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一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量刑建议权的性质与价值
段一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量刑建议权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首先,对量刑建议权究竟属于公诉权还是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一直有争论;其次,对量刑建议权的价值缺乏总结。在梳理学界论述的基础上,分析量刑建议权的性质与价值。
量刑建议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性质;价值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亦被称作检察机关求刑权,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向法院提出请求意见的一种权力,尤其要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种及具体刑度向法院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其内涵有三:从刑法理论上说,“等量之罪等量配刑”,量刑建议权目的在于保证罪刑统一;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是各级检察院行使惩罚犯罪职能的体现,表明检察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具体主张;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体现在刑事诉讼环节当中,需要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互动来体现。
现有的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制度规定是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在司法实务界最为知名的量刑建议制度为所谓的“北仑模式”,即包括《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求刑规则》、《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量刑建议实施细则》在内的一整套规范体系。目前,量刑建议权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热点和前沿问题,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多关注。
从宪政视角看,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与审判权相对立,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是对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一揽子权力的统称。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能行使的权力之一,无疑属于检察权的范畴。但该项权力在性质上究竟是公诉权还是法律监督权,尚无定论。
首先,“检察机关职权体系的核心只能是公诉权”,“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1]诉的本质是请求,而不是监督,这是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核心区别。“公诉权的性质应当由其权力本性(诉)来决定,而不是由其中所包含的某种含义、可能起到的某种作用(如监督)来决定。”[2]该观点认为,公诉权作为国家请求权,已经包含求罪和求刑。求罪,即定罪请求权,是一种事实认定问题,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展开;求刑,即量刑请求权,是一种法律适用问题,是基于犯罪事实,比照《刑法》条文,提出相应请求。因此,量刑建议权从内在性质上说是一种公诉权。
其次,在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只向法院提起定罪请求(求罪)而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求刑)。这意味着公诉权未能全面行使,检察机关惩罚犯罪的任务也没有全面完成。与此相对应,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求罪之诉,积极主动地对被告人量刑,与其应当保持的中立地位和消极态度明显背离。这意味着必须要有一种定位为公诉权的量刑建议权来承担积极的控诉职能。
再次,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方的三方关系来看,量刑建议权也应当是公诉权。“求刑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享有的当然的诉讼权利,这种量刑请求权是其实体诉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与辩护人享有的量刑答辩权是一种对等的诉权,而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判权是在公诉机关请求权和辩方答辩权基础上做出评判的权力”。[3]这三种权力是量刑程序中的“铁三角”,力求达到结构上的平衡。量刑建议是公诉权与裁判权的关键连接点,也是公诉权和辩护权的主要对抗点,具备公诉权的性质。
持法律监督权论的学者有以下几种判断逻辑:
第一种,认为检察权“最本质的特点是法律监督”[4]。即检察院本身为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所有职权应当围绕法律监督这一主题而运作,其职权的行使应当是法律监督的体现。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公诉权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而非单独的权力,那么,承认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公诉权,其当然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5]
第二种,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对法院量刑权的有效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提出抗诉,但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未能对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和全过程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更为关键,量刑建议正是对法院量刑权的事前监督方式,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量刑偏离其合理范围,量刑建议权也确实具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
第三种,从实然法律规范看,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提出:“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强化对审判机关良性活动的监督制约……把试行量刑建议制度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结合起来……”这说明量刑建议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学界对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权性质和法律监督权性质的判断都有其道理。学者们的两种判断是量刑建议权的“一体两面”,既充分表明了量刑建议职能的行使主体,也揭示了量刑建议最核心的作用就是其监督功能。
我国刑法条文伸缩性过大、量刑幅度过宽被学界和实务界诟病,且无公开的量刑指南或细则可供参考,为随意解释和运用法律留下了空间。针对“量刑不当”,检察机关只能进行事后监督,力度不大。引入量刑建议制度,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前置,也必将引起辩方的量刑答辩,调动控辩双方共同探索量刑的合理界线,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量刑裁判意见的形成,消除诉讼各方对量刑裁判的怀疑,增强了量刑裁判说服力。
“当前公诉权配置的主要缺陷在于起诉裁量权偏小,难以达到制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目的。”[6]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方式,而且当前起诉裁量权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明显难以对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量刑建议制度就是一条有效路径。“不仅法官有定罪量刑的权力,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也可以提出对量刑的具体要求和理由,这对于司法公正是有利的。”[7]同时将原本隐闭、无限制的量刑过程赋予了公开和监督的意味,保障被告人对自己所应受的刑罚的知情权,无疑是对司法腐败的抑制。
目前检察机关在公诉中主要采取抽象求刑的方式,即在指控犯罪事实以后,仅概括地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条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刑种及刑期,并不提出明确的意见。这是一种不全面的公诉,因而检察权也难以得到有效发挥。量刑建议制度则是一种具体求刑的形式,是检察机关针对个案,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的具体量刑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诉权可更加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当庭宣判率可以提高,对法官、检察官的素质提升也有帮助,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
首先,在以《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代表的法律框架中,量刑建议权于法无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是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对其学理解释能推导出量刑建议权的合法性,但这终究是实务上的能动创造而非立法规定。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慎之又慎,不能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大化的解释。
其次,量刑建议会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是裁判权的核心要素,量刑建议会不会干预独立审判?会不会形成主诉检察官一手包办量刑,乃至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检方独大?笔者认同以下观点:“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力,本身无最终处置的性质,其诉讼请求能否成功还有待于法官的裁决和评判,请求只有程序约束力而无实体约束力,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8]
从辩诉视角看,“在构建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法治视野中,必须对于目前的检察官求刑权予以扩张与规制,设立与现代刑事诉讼适格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9]检察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监督内容受制于特定的职能配置和权力运行特征,对司法的监督或者控制机制应该表现出一种张力,这种张力的底线就是职能推进规律。[10]检方与辩方“互动”,将量刑的有关情况及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呈现于法庭之上,可以形成答辩权对量刑建议权的制约、量刑建议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审判权对量刑建议权和答辩权的制约,判决则是三权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结果,从而保证司法权在量刑程序中的健康运行。此外,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与正在推进的量刑指南、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体的,两个制度同步设计能更好地推动刑事诉讼的良性发展。
[1]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2(2).
[2]马岭.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3][8]胡焕宏.求刑权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4:8,8-9.
[4]李征.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115-116.
[5]张永昌.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0(6).
[6]石佩,汪培伟.当代中国检察权配置的理性反思及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
[7]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19.
[9]冀祥德.设置量刑建议权要体现控辩协商的价值[N].检察日报,2006-03-01.
[10]王戬.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中的“司法权”——以另一视角分析检察权[J].政治与法律,2010(3)
D926.3
A
1673―2391(2012)05―0076―02
2012—02—29
段一琛,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