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司法的时代内涵

2012-04-13 09:07王瑞玲周小刚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主义民间民众

王瑞玲,周小刚

(1.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0;2.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株洲412008)

和谐社会是对我国社会发展前景的总体规划,它指明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着力点和发展方向。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的完全实现有赖于各个领域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和谐开展和运作,和谐司法事业就是建构和谐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当然,和其他工作相比,司法工作有其自身的特有属性。正是由司法工作的特有属性所决定,司法工作中所提倡的和谐也理应有其特有的意义和要求。

一、和谐司法的历史使命

和谐司法是时代的产物。和谐司法成为当今司法工作的主旋律,有其深刻的社会和历史原因。

(一)口号提出的背景

舶来的司法法治主义和民众的现实社会需要之间难以缝合的差距,促成了和谐司法思想的产生。

80年代以来,为改变“文革”时期无法无天的混乱状况,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明显加快。主要是以西方的法治制度为蓝本,我们试图建构自己的法治社会。比如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主要模仿西方(虽有所改良)建立了一整套比较完备的司法、公诉制度。建立现代化的司法制度,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但这套主要取材于西方的司法法治制度,在我国的建构过程中,没有经过太细致的本土化调适,其中有部分内容并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况,超越了民众可理解、接受的范围。这些舶来的司法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取代了原有纠纷处理方式而强行适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广大民众无所适从。

司法法治主义的新制度,它是西方的一套知识体系,由一套西方法治文明所形成的语词组成。〔1〕对广大民众而言,这套语词是一种全新的知识,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效等等,由这套语词所形成的知识体系是一个全新的陌生知识体系。没有经过规范的法治文明陶冶的广大民众,面对着这套细密、规范、封闭而自给自足的带有近现代工业文明气息的流水作业系统,一时茫然不知所措。像对任何陌生事物的不信任感一样,面对这套渊源于西方的法治系统,民众产生了深深的恐惧和不信任。事实上,不光是民众不理解这个庞然怪物,甚至连国家一时也无法匹配足够的能够完全理解这个怪物的司法工作人员来操作这个怪物。很多时候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怪现象,是一些不太懂这套知识体系的司法人员对完全不懂这类知识的民众在运用这类知识。其最终的结果是,民众不愿适用这类知识,党政官员不愿意配合适用这类知识,甚至司法工作人员自身也不怎么愿意适用这类并非自己所习惯的知识。而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这套他们自己所标榜的知识体系,民众和党政官员就逐渐更不相信这类知识,要么阳奉阴违,要么敬而远之。司法法治的规避现象在各个领域不断产生,一场司法法治主义的信任危机正在不知不觉间蔓延开来。

国家所预设的司法法治主义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产生应有成效。而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社会成员之间交往增多,社会矛盾却日趋尖锐。有很多社会矛盾没有办法通过国家预设的正常司法法治手段得以排解。一些纠纷主体不信任司法法治而刻意规避司法渠道,没有将纠纷投入到司法机关的案件制作系统中;还有一些纠纷主体将案件投入到司法机关的案件制作系统之后,却发现司法机关没有完全按照国家所预设的法治主义规则制作案件,司法人员要么是披着法治的外衣而行人治之实,要么是通过半法治半人治的方式捂住了纠纷。陌生的司法法治主义,没有真正起到彻底排解社会纠纷的作用,社会矛盾不断激化,司法不公的信访案件不断增多〔2〕,司法乱象颇有积重难返之势。

在严峻的现实形势下,我们需要对现行的司法法治主义进行反思。现行陌生的司法法治主义必须改革,必须寻找一种有效方式来弥补现行司法法治主义的不足,重拾民众的司法法治信心,从而有效消弭社会矛盾。这就促成了和谐司法思想的产生。

(二)和谐司法的实质和功用

和谐司法所衍生的时代背景赋予了和谐司法自身特殊的时代使命:发掘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纠纷排解新模式,调剂现行司法法治主义之不足,开拓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法治主义新境界。和谐司法肩负着沉重的时代使命,但同时它也有能力顺利完成这项使命。

首先,和谐司法是一项针对现行司法法治主义的改革策略。

现行司法法治主义这套外来知识体系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让人捉摸不透。形式上的怪异首先表现在表达方式的不够通俗,不够民间化;形式上的怪异还表现在诉讼流程离现实生活实际太过遥远,它的规范性足以让任何一个诉讼癖都望而却步。内容上的怪异则表现在操作规则脱离了中国实际,和民间思维方式相差甚远,在广大民众看来,这种规范化的操作规程不可理喻。要重拾民众司法法治主义的信心,有效消弭社会矛盾,就必须对当前的司法法治主义实行符合中国实际的改革。要改革,也即是要使现行的司法法治主义和广大民众打成一片。

只有和广大民众一定程度上达成一致,司法法治主义才能被民众找到理解制度、贴近制度的切入点,因而广大民众才能真正打通通往司法法治主义帝国的绿色通道。在和谐司法观念的指导下,以往僵硬的、刚性的、外来的司法法治主义被注入灵动而新鲜的民间因素,注入了中国民众的思维方式和表达习惯,从而就有机会顺利地进入中国普通民众的生活。民间因素是实现司法法治主义内化的催化剂。使民间因素和现行司法法治主义相结合,正是要通过这种“四两拨千斤”的柔性策略,以柔克刚,从而改造现行司法法治主义的刚性。和谐司法观念改造下的司法法治主义,降低了姿态,不断从神坛向普通民众靠近,从而也引导了民众向看似神秘莫测的司法法治主义靠近。双方建立了理解的基础,建立了真诚的互信,拉近了交往互动的距离。和谐司法策略在现实生活中的技术性运用,最终有利于司法法治主义在中国的彻底内化和真正实现。

其次,和谐司法也是一种实现司法法治主义的转换机制,是一个从非法治走向法治的中间量。

和谐司法的目的绝不是为了否定司法法治主义,而恰恰是为了引导民众走向司法法治。在传统型的纠纷排解机制和现代高度专业化的司法法治主义之间,还阻隔着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广大民众的传统思维还没有办法一蹴而就地变化为现代司法法治思维,要实现这种转换,必须构建起一座桥梁,这座桥梁就是和谐司法。和谐司法将民间因素引入到司法法治主义当中,建立起了一个民众接近司法法治的技术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就可以引领民众逐渐进入司法法治主义的王国。

在和谐司法的运作过程中,民间的情理和司法法治的法理在纠纷处断阶段实现了交错和转换。如通过刑事和解这种民间所喜闻乐见的纠纷排解模式,民众对司法法治主义的恐惧和排斥心理就会逐渐让位于主动参与的法律观念;生活领域的民间习惯、规范和司法法治主义也在纠纷排解阶段得以不断循环。〔3〕在和谐司法过程中民间因素和司法法治主义实现了交汇。这种交汇首先是有摩擦也有糅合,但最终民间因素会转化为正式的国家制度,而司法法治主义所承载的国家制度也最终会接纳形形色色的民间因素。民间因素和司法法治主义的和谐互动改造了取材于外国的僵硬的司法法治理念,移植的司法法治逐渐内化,逐渐被注入了中国民众的感情从而内化为中国民众的法律生活习惯。

二、对和谐司法的认识误区

由于没有深入分析和谐司法产生的时代背景,没有充分认识到和谐司法在当代社会所担当的历史使命,这就导致了一部分人对和谐司法的理解产生了一些误区。这些认识误区直接影响了我们对和谐司法运作模式的设置,影响了我们对和谐司法工作方式的把握。

(一)和谐司法不是单纯的政治口号

一些人单纯地将和谐司法理解为一种政治口号,将和谐司法单纯理解为一种政治正确。在建构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提倡和谐司法,这是一种必要的政治正确,但是,这又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政治正确。如果仅仅将和谐司法理解为是为了迎合时代主题,只是力图在形式上保持和党中央的高度一致,那么这种理解的结果是:工作人员只会将和谐司法作为一种空泛的政治口号加以传播、宣扬。从而,和谐司法并不会对现实的司法工作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司法人员不会将之内化为一种工作指导思想,虽有和谐司法的口号但是司法工作还是没有任何实质性改进,虽有和谐司法之名而却无和谐司法之实。这种理解方式就未免会将和谐司法的实质意义引向浅薄化和庸俗化。

我们必须从实质上深层次地理解和谐司法的深刻意义。和谐司法之所以会成为司法工作的时代主题,其内在原因在于和谐司法指出了中国司法法治主义的发展方向。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因而也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司法法治进程。“我们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决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世界上有一些发展中国家盲目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导致了严重的社会政治后果,这方面的教训我们一定要引以为戒。”〔4〕中国司法法治主义的前途在于发掘契合中国社会需要的司法运作机制,这就是和谐司法。和谐司法要构建的是中国人民的司法制度,它必须贴近中国普通民众的心灵,符合中国普通民众的感情,符合中国普通民众的知识构架。中国司法法治主义实现的根本路径不在于单纯的外力灌输,而更在于内部萌发,这才是和谐司法的真正内涵。

和谐社会思想指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与此相同,和谐司法思想也指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谐司法不光有政治正确的政治效果,而且有长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事实上,正是因为和谐司法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效果,因而才产生了有利于建构和谐社会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在司法工作中,良好的法律效果是实现良好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前提和保障。如果没有清晰认识到和谐司法的法治目标和法律效果,没有清晰认识到和谐司法所担当的司法法治主义中国化的重任,而是一味盲从,一味地人鸣亦鸣,单纯地将和谐司法理解为一个政治口号,那么,和谐司法的思想就有可能被引向虚无化,和谐司法思想就有可能在司法工作中难以产生实际效应。我们弘扬和谐司法的现实意义,反对那种将和谐司法单纯理解为政治口号的浅薄见解。

(二)和谐司法与德治、人治

也有一些人将和谐司法理解为是依德司法、人治司法,和谐司法就是要用德治、人治的传统文化要素弥补现代司法法治主义的不足,以德破法,以人代法。或者要坚持法治与德治并举,努力增强司法效果〔5〕;或者要将严肃的法律工作和办案活动赋予更多人情味,“能不侵害的尽量不侵害,能通融的地方尽可能地通融”〔6〕。这种将和谐司法与德治、人治等同起来的观点有失偏颇,不够科学。

实际上,和谐司法不是要中断正在进行的司法法治进程而推进司法工作的德治、人治,恰恰相反,和谐司法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推进司法法治主义在中国的最终全面实现。和谐司法以司法法治主义为自己奋斗的理想目标,和谐司法要建构的是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法治主义图景。在建构新型中国司法法治主义图景的过程中,和谐司法思想力图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它启动了封存已久的有中国特色的民间纠纷排解元素,重视民众的参与意识,在国家的权威司法建制中引进了民间的传统司法运作系统。国家正式司法制度从庙堂逐渐走向民间,拉近了和广大民众的距离,实现了和广大民众的互动。而广大民众的思维方式和便民的司法运作方式也逐渐从民间进入国家正式制度当中,许许多多的民间做法一跃而成为了国家所认可的正式法制。民间生活和国家生活由陌生走向熟悉,由分离走向统一,由相异走向趋同。新型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法治主义就真正成为了人民的司法法治,真正成为了中国的司法法治。

和谐司法的目的是要建构新型的司法法治主义,而绝不是要否定法治。在建构司法法治的过程中,和谐司法充当了一个从非法治到法治的转换机制,一个中间换算单位。和谐司法是实现司法法治主义的必要手段,通过和谐司法的制作机制,大量的民间司法文化精华转变成了法制。

其实,和谐司法本身即是一种法治,一种新型的法治,这种法治思维拓展了传统法治的范围,吸收了民间纠纷运作规则。和谐司法是一种开放型的法治思想,它打破了常规,突破了思想的禁锢。在以往的法治观念中,我们一般认为“自古华山一条路”,法治就只有一种形式,只有国家的正式纠纷制作过程才是法治,否则就有人治之嫌。实际上这是一种极其狭隘的法治演进观念,真正的司法法治运作模式从来就不排斥民间运作规则的参与。只要是能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的民间司法运作规则,都可以上升为法制,这并不会违反法治观念。例如,长期以来,美国一些大城市的司法官为了及时处理积压的某些刑事案件,采用了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协商和交易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这种诉辩交易的民间做法在一跃而成为国家的正式制度之前,它已经悄悄地在美国司法系统中流行了一个世纪。〔7〕虽然当时司法官运用的不是一种国家法律文本中写明的正式制度,而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民间纠纷调解做法,但是没有人会因此而怀疑美国当时是一个法治国家,也不会有人会因此而否定美国当时所实行的司法制度是司法法治主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一是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良好的法律。〔8〕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对一个国家来讲,最适合从根本上解决本国纠纷的法律就是良法。在广阔的中国民间社会,许许多多的民间规则无疑是最有利于民间纠纷解决的纠纷排解机制。我们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看待法治,看待司法法治主义的真实内涵。真正的司法法治主义需要采取开放的姿态,不断地吸取民间营养,不断地发掘更加适合社会需要的纠纷排解方式,不断地丰富自己。和谐司法所吸纳的种种民间因素增强了司法法治的张力,提高了司法法治的效率,这是司法法治主义自身不可或缺的自我再生机制。

和谐司法不是要德治、人治,不是要司法人员法外开恩,不是要司法人员充满人情味,而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一种开放的司法法治态度,善于开拓民间司法资源,勇于吸收中国传统司法规则中的有效做法。简单地将和谐司法等同于德治、人治而不要法治,这是一种极其有害的错误思想观念。

三、和谐司法的基本规诫

和谐司法承担起了建设有中国特色司法法治主义的时代使命。和谐司法就是要在坚持法治基本理念的前提下,添加进符合国情民意的民族元素。它一方面坚持了法治的基本理念,坚持了法律至上、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等法治的基本原则,坚定了法治的基本方向〔9〕;另一方面它又密切关注本国现实状况,使司法工作更加贴近中国实际,符合中国国情。因此,和谐司法所要构建的司法法治主义在关注世界不同国家司法法治共性的同时,它也密切地关注了中国司法法治的个性。

司法法治主义是和谐司法的制度追求,和谐司法其目的即是要在全社会实现司法法治。和谐司法首先要求我们在司法工作中始终贯彻法治原则,依法司法,一切司法工作都必须朝着司法法治主义的目标迈进。和谐司法的首要条件即是依法司法,这是毋庸置疑的基本命题。在司法工作中一丝不苟地坚持法治理想,这已成为了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最低要求。坚贞不渝地执着于司法法治,这是司法工作中应当始终坚守的生命线。放弃了这条生命线,司法工作的阵地就会失守,司法工作人员存在的社会必要性就会受到民众的广泛质疑。失去了法治的信念,司法工作人员就会迷失自我,民众因而就会丧失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社会不和谐状况就会随之出现。不依法司法,而是政治司法、公关司法,这不是和谐司法,这根本不符合和谐司法的基本理念,和谐司法的首要理念应当是依法司法、司法法治。

坚持和谐司法,我们首先必须理性地对待政治司法。

毫无疑问,司法工作包含了国家的政治预设,司法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任务,司法工作所要取得的成就应当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10〕但我们要注意的是,由于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的限制,司法机关又只能以自己特有的方式维护社会稳定,完成政治任务。司法机关只能依照法律的明文要求开展工作,它的运作轨迹不能脱离司法法治的相关规范。作为一名合格的司法工作人员,他必须坚守自己的岗位,坚定法治的信念,确保自己时时行走在司法法治的轨道上。司法工作,首先追求的必须是良好的法律效果。没有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司法工作也就无法确保良好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实现。

那种完全依照政治思维开展司法工作,完全单纯地把司法工作看作政治任务的工作作风,其最终结果是不但模糊了司法工作的性质,而且事实上最终也无法实现国家所设置的司法工作的政治预期。比如对于社会犯罪现象,有人认为应当通过司法工作极力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探索、建立、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贯彻“从重从快”和“两个基本”的原则,“稳、准、狠”地打击各类犯罪,对犯罪保持一种高压态势。〔11〕这是一种典型的司法工作的政治运作,完全把处理犯罪的司法工作看成了一项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任务,有抛开法律镇压、威慑犯罪的嫌疑。事实上,抛开法律打击犯罪,这种忽视法律效果的司法工作运作方式,最终无法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对于社会一味地采取政治高压态势,这可以保持对社会不稳定分子一时的威慑,但是,这种政治司法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所产生的社会根源,犯罪的土壤还在。这种重刑主义的政治手腕所做到的不是依法疏解社会矛盾,而是隐藏了社会矛盾,社会矛盾依然以看不见的形式被隐匿、压抑、积淀在社会肌体中。一有风吹草动,这些盘根错节的社会矛盾就有可能大规模地总体爆发。这种政治运动式的司法工作方法其实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因而为和谐司法思想所不取。

和谐司法,它要求司法工作必须坚守法治底线,法律的才是社会的,法律的才是政治的,法律的才是真正有效的。在司法工作领域,不讲法律就不可能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

坚持和谐司法,我们还必须明确地拒绝公关司法。

和谐司法过程中,我们也必须始终承认社会矛盾存在的客观性。在司法工作中,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存在矛盾,检控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矛盾,等等。

有人认为,在和谐司法过程中,要“运用双向传播手段”搞好公共关系,从而“以中国特色司法事业的传承,发展和提高司法机关法律监督能力”。通过公关手段,消除或缓解不同社会矛盾,进行公关司法。实际上,公关司法往往会演变为司法机关的不司法、不作为。例如,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搞好与党政部门、公安部门的关系,“树立司法机关和谐的良好形象”〔12〕,往往是曲意逢迎兄弟单位的喜好,叛离法律而完全法外运作案件。公关司法违背了和谐司法的法治理念,因而不属于和谐司法。事与愿违的是,这种公关司法方式其最终结果是不但没有为司法机关赢得“和谐的良好形象”,反而是给民众留下了法律监督意识和能力不强的软弱无能的形象,给民众留下了一些法官的司法理念不端正,为民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不强,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维护法治权威的自觉性不高,司法不公、不廉,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不公正形象,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在和谐司法过程中,我们必须正视社会矛盾存在的客观性。司法机关工作过程中浮现出来的种种矛盾,我们不应该通过公关的“窃窃私语”予以平息,我们应该将这种矛盾提交到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中转化分解。“对立的东西产生和谐,而不是相同的东西产生和谐。”〔13〕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组成,其理应负担起公正审判和法律监督责任,这种审判和监督不可避免地存在与被审判和监督主体之间的对抗性质。这种对抗性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和谐司法和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3.

〔2〕赵蕾.没想到法官成了调解官〔N〕.南方周末,2009-12-30.

〔3〕卢学英.司法和谐理念对法律职业主义的拓展〔J〕.长白学刊,2009,(4).

〔4〕胡锦涛.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J〕.政治学研究,2003,(2).

〔5〕王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工作〔J〕.人大建设,2008,(12).

〔6〕汤维骏.和谐语境下司法官应有的职业道德〔J〕.中国司法官,2007,(1).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1.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9〕赵肖筠,郭相宏.法治原则述要〔J〕.法学评论,1998,(4).

〔10〕周永康.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J〕.求是,2009,(3).

〔11〕贾济东.司法机关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J〕.学习月刊,2007,(11).

〔12〕韩起祥,丁校波.和谐语境中的司法机关公共关系论〔J〕.人民司法,2007,(23).

〔13〕北京大学哲学系.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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