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同 春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日额金”制在我国刑法罪状中的引入
胡 同 春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状中,有许多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数额要求。现在,数额的规定方式大概有两种,具体方式和抽象方式。具体方式规定的犯罪数额具有明确性,但过于僵硬;抽象方式规定的犯罪数额,具有立法稳定性,但过于笼统模糊。“日额金”,是以一日的收入情况或者其他资金数量为单位来规定罪状中的犯罪数额。这样规定的犯罪数额,既具有规定标准的明确性,又能使实际数额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可以解决我国罪状中犯罪数额规定的明确性与稳定性相互矛盾的问题。
罪状;数额;规定方式;“日额金”制
与世界上其他多数国家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犯罪是罪质与罪量的统一体。因此,在我国刑法的罪状中,规定有许多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量,犯罪数额是其中之一。与其他罪量要素一样,这些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现在人们意识到,我国刑法罪状中规定的犯罪数额,有的过于具体僵硬,有的过于笼统模糊,既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也不利于指引民众遵守刑法,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亟需改变。绝大多数刑法学者主张,刑法罪状中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既要具体明确,又不能僵硬死板,应该能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同时又能保持刑法规定的稳定性。但大家苦于找不到这样的数额规定方式。笔者设想,用“日额金”的方式规定我国刑法罪状中的犯罪数额,以解决罪状中犯罪数额规定的明确性与僵硬性、变化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一)我国刑法罪状中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
我国刑法罪状中规定犯罪数额的方式有两种,即具体方式和抽象方式。
1.具体方式就是在罪状中规定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种规定方式,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较少,共有三个条文,涉及四个罪名。它们分别是《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和作为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第383条。例如,《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抽象方式就是在罪状中不规定具体的数额,也不规定明确的计算方法,只抽象地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种规定方式在我国刑法中较多,是罪状中犯罪数额的主要规定方式,涉及盗窃罪、抢夺罪、挪用资金罪等许多罪名。例如,《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不同规定方式的优点和缺点
1.具体方式的优点和缺点
在罪状中具体规定犯罪数额,能使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同量刑幅度的数额适用条件十分清晰,罪状明确,既能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也能为公民提供清楚的行动指南,有利于发挥刑法对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功能。
采用具体方式规定犯罪数额的缺点,是犯罪数额不能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过于呆板僵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相同的犯罪数额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采用具体方式规定犯罪数额不能适应定罪量刑的现实需要。1997年修正刑法典时采用具体方式规定犯罪数额的《刑法》第201条偷税罪和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品罪,已经分别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改为用抽象方式规定犯罪数额,重要的原因就是“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1]316。例如,原来《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用具体方式规定犯罪数额的三个条文中,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入罪的数额起点高、量刑数额跨度大,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所以,要求改变这两个罪状中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现实需求还不算十分迫切。与司法实践现实需求存在尖锐矛盾的是作为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第383条中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刑法》第383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或者受贿5000元以上的,作为犯罪处理;贪污或者受贿10万元以上的,主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现在,除少数人提出应进一步降低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的入罪标准外,普遍认为第383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太低。如果说第383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在1997年修正刑法典时是可行的,那么在经济经过十多年发展后的今天,当时确定的标准已经严重和现实脱节,现在不要说贪污或者受贿十多万元不会被判处死刑,贪污或者受贿几千万元也照样不会被判处死刑。在南方一些省市,贪污或者受贿不满十万元的案件,根本不予立案,不作为犯罪处理[2]。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现在《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严重地损害了刑法规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采用具体方式规定刑法罪状中的数额,其缺陷在《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中充分显现出来。现在,许多刑法学者主张,将《刑法》第383条中的数额重新改为抽象方式[1]316,即采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方式予以规定。
2.抽象方式的优点和缺点
用抽象方式规定刑法罪状中的数额,其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对犯罪数额做出不同的解释,从而保持刑法规定的稳定性。
但采用抽象方式规定罪状中的犯罪数额,也存在很多缺点。
第一,采用抽象方式规定的数额具有模糊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通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方式规定刑法罪状中的犯罪数额,无法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行动指南。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如果不了解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甚至如果不确切知道省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数额标准,他们就无法知道一些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要求是有差距的。
第二,采用抽象方式规定的数额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数额标准;或者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一定的数额幅度,由省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采用抽象方式规定的犯罪数额,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转化为具体数额标准后,就具有了具体数额标准的缺陷,即具体数额标准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虽然通过新的司法解释修改具体数额标准比修正刑法条文容易,但司法实践的现状是,罪状中的抽象数额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具体化后,往往长时间不加改变。并且,罪状中有些抽象数额标准,长时间得不到具体化。
第三,最高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将罪状中以抽象方式规定的数额标准具体化,也受到人们的质疑。将罪状中以抽象方式规定的数额标准具体化,是通过设置具体数额标准来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不同法定刑的适用依据,这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刑法规范如何理解的问题,而是决定犯罪的成立范围、设置不同法定刑的适用标准问题。按照我国的立法法规定,最高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它们无权设定犯罪和设置法定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罪状中的抽象数额标准具体化,是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僭越[3]。因此,通过刑事立法直接作出明确规定,或者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将罪状中的数额具体化,才更加合适。
罪状中的数额标准,能不能用一定的方式规定后,既能保持规定的明确性,也能保持规定的稳定性呢?受德国等国家日额罚金制的启发,笔者设想,我国在规定犯罪数额时,可以使用“日额金”的规定方式。日额罚金制,就是以犯罪人一日的收入为单位,对犯罪人处以一定日数的罚金。日额罚金制根据犯罪人的收入情况判处罚金,能够对贫富不同的犯罪人做到实质公平,并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日额金”,就是以一日的收入情况或者其他资金数量为单位来规定罪状中的犯罪数额。最容易想到的“日额金”,就是在职职工的日平均工资,其他还有每日最低工资额、每日最低生活保障额、每日人均生产总值等。
以“日额金”的方式规定罪状中的犯罪数额,既能使数额标准有明确的数量,又能使实际金钱数量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这样既能保障罪状中数额标准的明确性,又能保证刑法规定的稳定性。例如,作为贪污罪、受贿罪处罚标准的我国《刑法》第383条,采用“日额金”的方式可以规定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10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以上,不满500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二)个人贪污500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以上,不满1万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个人贪污1万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下结合贪污罪、受贿罪处罚标准的规定,谈谈罪状中的数额标准采用“日额金”规定方式的优点。
1.能保障罪状中数额标准的明确性。罪状中的犯罪数额采用“日额金”的方式规定,数额标准十分明确。比如采用日平均工资的方式规定数额,因为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是明确的,所以一定日数的平均工资总额也是明确的。
2.能保障刑法条文的稳定性。“日额金”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比如在职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每年国家以及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都会公布上一年度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往往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有一定的变化,在职职工的日平均工资额自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所以,法律规定一定的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额,在不同的时间其实际的金钱数量是不同的。例如,1万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如果1997年在职职工的日平均工资额是20元,那时1万个工作日的职工平均工资额就是20万元;而随着时间的变化,如果2010年在职职工的日平均工资额是100元,1万个工作日的职工平均工资额就变成了100万元。所以,在罪状中规定一个恰当的“日额金”数额后,“日额金”数额的实际金钱数量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经济的发展变化一般并不要求改变罪状中以“日额金”方式规定的犯罪数额,从而使刑法规定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3.可以照顾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我国国土面积大,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相同数额的金钱在不同地区往往体现出不同的价值。以“日额金”的方式规定罪状中的犯罪数额,以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日额金”标准作为计算的标准,犯罪数额的规定就能照顾到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比如以10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作为贪污罪的起刑标准,如果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是50元,它贪污罪的起刑标准就是500元;广东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是100元,广东省贪污罪的起刑标准就是1000元。
4.可以较准确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日额金”的方式规定罪状中的犯罪数额,可以使不同时间、不同地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时,较为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的金钱数量相同时,往往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比如,在青海省贪污10万元与在广东省贪污10万元,2000年贪污的10万元与2010年贪污的10万元,它们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就有较大的差别。采用“日额金”的方式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可以做到较为准确地反映犯罪数额的社会危害程度。例如,某位国家工作人员2000年在青海省任职时贪污了5万元,如果作为衡量标准的当时的青海省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是25元,他就是贪污了2000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2005年,他调往广东省工作,同年又贪污了5万元,而如果作为衡量标准的当年广东省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是50元,他就仅贪污了1000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将他的两次贪污数额累计计算作为一个贪污罪处罚时,就可以宣布他贪污了3000个工作日职工平均工资额。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数额标准看,2000年贪污10万元与2005年贪污10万元,在青海省贪污10万元与在广东省贪污10万元,其社会危害程度是一样的,贪污数额累计计算后,更看不出它们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实际上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相当大的差别。
现在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为了体现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机关往往有不同的实际把握标准。采用“日额金”的方式规定罪状中的数额标准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其社会危害程度能够得到更为准确的体现。只要查清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日额金”数额就能得到准确的计算。而查清犯罪的时间、地点,是侦查犯罪过程中必须查清的基本犯罪事实。
以下是笔者就我国刑法罪状中的数额标准改用“日额金”制的一些设想。
1.采用的“日额金”标准要和经济的发展变化有密切的联系,能够反映经济的发展变化,最好能和罪状中的犯罪数额有一定的联系。例如犯罪所得数额可采用在职职工的日平均工资额作为“日额金”标准,用职工的日平均工资额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犯罪所得数额的社会危害程度。
2.罪状中采用的“日额金”标准最好是一种或者两种,最多不能超过三种。过多的“日额金”种类会使公民出现接受和使用方面的困难和混乱。就笔者所知,我国刑法罪状中的犯罪数额大概可以分为两大类:犯罪所得数额与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犯罪所得数额,是罪状中规定的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可能获利的数额,例如盗窃数额。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是罪状中规定的纯获利以外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其他数额,例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犯罪所得数额,可以考虑用在职职工的日平均工资额作为“日额金”标准。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较为复杂,如果是营业数额,可以考虑用国民的日平均生产总值作为“日额金”标准,其他情况可以具体分析。但并不是罪状中的所有犯罪数额都要采用“日额金”的规定方式,如果用固定金钱数量规定较为适当时,仍可采用固定金钱数量标准。
3.采用的“日额金”标准应该是由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标准,并且应该和公众关系较为密切,易于知晓。如果“日额金”标准不是由国家权威部门公布,其权威性易产生争议,不利于实际中的执行。所采用的“日额金”标准和公众联系密切,易于公众知晓,有利于刑法发挥行为指引功能。
4.以省级机关公布的数额标准,作为本地区的“日额金”标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为单位适用不同的“日额金”标准,能够照顾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同时又不至于过分琐碎。现在我国一些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例如盗窃罪等犯罪的入罪标准,也是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为单位而统一适用的,这样的“日额金”适用标准也符合现在已经形成的司法传统。
5.原则上应以省级国家统计机关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数额作为本年度的“日额金”适用标准。例如用省级统计机关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额作为本年度盗窃罪、贪污罪的“日额金”标准。这样才能较为准确地体现经济的发展变化情况,较为准确地反映犯罪数额的社会危害程度。但统计部门一般在第二年的3月份才公布上一年度的经济数据,为了体现刑法规定的可预知性和明确性,可以从本年度的5月1日直到第二年度的4月30日使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经济标准。也就是说,从1月1日至4月30日适用的是前年的数额标准。
6.在为本文收集材料的过程中,笔者看到有论文提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明确以“最低劳动报酬”为基准,在法典中以注释条款规定何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认为这样的规定方式值得我国借鉴[4]。经查证,在2003年12月8日以前,《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曾这样规定,但2003年12月8日俄罗斯第162号联邦法律修正后,却改用具体金钱数量规定何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例如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的注释条款4规定:“本章中的数额巨大是指财产的价值超过25万卢布,而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财产的价值超过100万卢布。”[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为何放弃浮动的数额标准,而改用具体的金钱数量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俄罗斯在使用浮动数额标准界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过程中,感受到了何种利弊?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笔者同时发现现行《蒙古国刑法典》在刑法分则中都是以最低工资额为标准规定罚金数额,例如《蒙古国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未使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处以最低工资额5倍以上50倍以下罚金,或者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监禁。”[6]《蒙古国刑法典》规定罚金标准的方式,既不同于直接以金钱数量为标准规定的罚金,也不同于德国等国规定的日额罚金制,它不以解决个人在罚金上的实质不平等为目的,而仅仅规定一个能随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的标准,以达到解决刑法条文规定的明确性和稳定性之间的矛盾。《蒙古国刑法典》罚金的规定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在我国刑法罪状中采用“日额金”制的可行性。
当然,本文只是这一问题的初步设想,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论证。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M]//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赵秉志,贾宇,刘仁文,钱列阳.受贿罪起刑点“红线”应在哪里[EB/OL].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274/2010-06-08.
[3]鲍莹玉.我国数额犯规定模式的在思考[J].学术问题研究(综合版),2007(2).
[4]张勇,高新杰.犯罪数额问题研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5).
[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76.
[6]蒙古国刑法典[M].徐留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8.
[责任编辑孙景峰]
OntheIntroductionof“DailyIncome-testedAmountScheme”intotheCriminalPatternsofChineseCriminalLaw
HU Tong-chu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In the criminal patterns of Chinese Criminal Law, there are many provisions on monetary amounts of danage in correlation with the gravity of the criminal acts. Currently, there are generally two methologies of determining the monetary amount of damage of an criminal act, i.e., sepcific and abstract. There is certainty in the specific methodology, but it is overly rigid; while there is stability in the abstract methodology, however, it is overly general and ambiguous. The ‘daily income-tested amount’ scheme is one whereby the monetray amounts of damage of criminal acts are based on the unit of daily personal income or other monetary amounts, the monetray amounts of damage of criminal acts so determined are certain in the scale and changeable according to the ecnomic development, which may solve the conflict between certainty and stability.
crime patterns;monetary amount;determination methodolgy;daily Income-tested Amount scheme
DF6
A
1000-2359(2012)05-0104-05
胡同春(1969-),男,河南开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