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 颖
(南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南阳 473061)
合同诈骗罪中若干问题的司法认定
党 颖
(南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南阳 473061)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非法占有目的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为认定标准。“连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以受骗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损失额为认定标准。未完成犯罪形态下,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犯罪数额。
合同诈骗罪;口头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数额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成为一个高发性的犯罪。如何及时有效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以及怎样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主要围绕下列问题进行探讨。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情形,表现为行为人在骗取他人的财物、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时是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进行的。所以,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形式。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对于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的认定中,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利用了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而口头合同难以取证,所以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包括口头形式。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对合同形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现实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现象并不少见。所以,对于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以书面形式为主,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存在。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的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合同界定为书面合同,而排除其他合同形式。首先,合同诈骗贯穿于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订立合同可以采用签字、盖章的形式,也可以采用进行公证的形式或者是采用数据、图文及口头约定等形式进行。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一定是书面合同。其次,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合同的订立程序还不是很规范,相当一部分人都是订立口头合同,而且我国法律对其合法性也并没有排除。最后还要注意一点,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行为人甲为了骗取别人的财物,与受害人乙进行口头的约定,而与受害人丙签订书面的合同,这种情况应该怎么认定?需不需要认定行为人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而对行为人甲进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认定,如果这样认定的话,刑事处罚就相对加重了,刑罚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就不能有效发挥,而且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我国刑法在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只能是书面的合同。“虽然从97刑法立法时的背景来看,《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当时都明确规定是要书面的合同,所以,该条文用了签订一词,因而有的学者从字面解释主张应限制在书面合同,但是随后,1999年3月新《合同法》出台之后,应结合新合同法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行为,所以对签订一词作出扩张解释,将口头合同纳入交易秩序的范围”[1]。
第三,不论利用口头约定的合同、书面合同或者是其他形式的合同,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时候,侵犯的客体都是一样的,都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外,《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应该知道,民事法是认定口头合同有效的,那么为什么刑事法要将其拒之门外呢?其实,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利用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实施诈骗犯罪并不少见,所以我们不能一味地限制合同的形式,这样才更符合现行刑法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
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怎样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笔者认为,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全面分析来判断,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有没有实际行为去履行合同,最能反映出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签订以后就会积极主动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如果真的出现意外情况不能履行合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相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签订合同以后就没打算去履行合同,只是想非法占有别人的财物。
第二,行为人未能实际去履行合同的理由。行为人为什么未能去履行合同呢?如果行为人未履行合同是行为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比如说是故意不履行合同,那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显。但是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客观上发生了意外情况,使合同履行不能,并且尽了他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就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是否使用欺诈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他实施了一些虚构或隐瞒某些事实的行为,但只要实际上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那么就可以说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就会实施一些欺诈手段来掩饰他不履行合同的真相。
第四,行为人怎样处置其取得的对方的财物。 “行为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3]。对于那些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合同只是他们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骗取对方的货物、货款或定金和预付款才是他们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实施诈骗手段的行为人在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通常不会去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进行肆意的挥霍或者挪作他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很明显。
第五,违约以后,行为人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从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来看。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违约以后,行为人虽然为了减轻责任可能会提出一些理由为自己进行辩解,但是却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反之,行为人如果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他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在违约后就会想方设法逃避,不想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及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人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4]。但是,目前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以哪种标准认定。在实践中,三种数额往往存在于同一合同诈骗行为中且并不一致,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应以哪个数额为标准,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为认定标准。所谓“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或者直接涉及并赖以实施的金钱或物的数额,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数额”[5]。笔者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行为方式来看,在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过程中,有一些行为人是先履行一部分合同,从而诱骗对方也履行合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骗取的只是部分合同标的额,还有的只是骗取了预付款、定金或者是担保财产。这些行为与骗取合同标的总额的行为明显不同,若都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与刑法的基本原则明显相悖,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数额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犯罪人的所得额为认定标准。“所谓犯罪人的所得额,是指犯罪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从被害人处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4]。“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6]。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时骗的是钱,有时骗的是物。如果是物,行为人往往将物低价转手出卖,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以犯罪人的所得额作为定罪依据,就会轻纵罪犯,使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为认定标准。“所谓被害人的损失额,是指犯罪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来认定合同诈骗罪诈骗的数额,一方面能够全面体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还可以保证正确适用刑罚,保护被害者的合法利益。
(二)特殊情况下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上述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只适用于一般情形,而对于特殊情形下应该怎样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认定“连环诈骗罪”数额的标准
连环诈骗,又称拆骗,是合同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是指行为人利用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界中主要有这些计算方法:(1)“以拆骗总额来计算。是指行为人进行数次合同诈骗的数额累计相加计算”[7]。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实施连续诈骗行为,在实质上属于同种类的数罪,所以,诈骗数额应该是把数次诈骗行为所得的数额累计相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这种方法只考虑到了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惩罚,但是,却没有考虑到行为的客观危害,处罚过重,所以不可取。(2)“以实际拆骗额计算。实际拆骗额是指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骗得他人财物的实际数额”[7]。笔者也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一般情况下实际所得数额会低于损失数额,这样就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3)以实际损失额来计算。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该以受骗单位或者个人实际遭受的损失额为认定诈骗数额的标准。笔者赞同这种方法,因为一方面这种方法不仅能比较准确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也考虑到了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另一方面,这一种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目的,只是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而不是要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并且行为人在客观上骗取受害人财物的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确定合同诈骗罪行为及其罪责轻重,其根据不是犯罪分子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而应是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
2.未完成形态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下,犯罪人所得额以及被害人损失额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而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额是处于确定状态的。“合同标的额在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但是由于整个犯罪行为并未实行完成,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
[1]李波.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新探[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1).
[2]周友苏,许前川.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01(4).
[3]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J].法学评论,1990(1).
[4]殷玉谈,丁晶.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
[5]田鹏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J].学术交流,2004(1).
[6]张成发.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J].法学,2005(5).
[7]鲁玉桃.对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的几点认识[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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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359(2012)02-0088-03
201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