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祖峰,刘知音,梁小华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430034)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鉴定问题
邵祖峰,刘知音,梁小华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430034)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有助于责任认定的完成并提高其准确性。常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种类包括车辆种属、接触与否、安全技术性能、碰撞速度、法医病理以及财物损失。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存在应用尚不普及、技术存在不足、标准还不完善、管理有待规范等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
当前我国正处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在完备的交通法规和科学的技术手段支持下,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做到息诉止争,是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所承担的重要职责。自1987年国务院关于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实施以来,公安机关一直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体,独立完成了事故的接处警、现场勘查与处置、责任认定与调解善后等一系列工作。部分疑难案件则由于人员业务技术能力的局限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事实不清,原因不明、责任难以认定,当事人被迫选择到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由于法院的判决也只能是在现有证据的条件下依据法理做出,对于整个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及其原因还是无法甄别。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明确指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做出分析,对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由此,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逐渐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在交通行为活动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种种不利法律后果。按照杨立新[1]教授的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则是事故当事人因其行为在整个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行为原因力大小的表示。如同等责任、主次责任、无责任等。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因力的认定主体,法院则是道路交通法律责任的认定主体。
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责任认定,认定主体必须认真对待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采集的各种证据,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排除各种疑点。作为专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公安机关显然在原因力认定上具有法院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在面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的疑难性和程序性的问题,必须求助于专业鉴定人员,表现为责任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依赖性。其原因如下:一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办案的程序规定。从科学、证据规范的角度而言,部分证据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比如车物损失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证据采集与确认要求,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过鉴定。比如血痕、指纹、油漆物证等;三是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的复杂性,迫使交通警察必须求助于专业鉴定人员,辅助其完成分析过程。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涉及到多个学科,如刑事物证技术学、法医学、交通事故力学、道路环境工程学、物价鉴定学、汽车工程学以及交通工程学等[2]。尽管鉴定作为一项专门的技术,在公安部门有多年的实践,但综合性地使用多项鉴定技术辅助交通警察执法断案也只是最近几年的事情。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都指出:对事故处理中各种问题,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司法鉴定业务开始逐步社会化,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鉴定则成为社会职业机构的重要执业领域。面对日益发展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业务,迄今为止却没有完整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法律界定,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鉴定主要分散在司法鉴定的执业类别之中,比如痕迹物证、法医学等。本文借鉴司法鉴定的概念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进行界定,以期引起各位专家学者的重视。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独立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与原因分析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结合现阶段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车辆种类属性鉴定主要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车辆的类别划分问题,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是大型货车还是其他类型车辆。车辆种类属性鉴定主要出现在以下事故中,一是涉及所谓超标的非机动车事故;二是涉及交通事故逃逸的车辆类型判定;三是涉及超载事故车辆的载质量鉴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认定的原则,首先必须判断事故类型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碰撞事故,不同类型的车辆所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则不同。在现实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所谓超标电动车、超标助力车,电动车、助力车。这时公安交通部门则需要依据机动车认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如排量、设计车速、整车质量等,确认该电动车、助力车的属性类别,为交通事故的定性分类提供依据。对于逃逸的交通事故现场,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往往会采集到一些现场的物证与视频资料,如车辆在现场遗留痕迹的宽度、长度、花纹等形态性的特征、玻璃油漆等车体散落物、车辆通过监控卡口被拍摄下来的视频等。需要利用这些信息分析车辆的类型,借以缩小追查范围。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鉴定是交通事故办案部门的一种侦查鉴别活动。对于涉嫌超载的交通事故,就有必要对事故车辆的载质量进行鉴定,解决是否有“大吨小标”和“小吨大标”的虚假合格证嫌疑。鉴定的依据就是GB7258-2004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
车辆接触性鉴定主要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车辆与另一方车辆或行人、非机动车是否发生实体性接触,借以判断该事故是否与嫌疑车辆有关。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车辆与另一交通实体之间的接触或碰撞,至少表明该车辆曾经出现在事故现场,并留下肇事证据。车辆接触性鉴定目前用于“碰瓷”、交通肇事逃逸、保险诈骗等交通事故,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方。鉴定方法主要是采集玻璃、油漆、碎片、泥土、整体分离散落物等,进行微量物证分析,并辅之以视频监控图像分析方法。
在道路上运行的车辆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技术性能直接关联。比如刹车失灵、转向失控、灯光不全,甚至出现机件断裂、轮胎爆炸的现象。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主要是解决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在事故之前是否合格。车辆安全技术鉴定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和公安部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GA/T642-2006)。车辆部件使用状态的鉴定主要是解决事故前,车辆的相关部件是否正常,是否处于合理的使用状态。比如判断夜间车辆行驶的尾灯是否工作正常、灯泡破裂损坏是事故前还是事故后发生的、车辆的转向灯光是否使用正常,借以判断前车在追尾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此类事故的鉴定,一般是利用残缺的灯泡零件进行分析,也可以利用视频卡口的监控资料进行分析。此外还有一些车辆零部件质量失效或设计失效的鉴定,所需要的理论则与机械产品质量工程相关联。
这项鉴定主要是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道路行驶限速的规定有关系。限速是保证道路交通管理安全的重要手段,一般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都设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对于事故高发的危险路段,如弯道、坡道、傍山险路、交叉路口等,都有限速规定。有的地段设置有明显的标志,如果没有标志,驾驶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安全车速。目前车辆碰撞速度的鉴定主要应用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包括两类:大货车低速和小轿车超速问题的鉴定。对于平交叉路口也存在一定应用,主要是判断当事方有无超速行为导致无法避让的事故发生。鉴定的方法主要是依据现场的制动痕迹、车辆行驶记录仪、车载GPS、车辆碰撞变形程度以及交叉路口的视频录像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法医鉴定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的传统项目,分为法医临床鉴定与法医病理鉴定。前者主要解决伤者受伤部位及其伤残等级的确定,后者主要是解决致伤原因分析、交通事故前伤还是交通事故后伤、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现阶段的法医鉴定相对以前有了更新的发展,除了传统鉴定类别之外,还可以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是否服用精神药品或毒品的测试检验,利用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学的相关理论对“谁是驾驶员”的问题进行鉴别。最近法医精神病鉴定也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例中,有的需要对驾驶员进行精神疾患鉴定,有的需要对受损的事故当事人进行精神损伤确认。鉴定的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标准(GA268-200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卫医字[1989]第17号)等。
车辆财物损失鉴定主要为交通事故统计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依据。车辆财物损失鉴定的主要机构是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指定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法一般是以修复为原则,按照零部件的市场行情予以估算确定。鉴定依据一般是事故发生地所在省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定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从理论上讲,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相关结论无论是对于负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还是负责最终责任认定的法院,都是极其有用的。它解决了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过程中的专业性难题,帮助他们认清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其损害后果。由于事故发生形态及其原因的多样性,以及法律对执法办案的公开、公平、公正要求,将迫使他们更加依赖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已经在全国范围逐渐开展起来,许多与鉴定管理相关的问题也随之出现。
尽管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疑难问题可以鉴定,在现实的执法办案中也会遇到很多疑难问题,但是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应用鉴定的情况并不普及。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在地理区域上不普及,表现为发达地区、高速公路上事故应用较多,欠发达地区、普通公路上的事故应用较少。这其中原因有两点:(1)落后地区一般地处偏远,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大多位于大城市,很少在县城有分支机构,即使有部分鉴定机构,也因人员技术能力以及设备的相关原因而无法开展鉴定。(2)公安交通警察在处理事故时的经验思维与处理惯例作怪。从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来看,许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看双方的违章行为,并比较其作用大小,结合路权原则、安全原则等直接确定责任,很少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再现与现场重建问题。整个处理过程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要求不高也不严格,只要求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交通警察凭经验就可以处理完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应用不普及的第二种表现是交通事故鉴定项目应用不全。从全国的情形来看,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涉及最多的项目是伤残等级鉴定、死亡原因鉴定和财物损失鉴定。最近按照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增加了对酒驾司机进行抽血检验的鉴定。其他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项目,如车辆碰撞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鉴定、驾车人鉴定、道路环境工程鉴定等,则开展的较少。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鉴定对象所做的科学判断。“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属于科学知识,因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这种证据的科学程度依赖于鉴定技术的科学性。鉴于科学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知识体系,先前用于鉴定的技术或观点可能会被新近发现的技术所推翻。姑且不论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技术是否会被将来的新技术所推翻,但至少存在现阶段的部分技术难以回答和解决所碰到的难题。比如,基于碰撞变形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估算存在理论与实际应用脱节的问题、传统经典的车辆制动痕迹用于计算现代电子装备的车辆速度时存在痕迹的测量与提取困难、利用现代摄影测量技术估算视频卡口事故车辆车速存在困难,等等。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还没有全面的围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技术开展专项研究,所有的理论与技术大多沿用国外上个世纪70~80年代的成果。国家也曾经设置过与汽车碰撞试验相关的专项研究课题,但所得研究成果理论性较强,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技术的实用化程度相去太远。
如前所述,自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决议》出台以后,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管理制订了多项文件,规范了司法鉴定管理。但司法鉴定执业社会化毕竟只有5~6年的时间,在实际鉴定作业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鉴定人不经委托私下鉴定、跨机构执业、偏向性鉴定、鉴定乱收费、拒绝出庭、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报告简单化,等等。更有鉴定机构设置门槛低下、同业恶性竞争。这一类问题黄维智博士在其专著《鉴定证据制度研究》中多有论述[3]。这些问题已经出现在现阶段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另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导致鉴定项目多样且分散在不同执业类别之中,更增加了规范管理的难度。
鉴定结论是科学的,表现为不同的鉴定人作出相同的鉴定结论。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的技术与方法应当是标准化的,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目前在鉴定标准上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参照标准多元化,且相互间不统一。如人体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参照标准有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卫生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民政部的《革命军人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保险部门也有自己的伤残标准,这些标准交叉,同样的伤情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鉴定等级[3]。(2)无可参照的行业标准。以车物损失为例,车物财产损失的估价从法院认可的角度而言,主要是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中心作出,其认证依据主要是各个省自行颁布的物价损失估算办法。这些办法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具体如何操作由估价员自行决定。估价的随意性将直接影响道路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问题。(3)一些参照标准缺乏科学性的依据与操作性的程序。最为典型的是公安部2006年颁布的典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办法,给出不同类型道路交通事故的计算原理及其计算公式。但对于这些原理与公式如何使用却没有相关的说明,尤其是对公式中的参数的选用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而言不少公式本身就是过时的理论,比如基于变形的小轿车速度估算公式。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为民警办案和法官断案服务的,也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权益的一种措施,它有助于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化时间不是很长,交通警察对鉴定学的理论认识不够,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完全不信或偏听偏信;二是完全盲从,不假思索拿来就用。对于后者,如果有鉴定机构愿意给出一定的回扣,办案人员对鉴定项目的选择就具有随意性。再者,事故当事人一旦对某个事故处理的结果不满,往往从鉴定意见上找毛病,请求重新鉴定。出现这些问题,其实质就是为鉴定而鉴定,没有把握住鉴定的本质目的。为了规范鉴定管理,有的省市公安交通部门就规定了交通事故的鉴定项目类别和启动的程序;司法行政部门则加强了鉴定意见的错案、投诉的处理工作;也有学者提出对于鉴定的启动应当建立一种法院审查的启动机制。作者认为,防止为鉴定而鉴定,首先必须规定必鉴项目类别,包括车辆财物损失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等。对其他鉴定类别则纳入自选类别,由办案警察根据案情予以选定,在能够解决事故最终定性与调解处理的基础上,尽量少鉴定。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科学,但科学理论都是有其应用环境及假设条件。当应用条件不满足时,应用理论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其次,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学科发展时间不是很长,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适用于我们自己车型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理论技术体系还不完善,鉴定中会遇到许多新问题与技术难题。再次,目前相关的交通事故鉴定类别分散在各个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之中,根据其他学科知识产生的鉴定结论应用到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必然有一个转换过程,但这个转换过程目前是缺失的。最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有待提高。因此,作为鉴定结论的采信者,包括办案警察与法官,都应当审慎地进行审查判断,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司法鉴定是科学结论,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应当勇于接受法庭的质证程序要求。这也是司法鉴定管理法规对鉴定人的一项义务要求。从司法管理的角度来讲,鉴定人多次拒绝出庭作证,将成为其执业上的污点,应当被取消鉴定职业资格。现阶段,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鉴定人对出庭作证义务的认识不足,认为出具鉴定报告就是履行完成了鉴定义务。(2)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而言,不知道自己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3)对鉴定人而言,普遍存在心理承受能力、出庭作证经验、语言表达能力不足,难以胜任出庭作证。(4)法律规范没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5)质证一方面是对鉴定资格、鉴定能力、鉴定方法、鉴定检材、鉴定过程的再次评判,又是对鉴定人本身职业道德与科学精神的再次审核。经过质证的证据,其可信程度将会大大增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一次成功的职业实践,质证过程中的得与失,都将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学科的发展起到极大地推动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正成为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办案的好帮手,全面导入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将成为今后执法办案的必然趋势。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管理必将走上规范化之路。科学的鉴定结论将会有力促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平、公正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刘建军.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技术[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D631.5
A
1673―2391(2012)05―0131―04
2011—10—17
邵祖峰,男,湖北仙桃人,湖北警官学院治安管理系;刘知音,女,湖北仙桃人,湖北警官学院治安管理系;梁小华,男,湖北襄阳人,湖北警官学院治安管理系。
湖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技术与取证规范研究,项目编号Q20104201。
【责任编校:郑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