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2012-04-21 03:37黄璧坚李丹喻佼
现代商贸工业 2012年1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完善建议食品安全

黄璧坚 李丹 喻佼

摘 要:当前,我国日益凸显的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舆论焦点,食品“不安全”事件的频发不仅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刑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猖獗的食品犯罪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介绍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立法的基础上,分析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并对加强与完善刑法的食品安全保护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21-02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利于社会稳定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便是其中极其严重的一个。湖南常德的“毛发酱油”、冠生园陈馅月饼、金华敌敌畏火腿、“地沟油”、“染色馒头”、三鹿集团三聚氰胺的毒奶粉、双汇瘦肉精猪肉制品……食品安全事件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身心健康,令人们谈“食品”色变。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将“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法制,完善标准”列为重点任务,积极寻找有效对策,遏制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已刻不容缓。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强大武器,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们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在规范食品市场、打击食品犯罪方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的立法规定有所缺陷,使其在惩治食品犯罪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加快对刑法在食品安全的保护体系的完善,才能使当前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有所改观,使食品不再成为毒害群众身体健康的“凶手”。

1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为了能逐渐消除经常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也下了一番功夫,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包含《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作为拥有极强严厉性制裁手段的刑法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能将法律之手延伸到其他部门法无法触及的领域。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修改了关于食品犯罪的几条重点条文,也可谓是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进一步加强。

1.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文将原来的“食品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以此来衔接已经于2009年正式颁布并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以免出现《刑法》在罪名设置上的滞后性。

该罪罪名上的二字之差对扩大打击食品犯罪尤为重要。以前的“食品卫生”一般只着重于指食品的洁净,不含有超标的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对食品标准的要求过低,而且也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危险物,不能适应社会高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型食源性危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的定义可知,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定义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包含对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危险物,而且将营养标准也囊括其中,将该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避免了刑法在打击类似阜阳假奶粉案件中的尴尬局面(在阜阳假奶粉案件中,假奶粉的蛋白质等营养成分含量远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但没有发现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凡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定义的食品的行为在理论上均可纳入刑法的规范之中(在具体操作中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将具有相同社会危险性的其他行为也归入其中,加强了对食品市场秩序的规制作用,也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维护了食品安全保护体系的统一性。

1.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八虽然没有修改该条的罪状,但改变了本罪的法定刑,原因在于之前该罪名将罚金刑限定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一下”,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一些大的食品犯罪集团在财产上无法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不免显得有些僵硬,妨碍了刑法功能的有效发挥。经修改后,其积极作用表现在增加了刑罚适用的灵活性,有利于突破原来的限制加大对该罪的惩治力度。作为破坏市场秩序的贪利性犯罪,要有效的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卷土重来,采用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使其没有足够的资金再次实行犯罪行为,也让犯罪分子认识到实施犯罪付出的代价太大而不敢重来,可以让刑法同时发挥震慑与教育功能。在该罪的结果加重情节中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拓展了该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外延,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与嚴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相近的其他危害情节,例如严重破坏食品的交易秩序的行为也有了加重处罚的刑法依据,进一步贯彻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3 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现实生活,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故意放纵、疏忽大意也是导致出现如此多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之一,在食品的层层监督检查中,监管者若能正视自己的责任,如此多的不合格食品也不会轻易地上到老百姓的餐桌。为何食品监管环节会变得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刑法在规范食品监管者责任的立法规定上,罪名过于零散,根据监管者所处的部门不同,有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等罪名,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难以确定到底是哪一部门的责任,并且在食品安全问题被揭露后,各个部门就有了相互推脱的机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难度也无形中增大。新增的食品安全渎职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原因带来的问题,不论食品监管者所处何种部门,只要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便可统一以该罪定罪处罚,加快了对食品监管者犯罪行为的打击效率,使我国的食品监管制度可以落实到实处。

2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缺陷

2.1 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较为单薄

通过对上述刑法在食品犯罪方面的重点罪名介绍可以看出,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体系中设置的罪名少得可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打击范围限定被在了一定范围,仅限于生产、销售环节,对于比如食物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等环节还无法用刑罚予以制裁,只进行行政处罚力度过轻,预防效果不佳。再者,在刑法中虽有体现对未成年人、妇女等的区别对待,但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却没有相关的体现。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对特殊人群产生的伤害尤为重大,特别是其中的婴幼儿。由于特殊体质,婴幼儿是身心健康极易受到不法侵害的未成年弱势群体,有缺陷食品对其易造成不可恢复的伤害,阜阳劣质奶粉事故、含有三氯氰胺的毒奶粉对众多儿童造成的影响是长久的。有必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因在于刑法规定食品安全犯罪时是根据针对普通大众身体抵御能力的标准制定相应罪名与刑罚的,但对于新生的婴幼儿来说,其身体素质还无法达到一般大众的标准,食品中稍微含有不适于人体食用的危险物便可能会给他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严重的危害,将生产、销售婴幼儿食品的行为也用一般罪名进行规制对婴幼儿这类特殊人群不利,所以特别规定应对生产、销售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而构成犯罪的要件,就像刑法在强奸罪方面对强奸未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犯罪做出特别规定一样,以更好地保护容易受到犯罪伤害的弱势群体。单薄的刑法规定不利于覆盖对犯罪的处罚范围,使犯罪分子容易找到立法上的漏洞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虽然立法上的不足无法完全避免,但我们应尽最大的努力去减少刑法的空白地带,这样才能体现刑法作为其他部门保障法的价值,也才能让人们更加信任法律。

2.2 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

现行刑法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将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但是该归属有其不合理之处。生活中很多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不仅对食品市场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其性质并不能单纯地被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容纳。从某些行为的犯罪构成来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可以将其性质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而现行刑法在立法上,对于食品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只是作为结果加重的情形予以定罪量刑。我们容易将行为人在单位食堂投放泻药的行为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难以解释为何生产者本人故意在食品中添加或掺入的行为就不能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虽然在审判实践中有将某些食品犯罪行为定位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为数不多。对于食品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对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体系至关重要,才能收到罚当其罪的效果。

2.3 相关罪名中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重要罪名的刑事责任在财产刑上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加重了惩治力度,但不难看出,刑法规定更偏向于对罚金的适用,突显了罚金在制裁贪利性犯罪的作用,從而导致了另一财产刑——没收财产容易被忽视。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可以真正彻底地剥夺其再犯能力。同时,没收财产刑产生的社会效应要远大于罚金刑,更能抚平大众心中的伤痛,增强他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对于企图实施食品犯罪的其他犯罪分子来说,没收财产的刑罚震慑作用更为有力,让他们打消犯罪的意图。正如一位刑法学者所说:“和其他领域的犯罪一样,抑制企业犯罪或经济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迅速地予以刑事追究。与此同时,像企业犯罪这种图利型的犯罪,由国家彻底剥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不法收益也是十分重要的策略”。

3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3.1 对相应食品危害行为增设罪名

上述已说明,目前我国针对多发的食品安全犯罪较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他食品生产销售的附属行为在刑法中无法找到相应罪名进行处罚,因此调整刑法关于食品犯罪的罪名范围,扩大打击广度,也不失为抑制泛滥的食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首先,可在刑法中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予以规范,形成较为全面的刑法保护体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对明知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向他人提供原料的行为,或在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等环节中严重违反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可用该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以解决现行刑法罪名无法涵盖新式犯罪行为的窘态,并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流入市场的食品的安全性,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再者,根据上述对刑法在保护婴幼儿这类特殊人群有所缺陷的分析,针对婴幼儿食用的食品,可单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罪”,作为规制食品犯罪的特别法条,以强制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相关婴幼儿食品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婴幼儿食品的标准,加强对婴幼儿的刑法保护,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和正义,抹灭犯罪分子意图在弱势群体身上获得利益的不良企图。最后,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缺陷食品的召回、食品许可证等制度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刑法对于不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缺陷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罪名,例如“拒不召回缺陷食品罪”来督促生产经营者及时履行义务,减少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更严重的危害,而对于滥用食品许可证的行为可采用扩大对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来予以惩治。

3.2 加强对食品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思想普遍在一些市场领域存在,尤其在食品行业,这也是为何如今有如此多的商人视法律为无物肆意妄为的原因之一。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标准滞后的问题仍然突出;法律法规对各部门的监管职能规定得也不是很明确;部分消费者,特别是广大农村消费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使得犯罪分子得到可乘之机,这些问题,不是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就能解决的。惩罚力度的增强虽不能制止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但可产生对犯罪分子的精神强制作用,收敛犯罪。

加大对食品犯罪的刑事责任,就不能忽视财产刑中没收财产的地位,对十分严重的食品危害行为可不吝惜使用死刑来制裁,虽然废除死刑的呼声愈加强烈,但对于不良商家的危害性极强的食品犯罪行为也仅有以死刑方可杜绝之。另一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很少用资格刑来惩罚有关食品安全这类经济犯罪,许多可以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具有资格刑性质的措施只有在行政处罚中才被经常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2条、93条对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人员都有相应的市场禁入的规定。其实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是因为之前具有合法资格与能力,剥夺其从事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职业或职务的资格用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与机会。因此可将禁止、限制从事某种职业、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措施完善后上升至刑罚资格刑的高度,或者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如在法国刑法典中,资格刑包括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撤销权利、关闭机构或张贴宣告之决定,或者在新闻报刊或运用视听传播方式公布此决定等,完善我国对食品犯罪的资格刑的运用,充分发挥资格刑的作用,有效遏制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局面。

3.3 充分利用当前法律,以司法解释补充之

对法律进行理性有效的修改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对刑法这种与人权关系密切的大法更需三思而后行,所以充分利用现行刑法才能解决当前所需,并且在现行规定上,适应社会不断前进的步伐,适时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司法解释,改善刑法的滞后性,弥补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不足之处。有法可依后,我们也应有法必依,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应该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对当前对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规定应想方设法进行普及,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如果将每件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都诉诸于法律,正确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实现法律原本旨意,那么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将会有极大的改观。

食品安全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长久稳定,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严格规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这最后一道防线迫在眉睫,才能使刑法真正发挥其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及时有效改变我国令人堪忧的食品安全现状。

参考文献

[1]王延国.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思考[J].法学之窗,2011,(23).

[2](日)芝原帮尔二.经济刑法[M].金光旭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9.

[3]周立刚.关于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理性思考[J].北方经贸,2011,66.

[4]瞿同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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