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汶琪
摘要:我国相关立法初步构建起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该制度在对著作权人获取权和公众获取权的冲突中选择了对公众获取权的保护,此种选择充分保护了公民的知情权,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但该制度保护的具体法益不明确,其宽松的适用条件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不符,若不对此加以限制,在某些场合下可能降低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造成不公平现象,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在现行立法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不足、学术研究甚少的情形下,更应对其制度内涵进行深入阐释,对其适用条件进一步加以限制。
关键词:
公众集会;合理使用;获取权;知情权
中圖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7-0056-03
1 问题的提出——获取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此规定把信息网络提供者对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的使用也划入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一方面,突破了著作权原有规定的主体要素——“媒体”的限制,凡是使用信息网络的人,均可以合理使用;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利用方式——“刊登、播放”的限制,无论以何方式“提供”公众集会上的讲话,均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由此,我国初步构建出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
事实上,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乃是利益衡量下的产物,其制度本身体现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获取权”之间的冲突及协调。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access right)是指接触、获取作品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社会公众出于学习、研究目的阅读、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控制他人获取或接触作品的权利,亦即公众的获取权及著作权人的获取权。其中,有学者把社会公众的获取权称为“进入权”,并指出,从立法意义上讲,合理使用是公众对著作权专有领域的“进入权”,是对创作与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而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正是立法者在基于各种利益衡量后,在公众的获取权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之间的冲突上选择保护公众的获取权的结果。那么,我国立法为何作出如此选择?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正当性何在?此制度在使用中又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2 制度的正当性——从公众的获取权出发
2.1 充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
公民的知情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公民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人权及言论自由的保护,公民的人权及言论自由权作为宪法上的权利,乃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它不仅包括“说”、“读”,还包括“听”、“印”,即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进入权”。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看,规定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演讲者对业已发表的演讲的所享有的获取权与公众的普遍人权(知情权)上达成平衡,从而防止演讲者对业已在公众场合发表的演讲再进一步加以控制,使其控制之手延伸过长,从而保障公民充分的知情权。
同时,由于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本身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考虑到演讲者对其公开宣传的潜在需求,一般认为,媒体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只是扩大它的影响和宣传范围,实质上是帮助演讲者实现其宣传之目的,因此通常情况不存在对演讲者著作权益的不合理侵犯。
2.2 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法经济学家认为,当某一交易的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时,便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因为此时交易的总收益足以补偿交易一方受到的损失,尽管这种补偿只是假想中的想象,并不需要实际付出。对于公众集会上的讲话,若由著作权人全部控制其传播和利用,便会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首先,著作权人无法对公众集会上不特定的公众一一搜索,并进行讨价还价。其次,其也必须为监督公众的实施及诉请法律程序等付出一系列额外成本。最后,由于公开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本身无法避免“搭便车”现象的发生,著作权人因而必须承担更高的谈判失败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另一方面,著作权人付出了高昂的交易成本,却无法保证其收益——公众可能因潜在的搭便车者而拒绝与其进行交易,可见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相反,若将公共集会上的讲话划入合理使用范围,保护公众的获取权,便能避免上述交易成本的发生,并产生信息传播带来的种种好处,如保障公众获得更多相关信息,进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其他利益,如政治上的利益等。如此看来,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总体上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
3 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如上文所述,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的制度安排是有其正当性基础的,因而也被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所承认,成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惯例。但同时,我国此项制度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其完善之必要,笔者下文将进行深入的分析论述。
3.1 制度设计具体保护的法益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专门针对此制度设计作出相关的目的解释,其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也就缺乏明确的内涵。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立法目的不明,但至少可以理解为保障公众关注政治的利益。然则,除了公众关注政治的利益外,是否还包括其他的利益呢?我国著作法中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人获取权行使的边界,必须以符合宪法和法律,及公共利益为限。那么,问题便转为,保护公众对公众集会上的讲话的获取权,限制著作权人的获取权,是否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公共利益能否为制度具体保护的法益提供更明确的答案?出于公共利益概念自身的抽象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毋庸置疑,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能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否需要对公众知情权指向的对象——信息作出区分?针对不同性质的信息,对公众获取权的保护力度是否应加以区别?该制度的适用应符合怎样的条件和限制?缺乏具体目的的指引,这些问题难以得到答案。
3.2 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要求不符
该公约第二条之二规定:“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其对公开发表的讲话的内容,限定在“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上,并且传播者必须出于“为新闻报道”的需要才能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同时,其允许各成员国对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以国内法的方式进行对其条件进行立法规定,亦即各国仍可对公开发表的讲话的合理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
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在国际法的层面上必须遵守公约之规定,并在国内法层面上得以反应。但仅从相关条文来看,我国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的条件是相当宽松的——无论是谁所作的演讲,无论演讲内容性质如何,也无论传播的主体是谁,传播的目的如何,只要其是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均在合理使用之范畴,这难免与公约的要求有所出入。
3.3 制度适用条件的宽松可能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上文已述,公众的获取权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之间存在着冲突,而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则把利益衡量的天平倾向于公众的获取权一边。在认识到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同时,我们亦应注意,伴随着新科技和新技术的变革,网络等传媒的迅速发展,使得公众过度追求免费资源的分配而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经济利益和创作积极性,传统的“合理使用”的利益天平倾向于社会公众,于是又有了针对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对严格的限制,使利益天平的指针又回归于均衡点上。在对公众集會上讲话的合理使用上,我国立法对其适用的条件宽松,限制趋无。但在实践中,若不对此制度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该制度便会存在滥用的危险,甚至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在某些场合下,比如学术讲座、学术论坛及其他对外公开的论坛、研讨会等,演讲者往往为其演讲的内容作出了充分的准备,其内容也并非有关时事、政治等公众知情权需要充分行使的领域。此时,若随意对这些非政治信息进行“合理利用”,便会造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不合理减损,降低其对演讲的作品进行智力创作的激励性,从而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产生相当程度上的冲突。
4 制度适用的限制——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出发
既然我国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不明,与相关公约要求不符,其适用条件的宽松使其存在滥用的危险,那么,便有必要对此制度的内涵进行更深入的阐释,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界定及限制,以使公众的获取权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之间重新达到平衡。笔者认为,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在保护著作权人与公众获取权之间取得巧妙的平衡,而非不问条件,毫无限制地把保护力度倾向于公众一方,罔顾著作权人的合理权益。我国现在法律对其适用范围归于宽泛,这在特定情况下难免会对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造成不小影响,甚至出现不公平现象。举一例子,当著作权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带有较大学术或专业技术价值的内容时,即使其属于“公开发表”的性质,但若任由媒体对这些价值极高的作品出现集结出版从中获利,或由网络传播者进行盈利性视频点播,而无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亦无需向其支付报酬时,该制度无疑便成为“不当得利”的幕后推手,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因此,在综合考量各国对该制度的内涵及使用条件的规定及我国的使用情况后,笔者认为其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媒体为新闻传播之目的对主要为政治性内容的演讲进行传播的场合,在对非政治性而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内容进行传播,或者基于其他目的传播时,应进行从严把握,限制该制度的适用。具体而言,笔者拟对其制度适用条件提出以下界定及限制。
4.1 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内容
目前国外相关立法均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内容进行限定,一般要求演讲内容为政治性、行政性或司法性的内容,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1)规定,“允许1、在报刊或其他以报道时事为主的新闻纸上复制和传播在公共集会或广播中发表的有关时事的讲演以及公开再现这类讲演。2、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在国家、地区或宗教组织的公开磋商中发表的讲演”。意大利版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集会或其他公开场合发表的政治或行政性演说,可在报刊上自由转载或进行广播,但应指明出处、作者姓名、演说日期和地点。”法国《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业的权利的法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凡在政治、行政、司法或学术性会议上以及群众集会、官方仪式上发表的演说,报纸、无线电广播可以全文或部分地作时事报道转播。”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公开进行的政治性演说以及在审判程序中所作的陈述,除将同一作者的演说和陈述进行编辑使用外,可用任何方式使用,包括刊载、广播等。” 而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可以看出,各国把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保护的具体法益都基本限定在公民对政治性、行政性或者司法性等与政治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的知情权上,从而在保护公民获取权上有所区分。笔者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首先需要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内容进行限制。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按照与公民政治利益的联系程度,分为政治性的内容和非政治性的内容。而对于非政治性的内容,尤其当演讲包含学术价值或专业技术价值的内容时,其合理使用应从严把握。在实践中,应尤其注意到各种公开的学术讲座、学术论坛、辩论赛,诗歌朗诵比赛等非政治性的演讲的内容价值,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获取权,即其对利用作品进行利用(获利)的可能性。
4.2 传播的目的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对公开发表的演讲的合理使用限定在“为新闻报道”之需要,我国应对此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笔者认为,可根据传播者传播的目的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区分其是否出于新闻报道之需要而传播,若非新闻报道之需要,则要从严进行把握。在实践中,尤其应注意考察传播者是否为了保护公众政治权益等公共利益而进行传播,还是为了个人的商业目的而为的盈利性传播。上文已述,在某些场合下,如果传播者仅出于个人的商业目的,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支付著作权人报酬,随意将其演讲的内容进行编辑出版,或进行盈利模式的视频点播,从中获利,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理念的。同时,这也将大大削弱对著作权人进行创作的激励,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冲突。此情况下,便应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保护著作权人的获取权,保障其基于个人智力成果上的各种利益,包括经济利益。
5 结语
目前我国关于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内涵及适用条件尚有待深入研究。我国立法仅初步构建出该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其制度的具体保护法益规定不明,缺乏相关判断标准;司法界实践反映的问题不够,积累的经验不多;学术界对此也研究不深,未能形成系统化、学术化的观点。立法上对其制度的粗略勾勒,必然存在制度适用上的模糊地带。而在这些模糊地带上,若不加以适用限制,该制度存在的滥用风险将直接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唯有在实践中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内容,传播的目的等方面加以一定的区分及判断,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使其发挥其应有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