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图书馆立法对解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作用

2012-04-29 18:26于成杰张军亮
图书与情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权利

于成杰 张军亮

摘要:文章在分析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现状的基础上,从图书馆立法的角度探索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指出图书馆立法对解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具有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公众利益与版权人权益的平衡、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等三方面的作用。

关键词:图书馆立法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F49;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938(2012)06-0064-06

1图书馆立法将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公众利益与版权人权益的平衡

1.1保护版权人权利和公众权益的法律失衡

公众利益与版权人权益的平衡,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与信息共享的根本基础[1],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保护版权人权利和公众权益的法律是失衡的,版权人可利用著作权法维护私权,公众获取和利用信息的公共权利却没有专门的法律给予保障,宪法对公众信息权利的原则性保护规定由于缺乏具体法律机制来贯彻执行而难以实现。在我国基本具备公众信息权利存在的社会基础或利益需求情况下,信息法律体系建设中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权利缺位和权利冲突现象,权利平衡不到位的典型例证是版权人权利的扩张和缺乏必要限制[2]。在信息社会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公众信息权利在版权保护不断强势挤压下遭受侵害。知识产权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信息公共获取的障碍[3],为此,迫切需要用法律来维护和保障公众信息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限制私权的失衡膨胀,在当前我国没有专门信息法的情况下,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的重要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就体现出来了。

在历史的向度与法律的视角之下,数字图书馆凸显了图书馆维护知识自由的公益性质和信息传播者的角色定位,现行法对公益性质认识不足及传播者的定位缺失,造成了著作权法的制度缺陷及规制缺失[4]。从这个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对知识产权问题提出的挑战是应时的,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正切中了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制度最大的要害,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1.2图书馆法是公众信息权益保障法

多年来对图书馆法的研究使业界确立了图书馆法不是图书馆行业利益保护法而是公众信息权益保障法的共识。图书馆作为代表公众利益的公益性社会文化机构,决定了图书馆法须从公共利益出发,以公共利益为调整对象,是以保护读者权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读者权益保护法”[5],法律保障图书馆事业发展,说到底是为保障社会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得和接受知识与信息权利的实现,图书馆保障公众知识和信息的获得权、接受权、利用权的社会职责,决定了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为公众知识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是图书馆立法的最高价值追求[6]。图书馆立法是图书馆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而图书馆权利从根本上说是利用者的权利[7],图书馆只需具有主张和维护利用者权利的权利,而无须具有自身特有的另类权利,因为图书馆作为以维护和保障利用者的知识权利为宗旨的机构或制度安排,维护和保障利用者权利的过程也就是主张和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8]。已经审议多年的《中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草案)明确了我国图书馆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图书馆有效开展各项工作和公众从图书馆获取知识信息提供法律保障,对图书馆性质的定位是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传播、研究、开发和服务功能的社会公益性机构。图书馆法通过赋予公民在图书馆活动中的权利以及明确图书馆业务工作和信息服务活动内容来体现和实现对公民信息权利的保障。比如,《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确立图书馆活动的原则是:保障公民、社会团体、民众自由获取信息,自由精神发展,使用国家和世界文化珍品以及文化、科学、教育活动的权利,有专门一章内容为“图书馆事业领域内的公民权利”,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图书馆服务参与图书馆活动的各项权利,而且公民使用图书馆服务的权利优先于国家及其他任何组织机构、社会团体。

1.3图书馆法平衡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权益

图书馆是公共权利与版权人的交汇点,图书馆既是实现法律平衡的重要中介机构,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利益平衡所塑造的产物[9]。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上,图书馆没有自身的利益。从根本上说,图书馆所争取的利益并非图书馆的利益,而是社会与民众的利益。图书馆以极高的积极性参与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究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代表公众为公众争得获取和使用知识信息的公共权利,这是由图书馆的职业理念、职业信仰、社会责任所决定的。图书馆在保障公民知识信息获取权利,实现全社会信息公平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图书馆的信息传播行为完全是旨在增进公共利益、维护信息公平的正义行为[10]。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保障是图书馆社会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的体现,正如李国新教授所言:“如果图书馆不能成为保障公民基本文化信息权利的力量之一、成为满足公众基本文化信息需求的机构之一,这个社会为什么还要养活一批图书馆呢?”[11]简言之,从平衡公众与版权人之间权益角度来看,如果说著作权法更多是维护权利人权益,图书馆法则是维护公众权益。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保障的法律本质,使图书馆法成为公众与版权人权益天平上置于公众方的重要砝码。毋庸置疑,图书馆法对解决现行法律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权利设置不平衡问题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应当并能够为数字图书馆建设提供法律基础和保障。

《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在1993年制定时就明确了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信息权利的实现,俄罗斯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保障公众信息权利的法律制度建设日渐完善,《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与《俄罗斯宪法》、《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俄罗斯文化基础法》、《保障政府信息获取联邦法》等共同构筑了公众信息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这使图书馆在代表公众利益主张公众信息权利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图书馆法是全面系统地建构与平衡公众信息权利制度的重要组成,是有效开展公众信息权利保护实践的有力保证,图书馆法的社会价值和意义亦更广泛、深远,由此也确立了图书馆法在整个信息法律体系中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特殊重要地位和作用,这才是图书馆法在保障图书馆事业中追求的更为远大的目标。

2图书馆立法以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

2.1数字图书馆性质影响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

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等是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讨中的基本问题,学者们对此提出了各种见解:“数字图书馆是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12],“数字图书馆不再是公益机构,可能作为赢利机构出现”[13],“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ICP”[14],“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需重新审视,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将完全改变”[13],“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必须加以重新界定,版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15],“传统图书馆服务延伸出的数字图书馆服务的公益性应保持不能被抹杀”[1]。“数字时代图书馆公益性质的法律地位不会消失,但会出现某种程度的移位”[16]。数字图书馆是否为公益机构,是否仍享有传统图书馆的权利成为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争议焦点[17],因为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和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版权制度中享有的合法待遇,也决定了版权法调整与其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时采用的原则和方式,因而影响着版权问题的解决,不同的权利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并因此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18]。学术界一般认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享有一定的版权豁免,应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图书馆界建议将“公共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设置公益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条款,认为通过法律赋予公益性图书馆某些特权,使它们在使用数字资源时得到某种豁免,是解决著作权问题最根本办法[19]。因为非营利组织不仅在版权方面具有免责优势,即使发生侵权行为而受到处罚,也具有赔偿优势[20]。至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业界观点分歧较大。

如果不明确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势必影响图书馆数字化信息服务,图书馆就会成为被告,只有明确数字图书馆拥有的法律地位,图书馆才能同版权人密切合作,找到一种共识的形式,保障各方利益不受侵犯。2002年陈兴良胜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充分反映了这一点,被告自称的公益性与运作的商业性结合而成的半公益半商业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没有被承认。已有出版界人士以“法律上还没有给公共图书馆一个准确概念,商业性的标称“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开发商属于公共图书馆”为据质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图书馆网络传播权[21]。由此看来,研究和实践充分表明,从法律上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和地位、权利与义务等基本性问题对数字图书馆发展及著作权问题解决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但是法律没有提供通过图书馆这一社会公共机构来平衡各方利益的环境和机制,没有塑造出图书馆是实现著作权平衡的重要中介的形象[22],图书馆以及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是空白的,著作权法中很难找到适用数字图书馆服务性质及合理法律地位的条款描述。我国《著作权法》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界定作为一般用户,忽略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没有赋予其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不加以区别,笼统地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和限制,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对其发展不利,结果是其在网络资源建设、数字化服务等方面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境况之中[23]。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使数字图书馆在遭遇著作权问题时处于角色尴尬、权利缺失、行为受缚的境地。

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是调整同其相关权利主体利益关系的基础,如果不对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结合国情客观地界定和明确,将使图书馆所有数字化服务无谓地承担侵权风险,影响我国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24]。从当前形势来看,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的确立不大可能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修善来完成,只能通过图书馆立法来完成。

2.2图书馆立法界定数字图书馆性质的必要与可能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不仅仅表现在著作权法条款方面,更主要表现在图书馆立法的缺失与空白,长期以来,由于缺少图书馆法,图书馆最基本的社会地位、权利职责、社会职能等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受到严重束缚,网络信息时代,图书馆立法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这种局面必须扭转和改变。因此,在为解决图书馆著作权问题而不断追求对著作权法修订完善的同时,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以填补对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与空白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对图书馆的社会性质、地位、职能、权利、义务、服务活动等以及用户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原本就是图书馆法的最基本内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和图书馆法律地位不平等而导致的不平等竞争与利益失衡,通过图书馆立法,直接或间接地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相应的法定权利、功能等,以此基础,使我们能够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参与对著作权制度的制衡与博弈,争得著作权领域内属于图书馆和公众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利等,从而保持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最大的不同,不是作品内容本身,而是作品的形态和载体、传播方式的不同[25]。因此,保障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图书馆法理应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坚强法律后盾,是实现和切实发挥图书馆作为版权制度“均衡器”功效的基本法律保障。

经多年的潜心研究论证和实践验证,图书馆界站在公众立场上,从职业角度,在广泛深入研究国外、国际相关政策法规、公约、宣言等基础上,围绕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中公民信息权利、图书馆权利的保障问题,对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功能、职责、作用等提出许多深刻、精辟的认识与论断。比如,2005年中国大学图书馆馆长论坛《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提出的“图书馆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公民自由、平等地获取信息和知识而进行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一位公民(读者)对信息和知识的需求,是图书馆义不容辞的责任”,2005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提出的“实现著作权平衡是图书馆的职能之一”,“图书馆应以促进知识和信息公平,通畅、合法的社会性传播为己任,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必须拥有代表利用者利益,发出利用者呼声,以制衡私权膨胀,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等等。

这些研究和论述凝聚了图书馆界专家学者的智慧与心血。我们认为现在是时候将业界就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向全社会昭示符合法理精神的行业诉求、理念、发出的呼声以及成熟可行的研究成果、思想观点,经过精细化、系统化,上升为立法的参考或遵循的原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并固定下来,给予法律意义上的表述。在此,可以通过两个法律途径实现图书馆界的诉求、理念向法律意志、法律规定的转化升华:一方面图书馆界继续参与著作权制度的修补完善,将这些诉求、理念或直接变为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或成为著作权法修补完善的参考,用我们的观点、立场态度影响著作权法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把从图书馆职业角度阐释的关于图书馆地位、责任、权利、职能等表述法定下来,使之成为一种为社会各界公认的法定的权利、责任、职能,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共同尊重。这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图书馆界理论研究对著作权立法、图书馆立法的实用参考价值,为国家制定宏观知识产权政策和信息资源建设政策提供决策参考依据。比如,2005年图书馆界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为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争得了“有限合理使用”的权利,即条例第7条“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到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该条内容与《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2008年修订时对图书馆建设电子图书馆的规定颇为相似,因此,可以考虑将该条规定作为图书馆权利或工作内容加入到我国图书馆立法当中,使条例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增强稳定性和法律效力,完善图书馆权利体系。再如,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阐述的图书馆界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原则立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作为图书馆立法的指导原则和内容条款来应用。

3图书馆立法可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图书馆法促进知识产权制度回归初衷的目的

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但涉及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文化发展有关,针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为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各国制定了反垄断法。同样,针对著作权保护过度强化而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使用权的情形,也需要相应的法律给予规制,单纯依靠著作权法本身提供的制约和平衡机制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从立法性质看,著作权既是私权又是关乎公共利益的特殊权利的双重特征要求著作权法具有保持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平衡的功能,但在知识产权经济时代,著作权法自身具有这种平衡功能有时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实现,结果往往使公众权益受到侵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就是典型表现。为此,必须有其他的法律制度对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实行协助和监督,图书馆法就应作为这种制衡的法律力量,图书馆法保障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纠正著作权制度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出现的原本偏离而具有利益平衡、实现保护私权与促进知识信息传播和进科学文化繁荣辩证统一的作用。

3.2图书馆法与知识产权法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方面的统一性

著作权法立法的依据一方面来源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对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26],这决定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既要保护又要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必要限制的二元价值取向,为此,著作权法设置了版权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制度是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部分地要通过对版权限制来实现的,正如马海群教授所言:“维护公民的知识权利与著作权,同样被视为图书馆立法工作首要的价值取向”[26],版权限制制度应是图书馆法研究、关注的范畴,甚至是图书馆法内容的构成,因为,版权限制意味着给予图书馆或公众获取和利用知识信息以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而且应当体现和包含在图书馆法之中,以便从职业角度和法律角度进一步明确图书馆和公众在获取使用受版权保护的知识信息时拥有的法定权利。更好地推动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是图书馆立法和著作权法的共同的社会价值取向,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精髓和宗旨,也是图书馆法立法所追求的,因此,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与权利人权益上,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它们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促进知识信息广泛传播与公众普遍利用。

公法规范对私法制度的介入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而且知识产权也并不因其权利的限制而具有了公权属性[27],从这个角度来看,图书馆立法保障公众利用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不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性质,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知识产权产品的广泛传播。从数字图书馆建设本身来讲,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二者具有一致性,互促互迸,共同发展[28]。而作为信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图书馆法和著作权法在保护公众信息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相互制约和协调统一,使著作权法在不断完善建设和施行过程中,能够不偏不倚地维护各方面利益,确立利益平衡的最佳支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著作权问题的解决也将从此中受益。

4结语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将随之调整。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服务要求,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服务相适应的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才能保证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发展[29]。图书馆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主要代言人,必然会在今后的利益平衡中发挥更重要的影响力,从而对以经济利益为轴心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化趋势构成一定的约束力。使社会公众利益在权利人的权利扩张进程中尽可能少受一些损害[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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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于成杰(1969-),女,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图书馆馆员;张军亮(1971-),男,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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