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克军
(淮北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淮北235000)
中国公司法嬗蜕的枢机:1929年《公司法》
赵克军
(淮北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淮北235000)
1929年《公司法》采用社会本位立法原则,在保护公司法上复数权利主体的权利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在彰显实体权利的同时,程序方面赋予公司股东等权利主体更多的救济手段。它确立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边界,使商人追逐正当经济利益的同时,为对抗政府权力的干预和过度管控提供了法律理据。1929年《公司法》之所以成为中国公司法嬗蜕的重要枢机,不仅在其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和具体条文上得到反映,在对推动当时经济和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上亦不容小觑。
1929《公司法》;枢机;文本分析;实践效果
南京国民政府一建立,制定民法的任务即被列入日程。基于国民政府发展实业、建立健全工商法规的急迫要求,鉴于北京政府时期的商事法律体系混杂以及不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工商界和学术界要求修订和颁布新的工商法规的呼声日益高涨。与之相呼应,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和立法院加紧商事立法的步伐。
民国十七年七月,工商部以商法为处理商事之重要法规,亟应着手修订,以为实施之资,特组织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责令编纂全部工商法规。该会成立后,以我国公司林立,需用公司法甚殷,乃准乎党纲,酌诸国情,本历年事实上之经验,拟具《公司法草案》8章256条,经工商部由行政院提出第14次会议决议通过,并提经中央政治会议第175次决议交立法院审议。[1]806
立法院于1929年1月任命马寅初、戴修骏、卫挺生、楼桐孙、罗鼎组织商法起草委员会,编纂和制定商法。1929年6月,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施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编订民商统一法典。对于商法中不能合并到民法的部分,分别制定单行法律。该次会议的决议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形成“提案审查报告”。在该报告文件中,立法院长胡汉民等从历史发展、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情势、人民平等、法典编订标准及体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等方面,阐释了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商法起草委员会根据立法院议定的商法体例,不再采用独立商法典的形式。随后,商法起草委员会任命卫挺生作为专职委员起草《公司法原则草案》32条,并以《公司条例》、1916年的《公司法草案》和1928年《公司法草案》为立法参考。《公司法》专职起草委员卫挺生随即遵照中央决定原则,在内斟酌国情、揆诸商意,在外遍考各国公司立法例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公司法初稿》,提交起草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听取民法起草委员等立法院外专家的意见后,完成《公司法草案》6章,共计234条。最后,经立法院第64次会议按照立法程序三读通过,《公司法》经国民政府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并明令定于二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1]807-8111930年2月,为配合公司法的实施,南京国民政府分别制定了《公司法施行法》和《公司登记规则》等公司关系法规。《公司法施行法》共三十三条,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2月2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公司登记规则》五章,共四十六条,1930年由实业部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上述两法规公布后,此前工商部曾公布的《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和《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均告失效。
(一)1929年《公司法》与1914年《公司条例》的比较
1.立法目的
1929年《公司法》受到南京国民政府民商立法原则和立法体例的影响,在形式上采取“民商合一”制。就公司法的内容而言,其立法精神是“本与节制资本主义之意,注重保护小股东利益,并限制大股东之权利”。公司法“一方面要促进‘企业’的发达,一方面又要保护社会的安全,是公司法主要的目的。”[2]159上述立法目的不论是在公司法总则,或是在公司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对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1929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一股东有十一股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但每股东之表决权及其代理他股东行使之表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之五分之一。
关于此条立法理由,《公司法原则》总说明书第五项指出:
(股东会)开会人数,若仅以股东人数为标准,则小股东操权太大,大股东恐危害财产,势将不愿附股,非所以奖励投资之道。然仅以股额为标准,则又嫌大股东操权过重大,小股东不免受其压迫,亦非所以保障小资产之意。惟公司营业之盛衰,对于大股东之利害,究竟关系较大,若规定法定人数过多,则小股东往往以不出席挟制公司当局,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极难实现,故法定人数,限股东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而代表过半数股额。又十一股以上之股东,分别限制其议决权,乃根据本党节制资本之主张,开会法定人数,代表股额规过半数,则出席表决权之半数,约当全体权数四分之一,故凡有全体权数四分之一大股东,极易操纵全体;故以明定限制其权数,不得超过全体五分之一,以期大小股东之间,无所偏重。[3]8
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当时的学者对其利弊的分析:
一股有一表决权,为公司法上之一原则,在特别法上容有限制非若干股以上不得有表决权者,此为特别公司之性质,而非一般公司之所许,否则不足保护股份所有人之利益也。然一股有一表决权,固足保护股东之利益,仍不免伸张巨额股东之势力,因此法律上有限制表决权之规定。按德国商法及吾国旧《公司条例》均规定许以章程限制之。本法(即1929年《公司法》——笔者注),采强制规定,即必须以章程限制之,此其不同点也。又关于限制之方法,日商(即日本商法)并未规定。德商(即德国商法)定有两种方法:一为确定一最高额,如一股东之股份纵超出十股以上,不得有十股以上之表决权。一为分为等级,如有十股以上之股东,于十股有十个表决权外,每五股有一表决权是。吾《公司法》仅云应以章程限制之,而未示明限制之方法,但在章程上自可参酌德法之成例办理。[4]166-167
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1929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四分之一”。
2.在内容上也有重大变化
在公司概念、股份有限公司等条款方面作了较多的更新和补充完善。关于公司概念,《公司律》和《公司条例》还未摆脱德国商法的商行为主义的原则窠臼,而《公司法》在公司概念上着重强调公司的营业性质,不再纠缠于法国商法的商人主义和德国的商行为主义的体例,而是采用折中理论,并以营利为唯一标准去界定公司的性质,即社团法人只要以营利为目的,不再单单从商行为上判断。上述规定的改变突出了公司的营利性质,还公司以本来面貌。
关于无限公司,其解散事由《公司法》规定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条例》则规定公司解散得由股东全体或由二人以上同意继续办理;其不愿者,即为退股。《公司法》对无限公司采取法定清算;《公司条例》采用任意清算,即依照股东决议之方法行之。无限公司之债权人之失权,《公司法》未作规定;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无限公司的债权人在超过公司清算期限后,才开始申报债权者,仅能对清偿债务后尚未分配之财产享有请求权。
关于两合公司,《公司法》对其登记事项以及有限责任退股的规定均是《公司条例》所没有的。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公司法》比《公司条例》的规定较为妥善。对公司董事和监事责任的规定也更加细化,强调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以突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1929年《公司法》采用成立要件主义,而一改《公司条例》对抗要件主义,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周延。关于公司分派股息红利的规定,更加突出营利性质,删除了《公司条例》中关于“官利”蜻蜓咬尾巴的分配模式,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同时强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款的首次缴纳上,《公司法》把原来《公司条例》关于注册资本的1/4提高到1/2,其认购期限也由原来的1个月延长到2个月。此外,受国家统制经济的影响,1929年《公司》法加强政府的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最后一道程序受到政府的强力监控,政府主管机关不仅派员出席一个私法主体的成立大会,并在设立公司的决议上签名,否则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法施行法》第25规定:“公司开创立会时,应呈请主管官署派员莅会监督,并由监督人员签名于决议录。”
3.股东权利的救济成为一大特色
如上所述,《公司法》对《公司条例》内容的扩充主要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其中,多数是关于程序的规定,体现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的特点。这些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考虑。比如,第一次股东会的召开、创立会的议事程序、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公司盈余的分配原则以及公司公积金的提取等。另外,《公司法》“除因袭《公司条例》之旧制,重视防弊外,主要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涉主义,管制严密,立法旨意本与‘节制资本’之意义,对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保护,并限制大股东之权益”[5]。
(二)1929年《公司法》与同期《日本公司法》的比较
南京国民政府确立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在吸收以前《公司律》和《公司条例》等内国法律资源的前提下,对国外公司立法,尤其是对德国和日本公司立法的最新修正作了借鉴。当时即有学者谓:“我国《公司法》,渊源于《公司条例》,而《公司条例》,又渊源于日商法,故其规定之形式及其内容,几与《公司条例》及日商法无异”。实际上,1929年《公司法》与当时日本商法相比仍有下列不同:一为不承认商事公司与民事公司的区别(民国《公司法》第一条,日商法第四二条);二为登记为公司成立之要件(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日商法第四五条);三为日本商法中关于设立无效(日商法第九九条第二项之下,二三二条),并有解散命令等制度(日商法第四七条),而民国1929年《公司法》皆设立于撤销登记之法规之内(第六、七条);四为关于设立登记声明之期间(民国第五条第二项)、变更之登记(民国第八条)、登记之效果(民国第九条)、解散之登记(民国第十条)等法规,均设立于通则内,但欠缺日本商法第八八条第二项之相同之记载;五为限制公司于超过一定之股本总额时,不得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第一一条);六为关于公司合并通则的法规尚未厘定,而日商法第四四条之三有此项规定。1911年《日本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的概念、公司的设立原则、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等内容都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1929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的概念就是吸收日本1911年公司法修正案的成果,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质,不再用法国和德国的两分法来诠释公司概念。这一变化正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实践的反映和体现,适应了当时商事活动的新特点。其次,1929年《公司法》强化了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责任的规制,以保护股东权利。这一点亦是借鉴日本1911年公司法修正案的结果,例如关于董事的选任,“日本新旧《商法》皆采法国法系之例,而我《公司法》之规定,亦与日无异,即公司董事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也”(参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3]207,以及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时存在过错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董事如有违背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行为,虽系股东会决议而执行者,对于第三人亦不得免与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也”。[3]218再次,在公司监事责任上的变化也反映日本商法的最新变化。其中监察人的资格、报酬、任期、职务、责任等规定均与日本新商法和1911年商法修正案的规定相同。最后,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1929年《公司法》还吸收日本1911年商法修正中有关公司合并的规定,“合并制度,所以便公司之扩充及更张,免清算及设立之周折,其有特别之功用”。[4]78其中关于公司的要件、登记以及合并的效力等规定取自于日本新商法和1911年商法修正案。[6]3081929年《公司法》作为模仿日本公司法的结果也为日本学者所证实:
民国《公司法》”(指1929年《公司法》),分通则、六章,除将日本商法第六章关于外国公司一节加以削除之外,其余全部之结构盖与日本商法全相类同……再观察其法条之内容,民国《公司法》大部分均从日本商法中移植而得,其间虽有相当削除或变更,然亦不多。[7](三)1929年《公司法》的社会效用分析
1929年《公司法》颁布之后,公司作为发展经济的工具作用凸显。尽管就其数量而言,公司占当时全部社会经济组织总计中的权重较小,但它们拥有的注册资本额和经济实力却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日俱增。1929年《公司法》的制定实施与以前公司法律的不同还在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因为南京国民政府在30年代之初即完成了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相比之前的民商法体系残缺不全的历史,1929年《公司法》的实施具有深厚的民事法律支撑,并弥补以前法律体系不完整给公司制度运行带来的弊端。但必须说明的是,作为1929年《公司法》关系法规的《公司登记规则》、《公司法施行法》在《公司法》生效之后未能及时出台,加之前两者的个别规定与《公司法》相抵触,致使1929年《公司法》在刚施行时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1931年《公司法施行法》生效后,公司登记数量大为上升,例如从1934年7月1日到1935年6月30日。
公司登记之数目,日见递增,惟本年度各地商业均受不景气之影响,组织公司者略形减少,计由二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业经核准登记之各种公司计二百九十八家,较诸上年度虽减少一百四十六家,然与公司施行前(二十年七月一日)比较,仍增加不少也。……其中无限公司六十五家,资本一百四十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两合公司三家,资本一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二十九家,资本六千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五十元。股份两合公司一家,资本三十万元。”[8]截止到1937年底,全国登记的公司总数为2,895家,分公司为24家,实缴资本额为86,983万元。[9]154
南京国民政府除《公司法》规范企业外,尚有1929年《工厂法》。后者作为企业法与公司法一样,促进了该时期的企业经营和管理,二者虽有交叉,但从下列数据可以窥当时经济发展之一斑。据经济和统计研究所1937年发表的1933年统计报告:2435家华资工厂,资本为406,926,634元,总产值1,113,974,413元,雇工493,257人。在这2435家工厂中,仅有612家采用联合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10]48、68由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战争环境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虽然颁布了诸多政策,曾一度收到成效,“政府的政策,虽然对经济有深远的影响,但实际上却从来不能推动中国经济在现代经济增长的道路上前进”[10]112。
中国近代公司法的肇始与嬗变,开创了近代中国法律移植的先河。随着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在中国的落地,中国工商法规的建立和健全,极大地激发了商人阶层发展经济的动力。虽然它是因袭国外立法的产物,但较以前的工商法规的粗略和几近空白状态,必竟为商人阶层提供了先进的经营方式,传播的现代经营理念,确立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边界,使商人追逐正当经济利益的同时,为对抗政府权力的干预和过度管控提供了法律理据,这从《公司律》、《公司条例》到1929年《公司法》的立法规定可以窥见一斑。最重要的是,公司法的嬗蜕历史也是私法上的权利变化的缩影,从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到具体条文的变化,反映出公司权利主体在法律文本上的运动轨迹,在规范方面梳理了股东权保护的历史渊源。这些应然规定为公司股东权益就纠纷的解决提供实体规范和部分程序规则。
[1]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M].张知本,校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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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费正清,剑桥中华民国史[M].章建刚,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责任编辑 陶有浩)
The Helm of the Transmute of Chinese Company Act:the 1929“Company Act”
ZHAO Ke-jun
(Faculty of Law,Huaibei Normal University,Huaibei 235000,China)
The legislative principles of the“Company Act”approved in 1929adopted social standard.The law both aimed at protecting rights of the complex subjects and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and security.Forms made under the 1929Act introduced the term“Companies Court”,referring to the High Court,Chancery Division,when exercising its jurisdiction for company law matters.It authorized the court in a compulsory winding up to direct the liquidator either to prosecute the offender himself or to refer the matter to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If it appeared to the liquidator in a voluntary winding up that any past or present director,manager or other officer of the company had been guilty of an offence in relation to the company for which he was criminally liable.It also required the liquidator to give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information and access to documents in his possession or under his control.If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decided not to bring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offender,the liquidator could do so himself though only with the leave of the court.This was a safeguard against the company’s assets being wasted 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proceedings.It establishes the borders of the rights,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It provides a legal rationale for the business people to chase a legitimate economic interest,against the authority of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and excessive control.The 1929Companies Act has become important a helm of transmutation for Chinese Company Law,which is not only reflected in its legislative principles,the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specific provisions,but also reflected in the role it would have played in promoting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1929“Companies Act”;cardinal;textual analysis;practice effect
D910.2
A
1674-2273(2012)05-0074-04
2012-07-11
赵克军(1967-),男,安徽宿州人,淮北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