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马规约》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2012-04-12 04:24:28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国家主权规约管辖权

喻 迪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2249)

从《罗马规约》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喻 迪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2249)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国际刑法的核心文件。《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便规定对国际刑事犯罪的管辖为国内刑事管辖的补充管辖,但是签署条约之时就有国家认为其中部分规定侵犯了国家主权而投反对票,近年来国际刑事法院超越国家与民族层面的管辖审判更是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质疑和非议。本文从《罗马规约》条文入手,分析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与相对国家主权的相容性和协调性,肯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地位和处理严重犯罪的权威意义。

国际法;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下称《罗马规约》)自1998年7月17日生效以来,就在国际刑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它不仅提出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基础,发展了其在程序上的内容,更是迈向国际刑法实体性意义的标志。有关管辖权的确定也是国际刑法与国家主权原则的融合和多角度的延伸。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原则二者的分析研究既便于更深层次地理解国际刑法中对于危害全世界的犯罪的打击和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渗透和接轨奠定基础。

一、《罗马规约》中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

《罗马规约》序言中明确规定:“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一条又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刑事管辖,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①赵秉志,王秀梅.国际刑事审判规章汇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0-123。本文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引用均来自此著。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犯罪的管辖上所体现的精神实质和管辖宗旨。从上述条文及《罗马规约》通篇反映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来看,当国际犯罪发生时,其并非要以强硬的方式剥夺和取代一国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只是希望在能够对国际罪行有效地打击和防范的主旨下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必要的延伸和补充作用。这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补充属性。

二、尊重国家主权应是《罗马规约》的基本原则

主权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能够组成的基本要素,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近代国家主权的概念源于16世纪中期法国哲学家布丹的名著《论共和国》。布丹把国家主权定义为不依赖于国家法律的、对国家的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1]

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就是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国家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这种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意志干预。因此,国家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由此,也就必然成为了包括《罗马规约》在内的所有国际刑法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自主行使是衡量一国主权是否完整的重要标志。

三、《罗马规约》中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延伸及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

《罗马规约》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进一步延伸。现代国际刑法对国际罪行的管辖有直接管辖和间接管辖两种方式。直接管辖是国际社会通过一个国际公约,建立一个国际司法机构以对公约规定的有关罪行进行直接管辖。间接管辖是以多边国际公约确定犯罪,由国际刑法的缔约国对国际犯罪进行管辖。[2]

从《罗马规约》的条文可以看出,对于整个国际社会比较关注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严重罪行,国际法院进行直接管辖。这既是国际社会对以往间接管辖比较严重的上述罪行的改变的决心,是人道主义和人权理论在整个国际刑法体系上的突破,也是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延伸。

但规约中有关直接管辖权的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对一国国家主权、司法管辖权造成了冲击。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国家都认为,《罗马规约》中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规定违背了国际刑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与一国刑事司法审判权不受干涉的思想不符。他们认为,《罗马规约》中规定的补充性原则的实质并不是起简单的“补充作用”,而是强制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修改本国的实体法与程序,使之与《罗马规约》的规定相一致。在非缔约国本国的法律与《罗马规约》冲突的情况下,若非缔约国能够按照《罗马规约》的宗旨修改相关国内法律,则修改后的国内法律即与其中相关规定相一致,也就意味着其所承担的义务就与其他缔约国相同。换句话说,非缔约国本身其实也就相当于实质上的“缔约国”了。若不修改,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就会对本应由其自主管辖的国际罪行案件插手。[3]因此,在本质上就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超级的或者说是最高级的国际上诉法院运作、裁决本应由一国国内司法系统做出的决定和进行的诉讼。在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非真正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到补充作用而是强制性的干涉。[4]

四、《罗马规约》中刑事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原则的相容和协调

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切国际活动的宗旨和基本准则。《罗马规约》作为一个国际刑事法律领域的核心规范,从其修订到通过,可以说是主权国家商议谈判、协调的结果,本身就是对主权国家妥协的产物。并且《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全世界范围内的4种犯罪管辖属于基础的兜底性管辖,是在一国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下进行补充管辖,以保证国际社会最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维护世界和平秩序。

首先,《罗马规约》中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性质为国内刑事法院管辖的补充管辖。如上文所述,《罗马规约》在序言以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此规约对国内刑事管辖起补充性管辖。只有在《罗马规约》17条规定的情况,即有关国家不愿意真诚地调查或者起诉,有关国家不能切实调查或者起诉,经过调查有关国家基于庇护有关的人免受审判的愿望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启动管辖权。从上文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所能管辖的犯罪是非常有限的。对于绝大多数国际犯罪来说,主要还是需要依靠各个主权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内的行动来打击,而非国际刑事法院。这就说明,《罗马规约》的管辖权一般是在有关当事国家许可的前提下实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与国家主权的相容而非对立。

其次,在国际社会中,一国拥有的国家主权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国际一体化不断加强和各个不同政治体制下国家相互妥协依赖的今天,全球政治、经济和文化逐渐呈现出了极为广泛的联系和互动性的特点。和平与发展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参与国际活动首先要尊重国际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中形成的共同价值理念,自觉接受国际社会的约束和国际条约的制约,不可能仅仅固守自我原则而不做出部分利益的退让。确切地说,是全球化对持有绝对主权原则的国家提出了挑战,而不仅仅是《罗马规约》一个国际性规约文件。而且,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也并不是片面地强调国家主权,正如国际常设法院对1927年“荷花号案”①“荷花号案”系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判决的案例。法国轮船荷花号与土耳其轮船波兹库特号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波兹库特号沉,没,土耳其一方死亡8人。当荷花号驶抵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政府对土耳其船船长和荷花号值班守望的法籍船员提起了连带刑事诉讼,两人都被判处监禁。法国政府对此提出抗议,认为土耳其政府对公海上外国人在外国船舶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两国协议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裁决,最终仲裁确定土耳其拥有该案的管辖权。的判决中所说的一样:“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原则,也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最后,《罗马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管辖权的规定是国际程序标准对一国国家程序法的渗透。从历史的角度看,主权与适用国际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没有必然冲突,因为国际程序标准并没有完全渗入国际程序之中。然而,随着历史的推移,国际武装冲突法和国际刑法的普遍适用逐渐打破了原有主权观念的固有格局。于是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原则、规范和保障人权的痕迹不断加深,适用比例也逐渐增长。这种融合趋势使国际法理论的精髓高度精练地渗透到国家法律体系中,尤其是国家刑事司法领域。这样就使绝对主权派生的管辖权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渗透有利于国家法律的完善和与时俱进,有利于在国际社会的背景下发挥法律的优越性,识别本国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漏洞和瑕疵,从而在原有法律秩序的前提下进行充实和补正,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

[1]赵秉志.新编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6.

[2][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M].王秀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杨力军.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浅析[J].环球法律评论,2003(2):218-231.

[4][美]几米·左鲁尔.美国反对1998年罗马规约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法院的管辖权真正是补充性的吗?[J].康纳尔国际法杂志,2002(35).

D99

A

1673―2391(2012)05―0091―02

2012—03—28

喻迪,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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