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责任

2012-04-14 09:09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世界海运 2012年7期
关键词:承租人受害人船员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由此,有人认为,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赁已登记情况下,对发生的船舶碰撞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也有人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在光船租赁已登记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仍应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第二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下面,笔者从多种角度对上述争议进行分析,以期得出合理的结论。

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似乎是与前述第一种观点相吻合,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定船舶碰撞的受害人只能向光船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即该规定虽然规定了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船舶碰撞责任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但并没有进行限定和排除。法律条文文义的解释讲求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因此只要条文本身没有限定和排除,而解释又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那么对该条文的解释可能就是合法的解释和理解。因此,从文义上看,船舶所有人并没有被排除在责任承担者之外。

从该条款司法解释产生的背景分析。有学者认为,上述第四条司法解释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海商法》第168条、169条系照搬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只规定了船舶负赔偿责任,未明确到具体的民事主体,而我国又不允许对物诉讼,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海商法》第168条、169条规定的船舶赔偿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因此解释的根本目的应是找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的主体。该主体通常是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光船承租人等。对于因船舶碰撞遭受损害的一方而言,其并不真正关切谁作为赔偿主体,其切实关心的是赔偿责任的落实。因此从保障受害人权益,以及《海商法》第168条、169条“船舶承担责任”的规定出发,应允许受害人对与船舶有关的主体(受雇的船员除外)一并或者单独提出赔偿主张。

从物权法的原理判断。所有权的权能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光船承租人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包含占有、使用、受益的权能。有人认为,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承租人后,其不再占有和使用船舶,因此如果船舶侵权,其侵权的后果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笔者认为,船舶所有权的权能的完整性,并不因船舶设定了光船租赁而受到破坏;所有人通过光船承租人的行为仍然间接占有、使用船舶;因此如果船舶侵权,却不允许受害人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赔偿,与物权法的原理相违背。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判断,所有权人从其所有的财产中获得了收益,却不需要对财产导致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公平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判断。侵权的责任通常由行为人来承担,因此,有人认为,由于光船租赁时,船舶侵权的行为人通常是船长和船员,故应由船长和船员的雇主光船承租人来承担;船舶的所有人并非行为人,也非行为人的雇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光船承租人并非一定是船长和船员的直接雇主。实践中,船长和船员的雇主情况复杂,既有仍由船舶所有人选派的,也有由劳务派遣公司选派的,还有由船舶管理公司选派的情形。如果光租情况下,船长和船员并非由光船承租人直接选派,是否光船承租人就不须承担船舶侵权责任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在光租期间,光船承租人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船上的船员的行为都是为其占有、使用船舶服务的,从这一意义而言,船长、船员不管是由谁所派,都应被看做光船承租人的雇员。对于船舶所有人来说,同理也是适用的,也就是说,光租期间,船舶所有人通过光船承租人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权能,船长和船员的行为也间接为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船舶所有人对光租期间的船舶侵权承担责任,符合侵权法的替代责任原理。况且在船舶所有人的过错导致碰撞发生的情形下,如船舶所有人提供的船舶存在缺陷导致碰撞发生,依照侵权的理论,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即使从侵权责任的原理来判断,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赁已登记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角度判断,光船租赁经过登记,船舶所有人不需要承担碰撞责任,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产生矛盾。因为碰撞产生的受害者权益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申请扣押当事的船舶,而不论船舶是否光租。如果船舶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如何能够拍卖扣押的船舶来清偿船舶优先权(假设光船承租人无法提供担保或者不提供担保),因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光租承租人光租的船舶是不能因为光租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拍卖的。

从光船租赁登记的实际社会效果判断。船舶是否存在光船租赁登记根本无从知晓。国内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必须在何地登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通过何种途径可以知晓船舶是否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也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国内登记的船舶尚且如此,境外登记的船舶更是难以知晓。因此,第三人实际根本无法得知船舶是否经过光船租赁登记。故,以船舶经过光船租赁登记,第三人便可知晓谁是光船租赁承租人,便可就损失向光船租赁承租人索赔,不至于无法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而免除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不存在的。船舶所有人对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不承担碰撞责任,会极大地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从外国法的角度看,美国对船舶碰撞纠纷实行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双重的责任制度,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光租登记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并不能免除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美国法下,受害人可以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保险人等单独或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直接扣押肇事船舶。在对船舶所有人单独提起的诉讼中,即使船舶所有人抗辩碰撞发生时存在光船承租人需要承担责任,但如果光船承租人并不能真正承担起赔偿责任,该责任仍需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从假设船舶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角度分析。船舶所有人在光租已登记情形下,对船舶碰撞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诉前扣船担保的提供产生不便。如果诉前扣船中的被申请人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也提供了担保,但在之后的诉讼中,提出碰撞发生时存在光船租赁已登记的情况,依照船舶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的观点,担保应予以发还,申请人还需承担错误申请的责任。如此一来,受害人不仅无法得到赔偿,可能还需承担错误申请的责任。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角度而言,船舶所有人对已登记的光租船舶承担碰撞责任,并不会加重船舶所有人的负担,因为船舶所有人一般可以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来避免承担限额之外的责任。

此外,船舶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的观点还与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承担相抵触。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时,法律直接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尽管有学者认为,该油污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基于油污损害存在船舶所有人强制保险的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立法的重要基础是船舶所有人是当然的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船舶所有人不须承担责任的观点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法律规避。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承担船舶碰撞责任,可以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低的空壳公司,并将其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一旦发生船舶碰撞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则船舶所有人至多以当事船舶来承担责任,甚至指示船舶逃逸,以完全逃避责任,这极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发生碰撞的责任,船舶碰撞的受害人既可以向船舶所有人主张,也可以向光船承租人主张,或者同时向二者主张;当然光船承租人也有权利就碰撞的损失以其名义向相关责任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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