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祥
(甘肃政法学院 人文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西方长期以来对隐喻的研究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布莱克所称的以柏拉图为鼻祖的“贬斥派” (depreciators),认为隐喻对人思维的发展作用很小,甚至有时有害;另一种即所谓的“赞赏派” (appreciators),包括亚里斯多德、昆提良 (Quintillian)、方达尼尔 (P.Fantanier)、理查兹·雅各布森 (R.Jakobson)、布莱克·利科 (P.Ricoeur)和莱考夫 (G.Lakoff)等,认为人类的语言和思维过程中充满了隐喻,人类思维在本质上是隐喻性的。从研究的范围看,西方对隐喻的研究从最初的修辞学、语义学领域扩展到现在的认知心理学、哲学、语用学、符号学、现象学、阐释学等学科,呈现多角度、多层次的研究态势,①束定芳:《隐喻学研究》,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2页。出现了一个“隐喻狂热”的时代。②Mark Johnson,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on Metaphor,Minneapolis: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81,p.12.
历史上,英美法系的著名法学家们对法律语篇 (本文中指广义的法律语篇,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学者著述)中隐喻的作用持怀疑的观点,③David T.Ritchie,“Who is on the Outside Looking in,and What do They See?Metaphors of Exclusion in Legal Education,”MERCER Law Review,Vol.58,2007,p.991.与其他学科的“隐喻狂热”相比,法学领域的隐喻研究一直饱受非议,一般认为,虽然隐喻在日常会话中是可以忍受的,但由于隐喻不精确的特点,在法院判决中使用隐喻具有误导性。④See Thomas Ross,“Metaphor and Paradox,”Geogia Law Review,Vol.23,1989,pp.1053-1057.英国的曼斯菲尔德爵士告诫说:“法律中没有像隐喻一样更容易误导人的。”⑤See Thomas Ross,Metaphor and Paradox,pp.1053,1057.杰里米·边沁的反应最为极端,认为“隐喻不是理性的,而是法律的对立面”。⑥Jeremy Bentham,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C.K.Ogden ed.,1931,p.69.美国著名法学家、法官卡多佐虽然愿意承认法律隐喻的存在,但告诫要“谨慎对待法律分析和交际中的隐喻,因为隐喻开始时是作为解放思想的工具,最终经常束缚了思想”。⑦Berkey v.Third Ave.R.R.Co.,155 N.E.58,61(N.Y.1926).美国法哲学家福勒 (Lon Fuller)虽然不如以前的学者那样敌视隐喻,但他觉得把隐喻当作完成了工作的仆人一样让他离开更妥当,“因为当既定的法律规则包括了法律意图规制的社会生活时,法律拟制就几乎毫无可用之处了”⑧Lon L.Fuller,Legal Fictions,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p.121.,隐喻是“法律病症的表征 (a symptom of a pathology in the law)”。①Ibid.因此,传统上,英美法学家们认为隐喻往坏处说是对法律的误用,往好处说也不过是详细论述观点的一种必须但临时的手段。②Robert Tsai,supra note 5.
隐喻式交流作为法学家必须抛弃的有害习惯这一根深蒂固的认识,源自于英美法系法律职业者的精英主义意识。③Ibid.,p.5.他们认为,隐喻来自于人们的普通经验,而学理分析却是法律专业人士细心守护和不断实践的有指导意义的成果。但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是,法学家们在贬低隐喻的同时,又在不断地利用隐喻来论证法律问题,如美国宪法学者斯蒂芬·卡特在论及政教分离时说:“政教分离之墙 (the wall of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只是隐喻,尽管我们称它是宪法的一部分。”④Stephen L.Carter,“Religious Freedom as if Religion Matters:A Tribute to Justice Brennan,”California Law Review,Vol.87,1999,pp.1059-1063.虽然他隐含的意义显然是隐喻与法的功能不一致,但和卡多佐的告诫一样,其观点反证了隐喻在法律语篇中无处不在、具有极强说服力的特点。⑤Patricia Loughlan,“Pirates,Parasites,Reapers,Sowers,Fruits,Foxes:The Metaphor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Sydney Law Review,Vol.28,2006,pp.211-216.
无论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对隐喻持何种观点,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英美法系充斥着大量的法律隐喻。⑥Benjamin L.Berger,“Rhetoric,Innovation,and the Juridical Text,”Canada Court Review,Vol.39,2002,pp.30-37.例如:美国的法律语篇长期以来对视觉隐喻情有独钟,经常把法律视为可见的事物:⑦Bernard J.Hibbittis,“Making Sense of Metaphor:Visuality,Aurality,and the Reconfiguration of American Legal Discourse,”Cardozo Law Review,Vol.16,1994,p.229.
1)我们遵守法律 (We observe law)。
2)我们依法估算赔偿金 (We evaluate claims in the eye of the law)。
3)高等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 (The higher courts review the decisions of inferior tribunals)。
4)我们经常遵守黑体字 (We frequently adhere to black letter rules)。
5)长久有效的宪法原则是恒定的星星 (A long-standing constitutionalprinciple is a fixed star)。
6)所有权是一系列权利 (A sequence of ownership is a chain of title)。
7)我们不提倡黄狗合同 (We discourage yellow dog contracts)。
8)证券交易受蓝天法的约束 (Securities trading is subject to Blue Sky Law)。
9)衡平的良知 (The conscience of Equity)。
10)判例法汇编 (The body of case-law)。
11)法律部门 (The arm of the law)。
因此,客观地讲,在法律领域回避和排斥隐喻的使用和研究的态度是不科学的、非理性的,法律职业者对法律隐喻小心翼翼的态度和对学理分析形式的偏爱不可能妨碍学者们对法律隐喻的深入研究。在过去的二十几年中,英美法学界对对法律各个领域的隐喻现象进行了广泛的探究,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发表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认为在法律分析和推理方面以及律师、法官、法律学者交际方面隐喻都具有重要作用。如罗伯特·蔡追溯了有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法院判决中以火为喻体的隐喻的演变过程,⑧See Robert Tsai,supra note 5.伯纳德·希比茨分析了英美法律著述中从视觉隐喻向听觉隐喻的转变,⑨See Bernard J.Hibbittis,supra note 16.斯蒂文·温特讨论了有关法律主体资格和自治问题的隐喻问题,⑩Steven Winter,“The Metaphor of Standing and the Problem of Self-Governance,”Stanford Law Review,Vol.40,1988,p.1371.乔纳森·布莱文和格勒·考亨对法律评论中互联网隐喻的发展,①Jonathan Blavin&Glenn Cohen,“Gore,Gibson,and Goldsmith:The Evolution of Internet Metaphors in Law and Commentary,”Harvard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Vol.16,2002,p.265.克莱·坎沃特对互联网时代的信息高速公路和网络空间隐喻的研究,②Clay Calvert,“Regulating Cyberspace:Metaphor,Rhetoric,Reality and the Framing of Legal Options,”Hastings Communication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Vol.20,1998,p.541.亚当·阿姆斯对有关战争、运动和性别的隐喻在法律话语,尤其是和诉讼有关的话语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对妇女从属地位的影响,③Adam Arms,“Metaphor,Women and Law,”Hastings Women's Law Journal,Vol.10,1999,p.257.伊丽莎白·索伯格有关战斗、竞技体育和性对英美抗辩制度的影响,④Elizabeth Thornburg,“Metaphors Matter:How Images of Battle,Sports and Sex Shape the Adversary System,”Wisconsin Women’s Law Journal,Vol.10,1995,p.225.米歇尔·史密斯对法律隐喻类型。⑤See Michael R.Smith,“Levels of Metaphor in Persuasive Legal Writing,”Mercer Law Review,Vol.58,2007,p.919.的研究都很有特点
这些研究表明法律职业者对隐喻的传统观念正受到一些法律理论家和经验主义者有力的挑战,他们把法律视为普通语言的近亲,从各个方面阐明积极隐喻的存在显示了法律语言和文化的健康发展,隐喻通过联系律师和非法律人士、法律机构和市民,促进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的理解与接受。
在英美法系,法院是对法律体现或反映的价值观进行解释和辩论的机构。因此,法院判决书既是解释性的又是探索性的,其目的是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讲述什么是公平及其理由,做出原则性的结论。从这个方面讲,司法判决书介于科学研究和法律的推定之间,既要揭示事实真相,又要从法律规范角度关注叙述方式。这些特点使通常措辞模棱两可的司法判决书成了一种极为复杂的体裁,既是反映法院的判决意见,也是在维护法律制度合法性的同时说服各方当事人的手段。为此目的,法官所能利用的最重要的修辞手段就是隐喻。⑥See Benjamin L.Berger,supra note 15.因为隐喻可以借助某一领域的经验来认知另一领域的经验,为人们利用相对熟悉或相对容易把握的经验领域,来组织相对不熟悉或较难把握的领域,形成某种态度,采取相应的行动提供了可能。⑦参见束定芳:《隐喻学研究》,第135页。通过隐喻,法官借助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在人们认知过程中的各种作用,通过各种不同的手段,沟通抽象和具体,以判例的形式支配法律未来的发展。
(一)形象化 (visualization)。形象化在许多学科中都是一种管理大量信息的尖端技术。⑧Matthew J.McCloskey,“Visualizing The Law:Methods for Mapping the Legal Landscape and Drawing Analogies,”Washington Law Review,Vol.73,1998,p.163.法律中有许多形象化的隐喻和符号体系,如“法律的严密之网” (the seamless web of the law),规制证券交易的“蓝天法 (the blue sky law)”, “黄狗合同 (yellow dog contracts)”等等。这些形象化的隐喻和符号体系不只是对简朴而又严格按字面解释的部门法进行色彩的装饰,同时更是话语组织的工具,使通常任意连接到一起的普通法有了话题秩序,而且极具规范性的特点,在传递一种既存思想的同时,又决定或者创造思想。美国税法中的“果实”和“树”的隐喻就是一个隐喻从最初作为解释法律争议问题的方法演变为法律特定领域规则的典型。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把能产生收益的资产比作“树”(tree),资产所带来的一切收益为“树”之“果实”(fruits)。⑨Lucas v.Earl.281 U.S.111,114-115(1930).学者评论说“大法官霍姆斯的隐喻——纳税人的劳动果实不可能来自于果实成长之外的另一棵树——已经影响了一整批的判例法,这些判例已经试图把案件的事实塞到隐喻里。”有学者把这种借助隐喻组织思想并阐明其意义的方法形象地称为绘制法律风景地图,⑩See Matthew J.McCloskey,supra note 28.认为这种形象化的隐喻使抽象的法律逻辑推理变得形象、生动,是一种记忆、学习、理解法律,甚至对判例法进行综合的方法,在法律分析和交流中可以极大地提高论述的清晰度和效率,使法官、律师更有效地构思法律的争议问题,并且更有效地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交流。
(二)具体化 (concretization)。从本质上来讲,隐喻不仅是一种语言现象,而且是人类理解周围世界的一种感知方式和形成概念的工具。是人类探索、描写、理解和解释新情景的有力工具,可以帮助人们利用已知的事物来理解未知的事物,或者重新理解已知的事物。莱考夫和约翰逊认为,有些隐喻具有“创造相似性”的功能,通过将两个事物并置,可以暗示两种事物之间存在未被注意到或未被发现的相似性,传达新信息。尤其是隐喻被用来交流或解释某个抽象的思想时,这种过程通过类比人们的常识,对概念化和理论化的思想进行解释,从而保证人类经历的统一。①See George Lakoff&Mark Johnson,Metaphors We Live B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0,p.143.因此,隐喻能够沟通现实的具体现象和概念中的现象,实现思想的具体化,具有解释的能力。在抽象、复杂的法律话语中,法律隐喻通过借助人们的常识,使深奥、晦涩的法律观点变得具体、容易理解。以分权原则为例,法院用一个恰当的类比“水密舱”(the watertight compartment)来论述立法权必须被严格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通过“水密舱”这一常识,人们就能理解各种权力之间是不能越界的,从而使抽象的法律推理借助于人们的常识变得具体,容易理解。
(三)合法化 (legitimization)。一战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一系列有争议的案件中,火和法律不可抗拒地结合为一体。霍姆斯认为自己点燃了“火”,会成为普罗米修斯式的点火者。1919年判决的Schenck v.United States一案中,②该案案情为Charles Schenck和Elizabeth Baer因邮寄把强制征兵等同于专制政治的印刷品,以违反间谍法定罪。当事人上诉到最高法院。第一次出现了火的主题。霍姆斯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把被告的行为比喻为“在人群拥挤的剧院错误地大喊着火,造成了恐慌 (falsely shouting fire in a theater and causing panic)”,即使第一修正案最宽宏大量的解释也不会保护这种行为。在该案判决公布几天后,Jacob Frohwerk因为发表文章质疑美国征兵法的合法性,被法院以违反间谍法宣判有罪。霍姆斯解释说:“不可能说或许没有发现文章在这样的地方传阅:轻呼一口气足以吹着火苗,而散发文章的人知道并且信赖这一事实。”③Schenck v.United States.249 U.S.47(1919).
六年后,在Gitlow v.New York一案中,④Gitlow v.New York.268 U.S.652,654-655(1925).首席大法官爱德华的判决书中再次描绘了一幅世界末日的形象:“一个革命的火花可以点燃一堆火,这堆火无烟地燃烧着,可能突然爆发,发展成势不可挡、摧毁一切的熊熊烈焰。”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借助大火产生的紧迫感来说服民众相信判决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紧迫压力把话语受话人置于讲述的事件中,⑤Piotr Cap,“Proximation:A Methodological Account of Legitimization Strategies in the Post-9/11 US Political Discourse,”from http://www.oocities.org/strus_pl/WaronTerror.pdf,2011-3-21.描述一种讲话人获得自己行为正当性的情形:讲话人提醒受话人某种特别事件正在迫近,可能对他们是一种威胁,因此要求立即行动。换言之,讲话人通过将受话人置身于临近威胁的源头,或描绘危险在接近他,从而恳求听众或读者同意自己的行为。紧迫感有内在的空间特征:受话人被放置于事件舞台的中心,从这个场景他形成有关危险来源和自己距离实际危险的外部现象的概念,从而接受讲话人的意见。火的隐喻象征着大法官希望美国公民思忖的危险言论的重要特点。当本体火焰以这种方式燃起时,美国人对危险的直觉立刻被引发,自然而然地感到恐慌。在这种意识形态的支配下,言论是火的隐喻就使以保护言论自由为己任的美国最高法院对公民部分言论自由的限制具有了合法性,掩盖了最高法院把社会主义者的言论视为烈火的担忧。
(四)自我的肯定表征和他人的否定表征(self positive-representation and other negative-representation)。话语意识的整体策略就是占权力支配地位的团体通过对话语的操纵形成对其内部群体的“自我的肯定表征”和对受权力支配的外部群体的“他人的否定表征”。自我的肯定表征和他人的否定表征是话语意识形态的重要功能。①Teun A.van Dijk,“Politics Ideology and Discourse,”Retrieved from http://www.discourse-in-society.org/teun.html.自我的肯定表征或团体内的偏袒属于语义学方面的宏观策略,目的是“维护面子”或“保持印象”;他人的否定表征区分“好”与“坏”, “优越”与“低下”, “我们”与“他们”。这种过程从意识形态角度分析使用了规范和价值观的判断,在“团体内”和“团体外”的分化中,用语义学的委婉和贬低来强调或弱化意识形态的意义。委婉作为一种修辞手段,避免消极印象的形成,预防对支配权产生负面的态度和意见;贬低与冯·戴伊科所称的“迫害他人(victimization)”密切相关,夸大他人可能具有的平凡品质并使其表面化。肯定的自我表征和否定的他人表征通过其他的话语策略而变得可能,如分类、比较、一致、证据化、词汇化、自我夸耀、两级分化、预设、模糊和迫害等。就法律隐喻而言,如果某个特定的社会阶层通过使用或滥用隐喻可以主导或控制社会话语,那么社会公益可能就会为该阶层的利益让步。②Patricia Loughlan.supra note 14,at 5.例如,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来都不是最终确定了的,而是政治争议选择的问题。通过隐喻和其他修辞手段的使用,就可以对这种选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知识产权著作中,有三个随处可见的隐喻:pirate/parasite/poacher指未经授权使用知识产权的人,farmer指知识产权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发明人,common指不属于个人所有的智力作品。pirate/parasite/poacher这个隐喻群利用针对无依无靠的受害人而采取的非法活动以及损人利己的暴力行为 (pirate海盗,predator掠夺者)、侵蚀或损害受害人健康和安乐的生物 (寄生虫parasites)、偷窃受害人财物的小偷 (偷窃者poacher)、别人付酬而自己不劳而获的人 (free-riders)的负面形象,突出、贬低了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特点,美化了权利人的排他性行为,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理和道德层面的正当性和紧迫性。
(五)概念化 (conceptualization)。概念和意义的形成既与对客观事物的体验有关,还取决于人类对客观世界进行的主观性理解。正因为人们的体验角度和认知方式必有不同,作为认知结果的语言也就有了不同。体验哲学的这两个关键观点的解释意义不是客观确定的,而是 (人为地)建构出来的,即便是那些描写客观现实的语言表达,其意义也是这样。就隐喻而言,隐喻的特点是利用本体和喻体之间的相似性,用一种概念表达另一种概念,而且往往借助表示具体事物的词语来表达抽象的概念。这个概念化的过程是需要想象力的,但这种想象力不会超出隐喻所指的世界,即话语中所描述的世界。该世界应该与我们所熟悉的客观世界相联系。我们在选择喻体时,脱离不了所指世界。归根结底,隐喻概念化过程的最大特点就是依靠生活中的经验,与生活紧密结合。知识产权法中的“farmer” (著作权人或发明人)就是这样一个高度概念化的隐喻。这个田园牧歌式的隐喻再现了过去乡村的艰苦朴素的劳动,把那种劳动与现代发明家或作者的工作、劳动的产品 (crops)与发明或创作的成果 (fruits)相比较,构建了一幅动人的形象:农民(作家)辛勤劳动,他们挥汗播种(讲授、写书),盼望收获、享受劳动成果 (通过售书获得版税)。他们在自己的土地上筑起栅栏 (利用版权法)来预防蟊贼的闯入,但有时盗贼翻过栏杆,偷窃果实 (复制作品),获取自己没有播种过的成果 (赚取自己没有创作过的作品带来的金钱)。通过这个隐喻,法律完整构建了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完整概念及其所应享有的权利。
就隐喻而言,“隐喻的中心是思维,而不是语言。”③任绍曾:《概念隐喻及其语篇体现》,《外语与外语教学》2006年第2期。“隐喻不仅是一种修辞,而且是一种具体的心理映射,影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如何思考、推理、想象的许多方面。”④Raymond W.Gibbs,“Taking metaphor out of our heads and putting it into the cultural world,”in Raymond W.Gibbs,Gerard J.Steen,eds.,Metaphor in Cognitive Linguistics.John Benjamins,Amsterdam,1999,pp.145–166.人们随时随地使用隐喻构造对世界的理解,尤其对脱离当下个人经验的世界层面的了解。此外,隐喻通过借助使用者可能熟悉的源域对其试图理解的目标域的描绘,帮助人们理解不熟悉的观念。心理学和语言学的研究也发现隐喻是一种强大的、富有想象力的工具,因为它体现个人经历,反映思想活动的方式。隐喻来源于人类的身心经历,根植于社会文化的语境,通过将旧经历的结构、推理、推论向新体验的描绘从而决定思想。
美国最高法院有关言论是火的隐喻就源于20世纪初美国社会的现实生活。20世纪初,美国的大城市从旧金山到芝加哥、纽约,都发生过破坏整个社区的城市大火。1906年旧金山的地震和大火使25000栋建筑夷为平地,500人死亡,数百人无家可归,旧金山因此获得“地狱之城”的称呼。尤其是苏联十月革命后,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相对立的社会主义思潮已经越过大西洋,正在迅速传播。社会精英和普通市民在街头或通过报纸、收音机了解到了社会主义者的宣传和行为。在公众的想象中火的破坏性和外来思想的颠覆性很自然地联系在一起。
就本质而言,法律是集体的产物。激发法律职业者积极性的目标和约束其行为的准则不完全和普通民众相符。法官与个人演说者不一样,他们总是小心翼翼地应对法律与现实生活的不一致、民众公然的反抗,设法寻求政府的利益。无论出自于日常生活的经验或是法律的教诲,隐喻拓展了法律职业者法律解释的特权和法律机构解决法律问题的视野。在上述几个案件中,法院坚持使用隐喻作为解释判决理由的修辞手段有几个特点:首先,言论是火。在这一点上法官的意见一致引人注目,无论支持判决意见的多数派法官,还是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法官都认为所有有关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争论都应该被其他法官讨论、接受并据此做出决定。第二,法官们几乎一直利用言论与火的联系强调言论的负面可能性,描绘了一幅言论表达不受阻碍、自行其是的混乱画面,其结果令人震惊,发人深思,无法忍受,从而坚持赋予各州在这些可能变为现实之前抢先阻止其蔓延的权力。第三,火的隐喻有广泛的认知意义,不仅因为市民日常生活中对火的了解,这是与隐喻有关联的本能感受的重要原因,而且也因为美国人当时在海外经历的战争,国内的不同意见和偶尔发生的暴力行为,以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挑战。第四,这个隐喻引发了特殊但可预料的“角色主题”,规定宪法表演中主要演员的出场人物,以及叙述可能引起许多共同感受的预期事件的剧本。
美国当代宪法学者杰克·巴尔金和桑福德·列文森更进一步认为把宪法文本与其视为普通语言或文学还不如视为一种剧院表演艺术更有成效,这种方法有三点好处:首先,就有关观众的老练抑或天真以及构成美国政府自治机构角色的多样性而言,剧院的隐喻最恰当地捕捉了宪法语意模糊的本质;其次,这个隐喻强调法律应该公开的特点,法律应追求确定性和传播社会共有的法律价值观;最后,剧院的类比恰当地把法律文本作为法律的众多渊源之一,就如表演的剧本或配乐一样,而不是全部。①J.M.Balkin&Sanford Levinson,“Law as Performance,”in Michael Freeman&Andrew D.E.Lewis eds.,LAW AND LITERATURE,1999,p.729.
理解美国宪法的剧院隐喻可以使人们充分理解法律中隐喻的重要性,因为法律参与者、剧本、舞台说明和剧情都深深隐含在剧院的隐喻中,宪法独特而又有优势的、全面而引人注目的意义方可呈现出来为世界注目。所有这一切都可以从美国最高法院解释第一修正案的一系列判决中反映出来。②See Robert Tsai,supra note 5.这一系列的宪法隐喻不只是愉悦市民的感觉,而且能使他们通过类推进行逻辑推理。在美国最高法院这样的法律文化机构的支配下,隐喻规定、阐明、强化宪法权力,制定法律原则,揭示政府机构的关系;隐喻强化了司法权的法律话语秩序,创设了主张司法解释特权的心理空间,援引反复出现的虚构形象来促进民众接受国家权力。于是产生了这样的一系列反应:当火燃起时,判决书的读者意识到了危机,体验到了精神的紧张,自然而然地要求法律救济。
在这一过程中,角色扮演是隐喻的核心要素,按照语言构成从修辞上分配给每个宪法活动者的角色传递着司法权的范围和意义。言论是火的隐喻分配国家扮演消防队员的虚构角色,迅速扑灭反抗的“火花”,使国家笼罩着一层无私和勇敢的光环,并且把国家的行为过程描绘成对社会有益的、维护政权的行动,而这源自美国人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对救世主的渴望,给他们以巨大的安慰。纵火犯即讲话人代表对政治法律秩序的迫在眉睫的威胁,虽然危险很大,但通过分离和隔绝纵火犯可以轻易缓解社会紧张气氛。在火的隐喻剧本中,把美国民众集体作为革命火种的易燃物和燃料对待,扮演脆弱的、僵硬的客体而不是充满活力的、充分自主的宪法主体,政府必须把他们从煽动性的言论——大火——中挽救出来。
因此,就语言、话语和法律的关系而言,把法律视为话语使人们关注法律语言、法律推理以及法院创造的规则和学说,而作为话语的法律强调法律如何激发人们对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预期。因此,研究法律话语就要对法律和语言结构进行解释,语言结构象征着什么是合法的、光荣的、自然的、客观的行为等等。①Zillah R.Eisenstein,The Female Body and the Law,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pp.125-137.事实上,可以恰当地将法院看作观念相反的对立双方进行概念辩论的场所,对至关重要的语言结构的意义展开辩论,其结果不仅对具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具有很大作用,而且有助于构建社会政治生活。②William E.Connolly,The Terms of Political Discourse,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3,pp.152-154.
“在多数时候,法律就是交谈”,通过分析法律话语参加者话语活动中的选词、句式、结构、逻辑、语体、话题等,可以看到权力的实施者与话语参与者所处的主导地位不同,而主导地位又是其社会地位和与之相关的机构赋予的,因此处于从属地位的参与者往往相信支配者的权力及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从而使权力得以成功实施。话语结构展现、加强、再生社会中的权力和支配关系,体现一定的话语意识形态。③N.Fairclough&R.Wodak,, “Critical Discourse Analysis,”in van Dijk.(ed.)Discourse as Social Interaction,1997,pp.271-280.意识形态是社会实践的基础。意识形态和社会实践紧密联系,影响了一个极端重要的社会实践:语言使用和话语,而语言使用和话语又影响人们如何获得、学习和改变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构成一个社会团体的独有的社会共同信仰,通常有评价的内容,经常关涉重要的社会政治问题,也就是有关一个社会群体和其生存的问题,如生与死、出生与繁衍、人民和健康、阶级、财富和资源的分配、性别、种族和民族等。因此,它存在于人的长期记忆中。④Teun A.van Dijk,“Ideology and Discourse Analysis,”Journal of Political Ideologies,2006,Vol.11,pp.115-140.另一方面,意识形态“自身是一种文本,由一连串的概念之线编织而成”,具体地说,“意识形态被看作是观念、话语或示意实践,为获得或保持权力的斗争服务”。⑤约翰·M·康莉、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和权力》,程朝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9页。
美国最高法院使用的“言论是火(speech is fire)”就是对概念隐喻这种话语结构的有意识选择。概念隐喻是从经验中概括出来,并用以使经验概念化并加以诠释。概念隐喻属于语义层的范畴,当概念隐喻体现为语篇时,并不是用语法词汇表现语义的体现,而是语篇对概念隐喻的实例化,也就是在语义系统中由语篇将概念隐喻具体化。这是一种深藏在人们概念系统中的本体式隐喻,特点是本体“火”具备一定的结构和意义,人们相对熟悉,而喻体“言论”则是本身不具备自己独有的结构和意义,因此后者借鉴前者的结构,成为特定时期认识事物的一种方式。
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认为法律话语的影响力在于法律对社会经验进行整理并使其形式化、合理化的方式。在法律话语中,特定情形下发生的偶然事件被作为以后判决的原型,作为法律规则的一部分在证明未来案件结果的合理性时可以被援引。这一过程使法律权力神秘化,把社会生活任意性的特点演变为人们认为是自然而然的、不可避免的、并且或许是最重要的、普遍的“符号有效性的完美载体”。⑥Pierre Bourdieu,“The Force of Law: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Hastings Law Journal,Vol.38,1987,p.805.
在上述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火的隐喻魔术般地令人想到认知语言学家所谓的“经验完形”或“理解背景”,一种组合了文化事件、信仰模式、人生观和为人们熟悉的事件的、可以重复再现的语言组织结构。①George Lakoff,“Women,Fire,and Dangerous Things:What Categories Reveal about the Mind,”in Frames and the Semantics of Understanding by Charles Fillmore,1987,pp.489-490.按照“经验完形”的理论,言论是由作为纵火犯的说话人像火一样点燃的,火象征着大法官希望美国公民思忖的言论的重要特点。当“火焰”以这种方式“燃”起时,源域“火”与目的域“言论”之间,借助二者在市民心理上造成了恐慌的相似性,持续不断地单向投射,二者之间互相对应,不但勾起了通常的联想关系和相对应的意象,还同时诱发了听话者对新的搭配所构成的意象的想象。在这种意识形态的支配下,言论是火的隐喻就充斥着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和担心社会主义思潮传播的含义。火令人惊恐、不可避免和吞噬一切的特点可能已经使接触过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人有了强烈共鸣。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中,火成为学理分析中确立已久的、意义不明且带有倾向的判决理由的符号学同义语。如首席大法官爱德华的判决书所言,革命言论的火种非常易燃,如果不加制约,将不可阻挡地引发烈火,摧毁美国社会。通过这种方式,法官将美国人对火的童年经历转化为理解法律行为的途径。霍姆斯用火创造了紧迫感,达到了在保护言论自由的旗帜下限制言论自由的理想效果。随后几年中,最高法院对火的隐喻的反复使用,强化了这种效果,使其成为适于引用的法律概念。霍姆斯发明的“在人群拥挤的剧院错误地大喊着火”成为法律格言,在美国法律文化中具有两种作用:首先,它成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言论表达的典型;其次,作为司法影响力的符咒而广泛应用,期待接受法院的选择与解释。在反复吟唱许多次之后,这个谚语在美国人的头脑中具有了特殊含义,使人形成言论威胁公共秩序的印象。
这种从文化特色到自然、普遍的特点的转变使法律和法律话语具有了支配作用。支配是统治团体无须明确使用暴力而获得或通过谈判而得到下属默认的能力。②Antonio Gramsci,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New York:International Publishers,1971,p.215.文化支配强调强加的概念和具体规范的合法化,法律支配意味着对规范和规则的惯例性默认,而这种默认是以有组织的暴力威胁为背景的。③Austin Sarat&Susan Silbey,“The Pull of the Policy Audience,”Law&Policy,Vol.10,1988,p.97.当法律深深植入到各种社会关系和实践中,而有关当事人却实际难以辨认时,法律就具有了支配性。这种难以辨认、理所当然的特点使合法性和法律形式更为有力。
更深入地讲,法律话语成为社会实践的可能性决定于法律话语是否能够远离其产生的社会关系。在现代民主社会,对权力的操纵和社会的控制不再靠武力和强制的手段来进行,而是通过对话语的操纵更间接、更隐晦地劝诱和影响人们的态度、价值观、信念等并最终使其自然化,从而使真实的社会建构自然化。法律话语的意识形态功能是拥有权力和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群体通过对话语的操纵将自己对社会真实的解释和社会真实的特定意义加之于其他社会群体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决策者通过在话语中利用戴维·凯瑞斯所谓的“法律推理神话”来实现这种分离,“虽然法律案件经常涉及重要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冲突,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判决是按照个人的、政治的、机构的因素来决定的,法律的结果是由法官依据事实,客观、理性地发现并且适当地运用法律来表达、证明和理解的。”④David Kairys,The Politics of Law:A Progressive Critique,New York:Pantheon,1990,p.173.
事实上,像法律中其他体现实体权力的格言一样,霍姆斯创造的法律谚语有时已经跨越了其学说起源。从它在宪法话语中第一次被陈述的一刻起,就将选择性地充当范例或陪衬物。除了简单类比之外,它也以新颖的意向主义方式使用。许多年中,最高法院把它与不同的主题,如城市中过于喧嚣的噪音、收音机播放的淫秽笑话、法院外面吵闹的抵制行为联系起来,以另一种方式再现火、危险和践踏的混乱印象。
法律隐喻的意义早已超出传统的认知水平。当代有些美国学者认为,隐喻不是法律病症的症状,积极隐喻的存在显示了法律文化的健康。隐喻是自然发生的语言构成,通过联系律师和法律门外汉、统治机关和普通市民,隐喻支持了法律解释机构或想象的团体。宪法中的隐喻使法学家同时满足了不同观众的要求,能够借助普通经验广泛、即时地传递法律意义。因此,研究法律话语中火的发展可以从三个方面加深对法律和文化的理解:1.分析这些反复出现的语言文化方法可以揭示与火有关的语言在影响宪法参与者方面的独特效力;2.以隐喻特有的方式研究遵循言论自由判例对理解隐喻在长时间内如何巩固或分解现存的学说更有价值;3.重新关注火的隐喻在形成言论自由观念体系中的完整作用,就可以更好地理解宪法语言和机构之间的关系。
从传统的法律立场看,隐喻只不过是点缀法律分析与论证的一种装饰物而已,但在那些把法律语言视为是普通语言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语言学家和法律人士眼中,它却是人类理解能力的基本建筑材料。隐喻无疑不是法律无为的原因,也不能告诉法官法律的一切内容。但从英美法系法官的判案实践看,隐喻不仅确实揭示了法律文化的部分成因,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是隐喻成为现实的主要领域”。①Andrew Ortony,Metaphor and Thought,2nde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p.243.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话语中它起着一种非常特殊的作用,不仅强化了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规范了法律范畴,而且也推动民众和机构接受法律,形成了不断发展的法治文化。但由于隐喻本身固有的特点,映射过程中并不是源域中的所有特征毫无保留地转移到目标域中,源域中的一部分内容被过滤掉了,如虽然火可以毁灭一切,但它也维持生命,激发知识或创造性,象征热情,指引方向。因此,当隐喻把不熟悉或抽象的所指与熟悉或具体的事物相联系时,最有用途;但隐喻具有的明确、熟悉和有形的特点偶然会使隐喻模糊和扭曲事物,但这不应成为法学家们逃避讨论法律隐喻的理由。正如福柯所言:语言己不再是存在的反映,而仅仅是各种权力争斗的场所,语言的正当性并非由于它的真实,只是在于它具备用新的方式说旧言语的能力,一旦随后出现了新的话语形式,这种语言的任务就完结了。英美法系法律隐喻的说服力量恰恰诠释了法律话语是社会权力的核心所在,法律话语不仅是社会权力斗争的场所,而且成为权力斗争的手段。所以,法学界不应回避隐喻的讨论与使用,对隐喻应持一种客观的态度,在这一点,卡多佐无疑是正确的:要认真评论法律中的隐喻,因为它为了解放思想而可能束缚了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