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英国Jury制度的翻译问题

2012-04-12 06:27:15云凤飞
关键词:陪审团裁判审判

云凤飞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江苏南京210004)

试论英国Jury制度的翻译问题

云凤飞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江苏南京210004)

翻译最基本的要求是尊重他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根据英国Jury制度的历史、具体的运作程序,可以总结出Jury制度的基本内容是由法官随机抽选出12名公民在对案件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的判决,然后法官就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判决;而根据我国陪审员的相关法律规定,陪审员是全程参与案件的审判,在评议案件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独立地行使表决权。因此,我国大部分学者将英国的Jury制度翻译为陪审团制度是不恰当的。根据Jury的基本内容直接翻译过来,实在找不到比较简短、概括恰当的词语;不过可以采用音译的形式,将Jury翻译为纠理团。

翻译;Jury;陪审员

一、翻译问题

谈到翻译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在翻译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地尊重他国的历史、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而不是站在翻译者本国的历史、政治制度等角度去翻译。例如,我国学者将美国的State翻译为州。而在我国历史上,汉武帝为加强中央集权,于公元前106年将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监察区名为州。东汉时,州已成为一级行政区划,形成州、郡、县三级制。宋代期间,全国诸州直辖于中央。明清两代,州要么相当于府一级的地方行政区划,要么相当于县一级的地方行政区划,都是直辖于中央。由此可以看出,州在我国历史上就是直辖于中央的一级行政区划。但是美国是联邦制的国家,加入联邦的成员国有各自的宪法、保留的权力等,所以说将State翻译为州就是站在我国的历史、政治制度角度去翻译的,而没有考虑美国的政治制度等。

二、英国Jury制度的翻译问题

我国绝大部分学者在他们的著作、文章中将Jury翻译为陪审团制度。笔者接下来将会从Ju-ry制度的历史、运作程序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内容,对比分析将Jury制度翻译为陪审团制度是不恰当的。

(一)英国Jury制度的历史

对于Jury制度的历史,笔者将会从萌芽、形成、发展、衰落四个阶段来进行论述。大约公元前400年以前,古希腊首先在诉讼过程中使用Jury的方法。[1]先是通过抽签的办法从30岁以上的公民中选出6000人的组织,这个组织又分为若干个小组。一旦发生民事或刑事案件需要审判的话,通过抽签决定在那个小组、那个法院进行审理。第二个使用Jury方法的国家是罗马。在罗马,民事诉讼分为两个阶段进行。民事纠纷的争议的焦点由法官认定,决定则交给一个或多个Juror去作出。Juror在审判的过程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不过每一个或每一组的Juror都有一位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提供指导。后来,Jury的权力过于强大、独立了,以致王权都不能控制了,因此古罗马皇帝于公元352年废除了Jury制。[2]但是,Jury制度的理念却传播到整个欧洲大陆。

中世纪的法兰克王国,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由行政长官或法官主动传讯知情人,以查清事实,为判决提供依据。以后这种方法开始推及于私人身份和租税等问题的解决。这种方法英语称为Inquest,中文翻译为邻居调查团。

公元911年诺曼底国建立之后,诺曼人将这种方法引入自己的国家。不过诺曼人扩大了这种方法的使用范围,把它作为政府管理的一种方式。由中央政府任命的行政和司法官员从当事人的邻人中挑选出数名可以信任的人,这些人要发誓如实回答官员提出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要求回答者提供土地占有及财产等经济或其他方面的资料,指出犯罪嫌疑人或就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是否属实发表意见。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当时,“他船上一个看不见的乘客就是Jury制度”。[1]在征服英格兰之后,征服者将Inquest方法引入并运用它对全国的土地状况进行普查、统计工作。在普查过程中,王室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者以查清当地的土地状况。不过,将Inquest方法在司法领域运用是亨利二世国王。他于1164年颁布《克拉伦登宪章》,规定在土地占有的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一经提起诉讼,当事人便可以获得令状。该令状要求司法行政官员从当事人的邻居中挑选12名居民,由他们出庭回答法官的提问,以裁判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法》,规定在犯有凶杀、抢劫、盗窃、窝藏的罪行等刑事案件中,每个郡的每百户必须选出12名代表,负责向王室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1176年又颁布《北汉普顿法》,将叛逆罪、纵火罪、伪造罪也纳入到王室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12名代表负责指控,并不具有裁判的权力,审判应由神明裁判的方式进行。但是应该说,亨利二世颁布的这两部法为以后的The grand jury的形成提供雏形。1215年,英国贵族们为限制国王的权力而强迫约翰国王签署《自由大宪章》。在大宪章中规定:任何自由人未经同级贵族的裁判或者根据英格兰本地的习惯法所作的判决,不得被逮捕、监禁或剥夺财产等。同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召开,当时的教皇英诺森三世作出禁止神职人员参与有关神明裁判仪式的决定。既然神明裁判的方式被废除,那就产生以何种方式来代替神明裁判的问题。在这种形势下,一种类似于The grand jury的裁判制度得以产生,也就是The petty jury的前身。但是,The petty jury的成员通常来源于The grand jury,这种控审不分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容易引起被告的异议,一度遭到人们的抵制。因此,1351年爱德华三世颁布了赋予被告对The petty jury成员申请回避权利的法令。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一项法令,规定禁止The grand jury参与裁判,另外设立由12人组成的Jury专门负责裁判。这样,The petty jury制度也得以形成,两种Jury在职能、成员的来源上实现彻底分离。The grand jury负责确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指控,而The petty jury则负责在审判过程中认定案件的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到1650年,The grand jury的成员必须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而不是自己所知道的情况作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指控的决定。以上就是Jury制度在英国形成、发展的过程。

但是,19世纪Jury制度在英国却逐渐衰落。1854年,《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单独审理。1883年,《最高法院组织法》规定除侮辱、诽谤、诬告、私禁、诱奸、违背婚约等案件以外,法院有权对其他案件不采用Jury审判。1933年,英国通过《司法管理令》,进一步规定在上述可以要求采用Jury审判的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审理这些案件涉及到对某些文件、账目调查或有关科学的、地方的进行调查,也可以驳回当事人采用Jury审判的申请。此外,1933年的《司法管理令》取消了大多数刑事案件的The grand jury诉讼制度。1948年的《刑事司法法》则完全取消刑事案件中的The grand jury制度,不过却保留The petty jury制度。The grand jury的审查起诉或提起指控的职能由王室检察院来行使。1974年,英国颁布了《Jury法》。该法用来规范Jury制度,比较详细地规定了Juror的资格和召集、组成Jury的程序、Juror的职责、Jury的权力以及与Juror相关的犯罪等。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规定,如果案件的审理期限过长,即使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采用Jury审判的案件,法院也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以上就是Jury制度在英国萌芽、形成、发展、衰落大概的过程。可以说,“资产阶级的Jury(陪审团)制度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较大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法官的司法权力却得到了某些制约,其历史进步意义是应当肯定的。”[3]

从Jury制度的历史笔者可以总结出:(1)Jury制度的前身是Inquest方法或称为邻居调查团,而且也是先在政府行政管理领域开始使用的,后被引入司法领域。(2)The grand jury制度的雏形是英国每个郡的每百户选出的12名代表负责向王室法院提起对百户范围内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也就意味着以后形成The grand jury的职责是侦查、预审、起诉。(3)神明裁判方式的禁止使用为类似于The grand jury负责裁判的jury产生创造条件,新的Jury也就是后来The petty jury。新的负责裁判的Jury产生的时候,其成员通常来自The grand jury,这种控审不分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鉴于此英国国王颁布禁止控审不分的法令,自此两种Jury在职能、成员来源彻底分离。(4)1650年之前The grand jury有集体作证的性质,因为The grand jury的成员来自犯罪嫌疑人的邻居,了解案件事实;1650年之后则有案件事实裁判者的性质,因为The grand jury的成员对案件事实不了解,他们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而作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指控的决定。(5)英国Jury制度目前的现状:刑事案件中The grand jury控诉制度已经被取消,不过却保留The petty jury裁判制度;民事案件中只有诽谤、诬陷、私禁、违背婚约等可以申请Jury 审判。

(二)英国Jury制度的运作程序

对于Jury制度在英国的运作程序,笔者首先总体地介绍1933年以前的运作程序:“纠纷发生以后,原告诉至普通法法院。先由The grand jury审查批准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官和The petty jury面前陈述、答辩和举证,然后法官就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向The petty jury作出指示,再后Jurors进入Jury室就是否构成为犯罪或侵权作出裁断,最后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判决。”[4]接下来笔者再比较具体地介绍1933年以后Jury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运作程序:“警察一旦决定对某一嫌疑对象诉讼,该案件的卷宗便移交到检察院,由检察官审查该案件卷宗,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达到证明嫌疑对象有罪,检察官需要依据王室检察官法规,来决定是否起诉或终止诉讼。”[5]然后检察官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决定案件是在治安法院还是在刑事法庭审判。治安法院审理案件通常是由三名业余治安法官来决定是否有罪并独立地作出判决,而在刑事法庭被告和检察官必须出庭参加答辩及指示听证会。听证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告有罪还是无罪的答辩。如果是无罪答辩的话,刑事法庭将会采用Jury审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认为指控的案件证据薄弱不能由Jury审判的话可以有权指导Jury作出无罪判决。在审判中法官主要的责任是帮助Jury认定事实,主要体现在法官在需要澄清被忽视的证据或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等情况下介入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并且在庭审结束时对案件事实进行总结。此外,法官不仅要对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向Jury进行解释,还要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加以说明。在法官对案件事实所作最后的总结之后,Jury离开法庭进入密室,之后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议、认定。最后,Jury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根据多数(10:2)或一致通过对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如果Jury判决未能达到多数人,那么Jury将会被解散,而由控诉方——检察院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在Jury对被告所作的有罪判决之后,关于对被告的量刑则完全属于法官的职权。总之,“Jury(陪审团)在参与审判过程中,与法官之间是有着严格的分工的。Jury(陪审团)主要负责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做出最终判决”。[6]

笔者之所以比较完整地介绍英国Jury的运作程序,就是让我们更加直观、清晰地认识法官和Jury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各自的职责等。只有比较全面地了解Jury制度,才会更好地帮助我们来分析Jury的翻译问题。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1978年宪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2004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判,在案件审理结束进入到评议案件时法官向其介绍涉及的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等,然后在评议案件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独立地行使表决权。

(四)对比分析英国Jury制度的翻译问题

在和前文笔者所论述的英国Jury在民事、刑事审判案件中的职责及运作程序对比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在上述两个方面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英国Jury是不同的。所以笔者认为将英国Jury制度翻译为陪审团制度是不恰当的。可能会有人说我们是陪审员而英国是陪审团,但是笔者想说的是,陪审都是“员”和“团”前面所修饰的,而且在我国一般认为“团”是由多名“员”所组成的。如果是不同的含义的话,那为什么都用陪审一词。

对于如何翻译Jury,陈盛认为:“‘Jury’具有同辈审理、集体独立决定、随机遴选的三大特点,可以顺理成章地做出真实、恰当的翻译:‘临时性公民裁判团’,翻译为‘裁判团’”。[7]不过,笔者不赞同将Jury翻译为裁判团,因为它不符合Jury的基本内容。Jury的基本内容是法官随机抽选出12名公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将会给他们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指导,最后12名公民在对案件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等的判决,然后法官作出被告应该承担何种刑事或民事责任的判决。综上,我们可以得知在英国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案件的裁判是由公民和法官分工完成的:公民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则负责案件法律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将Jury翻译为裁判团也是不恰当的。不过如果根据Jury的基本内容直接翻译过来,实在找不到比较简短、概括恰当的词语。笔者比较赞同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刘大生教授的观点,对Jury的翻译可以采用音译的形式,将其翻译为纠理团。例如,我们将Sofa翻译为沙发。Sofa是一种用外裹真皮及合成皮,构架是用木材或钢材内衬棉絮及其他泡沫材料等做成的椅子。[8]而在我国没有与Sofa相对应的物品并且也找不到简短、概括恰当的其他词语来对其翻译,那我们可以采取音译的形式翻译Sofa。此外,还包括我们对Tank、Radar等和国外对我国功夫等的翻译,都是采用音译的形式。

三、结语

我们只有不断地挑战学者权威的观点、公众根深蒂固的观念,才能够创新;只有不断地创新,我们人类的知识才能不断地增长;只有获得的知识不断地增长,我们的社会才会不断地发展、进步。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认为中国几千年原封不动的原因在于“使一族人民成为大家都一样、叫大家都用同一格言同一规律来管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9]“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应该说密尔一语中的地指出我国在唐代走到世界前列之后便停滞不前的根本原因——缺乏批判精神。不过,比较遗憾的是当下我国大部分的学者在做研究、学问时缺乏挑战、批判国内外学者权威观点、公众观念的胆识,依然是“人云亦云”。我国大部分学者将英国Jury制度翻译为陪审团制度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

[1]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J].法学家,1998(6):38.

[2]史蒂芬·耶泽.民事陪审团[J].哈佛大学法学研究,1997(110):1414.

[3]宋宗宇.陪审制度的历史起源比较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109.

[4]贺卫方.英国陪审制度简介[J].社会科学,1984(3):68.

[5][英]杰弗里·威尔逊,麦高伟著,姚永吉译.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6]许亚萍,李玉静.英美陪审制的法理探析[J].行政与法,2006(12):91.

[7]陈盛﹒“Jury”在美国宪法中的确切含义与翻译问题探究[J].边缘法学论坛,2007(2):67.

[8]百度百科.沙发[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1237.htm.

[9][英]约翰·密尔著,许宝骙译.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77.

(编辑:程俐萍)

On the Translation of Britain's Jury System

YUN Feng-fei
(Research Department of 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CPC Party School of Jiangsu,Nanjing Jiangsu210004,China)

We should respect the history,political system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f other country's in translating other country's language into Chinese.From the history and procedure of Britain's Jury system,we summarize that jury consist of twelve citizens selected randomly by the judge to make verdicts as to whether defendant commits criminal crime or civil tort by identifying the case evidence,and then the judge announce that the defendant bear specific criminal or civil liability.However,in China people's assessor identify evidences and make the verdict of the case independently.Therefore,it is not proper for many scholars to translate Britain's jury system into the trial system of assessors.While it is hard to find a short and proper Chinese word,Jiu Li Tuan maybe the best translation.

Translate;Jury;Assessors

D908

A

1671-816X(2012)05-0502-04

2012-03-10

云凤飞(1987-),男(汉),山东临沭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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