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为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前提条件,农地制度安排将影响农地使用密集型农业产业化项目的垂直协调契约安排。中国农地流转形式分为个体农户主导型、村集体主导型和中介组织介入型三大类型,在农地流转主导者身份、农地规模集中程度、流转期限、流转规范程度、信息对称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本文结合区域特征,给出了上述三种农地流转形式所适用的区域以及相对应的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的契约安排。
关键字:农地流转;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契约安排
中图分类号:F321.1
一、引言
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是中国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关注农地流转制度和农业产业化组织形式的创新和选择,对于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提高农户的收入水平,构建和谐的三次产业关系和城乡关系,推动中国城镇化进程,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指导意义。
农业产业化的本质是农业生产、销售链垂直协调的契约安排(Sauvée,1998)。农业产业化项目一般是农地使用密集型的,因此,农地制度的安排,包括农地的产权、使用权、收益权的设定以及农地的初始分配和流转状况,都可能会影响农户、龙头企业等参与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的各方主体的交易成本,从而影响垂直协调的契约安排。就目前中国的农地制度而言,经过数十年以效率和平等为主题的农地制度变迁的探索,农地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农地制度终于找到了当前经济条件下的效率和平等的平衡点,产权结构改革的空间基本上不存在,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培育、发展和流转制度的创新将是当前农地制度改革和创新的核心领域。细碎化程度较高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分布实际上提高了下游厂商的交易成本,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业产业化活动的开展和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为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前提条件。鉴于中国特色的农地产权结构,由于中国农地产权体系被分割为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两个子体系,后者还包括使用权与收益权①,农地流转主体多元化,涉及到农户、村集体以及地方政府等多个主体,形成个体农户主导型、村集体主导型和中介组织介入型三类农地流转制度创新。下文将探讨三种流转方式的特征、适用区域以及相对应的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的契约安排。
二、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方式与垂直协调契约安排
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主要包括农户之间的转包、转让、互换等方式(田传浩,2005)②。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是农户之间的自发交易,充分尊重了农户的自身意愿且体现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体现了农户在农地流转中的主导地位。通过这种流转方式,农业经营农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地块细碎化程度,提高地块单位面积,形成农业产业化项目所要求最低的规模经济。
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部分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缺乏规范的合同,很多是口头协议,根据叶剑平等(2006),有86%的农户在转出土地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容易引发纠纷,比如当经济衰退或者农业收入提高时,部分外出就业农业劳动力回乡要求收回流出土地,而流入户因为前期的投入而不愿意归还,由于缺乏规范的合同,难以达成双方均满意的结果。其次,流转期限较短,基本上在1-3年,根据叶剑平等(2006)的调研,有46%的农户转出农地没有约定期限,27%的农户约定的期限在1年以内,10年以上的不到6%,农地流入户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进行跨期投资,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产品的一些特殊性质以及安全、环保的要求不断提高,缺乏长期投资的农业生产难以满足这些要求。第三,农户之间的农地流转目前主要集中在亲戚、邻居之间,限于熟人社会,根据叶剑平等(2006)的样本,在转出的农地中,87.6%的农地转包给本村的亲戚或其他村民,而这个核心圈层以外的主体,比如龙头企业或者外地大户的进入可能面临较高的交易成本。比如,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尚未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龙头企业/大户需要支付较高的搜寻成本获取农户的流转意愿、农地的肥力等性状;为了形成适度的规模经营,在土地细碎化程度较高的情况下,龙头企业/大户需要面对很多中小农户,如果同时与各个农户谈判,将面临很高的缔约成本,而农户又会因为“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使得农户之间的集体行动失效;还有,个别农户可能在龙头企业/大户与大多数农户完成谈判之后或者完成投资之后,利用其地缘优势,采取敲竹杠等机会主义行为;同时,农户也担心龙头企业/大户因为经营不善而不能履约。所以,上述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难以形成适度规模,主要适用于“企业+中小农户”或者“合作组织+中小农户”这类垂直协调的契约形式。这对农业产业化行业的选择形成了约束,比如存在明显规模经济的行业,或者一定要求土地连片的行业,在以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方式为主的地区难以发展。
三、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与垂直协调契约安排
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是指村集体组织(通常为村委会)作为农地流转的主体③,这种形式也包括地方政府主导型,但是地方政府在作用过程中依赖于村委会等村集体组织。具体而言,这种类型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村集体组织把在土地初始分配时通过预留的机动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或拍卖等方式转让给大户或者龙头企业,如四荒地拍卖和“两田制”,其中,“两田制”被取消了(田传浩,2005);另一种方式是村集体组织通过返租、入股、土地置换等方式将农户分散承包经营的土地集中,直接或者经过平整、修建大棚之后出租给大户或者龙头企业,收取租金后,再通过租金、分红等形式发给农户,比如返租倒包、村集体股份制④等形式。
相对于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而言,首先,村集体主导型能够降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交易成本,在中国,村集体(村委会)实际上是政府机构治理在农村的延伸,而且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具有一定权威和组织协调能力。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而言,村集体能够以相对低的交易成本集中土地使用权,比如对于不愿流转的农户,可以采取换地的方式,或者利用其他关联交易来诱导、甚至迫使其参与流转,而这些是一般的市场主体所不具备的能力。而且,农户在土地性状等方面之于外来龙头企业/大户的信息优势,对于村集体而言是不存在的;而与中小农户相比,村集体和龙头企业/大户之间的规模不对称和信息不对称程度将下降,降低了交易双方的信息搜寻成本,并且避免了龙头企业/大户面临多个农户重复协商、签约的成本。所以,交易成本的下降促进了农地流转规模的扩张,可以形成较大规模的连片农地。其次,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的期限一般较长,通常在3年以上,并有规范的合同文本。一方面,期限的延长有利于促进租地方的资本、技术投入,包括对农地改良等基础设施投入;另一方面,规范的文本合同可以避免口头协议产生的纠纷,而且,村集体的权威身份可以在农地流转矛盾的化解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村集体及其上级政府的介入,将增加农户和龙头企业/大户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降低违约的可能性。所以,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可以形成较大规模、较长期限且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集中,可以满足要素契约型、“龙头企业+大户”等形式的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契约安排的要求。最后,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相对于个体农户主导型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村级经济收入,有助于农村公共品的提供。
在我国当前“共有私用”(赵阳,2007)的土地产权结构下,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作为农地流转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产权中分离出来的承包经营权天然属于农户,而且,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承包经营权包含了使用权和全部的收益权,并保证了30年以上的“长久”期限,因此,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村集体作为农地流转主体的合理性一定要建立在村集体与农户利益基本一致的前提上。显然,当两类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难以达成完全一致时,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往往利用其所有权人身份,侵害农户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如部分村集体不顾村民反对,强行设置“两田制”,压缩口粮田份额,剥夺农户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与农民争利,这是导致两田制这一形式被中央政府叫停最直接的原因。所以,上述问题是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最大的弊端。
村集体以及地方政府存在经济发展的冲动,往往试图改变农村传统的生产方式,调节农村产业结构,促进农业向集约化、专业化、科技化、高效化方向发展,基于农地规模经营的农业产业化成为其首选目标,容易出成绩、出政绩,这也是为什么村集体主导型一直是地方政府所青睐的农地流转方式。但是,这一目标并不一定和所有农户的目标是一致的,当然,如果这一目标的实现是一个帕累托效率改进,那么可以通过再分配的方式补偿利益受损的农户。因此,村集体的行为能够促进帕累托效率改进成为根本前提。但是,村集体或政府的有界理性并不能保证其行为选择必然产生帕累托效率改进,这种产业化失败的案例、产业结构调整失败的案例充斥着中国农业现代化的进程。而失败的后果往往是由农户承担的,比如改变品种之后的各种投入损失、农地流转之后的机会成本等,而村集体以及政府官员的收入一般与之不相关。因此,在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过程中,为了进行土地使用权的集中,村集体领导人、地方政府可能凭借其权威地位通过强制性力量强行将农户所承包土地回收,无法保障农户的帕累托效率改进,难以体现农户的自愿性。上述讨论还假设政府是仁慈的,如果将经济人的假设引入到政府或者村集体领导人上,那么有可能出现出于私人利益,与龙头企业/大户合谋占有原先属于农户的利益,那么,即使实现帕累托效率增进,也无法实现农户的效用增进。另外,出于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需要,或者便于村集体(村委会)在农地事务中获取更多的控制权,在部分地区还存在农地规模过度集中的情况,不过,缺乏有效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支撑。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的上述弊端导致其在实践中出现不少侵害农民利益的案例。所以,虽然地方政府一般倾向于选择这一形式,而中央政府却对这一形式的农地流转长期持否定态度。
四、中介组织的介入和垂直协调安排
根据上文的分析,个体农户主导型和村集体主导型这两种农地流转形式具有明显的优势互补性。一种思路是将上述两种类型的农地流转加以组合,既能充分发挥个体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在对农户自主性的尊重、充分保障农户的利益等方面的优势;又能发挥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在实现稳定的适度规模经营中的作用。这种组合有赖于中介组织的介入。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由于农地流转价格偏低,一个完全独立市场化的中介组织很难依赖农地流转获利,为了节约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农地流转的中介组织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基于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形成的,如专业合作社、农村经纪人,从这些已有组织中派生出农地流转功能;另一类是基于村集体或地方政府机构形成的,如农地信用合作社、土地信托中心5等形式,地方政府通过地方财政投入或者补贴来实现农地流转中介组织的运行。
与前两种农地流转形式比较而言,中介组织介入型农地流转的优势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坚持农户在农地流转中的主导地位、坚持农户自愿性的前提下,可以克服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的一些缺陷。首先,中介组织的介入之后,龙头企业/大户的交易对象变为中介组织,避免了和多农户直接交易,减少交易次数,降低交易成本。其次,中介组织的介入,一般都有规范的书面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农地流入方和流出方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施。中介组织之所以能介入到农地流转中,一般都能获得农户的信任,这些组织有些是由农户自己组织而成的,如生产合作社,特别是在中国农村差序格局明显的情况下,基于紧密血缘、亲缘、地缘相联的主体形成的合作社担任中介组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个别农户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概率,因为,个别农户这种失信行为会导致其在其他以及今后长期的交易中丧失更多的利益,即机会主义的成本明显上升;有些中介组织则由村委会或者地方政府的机构来担当,这些组织具有权威性,一方面可以增进农户的信任感,另一方面对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也会形成可置信的惩罚。第三,中介组织的介入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农户对地块等方面的私人信息优势对于中介组织而言,几乎不存在;而中介组织凭借其规模上的优势,可以用较低的户均成本获取必要的市场等方面的信息,从而也降低了龙头企业/大户之于农户的信息优势,而且,中介组织规模上的优势可以提高谈判地位,从而有效降低龙头企业/大户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这种形式避免了村集体主导型的缺陷,因为它的运作是严格以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为根本的制度基础,充分尊重中国已有关于农地的法律和文件的规定。实践中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失败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即为所谓的集体利益侵害农户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中介组织介入型农地流转充分尊重农户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够在制度上保障农户自愿性。农户的自愿建立在其收益和机会成本之比之上,只有前者高于后者时,农户才愿意流转。中介组织的介入之后,同样也面临中介组织和农户利益一致性以及哪一方利益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我们根据不同类型的中介组织讨论这一问题。首先,对于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而言,一般来说,农户和中介组织之间的主要利益是基本一致的,因为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本身就是农户为了共同利益诉求而自愿联接的;农户具有自主的退出权,认为自身利益受损或没有增进的农户可以“用脚投票”。如农民专业合作社⑥,种植同一类型或者相关农产品的农户自愿联合成社,从而形成一定规模的农地集中连片,对于部分社员间、社员与非社员间的农地“插花”问题,则可以在合作社的协调下,通过社员农户间、社员和非社员农户间的农地承包关系微调,实现农地的规模连片,从而满足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要求或者龙头企业/大户的需求。 其次,对于基于村集体或地方政府机构形成的中介组织而言,也不同于在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过程,后者在村集体的利益很难与农户的利益保持一致、尤其是存在冲突时,往往村集体利益凌驾于农户之上,这是这种农地流转方式最根本的缺陷;而前者是以农户利益为主导,中介组织在这一过程中是居于被动的地位,是农户的代理人,在农户的需求引导下运作,不能直接决定农户的选择,中介组织对于农户是否参与流转没有任何强制力,亦不能利用其他条件加以威胁,从而避免了公权对私权的侵害。
中介组织介入型的农地流转方式在农地规模的集中上具有很大弹性,不同类型的中介组织介入,所引致的农地流转规模也不同,可以满足不同农地需求方的需求。因此,对于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的契约安排而言,这一形式的农地流转适用性较广,适用于“企业+大户”、“企业+合作组织+中小农户”以及垂直一体化的要素契约,从而克服了农地细碎化分布对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影响,适宜于不同农业产业化项目对土地规模的需求。
不过,中介组织的介入本身具有交易成本,如该组织自身运行所需要的行政管理成本等,在农地流转价格偏低时,中介组织很难从流转价格差异中获取收益,故很难弥补这些成本,所以,目前在农地流转过程中,很少有市场化、专业化的农地流转中介组织,往往由地方政府和村集体扮演中介角色。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和村集体介入之后,集体主导型和中介组织介入型之间的区分往往非常困难,两者的界限取决于地方政府和村集体的介入程度。而且,由于地方政府背景的中介组织一般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且这种农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作为一项政绩工程,追求政绩最大化的天性会产生不顾及适宜条件而过度推广、规模过度扩张的情况。而对于村集体而言,其介入之后一方面可能会增加村级收入或增进村集体领导人的个人福利,比如来自于地方政府的物质补贴或者政治奖励;另一面,获得了流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利,财、权、利的同步扩张也会对村集体领导人形成规模过度扩张的激励。规模的过度扩张,超过农户意愿流转数量之后,难以保障农户的自愿原则,可能会演变为村集体(地方政府)主导型的农地流转。对于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介入型的农地流转而言,一般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但是会面临合作组织运作过程中遭遇的困境,比如非社员的搭便车问题,可能会影响合作社成员联合的稳定性等,也不能排除个别社员在合作社专用性资本投入之后,比如土地平整、大棚建设等基础设施完成之后,进行所谓的“敲竹杠”式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些也为合作组织的运行带来交易成本。
五、农地流转形式、区域特征和垂直契约安排
综上所述,在中国人多地少、农地细碎化程度高的背景下,农地流转是农业产业化进一步发展的前提。由于中国农地产权分割,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导致农地流转主体的多元化。因此,目前的农地流转主要分为个体农户主导型、村集体主导型和中介组织介入型三类。应该说,这三种类型各有优劣之处,适用于不同的环境,并对应于不同的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契约安排。
对于个体农户主导型而言,适用于远离中心城市、非农就业比重偏低、非农就业和非农收入不稳定、农村工业欠发达、甚至周边没有工业企业、农户人均教育水平偏低、非农资产比重偏低、人均耕地较少、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弱的地区。这些地区农户生活和保障主要依赖于农地和农业生产,通过农户之间的农地流转可以降低细碎化程度,满足农业产业化对农地经营最低规模的要求。而在这些地区,农户大规模流转农地的意愿偏低,流转交易成本偏高,贸然推行村集体主导型的农地流转,尤其是流转农地用于劳动力密集度较低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后,失地、失业劳动力的增加,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这些地区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可能也会受制于农地流转方式,倾向于“龙头企业+中小农户”、“合作组织+中小农户”的垂直协调契约形式。
对于村集体主导型而言,适用于中心城市郊区、非农就业比重高、非农就业和非农收入稳定、村集体经济发达、周边地区二、三产业发达、农户人均受教育水平较高、非农资产比重较高、社会保障体系较健全、村级民主政治较完善的农村地区。这些地区农户对农地和农业生产的依赖程度较低,非农收入大大超过农业收入,绝大大部分农户种地意愿很低,农地使用权流出意愿很高;同时,由于地理位置优越,接近市场,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较充裕的资金来源和技术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较多,农地使用权流入意愿较高。在这些地区,村级民主政治的完善形成了对村集体领导的有效约束,使集体主导型的农地流转符合农户意愿和农户利益,从而降低农地使用权流出方和流入方的交易成本;或者因为村集体领导人关注乡村共同利益而长期占据核心领导位置,从而在村庄内部树立了一定的权威并受到拥护,具有引导农户意愿的能力,甚至具有规避国家规则的能力,促成农地规模集中,满足龙头企业垂直一体化和大户的需求。
对于中介组织介入型的农地流转形式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个体农户主导型和村集体主导型两种方式的优势,在我国适用区域非常广泛。中介组织分为两类形式,一类是农户自愿联合形成经济合作组织,在此组织基础上派生出农地流转功能。这一形式适用于已有一定农户经济合作基础的地区,范围包括各级城市、县城、中心镇、小城镇周边,有龙头企业/大户的垂直协调安排与支持,这是必需的前提,有部分人参与非农就业、且非农收入比较稳定。这种形式通常对应于“中小农户+合作组织”、“中小农户+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的垂直契约安排。另一类是地方政府和村集体设立机构作为中介组织介入,这一形式适用于中小城市、县城、中心镇周边,农村劳动力非农就业比重较高、非农收入比较稳定,农地和农业生产对一般农户的生活影响不大,相当一部分农户农地使用权流出意愿强,村级或地方政府经济实力较强,在农村社保、卫生体系建设方面有一定投入,村级民主政治体系较完善,能够有效保护农户利益,同时存在可以满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设施、资金、技术和劳动力,从而形成一定规模的农地使用权流入需求。这一形式一般对应于“龙头企业+大户”、“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中小农户”以及要素契约等垂直协调契约安排。因此,鉴于基于农户意愿的中介组织介入型的农地流转制度的突出优势、广泛的区域适用型和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契约安排的通用性,以及从中国法规政策取向来看,为了维护农户的权益,承包经营权“私用”在权利内容和期限上不断得到强化,而所有权“共有”则不断被虚化,这一农地流转形式将是我国农地流转制度创新最重要的领域,也是必然趋势。
六、结论
农地制度深刻影响农业产业化的项目选择和垂直协调契约安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前提条件。由于中国农地产权分割,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导致农地流转主体的多元化。因此,目前的农地流转主要分为个体农户主导型、村集体主导型和中介组织介入型三类。不同的农地流转形式适用于不同的区域,这些区域特征包括农地的地理位置、非农就业的机会和非农收入的比重以及稳定性、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保体系的完善程度、村级民主政治程度、村集体领导人权威水平、人均耕地数量、二三产业发展程度,等等。不同的农地流转形式,其农地的规模集中程度不同、流转期限不等、流转规范程度不同以及主导者身份差异,进而导致农业产业化项目选择的不同和契约安排的差异。
上述三种农地流转形式在农地流转主导者身份、农地规模集中程度、流转期限、流转规范程度、信息对称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形成了如表1所总结的优势和存在或容易引发的问题。同时,根据表2,我们根据农地的地理位置、非农就业的机会和非农收入的比重以及稳定性、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保体系的完善程度、村级民主政治程度、村集体领导人权威水平、人均耕地数量、二三产业发展程度等区域特征,给出了上述三种农地流转形式所适用的区域以及契约安排。
相比较而言,尽管中介组织介入型的农地流转形式本身存在搭便车等交易成本,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异化为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等问题,但是,在目前,这种形式的农地流转适用区域较广,兼具村集体主导性和个体农户主导型的优势,在农地规模的集中上具有很大弹性,适宜于不同农业产业化项目对土地规模的需求和不同的农业产业化垂直协调的契约安排,这一农地流转形式将是我国农地流转制度创新最重要的领域。
注释:
① 自从农村税费取消以后,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和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实际上,农地收益权已经归农户所有,作为土地所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税费取消后基本上完全丧失了农用地的收益权。
② 转包指农户承包人仍然保留对农地的承包权,将一定年限的农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一般期限较短,以口头契约为主;转让是指承包权的流转,与转包相比,其期限一般与农地承包剩余期限相同,期限较长,一般需要签订合约并经村集体同意;互换一般指相邻农地的农户为了解决耕地细碎化和分散化的问题相互协商,对各自承包经营的农地进行交换,提高地块单位面积,减少地块数。
③ 本文定义的村集体主导型农地流转方式不同于田传浩(2005)所定义的集体供给型农地流转方式,前者强调的是村集体组织凭借其所有者的身份成为土地流转过程中最重要的主体,而后者除了村集体主导型之外,还包含了村集体作为中介身份参与流转的形式。如果村集体作为中介,那么,农户才在流转中起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的差异,将会造成农户自主性、土地流转规模等方面的差异,我们将在下文讨论这一问题。
④ 返租倒包是指村集体(村委会)将分配到户的农地重新租赁回来,付给农户租金,并转包给大户或者龙头企业。村集体股份制是指村委会将分配到户的农地使用权回收,成立股份制经济组织,农户根据其入股地块面积获得分红。
⑤ 农地信用合作社是指以村集体为载体建立土地信用合作社,农户将已承包的农地“存入”信用合作社,获取“存地利息”,合作社将土地使用权“贷给”龙头企业/大户,收取“贷地利息”,利息差额归农地信用合作社(程志强,2008)。土地信托中心是指土地信托服务组织接受土地承包者的委托,在坚持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土地使用权市场化要求,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田传浩,2005)。
⑥ 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得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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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程志强.规模连片经营一定要土地使用权的集中吗? —— 基于漯河市粮源公司“中间人”制度的案例分析[J].中国市场,2011,(3).
[5] Sauvée Lo?c, 1998, “Toward an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Vertical Coordination in Agribusiness”, In: Royer, Jeffrey S. and Rogers, Richard T. (Eds), The Industrialization of Agriculture: Vertical Coordination in the U.S. Food System, Ashgate Publishing.
(编辑:韦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