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2012-04-13 09:57王海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吴梅义务人指导性

王海广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王海广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未区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与不完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存在一定的缺陷。立法应明确民事执行中和解协议的效力,并详细规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调解书;指导性案例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4个指导性案例。其中,“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有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指导性案例。

一、案情简介及存在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4年4月,原告吴梅与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签订废书买卖合同,吴梅将收来的废书出售给纸业公司。截至2009年6月11日,纸业公司共欠吴梅货款2518000元。2009年6月23日,吴梅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000元及利息。庭审中,纸业公司承认拖欠吴梅货款的事实。

由于双方不接受调解,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在被告收到生效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518000元。一审判决后,纸业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纸业公司还款的计划书。该和解协议达成的条件是:吴梅不要求纸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只要求返还货款即可。2009年10月20日,纸业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但撤诉后,纸业公司并未完全按和解协议和计划书的要求还款,吴梅遂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要求纸业公司支付货款、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518000元。但纸业公司辩称其与吴梅已达成和解协议,主张驳回吴梅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没有经法院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二审既然撤诉,那么一审判决生效。最后,法院判决纸业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向吴梅支付货款、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518000元。

(二)争议焦点和存在的问题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批准上诉人撤诉后,义务人却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此时,法院应判决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判决执行和解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决定继续执行一审判决。因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法院此时应执行一审判决而不是和解协议。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的义务人不是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而是没有完全履行。对此,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加以区分。那么,法院若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但义务人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如何处理呢?如果法院对此种情形不予考虑,势必造成对义务人的不公正。在这一点上,指导性案例是有缺陷的。笔者认为,对于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解释2号函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判决终结执行;对未履行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的规定,在已得到履行的部分之外继续执行原法律文书;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过错当事人予以赔偿。

二、现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后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平等协商,将法院判决书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双方都接受的意思表示进行修改,按修改后的和解协议执行判决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对于解决“执行难”和实现“案结事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立法规定得较为简单,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执行”的混乱情况。

(一)和解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不统一

现行法律没有对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即私法行为。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即生效。应将和解协议视为双方达成的合同,并鉴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的规定,将和解协议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义务,和解协议才成立;如果被执行人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和解协议,则视为条件没有成立,应执行原生效判决。此时,和解协议成立与否是是否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条件。也有学者认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和解协议才生效。在本案中,法院将判决理由表述为:“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和解协议是否生效不仅与当事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有关,与法院是否对该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也有关系。

这两种对和解协议效力的不同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都有所运用。因此,对于和解协议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

(二)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在具体的执行程序中往往会出现许多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此时可以执行原审生效判决吗?第二,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人认为自己让步太多、损失太大而反悔,要求法院不执行和解协议而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应如何处理?第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人反悔,故意拖延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于以上这些情况,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为依据,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三、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参照合同生效的条件加以确定。和解协议应在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法院只是对其进行记录,并作为日后结案的依据。和解协议的生效无需得到法院的确认,否则就是对公民私权利的干预。

(二)细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情形

对于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由于此时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结案的依据,法院应执行原生效判决。如果义务人不完全执行和解协议,此时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执行结案的依据。对于义务人没有履行的义务,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执行。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义务人一并承担。

对于权利人后悔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义务人已经作好了履行协议的准备,那么权利人不能擅自更改协议内容,应按和解协议的要求配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法院应将其作为结案依据。

如果义务人后悔达成和解协议,原则上参照权利人后悔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处理。

[1]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夏蔚,谭玲.民事强制执行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D925.1

A

1673―2391(2012)07―0085―02

2012—04—25

王海广,上海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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