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华 陈云
典型案例
孙某经中间人介绍,与用资人罗某达成民间高利贷协议,向罗某提供借款1000万元。2009年4月11日13时02分,罗某持孙某身份证以孙某名义在A银行某分理处(下称某分理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了尾号为8580的借记卡,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及申领U盾。
2009年4月12日13时35分,孙某到A银行某支行(下称某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了尾号为1633的存折。同日14时45分,他人以孙某名义在某分理处办理添加网上银行注册账户业务,并将孙某自行开立的尾号为1633的存折添加到网上银行。16时29分至16时34分,孙某于某支行处分三笔将1000万元存入尾号为1633的存折。16时54分,上述10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注册账户间转账从尾号为1633的存折转入尾号为8580的借记卡,并于16时57分通过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再转入罗某个人账户。17时06分至17时07分,罗某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分两笔将100万元及65万元汇入孙某在另一城市开立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于2009年4月13日1时27分通过自动转账设置转入孙某尾号为9084的借记卡内,并于当日上午被孙某分八次取现和汇出。2009年4月14日,孙某办理了网银注销。
事后,孙某曾多次找到罗某催款,罗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孙某遂以其与某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支行未尽到保障义务导致其存款被支取为由,于2011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支行赔偿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存款的目的系用于借款,有明确的借款人,且清楚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款项划出是符合其借款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利息这一目的的,不违背其意志,并非由于银行的过错导致存款无故被他人冒转或错转。从银行角度而言,客户依密码交易可视为其本人行为,某支行没有过错。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支行员工存在违规办理银行业务导致了其损失,故某支行不应承担该款项不能追回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对某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孙某将本案相关情况在媒体上发布,引起社会热议,给审理法院造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在某支行处的活期存款10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被转入户名为孙某的另一账户,某支行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错的行为。经审理,2012年1月,二审法院认为某支行不存在过错,驳回孙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分析与点评
以银行存款为表现形式的民间高利贷引发的诉讼案件,主要表现为客户因贪图高息,与用资人达成高利贷协议,由客户将资金存入银行并转出使用,如用资人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欠款,客户则以银行存在过错导致其资金损失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孙某与某支行之间的存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孙某是否存在过错;三是某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与某支行之间的存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孙某在某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存入1000万元,双方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某支行能够证明孙某存款的目的在于向某支行转嫁风险,诈骗银行资金,则孙某与某支行之间形成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某支行提供的证据表明,孙某账户内资金转出应当是通过其允许,系其真实意愿,但并无证据证明孙某将款项存入银行是为了转嫁风险。孙某与某支行的存款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孙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孙某应当对账号和密码负有保管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保管银行账户密码的责任在于客户本人,而款项转出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无法进行交易。孙某对账户设置了密码,他人凭借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将孙某尾号为1633的存折添加到网上银行注册账户后将款项转走,应当认为系经过孙某授权。退而言之,即使孙某未授权,也系孙某对其账号和密码保管不当所致,孙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孙某账户资金的转出系其履行与罗某之间的合同义务,并非某支行违规转出。虽然孙某否认与罗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从款项在短时间内的流向及罗某存入孙某账户的165万元,可以反映出罗某与孙某之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孙某的陈述,其与罗某并不认识,但罗某在孙某未存入存款1000万元前即于2009年4月12日14时45分,已经将孙某开立在某支行处的账户添加进户名同为孙某的网上银行账户。此时孙某存款只有20元,如非事先约定,罗某如何会得知孙某将会在2个小时内汇入该账户1000万元?如果罗某仅仅是为了诈骗该款项,其在取得孙某存款1000万元后,根本没有必要另行向孙某开立在另一城市银行的账户存入165万元。
关于某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孙某账户内资金转出系其履行与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义务,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支行存在违规操作,更不能证明款项的转出是某支行行为所致。某支行依据客户电子银行的业务指令进行操作,将款项划出并不存在过失或过错情况,应当认定孙某本人或授权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将1000万元转入其本人在某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因此,相关款项不能追回,孙某应当通过与罗某之间的合同予以解决,与某支行无关,某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困难
从对因民间高利贷引发的存款类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来,为维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有效防控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商业银行还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
银行无法举证客户是否具有向银行转嫁风险的恶意。银行如想完全免责,必须证明客户与用资人达成高利贷协议,客户默许用资人违法从银行划转其存款。但是,银行作为民间借贷协议的局外人,不可能了解客户与用资人借贷具体情况,借贷双方更不会向银行透露其向银行转嫁风险的违法意图。在公安机关侦查有关犯罪活动的刑事程序中,公安机关只会就用资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侦查,一般不会对客户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向银行转嫁风险的恶意进行侦查,最终导致银行无法举证客户是否具有向银行转嫁风险的恶意。
现行法律缺乏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以银行存款为表现形式的民间高利贷案件相关规定。客户把资金存入银行的目的是放高利贷并向银行转嫁风险,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与用资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与用资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对“活扒款”这种新类型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同时,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缺少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如何划分银行与客户各自责任等规定。
银行成为以存款为表现形式民间高利贷纠纷的实际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将用资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骗取银行资金罪或挪用银行资金罪,将用资人非法转走的资金认定属于银行资金,而不是客户资金,即银行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同时,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往往机械地认定出资人与银行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拒绝追加用资人为共同被告,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不法分子正是利用法院的这种裁判模式向银行转嫁风险。事实上,被转走的资金已被不法分子挥霍,银行承担责任后,很难向不法分子追赃挽回损失,成为这种民间高利贷纠纷的实际受害人。
相关启示
虽然本案最后以某支行完全胜诉结案,但从商业银行强化操作风险管理工作,发案后重视声誉风险防控工作等角度而言,本案带来的相关启示仍值得关注。
促请最高法院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统一规范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商业银行可以以适当方式向最高法院反映以银行存款为表现形式民间高利贷引发诉讼案件有关情况,说明此类案件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危害性,促请最高法院出台审理此类案件标准,明确对用资人如何定罪量刑、客户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认定客户是否存在恶意转嫁风险以及如何避免或减轻银行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
强化银行操作风险管理。近年来,利用银行操作风险向商业银行转嫁高利贷风险的案件时有发生。为有效防控风险,银行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员工行为规范,持续做好员工特别是基层行员工思想工作,密切掌握基层行员工行为动态,开展对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工作,严防案件发生。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个人客户身份识别、网上银行开户和U盾发放等业务操作风险管理,认真梳理梳理各类案件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薄弱环节,查找漏洞,举一反三,从制度建设、系统开发和业务操作等多方面将风险隐患遏制在源头。
注重声誉风险防控工作。在切实防控操作风险的同时还应当注重防控声誉风险。一旦出资人以银行存在重大违规操作为由利用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恶意炒作,极有可能对审理法院造成一定的审判压力,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也容易引发公众对银行存款安全保护能力的不信任感,从而影响到银行的良好声誉和社会形象。因此,商业银行应当在案件发生后及时制订声誉风险防控应急预案,切实防控声誉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