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仲波 徐中华
摘要:经济纠纷和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经常出现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各人民法院对此处理参差不齐,裁定理由也各不相同,造成一定程度上出现当事人在审判中、执行中甚至执行后的对抗反应和缠诉情形。排除个案特殊性和目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仍有不完善等因素,审查裁定原则的认识与掌握的差异也是原因之一。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裁定;裁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3-02
一、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7条至第38条规定了管辖制度,确定了各级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规则[1],为法院系统协调有序地开展审判活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第(四)项规定一脉相承,反复重申法院对管辖不符的案件负有审查、释明、裁定不予受理及移送管辖等义务,而无论受案阶段还是立案后。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特别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赋予了被告方的管辖权异议权,同时确定了法院审查权及裁定处理方式(级别管辖异议除外①)。
管辖权异议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提出不服的主张和意见[2]。一般认为,异议主体限于被告,客体为一审管辖权[3]。
二、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剖析
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初衷。
(一)规范用法,全面维权
既然法律特别明确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则被告方在自认为具备条件时予以实务运用,是规范用法的表现形式之一;维护合法权益当然包括程序权利。
(二)努力纠正立案审查瑕疵
如确属管辖错误,而法院仍受理并开始后续程序运行,即出现立案审查瑕疵,应予纠正,虽然当事人本身并无独立裁定权。
(三)消除心理疑虑
被告方一旦认为受诉法院无权受案,极可能伴随产生心理疑虑:原告方有意如此并与受诉法院存在某种基础“良好”关系;受诉法院知其不应而为,显然表现出对原告方的某种“偏爱”。为避免这种心理阴影影响正常应诉对抗,必须及时提出异议。
(四)降低诉讼成本
厉行节约也是诉讼的重要经济原则。在当前诉讼成本如异地差旅费、代理人的异地工作费等并不能完全转嫁到对方当事人身上的背景下,当事人对此“精打细算”也无可厚非。而本地诉讼或近地诉讼比较异地诉讼或远地诉讼,很显然在这些方面对被告方更容易实现低成本化的追求。
(五)争取更多时间组织证据
被告方在应诉组织证据过程中常常措手不及,此时,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能够争取到的“缓冲”时段求得更为充裕的举证期限。
(六)“控制”受诉法院追求更有利裁判
被告方并不排除认为己方与受诉法院的上级院或下级院更有基础联系或默契,提出异议一旦获得支持则相对有利(其实只是一厢情愿主观假想)。
(七)恶意拖延訴讼
有些情况下,被告在诉讼初始即清醒而深刻地认识到己方必败无疑,责任无可摆脱。但为尽量迟延面对败诉或被强制执行的被动局面,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提出上诉等方式,拖延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也是一种恶意的诉讼“战略”选择。
三、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及时、正确裁定的必要性
(一)是“有法必依”法制原则的固有之义
程序是正义的心脏。法院行使审判权更应该严格遵守受案审查规则,主动、积极地塑造“程序楷模”的形象,避免招致“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
(二)避免增加程序负担,影响审判效率
只要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已给案件正常审理增加了本可不必的工作量,人为地造成需要解决“前置程序”问题。①专门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二审程序也就难以避免。这样造成的程序本身拖延和实体审理程序的被动延后,对审判效率的负面影响是灾难性的。也有可能暂时偃旗息鼓,待实体判决生效后旧事重提一并提出申诉,而一旦复查认定确有错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甚至裁定被撤销,则全部程序将卷土重来从零开始,②审判效率如此遭受毁灭性打击,实属不值。
(三)避免出现错案或者被追究责任
受诉法院不作出或不及时作出裁定,当属“不作为”,连锁反应可能超审限而形成错案;采用其他形式如回函等予以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可能被纠正或程序反复;如在管辖权异议问题未经依法裁定而做出实体判决,则在判决将被撤销同时,相关人员还要承担违纪等责任。③
(四)防止疑虑情绪蔓延,在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出现对抗反应
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如视而不见或处理有误,则当事人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经常会出现不配合甚至申诉上访的激化反应,影响审理和执行的顺畅,“案结”有障碍,“事了”有难度。
(五)正确坚持,有错必纠,强化司法威信和权威的客观需要
对欠缺依据的异议在准确界定充分论证基础上裁定驳回,维护法律权威同时打消疑虑猜忌;对依据充分的异议裁定移送,彰显司法公正的同时严格践行管辖分工制度,更有助于树立司法威信。
四、对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树立正确、理性的理念
法院应当强化自查内省观念,在受案审查环节力求全面细致,从源头上堵塞漏洞,保证受理正确的同时,尽量从根本上破除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应当摒弃被告方提出异议是“无事生非”或“找茬”观念,及“权力在我”的审判权绝对观念,平和应对,理性处理。应当摒弃“收案创收,力求驳回”或“事不关己,逢异即移”的极端观念,同时树立严格依法审查、正确裁定的观念,该驳就驳,应移则移,既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也坚决制裁恶意诉讼行为,不给恶意一方留下可乘之机。
法院应当树立换位思考观念。与其苦口婆心劝说被告方“在哪审都一样,反正法律不是因地而异,就在这审吧,会公正裁判”,不如换位考虑“在哪审都一样,反正法律不是因地而异,移送也行,所有法院都会公正裁判”。不排除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反而会反思纯粹的投机伎俩或程序“战术”实际无法实质上解决问题,转而放弃异议,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
(二)裁定从宽原则
所谓裁定从宽原则,即在被告方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定理由、具备法定条件并有一定证据支持,或在异议是否成立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以裁定移送管辖作为一般处理结论。
首先,原告方在起訴前应对起诉条件审慎衡量,对被告方的异议权有所准备。一旦对方理由被认定确定或“高度盖然性”成立,只能归结为诉讼准备不周或证据不足,承担移送管辖的后果符合诉讼公平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念。
其次,被告方的异议权获得支持,可有效消弭诸多其实可能完全不必要的怀疑和顾虑,更加积极配合后续诉讼程序运行,更加平静接受、自觉履行“自我价值实现”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结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再次,法院审理本来即具有“被动性”,因源于“不告不理”原则。在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又确有充分依据或一定道理情况下,继续坚持审理很可能形成冒险,最终费力不讨好。
最后,当事人的诉求能否获得实现最终还是要归结于实体判决。程序上的合理、适度从宽并不意味着放纵或偏袒被告方,更不是缺位状态下的不作为。作为单一制和成文法国家,我国的立法、司法体系也是统一的,正义实现与否并不取决于管辖法院的彼此差异,裁定移送绝非对正义的唐突、亵渎或放弃。
(三)裁定从快原则
公平和效率始终是法制工作必须兼顾的两大基本价值。在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尤其在确立从宽原则条件下,“从快”也是必须遵奉的裁定原则之一。
首先,只有及时快速裁定,才能够有效遏制被告方可能存在的恶意拖延或扯皮抵赖目的,让法定程序权利的行使不异化为追求恶意程序利益的手段。只要审查充分,果断裁定,无论驳回还是移送,都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诉讼程序的迅速推进,断绝当事人通过程序“耍滑”拖延或逃避实体裁判的念头。
其次,鉴于管辖规范的相对健全性和一般情况下审查评价的相对简单化(如当事人住所、合同履行地等的审查),无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裁定也不需旷日持久。人为降低审查效率只能造成无谓的审判资源消耗,并给当事人更多千变百化的机会与余地。
再次,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审查期间已明确规定为十五日以内,作为审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当然责无旁贷,需要在审判实务中认真贯彻落实。④
最后,对管辖权异议的二审审查期间目前虽无明确规定,但按照程序规范设计和审判实务的一般规律,审级越高,对同一或同类事项裁判的时限相对越短,结合异议制度的复杂程度,笔者建议将二审审查期限确定为十日为宜。
从快并不等于敷衍或“对付”,完全是在效率层面上的考量,而与态度、责任心、充分程度等无涉,更不能成为错误的借口或理由。至于偶尔可能出现的复杂案件或疑难情形,有审限依规延长制度和上行请示制度作为保障,不至于无所适从。当然,上下级法院卷宗转移交接等效率的提高,可以为从快原则的落实注入有效助力。
参考文献:
[1] 马兰,孙艳丽,张玉国.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2007:56.
[2] 陈桂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46.
[3]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64-165.[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