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判考析

2012-04-29 00:44:03徐晓光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2年4期

摘 要:神判作为一种法文化现象,在世界很多民族中都曾普遍存在过。从神判工具性角度做新的分类,将自远古开始的神兽判归为“触角”神判;将殷商的甲骨占卜神判定为“纹理”神判;将少数民族中的涝沸判、铁火判划为“烫伤”神判等,同时对各种神判现象进行文化分析。

关键词:神判;“触角神判”;“纹理神判”;“烫伤神判”;文化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2)04-0056-06

神判作为一种法文化现象,在世界很多民族中都曾普遍存在过。古籍资料表明,早在中国国家产生以前到春秋时期有神兽审判的记载,商朝的甲骨卜辞中有诸多占卜和神判的记录。在我国西南少数民族中“捞汤”“捧石”等古老的神判形式一直延续到建国前,到现在还有遗留。神判从本质上讲是种巫术,是原始宗教的一种表现形式,总体上说是不科学的、落后的审判方式,然而某些神判形式在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渐形成以“神判”作为外部形式,以“人判”作为本质内容的审判要素。它在普遍信奉神灵的内地先民和少数民族村落中,能得到人们的真心信赖,在及时查证案件,惩罚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有较好的社会效果。西南少数民族的神判能够长期存在,应该说有它“合理”的成分和存在的根据。本文着重从法律器物文化的角度,探讨古代中原地区与西南少数民族的神判的文化蕴意、神判器物的文化内涵、神判为政治服务及神判与人判的关系等问题。

神判按其不同手段进行分类,可分为占卜、判、神兽判、捞沸判、铁火判、起誓判等等,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权且从神判的工具性类型角度做新的分类,将自远古开始的神兽判归为“触角”神判;将殷商的甲骨占卜神判定为“纹理”神判;将少数民族中的涝沸判、铁火判划为“烫伤”神判。

一、獬豸与“触角神判”

在中国国家产生以前的尧舜时期就曾使用神兽作为裁判的工具。神兽是有耳有尾,身上长毛,头上长角的四足动物,叫獬豸,也叫觟角虎。关于它的形状,古代资料有一些记载:“皋陶之时,有獬廌者如羊而一角,青色,四足”。“触者,一角之羊……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王充:《论衡·是应》)。“獬廌兽也,似山牛,一角”(《说文:廌部》)。“北荒之中,有兽名獬豸,一角”(东汉杨浮:《异物志》)。“东望山有獬豸者,神兽也,尧前有之,能触邪,状如羊,一角四足”(明朝王圻:《三才会图》)。从以上记载看,獬豸的身体或像牛,或像羊,或像鹿,但关键是头上长的那只独角。这只角是用以“触不直者”的直接触角,这是我国先民最早对法“禁暴止邪”、去奸除恶的物化理解。《墨子·明鬼下》中生动地记述了一则春秋时期齐国的神兽审判案件:“昔者齐庄公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缴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齐君由兼杀之恐不辜,犹兼释之恐失有罪。乃使之人共一羊,盟齐之神社。二子许诺,于是;氵出洫,扌恶羊而漉其血。读王里国之辞既已终矣。读中里缴之辞未半也,羊起而触之,折其脚,跳神之社而槁之,殪之盟所。”为了增强此事的说服力,作者还补充说:“当是时,齐人从者莫不见,远者莫不闻,著在齐之《春秋》。”

1969年在甘肃武威雷台东汉墓出土一只铜制的独角兽。其状为“独角作低首角触状,尾向后翘,四足伫立。高21厘米,或疑为古代传说中的獬豸”①甘肃省博物馆:《武威雷台汉墓》,《考古学报》1974年第2期第101页,并见图版拾贰之一。转引自夏之乾:《神意裁判》第72页,团结出版社1993年12月版。。此物低着头部,独角直刺前方,前脚弓起,四足紧蹬,尾部邪翘,从整体上看,正贯注全身的力量往前顶,与记载的“触不直”的情景很相似。

史书中记载的独角兽往往与皋陶相联系,獬豸,“性知曲直,识有罪,能去不直,皋陶跪而事之,治狱。罪疑者令羊触之,故天下无冤”。“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②王充:《论衡·是应》。传说皋陶是舜时的司法官,也是夏族法律的最早制定者,《竹书记年》说:“皋陶制刑,法律备矣。”《左传》引《夏书》:“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淮南子·主术训》:“皋陶瘖而为大理,天下无虐刑”。皋陶在审判活动中经常用独角神兽来断疑案。瞿同祖先生认为:“神兽的产生正是古代第一法官产生的时代,其巧合不是无因的。”[1]253

更值得注意的是皋陶的形象,《淮南子·修务》:“皋陶马喙,是谓至信,决狱明白,察于人情。”《荀子·非相》:“皋陶之状,色入削瓜。”《白虎通·圣人》:“皋陶鸟喙,是谓至诚。决狱明白,察于人情。”从以上描写来看,皋陶皮肤呈绿色,嘴巴像马或像鸟,长而突出,与獬豸神兽触角很相似。据此可以推断,皋陶可能就是古代司法的图腾,或可能是一位又名“巫师”,在治狱时装扮成正直神明的獬豸,假托神意进行审判,③王充《论衡·是应》。将“决狱明白,察于人情”的“人判”,披上神秘的外衣。对此,汉代唯物主义思想家王充早就指出:“觟角虎之性徒能触人,未能知罪人。”“欲神事助政,恶受罪者之不厌服,困难觟角虎人则罪之,欲人畏之不犯,受罪之家,没齿无怨言也”[1]253。揭露了统治者利用神兽触角配合政治,使人不敢犯罪,被判者不敢出怨言的欺骗性。瞿同祖先生也认为:“当初以羊为判时,即利用神的心理,使人易于信服,后来獬豸的绝迹与其说是神兽的绝迹,毋宁说是神判法的绝迹。”[1]253

史前时代“兵刑相通”,舜任命皋陶为法官,同时也交给他惩罚寇贼(指异族)的军事任务。进人阶级社会后,“兵刑同制”还有遗留。古代的司法官称士、师、司寇、廷尉,都是原来的军职。战国时的《法经》中魏国的将军称“犀首”,戴带尖的铜盔,像犀牛之角,想必是以前刑官的审判工具,象征着去除邪恶、铲除不平的刑罚利器。传说中的蚩尤既是战神,也是刑神,“蚩尤百战”,“蚩尤作五兵:戈、矛、戟、酋矛、夷矛”,④《路史·后记》引《本记》。是五种带尖或带刃的兵器。他也是苗民“五虐之刑”⑤《尚书·吕刑》。的创制者。蚩尤的形象,据《史记·五帝记》引《龙鱼河图》:“蚩尤兄弟八十一人,并铜头铁额。”头上长有角。据说蚩尤冢在今山东阳谷县,这一带民间体育文娱活动中还有一种蚩尤抵角戏。所以有学者把皋陶和蚩尤相联系,因为是同一人。长期的法律思想文化的积淀,在人们的脑海中将法律去除邪恶、禁暴止奸的功能物化成一个“尖”状的东西。现在,我们经常把法律作为治国的“利器”,就是从法的这个功能着眼来比喻的。如同从法律的“公平”特征上比作“天平”,从规范标准特征上比作“规矩、绳墨”和“尺子”一样,逐渐形成一种观念上的法律器物类型。

西南少数民族中有利用动物触角神判的形式,如斗牛、斗鸡等。当事人双方在是非不明的情况下,由巫师主持,双方各出1头牛(或1只鸡)进行角斗,斗胜者一方为胜诉,斗败者一方为败诉。苗族侗族等南方民族斗牛活动盛行,但以前有时是当事人为判断曲直而进行的斗牛。夏之乾先生《神意裁判》一书中载有苗族斗牛神判照片,上方有很多苗族人在观看,下方两头体态健壮的牛在角斗,四足紧蹬,低头向前,用角顶住对方,形态酷似古之獬豸也,这种情形在黔东南斗牛活动中经常见到。

二、甲骨与“纹理神判”

甲骨文是我国最早的文字,自1898年发现以来,已经整整一个多世纪。商朝的甲骨文大都是根据国王政治的需要,提出的卜问和祖先神灵的解答的记录,这些占卜记录主要是属于王室的遗物,非王室的贵族占卜和不属于占卜的记录只占一小部分。占卜的内容相当广泛,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从祭祀、战争到生产、生活以及天文、历法、社会意识等方面几乎可以说无所不包[3]。《礼记·曲礼上》:“龟为卜、夹为巫。卜巫者,先圣王之所以使民信时日,敬鬼神,谓法令也,所以使民决嫌疑,定犹与也。”可见,占卜是用巫术的手段预测未来、问询吉凶、决定行止、解决疑狱的一种方法。甲骨卜辞中有不少是关于诉讼审判的。如“贞,王闻惟辟”,“贞,王闻不惟辟”,都是祈示神灵,问是否用刑的记录。

占卜与神判是不同社会属性的两种事物,两者有相互的关联,同时也有重要的区别。尽管神判中有不少内容和形式都与占卜有关,然而,占卜的相当多的方面并不属于神判。商代甲骨卜辞中属于神判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为什么把甲骨卜辞中属于神判的部分叫做“纹理神判”?《说文》说:“卜,灼剥龟也,象炙龟之形,直者象龟,横者象楚谆之灼龟。”每当国王出于某种政治需要,经过卜问者发出卜问后,巫师便秉承王意进行占卜。首先将作为占卜材料动物的肩胛骨和龟的腹甲骨做物理处理,即将其放在火中烧而形成明显的裂纹(龟裂);然后巫师根据纹理的走向解读裂纹,得出占卜的结果,回答卜问。为防备遗忘,通常将卜得的结果马上刻在这块甲骨上。以供将来参考,同时将龟甲和兽骨整理后存人资料库[4]。

从理论上说,卜问者、卜官是专门从事宗教活动,从事占卜活动专业人员,读解祖先神意和刻契甲骨的一般应该是同一个人。商代国家有专业的司法官,中央的司法官称司寇,其下设有士、史等司法官吏,地方司法官分畿内畿外,畿内称“士”,畿外称“蒙士”。国家司法官员进行的“人判”与从事占卜的巫师(贞人)进行的“神判”在商代同时并存,只是在重大法律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案件的审理时才使用神判的方法。通过甲骨为载体进行纹理神判过程中所显示的祖先睿智,神灵的指令、话题、预言都由当时的知识阶层——贞人来读解,并刻契完成。贞人在解释神意时首先是秉承王意,很大程度上是为当时政治服务的。虽然在解释的具体内容上因人而异,有贞人干预司法、影响案件处理的倾向,但根本上要符合国王的意志,藉神事以助政,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种“人判”。商代有关司法审判的占卜及遗留下来的甲骨卜辞是中国奴隶制时代的重要法律器物文化,值得深入研究。

特纳在他的人类学著作《痛苦之鼓》一书中把恩登布人的占卜看作是社会过程的一个阶段。当人死亡、生病、难产、狩猎不幸时其亲属便请占卜师推断以便采取补救行动,占卜师力图从委托人那里探知其在亲属集团中存在的紧张关系,于是便成了一种社会分析。占卜具有一种社会调解功能,他们动用各种制度化了的调解机制来维持现有的社会结构,占卜便是那些机制中的一种。占卜师根据本人和社会的经验结合占卜的程序和象征表示,并从这些经验中学会了将本族的社会制度简化成几条基本原则,然后通过操纵这些原则来作出符合大多数委托人想法的决策。因此,占卜师必考虑到恩登布社会的特定结构和一套道德价值规范,而这两者都在占卜的象征体系中表现出来。象征的这种模糊性和可变性,使占卜师能自由地对象征的构型作出详细的解释[5]。这里特纳虽然只是谈占卜,但对研究占卜神判确有十分重要的启发意义。

“纹理神判”形式在我国西南少数民族的神判中曾长期使用。过去,在西藏隆子县三安曲林区斗玉村的珞巴族中,如果某人失盗,不能确定盗贼,或某人怀疑妻子与人通奸,但并不知道奸夫,就采取杀鸡看胆的神判方法。此种活动由“纽布”“米剂”(均为巫师)主持进行。鸡胆有大小两片,看胆一般是从后面看到前面,从上面看到下面,从鸡胆的纹路之分布和走向找出答案。断定对象后,被盗者或通奸者的丈夫,就会理直气壮地指控该人[6]。

手卜(看手相),即以手指或手掌上的纹路形状或分布占卜吉凶,在中国内地和少数民族地区都非常盛行,但内地以此作为神判手段的似不多见。以前,云南勐海县的哈尼族,当某户人家被窃或家畜走失,难以查找窃者或不知家畜走失方向时,可请“尼帕”(巫师)来作贾摸牟”(看手相)。“尼帕”让失主伸出手掌,念咒后仔细端详掌中纹路,并以此作为依据,从而判定出盗窃者的面貌、身体特征,甚至可说出姓名或牲畜的去向。失主即向“尼帕”所指之窃贼”索取失物,若该人对此矢口否认,失主即可按当地习俗进行抄家[6]。

三、 捞汤、捧石与“烫伤神判”

解放前,在我国西南少数民族中“捞汤”、“捧石”(或捧铧)的神判形式最为流行。一些较大的案件,特别是盗窃案件已有嫌疑者但无法确定时,便喜欢采取这样的神判方式。各民族的神判都由巫师主持,架起一口高脚铁锅,锅底点燃干柴。锅内放油,有的放水,有的放些米煮成米汤,有的放辣椒等辛辣植物煮开。锅中放一把斧头,有的放黑白两色棋子,有的放钱币,有的放戒指,有的不放任何东西,因民族或地方而不同。待锅烧开之后,一般是巫师先作示范,将手伸进锅里捞出东西,然后向大家展示手臂,以证明自己没有偷东西所以不会被烫伤。接着由嫌疑者(黔东南苗族称“捞方”)和原告(黔东南苗族称“烧方”)分别捞汤,①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编:《苗族古歌古词》(下),“烧汤理词”(内部印刷)。如果嫌疑者被烫伤就证明他有罪,原告胜诉。若原告被烫伤就说明是诬告。有的民族没有原告参加,只检验被告是否有罪。原告或被告被烫伤后,除进行赔偿外,不再另外施以刑罚,因为烫伤神判的结果本身就是一种刑罚。通常在各民族的神判活动中审判与“刑罚”是合一的。

各民族的“捧石”神判,是先燃起一堆火,将石头或铁铧或铁斧或铁块放人火中烧烫或烧红,然后分别放在原告、被告的双手上,有的民族是在手上垫上草棍或羊皮。令双方捧着行走几步后,由主持的巫师根据双方手的烫伤与否或烫伤的轻重判定罪之有无。

以手臂对沸汤、热铁等,一般情况下都会被烫伤。而神判的结果通常却是有的被烫伤,有的不被烫伤。奥秘就在于巫师的神判技巧,即所谓“巫术”。如各民族按捞汤神判仪式和程序的要求,有时可以在沸油中撒一把冷米(彝族)、醋酸(壮族)酒等,在油温骤然下降时探汤,此时虽然锅里的油貌似沸腾,实际上温度并不高。如黔东南苗族捞汤时,“捞方”声援团便七手八脚地把柴火退出灶口,而“烧方”声援团争着将退出的柴火又放回灶孔,使火烧得更旺。有时捞斧者在巫师的指导下,乘双方争夺柴火时,挽好衣袖,并在手臂上涂一层油脂,将早已准备好的两三斤米放在另一只袖筒中。捞斧时一下子将米倒人锅的正中,乘米落入锅时划开的一道缝隙,敏捷地将斧捞出。苗族捞汤时还有一种方法,捞汤前,捞方的理师(辩护人)用装有一升小米的竹筒搅锅,找到斧的位置将小米倒入锅内减温,并用竹筒撬斧,指引捞斧者迅速将铁斧捞出[7]。

据说苗族的巫师还常使用一种叫“托生”的药物粘在斧子上,然后放进锅里,或者和米谷一起放进去,巫师自己的指甲里也放有药物,以防示范时被烫伤。有时还使用一种特殊的物质,使锅里的水未达到沸点也会呈现剧烈的气泡,使人误以为锅里的液体己达到沸腾。②参见(日)伊藤清司:《铁火神判系谱杂记》,载《贵州民族研究》1986年第1期;《日本与中国西南的神判》,载《西南中国诸民族文化研究》(中日合作研究集会报告),中国西南研究会、日本国立民族博物馆1992年12月发行。巫师掌握捞汤程序中的节奏、时间和不为人知的技巧,控制谷物的使用量和投锅的时间及捞汤者的捞取时机,决定着对捞汤者的神明裁判的结果,同时达到自己的预期的目的。

什么是巫师预期的目的呢?就是要查出真正的罪犯。在少数民族社会中,巫师是人神间的使者,是阅历最广、知识最丰富的人。少数民族村寨一般都比较封闭,人口也不多,在长期的交往中,巫师对全村寨人的品行早都了然于胸,一些人的劣迹他早都清楚。当有的人家东西被盗,并指控嫌疑人时,在巫师心中已大概心里有数了,并常定谁是行窃者。巫师虽然是人和神的沟通者,但他本人毕竟不是神,由他本人来判定罪犯的“人判”没有充分的说服力,人们也不会十分信服。此时只好请出“万能”的神灵来进行裁判,巫师正好借神判陷犯罪者于水火。在普遍信奉神灵的各少数民族中,人们真的相信做了坏事,神一定会惩罚,神判时一定会被验证出来。在这样的心理压力和神判程序威慑下,作案者就会做贼心虚、惧怕烫伤,一般在捞汤前就能低头认罪或晕倒在锅前。个别的想侥幸过关,胆敢以身试法,必然要受到烫伤的惩罚。可见巫师在神判中起到左右裁判的作用,很大程度上与其说是“神判”,倒不如说是人判。但是,由于巫师个人修养和素质的差异,他们可以通过巫术查出罪犯,也可能因贪图钱财陷害无辜者。这一点在黔东南苗族“烧汤理词”中有所反映。①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编:《苗族古歌古词》(下),“烧汤理词”(内部印刷)。

有关巫师利用巫术陷害好人和在“捧铧”神判中使用技巧作假的情况,在西南少数民族的神判资料中未曾见到。但日本史料却有在江户时期进行的一次“捧斧”神判中,经检验官和锻冶师检验,一方的斧子被巫师做了手脚的记录。②详见(日)伊藤清司:《铁火神判系谱杂记》,载《贵州民族研究》1986年第1期;《日本与中国西南的神判》,载《西南中国诸民族文化研究》(中日合作研究集会报告),中国西南研究会、日本国立民族博物馆1992年12月发行。

为什么各民族在盗窃案件中多使用“捞汤”和“捧石”的方式?让我们先从各民族煮食器物的发生找原因。林惠祥先生在谈到北美印地安人煮食食物的方法时说:“阿西尼本族,其意是‘煮石者,这名便由他们煮食食物的方法而得。他们宰了一头牛,便在地面上挖一个窟,把牛皮铺在上面,使它凹下可盛水,把水灌人其中,并置牛肉于内;另在旁边生一个烈火,将一块块石头烧得滚热,然后置于水内,到水沸肉熟为止。这种饮食方法也很通行于别族中。”[8]这可能是陶器出现前或狩猎人群因携带不便,煮食食物时普遍采用的方法。这种饮食方法在西南少数民族中还在沿用现在很多餐馆还用这种方法制作菜肴。他们先将放有水的锅置于桌上,然后再取来滚烫的石头放人锅中,将食物煮熟。在西班牙人的饮食文化中还保存有形式上的遗迹,他们在煮汤时将2块石头放人汤内,喝汤时将其取出洗净,以便下次放人,贵州的布依族先将石头烧烫,摆在桌上,然后将调匀的鸡蛋倒在石头上煎成鸡蛋饼。这是笔者在贵阳市内叫“布依人家”的餐馆中见到的。

在中国古文字中,最早的“盗”字字形由水、火、肉、皿4个部分组成(字型),从字形结构上看,器皿里装着水、火和肉,可见“盗”的最初含义是指从滚烫的石头煮着装有水和肉的容器中把肉拿走,很像“捞汤”神判中的器物形式,由此可以推知捞汤神判的原始文化的样态。《说文解字》对“盗”的解释是:“私利物从次(氵欠),次(氵欠)欲皿者也”。对“次(氵欠)”的解释是:“慕欲口液也,从欠从水。”《康熙字典》引《六书证伪》:“氵欠即涎字欲也,欲皿为盗”。“欲皿”肯定不是要得到盛东西的器皿,而是垂涎于器皿里的东西。

在原始氏族社会,生产力非常低下,可供食用的东西很匮乏,经常要忍饥挨饿度日。但氏族成员严格遵守男狩猎、女采集,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的习俗惯制。当外出狩猎的人们获得猎物后煮肉的时候,有的人因饥饿难耐,趁人不备,情急之中从沸腾的器皿中迅速拿出一块肉吃下,匆忙中不免会烫伤手。当“头领”按人分锅里的肉的时候,发现自己之前切的肉少了一块,就会自然想到以手是否被烫伤来判定谁是偷肉的人。久而久之,这种鉴定经验进一步定型化、神秘化,逐渐演变成假托神的旨意,烫伤盗窃者,这应该就是“捞汤神判”文化来源。

邓敏文先生认为,“捧铧”等铁火神判可能比捞汤神判出现得早。在氏族部落成员们烧烤食物时,由于饥饿的驱使,难免有时会有人急不可待地伸手到火中去取食物吃,结果手被火烧伤或被灼热的食物烫伤。由此人们逐渐形成一种思维定式,偷食者的手会被烫伤,以后这种感性经验逐步演化成检验偷食者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被神秘化了以后便演变成铁火神判的形式[9],这是很有道理的,但笔者同时认为它也可能是捞汤神判的一种简化形式。考虑到各民族饮食传统中的“烧石人锅”的习惯及“盗”的字形文化的含义,“捧石”可能是最早可以替代“捞汤”的一种神判形式,后来发展为“捧斧”“捧铧”等,因为它对神判材料和器物要求较少,程序也简单。

综上所述,“捞汤”“捧石”等神判形式的出现可能是解决氏族社会末期实际存在的盗窃问题,是这些神判形式产生的最初原因,也是最初的一种社会需要。“烫伤神判”与盗窃犯罪有着很深的文化联系,神判在阶级社会的长期存在,一方面反映了神权和法权的紧密结合,另一方面体现了各民族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视。

参考文献:

[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

[2] 徐忠明.神话思维与中国古代法律起源若干问题释证[J].比较法研究,1994(8).

[3] 金景芳.中国奴隶社会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92.

[4] 张光直.古代中国社会[M].伊藤清司,等译.东京:日本东方书店,1994.

[5] V·W·特纳.行为社会过程之一阶段的占卜[M]//史宗.20世纪西方宗教人类学文选.金泽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5:804-816.

[6] 夏之乾.神意裁判[M].北京:团结出版社,1993:99.

[7] 徐晓光,吴大华,等.苗族习惯法研究[M].香港:香港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0:53.

[8] 林惠祥.文化人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73.

[9] 邓敏文.神判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1.

[责任编辑:龙泽江]

On Trials by Deities

XU Xiao-guang

(Kaili University, Kaili, Guizhou,556022,China)

Abstract: As a phenomenon of legal culture, trials by deities are commonly practiced by many nations of the world. Based on the uses of tools in the process, the present study is to make new classifications of such trials, treating the trials with divine animals in ancient time as Antennae Trials, the trials with tortoise shells in the Shang Dynasty as Texture Trials and the trials in the means of boiling water or burning irons of minorities as Burns Trials. Cultural analyses are made to varied trial phenomena.

Key words:

trials by deities; Antennae Trials; Texture Trials; Burns Trials; culture expla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