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价值的探讨

2012-04-29 09:17:57王颖异
经济研究导刊 2012年32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

王颖异

摘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通讯信息已经越来越普及在人们的生活之中,人们对新闻信息的获取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报章杂志中,新科技的通信使得新闻信息更方便更快捷地传递于人们的生活中。然而,这样快捷便利的新闻传递让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愈演愈烈。我国自有新闻事业以来,新闻事业一直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新闻事业在传播信息服务民众、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宣传政府政策、监督各行各业良好运行以及提升国民素质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我国发展新闻事业时间有限,新闻侵权案件屡屡发生。因此,结合现实情况,应通过对新闻自由与民事权利的深入研究讨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另一方面,新闻监督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已被称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利。鉴于这种重要性,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必然会涉及民事权利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法律意义;价值探讨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1-05

一、关于新闻自由的探讨

(一)新闻自由的理论基础

新闻自由是指通过各种电子媒体和出版材料沟通和表达的自由,虽然这样的自由主要意味着不受政治权力干扰,但该自由的保护亦需要通过宪法或其他法律保护。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如今,大部分受众都相信,现代民主的一个关键前提条件是自由的媒体。媒体自由需要的出现,以高速度、大容量、多媒体的信息传输网络作为自由通信新方法的起始点。

(二)新闻自由的产生与发展

新闻自由最早起源于欧洲。17世纪初叶出现近代报刊之后,广泛社会性的新闻事业日趋发展起来,新闻自由也作为社会问题出现。15世纪,欧洲中世纪,文艺复兴运动的发源地意大利首先出现手抄的小报。这些小报在当时被应用于航运业和商业贸易中,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其反封建的色彩也愈来愈明显。封建教皇势力怕资本主义思想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极力遏制这些小报的传播。但是,无论封建独裁者如何残暴镇压都无法阻止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1615年德国创办的《法兰克福新闻》标志了近代报纸的产生,此后,在西欧各国相继出现了以刊载政论和新闻为主要内容的印刷报纸。这些报纸如当时的小报,努力宣扬资本主义民主思想,抨击封建专制,为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作舆论准备。随着报刊巨大舆论的影响,资产阶级愈加强烈地想要摆脱封建专制的束缚,与此同时,新闻自由思想也开始萌芽。

1644年,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高潮中,著名诗人、政治家约翰.弥尔顿在国会发表演说,抨击政府的专制统治,要求给予人民以言论出版自由。这个演说的内容最后成书出版,名称就是《论出版自由》[1]。彌尔顿成为第一个提出新闻自由口号的政治家,英国也成为资产阶级新闻自由思想的发源地,对世界范围内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产生了重大影响。

英国知识界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的风潮在18世纪吹进了法国。法国的新闻自由思想在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的著作中得到充分的阐释和传播。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资产阶级各阶层人士纷纷要求新闻出版自由。罗伯斯庇尔主张:借助语言、文字和出版物来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利是不能以任何手段来加以束缚和限制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对人们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行文予以处罚;立法的目的是保障而不是处罚。罗伯斯庇尔是世界新闻史上第一位阐述新闻自由立法的政论家[2]。

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人权宣言》,其中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这一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参考的典范。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列入序言。但是,法国的新闻自由制度没有随着《人权宣言》进入宪法而确立,在之后数十年中经历着漫长而曲折的等待。1881年7月29日《新闻自由法》公布标志法国新闻自由的确立。资本主义新闻自由在其确立过程中,给新闻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

(三)新闻自由的法律意义

新闻自由又称为媒体自由,是公民和新闻媒体通过各种电子媒体和出版材料表达的自由。通常由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来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

每一年无国界记者组织会按照新闻自由的程度做一个国家排名,这个名单被称为全球新闻自由指数名单。全球新闻自由指数名单是以无国界记者组织中的记者以及相关专家如研究人员、法学家和人权活动家发出的调查为基础。2011—2012年,新闻最自由的国家分别是芬兰和挪威,其次是爱沙尼亚、荷兰、奥地利、冰岛和卢森堡。最低程度新闻自由的国家是厄立特里亚,其次是朝鲜、土库曼斯坦、叙利亚、伊朗和中国[3]。报告中指出,中国的新闻自由仅排名世界的第174位。在外界看来,中国的新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全球新闻自由指数报告中指出,中国的网络新闻信息、微博言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政府限制的。在一些敏感问题,例如在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抗议活动上的掩盖现象、消息封锁是非常普遍的,从表面上看起来的国家稳定,也给国家形象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有关新闻自由权利的法律渊源,很多停留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层面。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4]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前十条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这就是被我们后来称为的“权利法案”。其中有关于新闻言论自由的这一条被列为第一修正案。

我国宪法同样对新闻自由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对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进行了保障。具体而言,新闻自由是知情权的一个重要保障,它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因此,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一些政治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是文明社会受众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权利和自由。而大众传播已成为实现知情权的最主要途径和保障,因此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是紧密相联的。

新闻自由是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直接反映。著名美国新闻工作者普利策曾经说,“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了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报。”[5]由此可见,新闻媒体和新闻自由对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意义。反观西方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趋势,新闻媒体一直作为独立于行政、立法、司法之外的“第四權力”。这个第四权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于1974年11月2日在耶鲁大学的一场演讲中所提出的。[6]它作为新闻自由的理论,不同于言论自由。它们的区别在于,强调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作为一种政府三权(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外的第四权力组织,其职能是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监督社会权利分配和运行,因此第四权理论又称为“监督功能理论”[7]。不难看出,新闻自由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自由程度能够直接反映出该国家和地区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程度。在我国,新闻自由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新闻媒体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信息是社会重大情况的集中反映,因此新闻自由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程度更可以直接地反映出社会民主化的进程。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舆论监督机制,便可在很大程度上遏止政府的腐败滋长蔓延。

二、名誉权的价值探讨

(一)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名誉是一个社会实体(自然人、自然人群体、法人及其他组织)在社会上的评价,该评价通常有着一套社会标准,并对该社会实体在教育、商业、以及网络社区等活动中有重要的影响。在自然社会中,名誉是一个无处不在的、自发的、高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它是社会的一个研究对象,名誉作用于不同级别的社会实体,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之间,且影响范围从日常生活到国家之间的关系。名誉是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工具,基于分布式的,自发的社会控制[8]。

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具有法定性、专属性、特定性和非财产性等特征,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是法人的重要社会信誉。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具有极易受伤害的特点。在社会生活中,名誉十分脆弱,略有不慎就可能受到伤害。恶意侵害行为可能伤害名誉权,过失行为甚至无过失行为也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这就要求法律应对名誉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当然,名誉权的客体并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是主观的,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法律对名誉感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以实现。

(二)公民名誉权的社会评价

《墨子·修身》中有云:“名不徒生,而誉不自长,功成名遂。名誉不可虚假,反之身者也。”意思是说,名誉不会无故产生和自己增长。功成了必然名就,名誉不可虚假,必须反求诸己。《墨子·修身》中这一句教导人们平时要爱惜和尊重自己的名誉,并且要尊重他人的名誉。不难看出,无论什么时候名誉对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它是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每个人一生都处在这种评价之中,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名誉权往往是主体从事正常社会经济活动、与他人发生民商事关系的前提。信誉好可取信于人,信誉不好或信誉受损害的主体就难以从事民商事活动。因此,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

名誉权的内容就是名誉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特别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而言,此种权能尤为重要。虽然名誉权属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不属于财产权,但是却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

前文我们提到,名誉是一个社会主体在社会中的评价,这种评价可以通过自然人的口口相传,也可以通过社会媒介,如新闻媒体、电子互联网等传播。这种评价在一定范围将对该社会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产生影响。名誉的权利人可以对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进行支配,具体而言,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广泛地进行民商事活动,从中实现最大化效益。从现实中不难看出,如果名誉权受损,权利人必将丧失或降低从民商事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机会。

2011年“3·15”期间,双汇集团因瘦肉精事件导致广大消费者对其品牌信誉产生质疑。在央视曝光“瘦肉精”事件后的十余天,各地双汇产品纷纷下架。受央视报道的影响,双汇的市场受到冲击,部分地区产品下架,企业的市场、品牌信誉和经济效益包括资本市场都遭受到了较大的损失。2011年3月15日双汇股票跌停,市值蒸发103亿元。3月15日到25日,10天时间即影响销售10多亿元。也就是说,双汇销售额每天损失超1亿元[9]。法人的名誉与其收益是密切相关的,当法人陷入信誉危机时,连带它的社会评价在受众眼中下降,从而导致经济利益受损。同年,“郭美美炫富事件”爆发后,京华时报记者从红十字会处了解到事件发生后的6—8月全国接受捐款数额比同年事件发生前3—5月的捐款下降了86.6%。同时“郭美美”也成为了炫富的代名词,她所谓的影视星途道路也在其炫富事件发生后黯淡无光。就明星而言,良好的名誉会给其带来更多的影视拍摄、广告代言等机会。相反,名誉受到影响同样会阻碍其仕途发展。所以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陷入名誉危机就会给其经济利益获取带来巨大影响。

但是,由于名誉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它是主体所固有的,因此权利人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转让和继承。

名誉权虽是纯精神上的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尤其对自然人来讲。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此否认名誉权与财产的关联。比如自然人的名誉受损后,就有可能导致其在应聘、升职、加薪时受到影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受损后,有可能导致其社会信誉降低、利润减少等不良后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这种名誉受损的情况下,财产上受到损失都是不言而喻的。

(四)法人名誉权的社会经济效益

法人名誉权在近几年中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根据安永会计师事务所(Ernst&Young,全球领先的专业服务公司,提供审计、税务及财务交易咨询等服务,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的投资界人士的报告,公司的无形资产有30-50%来源于法人的名誉,其他无形资产则占70%。[10]

法人名誉是一群经济利益相关者的评价和看法,它依赖于除己以外的组织团体的评估。过去的十年中,世界上很多公司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地位往往来源于它们的名誉,它们依靠名誉获得的商业贸易也在逐年增长。许多企业的公共关系部门致力于管理他们的名誉。这种公共关系行业的发展理应归因于当前的企业迫切希望构建、增强企业信誉以及今后名誉的要求。伴随着损害法人名誉,诚信事件的发生,企业难免会产生财政上的严重损害。例如,1999年,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被美国传媒报道中称学龄儿童饮用可口可乐公司产品后会产生头痛、恶心、颤抖等症状后损失了近6000万美元。由此可见法人名誉权,实质上就是法人与社会的经济利益关系,这种利益直接关系到他人对该法人的信赖程度,影响其民事权利的得失。如果该法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歪曲,就将影响其民事活动中形象的受损,从而导致受众对其信赖的缺失,进而牵扯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的影响。

法人名誉侵权不同于自然人的名誉侵权,自然人的名誉侵权往往表现为个人的声望、品德、思想、才干等众多方面的社会评价,而法人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商业信誉、资产经营、产品及服务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具有一定的财产特性,因此法人的名誉往往关联着法人的经济利益,良好的名誉自然会给法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当名誉受损的时候,直接导致法人产品的滞销,销售业绩下滑,经济效益受损。失去好的名誉,法人就有可能破财。可见,名誉对于法人来说至关重要,不仅代表其在社会上的评价,同时关联着它的财产利益。

按照约·阿希姆和罗伯特两位学者的观点,法人名誉是可以管理、可以积累、可以进行交易买卖并且其合法化权利是被社会所认可的。法人名誉是法人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上的额外价格,有投资意愿的投资者们在选择投资对象上,也更愿意投资在拥有良好名誉的公司股票上。民众的这种交付功能和社会期望,对公司产生信任,这种信任建立的公司非正式框架,该框架提供了合作回报,并产生名誉资本[11]。一个积极的名誉将确保公司或组织的长期竞争优势,因此,名誉是公司最有价值的“资本”。

良好的名誉问题有众多原因,最近的研究表明,消费者更愿意到他们信任的公司里消费,并且员工也更喜欢在一个他们感到自豪的公司里工作[12]。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也相信,将他们的金钱投资在一个名誉好、守信的公司中是极为安全的。一个好的名誉是企业的组织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受访企业高管韦伯宣伟估算,他们公司63%的市场价值是源于声誉[13]。一些分析人士说,好的名誉在消费者市场中占有更大的份额价值。

法人名誉权对于法人主体来说,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普通的社会评价,它对法人的生死存亡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拥有良好名誉与企业所得利润永远是成正比的。良好的企业名誉会吸引更多的客户、商业投资和优秀的员工,进而提高其盈利能力。名誉的好坏会直接影响一家上市公司在金融市场上的股票价格,这种名誉资本,是该公司的战略资产和优势。所以,法人名誉是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中与利益相关者建立长期持久的关系,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重要因素。

三、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是建立社会的民主和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也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新闻自由为促进民主国家正常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宪法必须予以保障,而此种保障不宜视为绝对性保障,而应属于相对性,无论是传统学说还是支持第四权论者,均可得出如此结论。传统论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之一,而言论自由本非绝对,当其侵犯他人之名誉、隐私或国家机密时,各国之法律,无论采取刑事制裁或民事赔偿,均可对言论加以规范,此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所作之价值衡量。采第四权理论者认為,新闻自由不仅有别于言论自由,且是一种“工具性的基本权利”,即宪法希望借保障新闻自由以达成监督政府之目的。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关系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界限何在,在我国仍未有一明确之标准。二者都意在推进民主和法治进程中保持社会稳定。新闻自由发展的今天,已经不再是最初的言论自由,它已经渐渐演变成社会民主化的标志。一个主权国家的民主程度要看它的社会是否允许有新闻自由,新闻媒介不单单是政府宣传政策的喉舌,也是监督国家、政府的工具。新闻媒介在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要恪尽职守,不可以牺牲其他民事权利作为代价。所以,在维护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要做到保护名誉权不会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在法律保护的位阶中,新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但是并不意味着为了新闻自由可以牺牲名誉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在表面上看似并无联系,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的关联往往千丝万缕。在倡导新闻自由的同时可能会造成民事主体名誉权的损害,在过分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也可能会限制到新闻自由。所以两种权利基本相当,二者看似不相关,实则联系紧密。各方在民主社会的发展进程当中,总是在寻求一个点,以力求达到二者权利的平衡。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权利没有边界,冲突必然发生。就法律本身而言,它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而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14]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问题。如过度放纵新闻自由,会助长侵权行为;而过度保护名誉权,就会过分束缚言论自由。因此,即使在成熟的法律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不是任何时候都稳定不变,各种权利间的界限具有流动性,故他们的边界是模糊的。在这个模糊地带,权利的碰撞必将产生冲突。作为私权利,名誉权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重要保障。

我们都知道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新闻自由亦不例外。英国著名大法官和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ThompsonDenning)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对新闻自由进行了解读:“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和藐视法庭法的限制。”[15]由此可见,新闻自由在主体行使该种自由权利的时候是须要加以限制的。但是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并非绝对的限制,仅仅是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过程中审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严格依据新闻的写作的基本要求,遵循客观事实,对新闻报道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经过以及发生原因等做到具体、确凿;叙述事情准确,语句干净,不引申,少议论,这样才能确保新闻自由权的合理行使并且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界限何在,在我国仍未有明确的标准。美国对新闻自由之保障,历史悠久且已由联邦最高法院诸多判决建构出一套具体标准。对于我国而言,颇应对之借鉴。

美国早期承袭英国法制,对于诽谤性言论,刑事制裁及民事赔偿兼而有之。1798年联邦政府制定《外人及叛乱法》(AlienandSedtionLaw),[16]是极富政治意义的。该法律成为当时的政权者排除异己的肃清工具。其后,随着美国民主化的进程,对于诽谤性之言论,均以民事赔偿之方式予以规范,刑事处罚似已备而不用。1964年,著名的苏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件使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有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案件中产生革命性的发展。1964年以前,有关妨害名誉之法制并未被认为是宪法位阶的问题,判断该言论之责任更是以习惯法上之原则作为标准,以保护名誉权为最前准则。所以,很多时候当原告如同苏利文同为公务员或政府官员时,妨害名誉之法制极有可能成为政府打击异己之利器,鉴于此,联邦最高法院遂将妨害名誉法制“宪法化”,将可能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论纳入宪法保障。凡报导或批评政府官员执行公务行为之言论,纵使侵害了被批评或报导者之名誉,原则上仍为宪法言论自由所保障,仅在被告有“实际恶意”时要对其言论负责,而且该种“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需要由原告来负担。由此可见,对于言论自由及新闻自由的保障可谓具有划时代的跃进。美国联邦法院在后来的有关类似案件的审理中更是如鱼得水,将被侵害的名誉权主体分为公务员、公共人物和私人,侵害行为又分成与公益有关的和与公益无关两种。将其细化后的案件在审理中会更加清晰易审,很好地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

有鉴于此,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制度,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可以遵循如下几点:

第一,在平衡新闻自由名誉权中,如果是公共人物(包括公务员和其他拥有行使公共权利的人)涉及到公众利益时,新闻自由优先于名誉权保护。如若非涉及公共利益,如何权衡,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并得出有效结论。笔者认为应与前述同为新闻自由优先于名誉权保护,他们的行为多数会对社会普众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且其身为公众人物本身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公务员,以及本身有自愿曝光于媒体下的意愿,如娱乐明星,所以他们应容忍较多的外界评论,且其有较一般人有更多的机会利用媒体予以回应,自应承受较多的义务。

第二,如果是一般自然人或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其名誉权应优先于新闻自由;只要证明行为人实际恶意就可,如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行为,如报道法院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的侵害当事人名誉之言论,不应构成侵权。如果涉及法人的名誉,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优先于法人名誉权。但是,如若该言论涉及不实以及虚假描述,则法人名誉权优先于新闻自由。

在社会生活领域,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错综复杂,二者虽然是两种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法律权利,但是不可否认从本质上说,他们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在推进民主与法治进程中保持现代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价值共识使他们在保持无数的小平衡之中有可能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

四、新闻自由与名誉保护的价值思考

在新闻自由与名誉保护两者之间该如何选择,自然不能妄下定论。就如我们无法说明吃饭和穿衣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也无法证明名誉权保护拟或言论表述、新闻自由哪一方面更为重要。这时所持有的利益不同,判断亦不相同。对于同样是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利和利益之保护,法律不可能一般性地规定孰重孰轻,而只能在观念上达到利益平衡。当然这样的平衡是相对的、一般而言的。事实上,100%的平衡是不存在的,静止的、不变的平衡也是不存在的。我们主张的平衡是由其所根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等。如果两种权利的利益基础基本相当,则主张两种权利的协调,对于各方都有所限制,以实现平衡。

本文试图借由如上论述,建构出一套用以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之标准;借由美国苏利文之案例归纳总结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名誉权应让步于新闻自由。当然,仅借美国制度为准绳,只具有参考价值而已。我国迄今尚未有一套完整之规则用以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冲突,应及早认清新闻自由于民主国家之重要性,尽早构建适于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此举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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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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