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2012-11-02 11:34:28李芳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当事方专家组争端

李芳芳

(平顶山学院 河南平顶山 467000)

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李芳芳

(平顶山学院 河南平顶山 467000)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审议程序是世界贸易组织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重大创新,是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但是上诉审议程序在实践中还存在的一些弊端。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并剖析其原因,为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提供有益参考。

国际法;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议程序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背景及组织机构

(一)产生背景

从法律法规角度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正式确立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1986-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成员国达成的《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从GATT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全面,从分散到统一,从实力取向到规则取向的发展过程。WTO争端解决机制通过适用WTO有关协议为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提供解决途径。它被认为是WTO多边贸易体系的最重要支柱,而且被视为“WTO对经济稳定最独特的贡献”。

(二)组织机构

1.争端解决机构(DSB)。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解决WTO成员国之间发生的贸易争端。同时,DSB被赋予了设立解决争端的专家小组的权力。因此,它可以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建议)解决争端,并负责监督其所通过的裁定或建议的实施。从DSB解决争端的流程来说,它由专家组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组成,是WTO争端解决的权威机构。

2.常设上诉机构(SAB)。其主要职能是对由专家组负责审理的争端当事方所提出的上诉进行处理。

3.专家组(Panel)。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对贸易争端中的具体案件进行处理。

二、上诉审议程序

(一)上诉机构的组成

上诉机构有7位成员。这7位成员需要经过以下程序产生:首先是由世贸组织各成员的代表提名,然后由总干事、争端解决机构主席、知识产权理事会主席、货物贸易理事会、总理事会主席、服务贸易理事会合议后选取建议名单。这些成员最终由争端解决机构正式任命。这7名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也是专长于法律和国际贸易的公认权威人士。从任期来看,上诉机构的成员4年一任,期满后每位成员都有可能被再任命一次,但7位成员中有3位(以抽签方式确定)的任期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2年到期。

(二)上诉机构的审议程序

审议程序依据《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第16条第4款,通过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发出通知,并将上诉通知书呈送给上诉机构秘书处。在这里,只有争端当事方才被赋予权利就专家组报告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而且在专家组报告发出后任意时期内争端方可以发出要求上诉的通知。上诉过程需要的时间见下表:

程序 一般上诉(天) 禁止补贴的上诉(天)上诉通知上诉方呈递意见其他上诉方呈递意见被上诉方呈递意见第三方呈递意见听证会上诉报告的传阅DSB开会采纳报告0 10 15 25 25 30 60-90 90-120 0 5 7 1 2 12 15 30-60 50-80

需要指出的是,与专家组报告一样,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同样是通过否定共识的决策方式,只要争端解决机构没有对其进行否定,报告就算通过,同时争端当事方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事实结果。除此之外,交叉上诉、第三方参与、书面答复、缺席及上诉的撤销这些方面所作的详细阐述都在工作程序中有相应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新增加的程序,是乌拉圭回合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创新之一。上诉程序与专家组程序共同构成了WTO争端解决的“二审终审制”。这不仅丰富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特征,而且使公众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加有信心。

三、上诉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有关透明度的问题

争端的解决要求解决的过程及结果有相应的透明度,而DSU明文规定“上诉机构的审理过程应当是秘密的”。在实践中,上诉机构更是将“审理过程”一词进行了放大。其“审理过程”的内容涵盖了上诉程序中的任何法律意见、有关问题的书面回答或辩护、原告方及第三方的口头陈诉以及彼此之间观点的交换。甚至是上诉机构的内部工作等方面。

由此不难看出,DSU这种保密规定其意图在于默许甚至鼓励争端当事方和解,并为他们提供便利。然而,从司法公正原则来看,上诉机构不公开、不透明的执行过程很难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二)上诉庭成员的组成和确立资格缺乏相应的标准

常设的上诉机构由7名专家组成,在处理争端事件时,如果当事方对专家小组的最后报告持异议,需要提起上诉时,上诉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操作方法是从7名专家中随机抽取3名构成上诉庭。这种随机挑选的方式容易使当事方对其公正性持怀疑态度。

关于成员资格,DSU第17条第3款做了以下阐述:“上诉机构成员必须是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方面的公认权威,不隶属于任何政府,并能广泛地代表WTO成员方。”这一规定看似对成员的专业特长、身份和地域做出了选择标准,但操作起来其实缺乏详细的资格审核标准。

(三)上诉程序缺乏驳回上诉环节

对于争端事件解决后专家小组的最后报告,如果一方认为不合理想寻求法律救济之时,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那么争端方一旦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就不能直接驳回而必须受理上诉请求。这一解决机制在上诉机构工作程序规则第29条有具体规定:“一方若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意见书或缺席开庭时,上诉庭可在听取当事方意见后,做出认为合适的包括驳回上诉在内的裁决。”这一条款赋予了上诉机构驳回上诉的权利,但必须是条款中指定的情形。其他情况下,仍需遵守DSU的规定,也就是说当涉及具体案件之时,只要当事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就不能直接驳回而必须受理上诉请求。如此一来可能造成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削弱了专家小组的权威性和上诉机制的司法性;二是背离了司法经济原则的要求。因为,败诉方可通过上诉程序来推迟败诉结果出现的时间,胜诉方的利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增加了诉讼成本。

(四)上诉审查机构审查范围的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体现在DSU第17条。该条款规定了上诉审查范围:“限专家组报告中涉及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允许被提出上诉。”这一条款的理解和实践应用都会存在问题,因为它将事实问题明确排除,同时也将专家组没有涉及而争端(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排除在外了。这一局限可能导致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上诉机构在实践中可能扩张了法律问题审查范围。在“美国汽油规则案”中,专家组认为美国汽油规则是否违反GATT第20条g款的规定是不必要的,而上诉机构认为对解决争端有必要性,仍然做出了裁决。由此可见,尽管对专家组报告以外的法律问题上诉机构的做法可能与DSU的相关规定完全相反,但为了争端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澄清,为了使做出的上诉裁决更公平、公正,有必要进行上诉事项以外的审理。

另一方面,在争端事件处理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在DSU和上诉机构工作程序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实践证明,这给上诉审理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和麻烦。在著名的“加拿大期刊案”中,上诉机构就指出,专家组应作出必要的分析或者对其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应该出具调查结果,否则将被视为在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之内的“法律问题”。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是否违反客观评价的审查,上诉机构针对的不是是否是事实问题,而是审查专家组程序是否符合适当程序。从这一角度来看,上诉机构同样扩张了其被赋予的审查权。

(五)上诉机构缺少发回重审权

尽管上诉机构带有浓厚的司法色彩,但它实质上却缺乏发回重审权,而这是一般上诉法院都具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此,DSU第17条第3款阐述如下:“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由此,可看出其实质上没有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

无疑,这样不利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因为上诉机构裁决报告一般在100页以上,比如在“科达诉富士”案中,裁决报告达到650页。可想而知,这对于由3位成员组成的上诉庭来说是多么繁重的工作任务。这样一来,可能致使延长争端的解决时间,不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可见,如果给上诉机构赋予了发回重审权,就能有效地促进上诉机构维持良好的运行,提高工作效率。

[1]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刘会春.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属性论析[J].特区经济,2010(4).

D99

A

1673―2391(2012)05―0089―02

2012—03—19

李芳芳,女,河南平顶山人,平顶山学院。

【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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