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目的理论之反思

2012-04-12 05:34李永清杨忠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评析惩罚

李永清,杨忠玉

(湖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410131)

侦查目的理论之反思

李永清,杨忠玉

(湖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410131)

当前就侦查目的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侦查直接目的观、侦查程序目的观和动态平衡观。对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主要是侦查程序目的观中的三种学说,即“审判准备说”、“公诉准备说”以及“侦查独立说”。通过反思不难发现,这些理论所存在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司法改革的有序进行。

侦查目的;侦查直接目的;侦查程序目的;动态平衡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相继审议通过。作为刑事法重要组成部分,侦查也不能在这次刑事法修订的过程中“独善其身”。探究侦查改革自然离不开对侦查目的理论的研究。当前侦查目的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侦查直接目的观、侦查程序目的观和动态平衡观。侦查实践使这几种学说的内在不足逐渐凸显。

一、侦查直接目的观及评析

(一)侦查直接目的观概述

瞿丰教授在《侦查论》中将侦查目的划分为三个层次,依次为根本目的、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在论述侦查直接目的时,瞿丰教授指出该部分主要包括三大部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1]任惠华教授如此叙述:“侦查的基本任务就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和廉洁,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行。[2]”任惠华教授在此处也是将侦查目的看作是侦查任务,只是用功能代替为任务和目的而已。

(二)侦查直接目的观评析

瞿丰教授在论述侦查直接目的时,指出侦查目的应该从宏观和微观等多层面予以研究的观点极具借鉴意义。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本能地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侦查,故侦查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时地采取必要强制措施。但是在说侦查任务时,他指出要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见,瞿教授是将侦查直接目的和侦查任务等同地看待,有混淆侦查目的和侦查任务之嫌。侦查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搜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存在的,其只是侦查的任务而已。从大的方面来看,这无非也就是侦查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只不过是侦查最后一个过程即侦查终结罢了。如果将侦查目的和侦查任务等同,这无疑是犯了范畴性的错误。

二、侦查程序目的观及评析

审判准备说、公诉准备说和侦查独立说与其说是侦查目的还不如说是侦查程序目的,其是从侦查的构造视角阐述侦查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是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之间该如何存在、如何制约的问题而形成的学说。从诉讼阶段的角度考察,侦查程序是指起诉之前的程序。在进行起诉之前,应该如何规划好侦查程序是整个司法改革的重点。后文笔者将逐一论述侦查程序中的几个目的观。

(一)审判准备说及评析

1.审判准备说概述

审判准备说是板仓龙太郎教授较早提倡的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侦查过程之所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因为审判过程对此类信息有需求性。确切地说,侦查程序的设定和运行,完全是为了实现审判目的而存在,即“全心全意为审判服务”。侦查主体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侦查中主体的活动均是为审判而服务。审判准备说的倡导,对我国大陆及日本等国的司法系统影响较为深远,这不仅是因为该学说适应当时大力惩罚犯罪,以遏制犯罪数量逐年递增的态势,更是由于审判准备说符合统治者及公众的心理接受度。审判准备说是以线性诉讼结构观作为理论基础的,而线性诉讼结构观在很大程度上呈现了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的实践形态。我国历经数千年的封建文化,这种封建文化的存在,严重影响着立法者对侦查目的的设定,使其脑海深处总是存留着审判准备观的影子。我国古代侦查活动是一种侦审合一的纠问式诉讼,侦查主体所从事的侦查活动是为了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2.审判准备说之弊端

(1)从案件处理的结果来看,审判准备说易使司法机关走“书面审理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的道路。案件在侦查终结时,判决的结果基本就成为定局,法庭审判仅仅是依据侦查过程中搜集证据所整理出的调查笔录进行书面审理,这易导致司法活动沦陷为“侦查中心主义”,审判活动仅仅是过程游戏。所有的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预备裁判性质,侦查活动中产生冤假错案也就在所难免了。

(2)从引导理念上讲,审判准备说排斥了人权保障理念和降低了对冤假错案的警惕性。在审判准备说的诱导下,犯罪嫌疑人成为侦查主体进行侦查活动收集有罪证据的对象,而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具有一定权利的自然人的属性。一旦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无法得到认可,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犯罪嫌疑人只能成为权利被侵犯的对象。在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复杂的环境下,侦查主体认为既然收集证据是为审判作准备,那么就没必要对侦查结果的客观事实负责,冤假错案的纠正权应当在审判机关的手中。在这样的思维下,冤假错案很难得以避免。

(3)从侦查工作重心上看,易出现重打击轻保护的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审判准备说可以理解为对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对无罪证据的收集,但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维持治安的压力之下,对无罪证据的收集也仅仅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况且在自然复仇思想的支持下,随着犯罪手段残忍和“反侦查行为”增强,侦查机关将重心放在打击犯罪上也就理所当然了。

随着特色农产品的需求量日益增加,无论是农产品出口还是国内农贸市场,其交易量都在不断增加。然而,市场对特色农产品需求量的增加,导致农产品英语标准化翻译存在的问题也日渐突出。政府与企业应重视这一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实现特色农产品英语翻译的标准化,进而更有利于拓展国内外农贸市场,拉动国内经济增长,带动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

(二)公诉准备说及评析

1.公诉准备说概述

通过对“审判准备说”的批判和反思,加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使得侦查目的理论研究越来越深入。人们开始反思如何合理规范侦查权,如何最佳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性,以及如何摈弃纠问式侦查的弊端。在这样的环境氛围下,“公诉准备说”应运而生。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在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呼喊下提出了“公诉准备说”,认为侦查的存在,是为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准备相关材料。侦查的目的是通过对证据的搜集、对案情的查明,从而为公诉机关提起诉讼而服务。该种观点刚好切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对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诉讼制度呼喊。简而言之,“公诉准备说”是近代控辩式诉讼结构的学理表达与观念反映。[3]”

从实现的价值目标来看,“公诉准备说”所体现出的人权保障价值和程序优先的理念,相对于“审判准备说”的纠问式理念,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公诉准备说”能够强有力地诠释出控审和侦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公诉准备这种鲜明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也契合了许多学者保障人权的美好愿望。审判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居于中心地位,平衡犯罪嫌疑人和公诉机关之间诉讼请求,中立公正地评判双方诉讼主体的证据链条。如此以来,审判环节就变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环节,控、辩两个环节是整个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2.公诉准备说弊端评析

(1)进一步强化侦查主体有罪推定的思想。就侦查的运行机理而言,侦查是一个倒逆推理的过程,这其中有很大的偶然因素。例如,侦查主体采取侦查行为所针对的客体有可能不是犯罪人。侦查权合理运作是兼顾有罪和无罪的搜集。但是,“公诉准备说”的目的在于强调侦查主体进行侦查行为是为了搜集相关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以便于检察机关进行诉讼。在这样的思想“熏陶”下,无疑使得侦查机关对立案的所有案件均应当搜集相关有罪证据,以便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使得侦查机关“无法对侦查的结果可能是排除犯罪嫌疑而非提出公诉的这种情况做出正确说明”[4]。况且“公诉准备说”依旧沾染了浓厚的有罪推定的思想,继续传承着纠问主义的许多不良弊端,自始至终没有跳离审判准备说的藩篱。

(2)偏离刑事法的立法思想。我国刑事法的立法者曾认为,通过严厉刑罚的威慑性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但实践证明,这种观点是一个过度强调重刑的复仇思想。随着人权保障的时代要求,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刑化刑事思想的兴起,“公诉准备说”显然与当代主流思想背道而驰。轻刑化的刑事思想要求用较轻的刑罚去对付犯罪,可以不使用刑罚的手段尽量不使用。司法机关更多的责任是矫正犯罪者而非惩罚犯罪者,刑事法的立法更多是注重预防犯罪,特别是阻止潜在犯罪者步入犯罪的道路,而非挖空心思地去惩罚犯罪。因此,“公诉准备说”明显偏离了保障犯罪者人权的道路,与我国刑事法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轻刑化的立法思想相左。

(三)侦查独立说及评析

1.侦查独立说之概述

上个世纪初,随着目的刑论的兴起,有罪必罚的绝对报应观念逐渐被摒弃。“侦查独立说”的思想也就随之应运而生。日本学者井户田侃通过反思“侦查准备说”之弊端,加之吸取德国学者汉凯鲁和凯伦两位教授的诉讼学观,提出了“侦查独立说”。他认为,侦查目的是为了明确犯罪嫌疑存在与否,进而选择是否移送起诉机关的独立程序。如果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发觉犯罪嫌疑人不存在起诉的必要便应当立即停止侦查。因为侦查是一道独立的法律程序,而非起诉程序或审批程序的一部分。正如樊崇义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侦查活动的目的应当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犯罪情节的轻重。[5]”。“侦查独立说”在快速惩罚犯罪,实现侦查的高效化方面有着无与伦比的优点,同时也切合了许多侦查学学者们的内心需求,提升了侦查学在整个刑事法学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侦查独立说”契合了当前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主流思想。这些独特的优点使得“侦查独立说”得到了迅速发展。

2.侦查独立说弊端之评析

(1)贬低法院的审判权。“侦查独立说”过于追求实质的真实发现,在未进入审判阶段便作出了实体性的结论,然而结论的判定权在审判机关。这会导致“整个诉讼程序陷入两种重叠性程序构造中,同时也会使公正审判的价值受到贬低”。[6]

(2)扩张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侦查独立说”强调侦查机关从事活动的独立性,易使侦查机关逐步扩大侦查权,使侦查机关的权力逐步向外延伸。同时,侦查机关的行为也逐步走向摆脱司法抑制的道路,易导致侦查机关公权力侵犯私权力的案件增多。况且,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一种带有攻击性的权力(侦控权)。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让具有相同品格的机构予以监督,而检警一体化的呼声亦是较为激烈高亢,检察机关落实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似乎有些不切实际。即便是检察机关落实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侦行为又如何监督?

三、动态平衡目的观及评析

(一)动态平衡目的观概述

侦查与犯罪是共生共存的一对社会现象,当初国家设立侦查权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但由于侦查权的扩张,使得公民的自由权利受到极大威胁。面对此种现状,立法者必须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求面前寻找平衡。许多学者通过解读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指出侦查的目的应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惩罚犯罪是为了落实侦查行为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保障人权是为了给人以人道的待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观也就不言而喻地被极力倡导。从立法理念来看,这的确很有逻辑性和层次性。

(二)动态平衡目的观之弊端

1.偏离实践操作内在要求。首先,从概念上看,平衡是一个计量术语,是放在天平两端时彼此互不偏移的一种状态。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放在一起衡量,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作为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或镇压敌对阶级反抗的法律,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统治阶级的政策和国家职能,稳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社会关系。[7]故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是不能等量齐观的,恐怕也难以用平衡一词来概括。其次,从操作程式上看,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平衡性,不单是从事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不知道如何操作和实行,恐怕学者们对两者平衡性的认识也会因人而异,这如何去谈论实现两者的动态平衡。最后,平衡是现代法律的普遍要求,并非侦查自身所独有的,将惩罚罪犯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作为侦查目的有些牵强附会。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动态平衡只是学者们美好的愿望,很难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2.惩罚犯罪的思想违背了矫正犯罪者的理念。惩罚犯罪是报应主义论者的哲学理念。在报应主义论者看来,只要人人遵守社会准则,社会就可以保持平稳。由于从事犯罪的人违背社会准则,破坏社会平衡,并从中获取利益,而利益的损失得有人来承担,故从事犯罪的人理应受到国家的惩罚。这具有极强自然复仇思想。站在一个法治的国家立场来看,惩罚犯罪不是目的所应有的含义,惩罚犯罪是一种以恶制恶的逻辑方式,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如果将社会比作父母,个人则好比是孩子,犯罪分子就是做了坏事的孩子。父母对做了坏事的孩子予以惩教,其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让他不再做这样的坏事。犯罪责任应归究于整个社会,社会有责任对偏离社会正常规范的行为予以矫正。这也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相符的。

四、结语

侦查目的的确定,应当和一国国情相吻合。我国正处于转型期,法治建设尚不健全。侦查目的的确定应当“重动态轻平衡”,即在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将预防犯罪作为侦查工作重心。通过法治进程的推进,来促使侦查目的逐步走上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的道路。理想而完美的目的虽然听上去很动人,但倘若不具有可执行性,这跟没有确定目的没有区别。

[1]于凤玲.刑事侦查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4-5.

[2]任惠华.侦查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5.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96.

[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 81.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68.

[6]王晓木.对几种侦查目的观的法学评析[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5).

[7]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5.

D631.2

A

1673―2391(2012)08―0006―03

2012—06—07

李永清,男,湖南常德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刑事司法系。

【责任编校:边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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