摘 要: 在世界政治法律思想史中,社会契约理论源远流长。自伊壁鸠鲁开始,从格劳修斯到霍布斯,从洛克到卢梭,再到康德,他们以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为逻辑起点,演绎出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分权制衡、宪法至上等理论。这些理论提倡主权在民,在公法领域还探寻了宪政问题,进而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创立宪政制度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对这些理论的深度发掘及有鉴别地吸收运用必将有助于促进我国的宪政建设。
关键词: 社会契约论; 宪政思想; 政治史学
中图分类号: D0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3-0095-06
The History Retrospect, Thought Evalu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 of Social Contract Thought
YANG Guo-dong
( Academy of Governance,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China)
Abstract: Social contract theory has a long history in the history of the study of world political and law thought. Since the beginning of Epicurus, from Grotius to Hobbes, from Rock to Rousseau, then to Kang De, these thinkers took them as a logical starting point, that is, the natural state, natural rights and natural law, which deduced from the theory of human rights, sovereignty of people,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constitution .These theories not only advocate individual rights but also explore the constitutionalism in public law field, and then base on these for establishing west constitution system, and absorption use selectively for these theories surely will help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constitutionalism in China.
Key words: social contract theory; constitutional thought; theory of political history
一、社会契约理论的历史回溯
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是一种概念,用作解释个人和政府之间的适当关系。“有关社会契约的学说也其实是一种国家理论:人天然具有天赋权利,但处于本原‘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为了克服彼此之间的恐惧,基于共同的公共意志,[1]以契约的形式把原本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利让渡出来形成政府权力,从而进入国家状态。”社会契约思想最早可追溯至以普罗泰戈拉、安提芬为代表的古希腊智者学派,但在伊壁鸠鲁那里才第一次得到了相对确切的理论表达。伊壁鸠鲁借用“原子”理论的张力,以形而上的方法宣布了人的自由的本质、国家起源的契约性质。[2]他认为契约是人们为免于相互伤害,达到人类福利的约定,以契约建立国家,目的在于保障民众的权利,谋求更大的幸福,公共福利是其最高原则。在伊壁鸠鲁之后,社会契约思想虽然也为人们所论及,但在政治生活和政治思想领域中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文艺复兴时期,社会契约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几个关键的现代契约理论创新来自法国的加尔文教派和胡格诺派教徒,他们的工作被反对西班牙的低地国家作家和其后的英格兰天主教徒所转述。其中,萨拉曼卡学校的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曾通过理论化自然法则,试图限制君主专制的神圣权力。但总的来说,在近代以前,社会契约理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批判性,但它主要还是作为人们认识世界、解释世界的工具。社会契约理论被发挥为改造世界的工具,是从近代开始的。完整的社会契约理论,首见于荷兰思想家格劳修斯之手,然后经霍布斯、洛克发展,由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推向顶峰,最后由康德加以完善。
(一)格劳修斯社会契约论
胡果·格劳修斯(Hugo Grotius)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理性自然法学说的创始人。格劳修斯提出了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学说,他认为人类之初处于自然状态,没有国家和私有财产,人类和平、宁静、孤独,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私有财产的出现,人与人之间出现争夺和冲突,分散的个人无力抵抗强暴的侵袭,于是在理性的驱使下,相互之间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他否定上帝以及上帝的永恒法是自然法的存在前提,认为一切法来自人的本性,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强调[3]“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格劳修斯说,人是“sui juris”(在自己的管辖下),人有作为人的权利,但这些权利是因应人们所接受的道德而有界线的,每个人都必须接受,应该避免相互伤害或干扰,任何违反这些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惩罚。他还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主张主权在君,一般情况下人民应无条件地服从君主的统治,公民没有权利反抗违反自然法的君主。
(二)霍布斯社会契约论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是近代欧洲资产阶级第一位政治思想家,也是第一位真正意义上的近代契约思想家,其思想是君权契约理论的典型代表。霍布斯吸收了格劳修斯基于自然法理论的社会契约思想,以人性观为出发点,在自然法和契约观念结合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西方第一个完整的社会契约理论体系:
1. 关于人性论。霍布斯深受马基雅维利政治思想的影响,主张人性恶论。他认为,人类一切活动皆因两条不可改变的“人性公理”。一是人性中存在的最为基本的两种激情:欲望和嫌恶。“欲望和嫌恶,这两个名词都来自拉丁文,两者所指皆为运动,一个是接近,另一个是退避”[4]36,人生的“幸福就是欲望从一个目标到另一个目标不断发展,前一个目标不过是为后一个目标铺平道路”[5]72,处于“永无休止的权势欲”的状态。另一个是人的“自然理性”,[1]即人的自我保存原则,保存生命是满足任何欲望的绝对必要条件。
2. 关于自然状态和自然法。霍布斯眼中的自然状态是“人对人就是狼对狼”,即每个人都有无限的自然自由,包括“所有事物的权利”,从而可自由掠夺、强奸和谋杀,永无止境的“一切对一切的战争”(bellum omnium contra omnes)。出于欲求生命安全、逃避死亡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人们必然会理性地思考如何才能摆脱这种让人无法忍受的状态,进而形成一些彼此遵循的一般法则,即自然法:一是人们本性追求和平,并试图利用一切办法来保卫自己;二是当每个人要求他人满足自己的自由权利时,同时也必须满足他人提出的同等要求。[1]
3. 关于国家与政治社会。霍布斯论述到,自然法只具有内在约束力,而人都是自利的,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经常会违背这些没有强制约束力的自然法,“‘契约两个字显得毫无约束力可言,因为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保障”[5]130。如何保证人们不为私利而撕毁契约,这就要求必须出现一个足够强大到能让人们普遍敬畏、保持和平,并能够代表普遍人格的集体的“公共权力”。人们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这个集体的意志,将自己的判断服从于集体的判断,此即国家。霍布斯主张赋予主权者绝对权力,主权者的意志就是法律,主权者的权力一旦被认可就是永远不可以转让的。这就是说,臣民一旦通过契约把权力交给主权者,就再也不能收回,否则就是违反了契约,违反了正义。霍布斯不否认绝对主权者可能会变成专制,但是他认为即使是最坏的专制,也要优于无政府状态。
(三)洛克社会契约论
约翰·洛克(John Locke)是17世纪英国最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洛克社会契约思想的灵魂和核心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与霍布斯不同,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的自由状态:人们可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人身及财产,而不需要听命于别人的意志。但这种自然状态并非就是完全放任、不受约束的,而是以自然法为行为规则保持和平的状态,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6],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对他们生活进行裁判的共同尊长。关于自然权利,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的自然权利,包括自我保全权和自然法的执法权。其中自我保全权又具体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这就是最古典的三种天赋人权。
2. 关于政治社会的形成。洛克认为,基于人类自利的本性,自然法经常被违反,个人的自然权利经常被侵犯,这就要求人们把一部分权利交给社会,也就必须缔结契约,核心和实质就是人们的共同同意,即“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7]。这一过程是各种利益相互共存、发展以及制约、限制和平衡的过程,是人们之间相互协议,自愿让渡出部分自然权利,即在自然法所许可的范围内做一切适合于自己和他人事情的裁判权,以及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惩罚权,由社会委托给立法机关或指定的专门人员来行使,人类由此逐步进入了政治社会。
3. 关于法治与限权。洛克的契约论明确指出政府权力来自于自然权利的让渡和委托,自然权利优先于政治权力,政府权力是相对的、有限的、在人民监督之下、不能凌驾于公民权利的权力,政府实质上是公民权利实现的工具和手段。洛克认为,当政府背弃人民的委托而企图侵犯人民的生命财产时,人民就有权行使更替政府的权力。他还进一步提出,要真正保障人权,必须实行立法、执法和外交三权的分立,立法权始终高于行政权,以杜绝任何人或任何集团执掌无限权力的可能性。
(四)卢梭社会契约论
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是法国18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思想先驱之一,也是近代社会契约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社会契约论特点有:
1. 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与格劳修斯、霍布斯和洛克一样,自然状态亦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起点。卢梭坚持人性本善论,他认为自然状态的生活是源自人善良的天性,并将其描述成一个和谐、幸福、美满的时代。卢梭将人类的历史看作是道德退化的历史,随着私有制和文明的产生,为了占有更多的私有物品,过上更富足的生活,人们互相仇恨、残害,这就使得自然状态发生了变化,以至于无法在原来的状态下继续生活,自然状态必然要过渡到政治社会。
2. 关于社会契约。在卢梭看来,“从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转化过程中,人与人的联合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唯有如此,个人才能获得自我保全。那么如何防止在这一过程中个人自由的丧失呢?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就是国家主权的归属问题,亦即合法国家的内在结构问题。”[8]在社会契约缔结的过程中,需要让渡权利,但与霍布斯主张把权利让渡给君主,洛克主张把权利委托给政府不同,卢梭主张公民的自然权利应该让渡给人民全体,由人民自己管理,让渡的权利是公民的全部权利。在共同体中,人们仍然像自然状态一样自由,因为任何一个缔约者都要把自身所有的一切权利全部交给集体,因此他在新的共同体中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即“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益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9]41。
3. 关于公意与人民主权。“公意”和“人民主权”在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公意是人们基于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共同意志,它必须体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位于个人利益之上的人们共同拥有的利益。卢梭提出了“公意”的两个最基本特征:[3]一是公意是绝对正确的,它是衡量其它一切意志的标准;二是公意是恒定不变的,它不会因个体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它一经宣布就随即成为一种主权的行为,即成为法律。在“公意”概念的基础上,卢梭提出了人民主权论。卢梭认为,主权无外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能被代表、绝对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最高权力。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主权者完全是由组成国家的个人组成的。每个个体服从作为共同意志的“公意”,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因此,个人的意志消融于集体的公意之中。卢梭认为,“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默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9]38。
4. 关于限制权力。在限制政府权力方面,卢梭认为政府官员是人民的官吏,国王不过是人民的头号官吏,他们是“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权利”[10]。卢梭也发现了政治社会的一个矛盾,即政治社会的维系,只有少数人的治理是合适的,然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使不是出于私利,掌权者也不可能时时刻刻遵循公意。因此,在解决权力异化和违背公意的矛盾上,人民的反抗是天经地义的。
作为“近代社会契约论传统的最后一位代表”,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的社会契约思想不能不被提及。康德的社会契约思想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国家学说。康德借助“原始契约”来说明国家的产生。他指出,我们虚构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没有法律、没有国家的状态,任何人都不受习惯约束,但由于不存在强制性的法规,财产权没有保障,人们基于理性,认识到需要与他人共同形成公共意志,以保护财产权,这样,具有自由意志的人通过缔结原始的社会契约,放弃以私人权力为基础的自然状态,进入到以公共承认的法律为行为准则的文明社会,即进入国家状态。(2)关于社会契约的本质。康德认为社会契约即理性命令,由于绝对正确的理性只有上帝才能够创造和掌握,关于国家学说的社会契约是一种“规范性的理想”,应当被视为一种看待国家合法性的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或者用康德的话说,是一种“理性观念(idea of reason)”,而不是一个历史事件,理性观念是指,“尽管政治制度显然不是源自于这样一个实际的契约,但社会契约观念可以而且应该被用来验证他们的公正性:这样的制度应该能够得到所有服从于他们的人的同意,能够由这个民族的共同意志产生”[11]。
二、社会契约理论的思想评价
近代社会契约思想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背景。一方面自中世纪后期开始,随着自然经济的瓦解,包含于封建生产关系中的人身依附关系逐渐为货币契约关系所取代;价格革命沉重打击了封建贵族,大量的财富转移到城市的新兴工商业资产阶级;新航路的开辟,贸易扩大至世界范围,商品经济得到快速的恢复与发展;以文艺复兴为中心的城市向外辐射,在欧洲诞生了一个又一个的经济中心。这些事件的发生,导致了这样的结果:人们以契约为纽带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经济实现了“从身份走向契约”的历程,契约行为的无时不有、无所不在不仅孕育着公平、正义及秩序的精神,而且为社会契约思想提供了直观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思维素材。另一方面,随着新兴市民阶级经济力量日益壮大,他们在政治上要求变革现存政治法律制度的愿望日趋迫切。正如恩格斯所说:“贵族越来越成为多余并且阻碍着发展,而市民却成为体现着进一步发展生产、贸易、教育、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阶级了”[12]。新兴的资产阶级要求统一的市场,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王权与市民阶级的联盟最终打垮了封建贵族,君主专制政体成为西欧普遍的政体,但王权在依靠市民打垮了封建贵族之后却演变成为一种消极的力量,其权力逐渐演变成为无限权力,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如何控制强大的国家统治权力成为政治思想的主题,从君权神授的政治统治向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的过渡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社会契约思想是在经历了中世纪漫长的反专制、反宗教愚昧,提倡人性、争取个性解放的文艺复兴运动和追求信仰自由的宗教改革运动,以及反封建专制、要求建立政治自由的启蒙运动的浪潮中逐渐催生、渐次发展起来的。文艺复兴运动使西方摆脱了天主教神学的思想压迫,理性、个人自由和追求个人幸福重新被看作是人类普遍的、永恒的本性。伴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其中所包含的契约观念得到了复兴。宗教改革对社会契约思想的形成也起到了助推作用,路德和加尔文所创立的新教“破除了对权威的信仰,恢复了信仰的权威”。启蒙运动批判了君权神授、封建等级和特权,提出了了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重新肯定了人及其现世生活的价值,提倡个人主义,使得人类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此,对人类智慧的信仰代替了对上帝的信仰,公民的概念取代了臣民的概念,自由契约观念取代了人身依附观念。这些观念重新肯定了人的价值和尊严,其实质是对人本身的关注,人的生命、安全、财富、自由与平等,这些在社会契约思想家们的理论中都给出了不同的解释。在霍布斯的思想体系里,人类社会不堪忍耐“人对人就是狼对狼”近乎战争的社会状态,基于理性,人们把原初的危险的自由交给他们之中的一员,由他来统治、对众人负责,但在霍布斯眼里,接受众人之托的统治者自己并不是契约的当事人,以至于他的臣民没有权利依他们之间的契约违背他(统治者)行事,使得统治者更易于专制。与霍布斯不同,洛克有关社会契约的思想认为人们在订立契约时,只是把部分的权利交给了政府,人们依然保持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因此,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不仅如此,政府作为权利的受托人,如果其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人们的财产,人们就有权利解散政府,重新缔约建立新政府。显然,洛克提供了一个有利于被统治者共同利益构建理想政府的形式,并为未来的民主进程清理了道路。卢梭社会契约思想的闪光之处在于他主权在民的思想及将“公意”作为该思想的理论支撑。康德则是以思辨哲学的方式深刻阐明了近代资本主义文明健康发展和合理运行的发展机制,对抗性被规范在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普遍法治状态的合法秩序的限度内,把社会契约当作一种看待国家合理性的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
从格劳修斯到霍布斯,从洛克到卢梭,再到康德,尽管演绎着不同版本的社会契约理论,但他们都提倡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法治,成为近代西方占主导地位的政治和法律理论,这一理论的诞生不仅吹响了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的号角,而且为新兴的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相继创立民主的宪政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1)近代社会契约思想为人民追求自由、平等等个人权利提供了基本依据。一方面,社会契约论者强调,每个个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以及追求幸福、维护自由、反抗压迫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允许政府和其他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以任何形式侵犯的。另一方面,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平等主体的合意,是一种交易各方为获得更大利益而进行的一种平等、自由的交易,因此要订立这样的契约,就必须满足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因此在这基础上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就隐含着平等、自由的原则。社会契约思想所体现出来的平等观和自由观,使觉醒的人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天赋人权”,并且为捍卫这种权利而不遗余力地战斗。(2)近代社会契约思想为实现民主政治奠定了理论基础。社会契约思想家们表现出了对民主制度的热切向往和追求,并使社会契约形式成为人民之间约定政治关系的纽带。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们不仅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还设计了人民主权、主权在民的国家权力运行具体形式。[2]代议制的核心在于人们通过选举自己满意的代表去行使国家权力,选举的过程是“全体表决”、“多数同意”的过程,也是一种达到集体合意或说建立契约的过程。法治的核心与实质在于人们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人民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那就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政治法律体系。(3)它也是帮助人们树立宪政信仰最重要的人文因素。对于任何一个政治社会而言,基于对支配合法性的信念之上的服从才是最稳定的服从。宪法作为公民自然权利的契约,是全体人民共同同意的产物,服从于它,就等于服从自己,也就等于享受了天赋的自然权利。正是社会契约思想的这种内在的自我约束性,使宪法能够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并自愿接受其至高无上的权威。
三、社会契约理论的宪政意蕴
关于宪政,其英文为constitutionslim或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词源于拉丁文constiutio。关于宪政的内涵,可以从经典的词典中窥其基本的含义。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宪政被解释为根据明确的原则或规则执政的国家政府或组成的政治共同体;《社会学国际百科全书》则将宪政界定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则认为宪政包括以下元素:程序上的稳定性、向选民负责、代议制、分权、公开和揭露、合宪性等。综合而论,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以控制权力为手段,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一种民主政治形态,是由规范体系、价值目标体系和实施机制构成的一个系统过程和结果状态。它作为一种政治理念浸润着历史传统与人文精神,核心价值取向则在于规范、限制政治权力,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近代社会契约思想饱含宪政意蕴,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宪法至上”
社会契约论假设了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状态,认为自然权利派生并优越于国家权力,进而推导出为了保护天赋的个人权利,人们之间订立了契约,宪法是自然正义的产物和人类理性的表现,即社会契约和自然理性的观念。这就产生了这样的理论逻辑: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中,个人权利先于国家权力、高于国家权力。在个人权利与宪法的相互关系中,宪法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产生,个人权利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因此,是宪法派生出了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力派生出了宪法,调整社会总的行为规则的宪法,不仅应作为每个公民的行为规范,同时也应当是国家与政府权利运行的规范,故而使得宪法至上的理念得以确立。另一方面,由于个人权利是一种天赋的、原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它具有一种不可让予、不容侵犯的“至上性”。这种权利的“至上性”使得它成为一切社会法则的最高准则,成为政府结合的主要目的。这种以某一权利来源的“原始性”、“至高性”作为最高准则,并围绕着这一原则组织政治社会的思想,直接奠定了近代宪政思想中“宪法至上”的思想观念。
(二)“天赋人权”
社会契约思想作为一种先验的政治理论,它宣称自然权利产生于政治社会出现之前,每个人都拥有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天赋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由人的本性而诞生,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契约论者明确宣布,维护人的本性不受侵犯就是捍卫天赋人权,而缔造契约的最终目的和理想就在于保障人权。不仅如此,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的著作中还不遗余力地捍卫这些权利,洛克言道:人的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利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特权之下……,卢梭则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自由平等的社会状态,康德更是明确提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根据普遍法则,他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正是由于近代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的呐喊,广大觉醒的人们逐渐意识到他们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并为捍卫这些权利进行战斗。
(三)“人民主权”
作为“君权神授”、“君主主权”的对立物,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黑格尔称之为“一次壮丽的日出”。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们一方面对残暴的专制统治深恶痛绝,另一方面则毫不掩饰对民主制度的热切向往。在洛克、卢梭等看来,国家是人们缔结契约的产物,国家和政治社会是人们让渡自己全部或部分的自然权利而产生的,自然权利天然地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之于自然权利只是一种必要的委托和代管。人们只是让渡了自然权利的行使权,并没有丧失而且永远不会丧失自然权利的所有权,因此,社会契约理论解释国家权力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在于人民的天赋自然权利。国家是为了实现公意(不同于众意)、谋求公共幸福、实现公共利益而存在的,“社会公约赋予政治体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4]14可见,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恰恰在于人民的权利,只有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并由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才符合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转让的自然权利的契约精神。当人们发现国家和政府有违背他们的授权时,就可以取消委托,使权力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从而深刻地阐释了人民主权的深刻宪政意蕴。
(四)“限制权力”
宪政本质上就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一部宪政史实际上是一部限权史。洛克认为,人们通过契约,将他们天赋的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后转为国家权力,同时也保留着一部分未予让渡的自然权利并在政治社会中表现为公民权利,这种公民权利相较于国家权力而言处于优先的地位,不允许政治权力的侵犯。人民通过基于公共意志的共同体设定的机构和自己选举的代表来统治,但即使在和人民、人民同意建立的公共机构及代表的关系中,作为个体的人仍然保留着广泛和永恒的自治权、自决权、自由权和豁免权,“自然权利的优先性和私人领域的自治性使社会契约宛如矗立在国家权力面前的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和壁垒,渗透出控制国家权力的宪政理念”[13]。关于限制权力方面,洛克提出对权力进行划分,在政府的内部形成分权和制衡的态势,将立法权、行政权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卢梭认为政府只能无条件地服从公意,如果政府违反公意,人民就可以反抗,抵抗权或是革命权是一项自然权利,用来制约权力。应当认为,近代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们发现政府权力必须制约,不受制约的公共权力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并发明了权利制约权力和分权制衡的基本路径,体现了他们思想中饱含的宪政意蕴。
(五)“法治社会”
社会契约理论作为自然法思想在近代的理论产物,既是一种政治学说,也是一种法律学说。社会契约论者运用契约论的原理,系统地提出了一整套制度规范和控制公共权力的法治方案,第一次将公共权力的建立及运作纳入到受人民主权规制和公民权利约束的法治轨道上来。[1]洛克强调主权者没有绝对专断权力,统治者应以既定的、正式公布和被接受的法律来统治,而不是专断、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卢梭提出,在契约社会中,“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是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14]。社会契约理论主张,无论是主权者或统治者,还是每个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且法律是在民众参与下形成的,才能保证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这既表达了建构法治社会的鲜明愿望,也反映了契约社会与法治社会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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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叶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