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耦合——宪法学对社会治理的反思

2012-04-12 02:12刘永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公权宪法耦合

刘永

(漳州师范学院,福建漳州 363000)

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耦合
——宪法学对社会治理的反思

刘永

(漳州师范学院,福建漳州 363000)

社会生活本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社会组织、公权机构互为表里、相互协调而织就的生活网络。在宪法学中对于社会治理的反思与关注主要集中在培育社会自治,并在培育社会自治的基础上谐调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以期达到耦合。因此,公权机构的社会治理行为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及社会组织的社会自治行为的耦合是求得社会生活和谐的关键。社会生活的和谐又非简单的制度生造,而是以对人的同等尊重为核心。

社会治理;社会自治;宪法学;耦合

一、问题的源起

谈及社会自治,论者多以社会自治权的功能在于制衡“国家公权对社会的挤压与侵蚀”[1]。顺理成章“社会自治则一般是指社会相对于国家而言,在不受国家干涉的领域如在经济领域,社区事务等方面实现自我治理”[2]。

如上所述,社会自治是区别于国家公权治理范围之外的封闭系统。诚然,自明代以来中国“整个社会被完全纳入国家控制之中”[3],单纯的国家中心主义也的确影响了现代宪政的构建[4]。然而,欲解决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紧张关系并非是简单的将二者隔离乃至割裂开来。当代中国的社会自治能否真正发育成熟,除了通常所认为的不受国家干涉,通过民主的原则在自治利益社会的范围内来管理自己的事务[5],更关键的还在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进行社会自治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能够得以实现的程度如何,而其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的实现则取决于公权机构对妨碍其发展能力的障碍的消除程度。

此外,就社会治理行为而言其秩序的构建不可能完全依赖于其制度权威来保障,从根本上而言,还需要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的认同和配合。如在后世饱受争议的里甲制度(被称为公权对社会自治干涉的典型),早在洪武元年之前就已经在民间存在并运行,明朝政府仅仅只是对其进行制度确认而已,并且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打算只将其作为赋役单位来进行社会治理,而是依托里甲作为社会和村社单位的地位,通过乡老和宗族的认同及配合来完成社会化治理的工作,最终使国家和自耕的小农都能得益。

因此,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这两个子系统之间理应构建畅通的沟通反馈机制,实现二者的相互作用、彼此影响。

正基于此,学者纷纷开始重新对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进行定位和思考。目前主要观点如下:

1.政治学领域对“政治性”与“公共性”关系的反思,思考如何通过“公共性”的社会抗争来实现“政治性”的民主转型[6];

2.公共管理领域对社会治理中政府治理中心主义到政府服务中心主义的转型,并提出从秩序价值到效率价值再到服务价值的转变①此种观点以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张康之教授为代表。;

3.宪法领域主要集中在对地方自治原则确立的关注之上。

相对于将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生硬割裂而言,上述研究明显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就深入探究二者关系的实质而言却犹显不足,对此两子系统之间通过相互依赖、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以实现上位系统或网络的目标尚不明晰。此尚依赖用于界定子系统良性互动关系的耦合概念来予以阐明。

二、问题的反思

(一)什么是耦合

所谓耦合最早是作为物理概念提出的,即“两个电路构成一个网络时,其中一个电路中电流或电压发生变化,能影响另一电路也发生相应的变化的现象。其作用是把某一电路的能量传送到其他电路中去。可分为:电阻耦合、电感耦合、电容耦合、互感耦合、阻容耦合等”[7];此外,“耦合作为物理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体系或运动形式之间通过各种相互作用而彼此影响以至联合起来的现象,是在各个子系统间的良性互动下,相互依赖、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动态关联关系”[8]。

因此,在谈及两个子系统是否存在耦合关系时应该首先思考其是否具有一个共同的上位系统,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和相互影响是否是为了达成共同的上位目标。具体到社会治理和社会自治的关系而言,除实现各自的子系统目标外,社会治理的秩序目标和社会自治的自我治理目标是否存在彼此影响甚至联合的现象,理应是尤其值得关注的。

(二)对社会治理和社会自治关系的再定位

在宪法学中,无论是社会治理还是社会自治都是依托宪法主体展开的。而所谓的宪法主体是指,宪法学基石范畴①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是从宪法学逻辑起点抽象出来的本质、一般或共性,即是对宪法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在宪法学研究中具有认识的“总纽结”功能,而对其进行抽象而得来的理性具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权。的承载主体,是一个复合的概念,包括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社会组织和公权机构,具体到当代相对应的是生活在一国或一个地区的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公权机构,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动态关联关系,解决的也不仅仅是自身、自身所归属的社区(或社会组织)以及公权机构的问题,而是三者良性互动、相互影响所归属的社会本身的问题,即如何求得社会生活的和谐。

社会生活是社会②共同体是人为了生存和发展组织起来的社会集体或社会组织形式,在不同时空表现形式不同,在西方古典时期以城邦的形式出现,在当代主要表现为国家。的政治自然状态,即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生活方式。具体到中国而言,传统中国社会主要以家族为单位进行社会生活,这就是通常所谓之宗法生活,与之类似的是古罗马共和时期以家父为领导的氏族生活;而当代中国社会主要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社会生活,由于其与古罗马共和末期以市民个人为代表的市民生活类似,因此名之为市民生活(但时至今日中国家庭乃至家族对个人的影响仍十分明显)。社会生活和谐的要求就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社会组织、公权机构互为表里通过公权机构的社会治理行为与人及社会组织的社会自治行为相互协调、共同影响来求得社会生活的和谐,此即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耦合所达致的上位目标。因此,应在社会生活这个上位系统内重新定位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这两个子系统的关系。

具体而言,由于社会治理和社会自治必须依靠公权机构的公共管理行为和社会自治组织的社会自治行为来进行,因此在重新定位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关系时首先必须在宪法主体的领域内重新界定公权机构、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社会组织间的关系。此外,由于宪法主体宪法学基本范畴一样是普适性与时空特殊性的统一,因此必须着眼于宪法主体在中国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表现来界定。

有学者认为社会治理今天已经变成德治为核心的公共服务管理[9],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自治,就是指作为社会构成的成员依自己的意志在法律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事务,其他任何人或机构、团体均不得加以非法干涉和干预”[10]。这些观点都是假设存在一个完全的国家威权主义时代,社会自治仅仅是法治社会才有的甚至才发展出来的社会生活构建的子系统。实际上,以中国明代的社会治理为例,尽管文官政府在“社会中其他集团无一能与之对抗”[3]P8,但单就文官政府对社会治理的控制力而言其实并不像后世所想象的那般有效和强力,不能不依靠广大以里甲为单位的社会自治组织的协助和配合才能保障社会秩序的维持下去;同时,由于15世纪晚期以来里长所承担的徭役日益承重,广大农村社会的里甲制在此时已经“既不能自决、也不能自治”[3]P467,无法承担社会自治的功能,直到保甲和乡约制度将其与社会治理衔接起来才挽救了名存实亡的里甲自治。同时,就中国的传统社会而言,并不是如西方一般的法治社会,而是以礼法③中国传统社会所适用的礼法不同于晚期变法修律以后引进的法,实质上指的就是礼的规范形式。为核心的宗法社会,文官政府进行社会治理所力图解决的目标是促进广大社会以宗族为单位按照礼法的规定进行自治,而刑罚的作用则是“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起的是一个明刑以弼教的作用。因此,从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在历史上社会自治在中国并非一直处于弱势和被国家公权排斥的地步,只是中国传统社会崩解之后,传统的社会自治领导力量丧失而国家又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确存在着对社会自治的侵蚀和挤压的情况;同时,也并不意味着只有在法治社会或法治时代才有社会自治;也并不意味着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只能是敌对的和相互制衡的。

正如有的学者把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统一到公共管理的视野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样,二者也是社会生活中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密切关联的两个子系统,在求得社会生活和谐的过程中缺一不可,无论是以所谓的秩序还是以服务为核心价值的社会治理行为其实都是为了保障社会生活的相对稳定;而社会自治则是在这种制度确认之下实现此种社会生活的政治自然状态,在实际生活的层面求得社会生活的和谐。因此,社会治理起到的应是一个设置藩篱的作用,即“每个社会都面临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特别是涉及自由、平等和安全时……个人对实现它们的要求乃是深深地植根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的,然而与此同时,对上述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某些限制也是与共同福利相符合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11]。

因此,只有危害到社会自治本身的行为才需要社会治理来予以规制(即社会治理是保障社会自治良性运行的藩篱),以保证社会自治的稳定运行;同时,社会自治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即不能违反调整社会生活,以求得社会生活和谐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成的社会秩序①宪法在西方古典时代表现为城邦宪法,以雅典政制为代表;在传统中国社会表现为《周礼》(分为本和文,本指精神,文指礼节仪式),以“五礼”(吉凶军宾嘉)为代表,全面调整共同体生活;在当代主要表现为国家根本法,是涵括宪法体制及其宪法精神在内正当的社会秩序。。此外,在此尤其要指出的是,社会自治本身所依赖的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其进行社会自治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还需要社会治理加以补强,并为其消除阻碍其发展能力的障碍,在进行社会治理时公权机构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充当夜警政府。具体到宪法主体关系而言,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社会组织、公权机构不是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横向的平等关系,社会组织和公权机构更肩负着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提供服务和方便的义务。所以,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只有相互依赖、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才能良性互动以求得社会生活的和谐。

(三)驱除罗姆人与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反思

重新定位了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关系并使二者达到耦合,是否即求得社会的和谐,保证了社会生活的正当?

对于由一定规则所组织起来的社会而言,其生活的正当性与否并不仅仅在于构建出指引的秩序,这种秩序仅仅只在制度上保证其权威性和通过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过程所确立的范畴体系所赋予的所谓合法性,但尚缺乏支撑其秩序维持下去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是以一个公认的价值判断作为规范研究的假设前提,而何以能作为一个公认的价值判断,还必须反应历史与逻辑统一层面上的普世正义的向度,也就是求得社会生活和谐之背后的目标是为了什么。

正如前述标注所言,社会是人为了生存和发展组织起来的社会集体或社会组织形式,因此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与社会的关系应定位于:社会是以个体的人为目的,社会存续的正当性就在于保障生活在其中的人的生存和促进其发展。因此,“在民主制度中,国家制度无论如何只是人民存在的环节,……,人是国家的真正原则,……,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12]。

因此,社会组织和公权机构理应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提供服务和方便补强其生存和发展的能力。

但就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而言,并不能恣意滥用其权利,“你要依据关于一切与你有联系的其他人的自由的概念,限制你的自由”[13]。这也是共同福利(Common good)与个人权利之间平衡的需要,但究竟在何种情况之下需要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则又不仅仅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还涉及到詹宁斯所捍卫的基本自由权。共同福利与社会治理息息相关,能否借口共同福利来剥夺人的基本自由权?

2010年8月19日,法国下令驱逐罗姆人,一时欧洲大哗。看来利用社会治理来恣意侵害基本自由权并不是一个遥远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所谓的民主制度尚不健全的国家之遗留问题。不可否认共同福利是保障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最重要的外部界限,但正当性要求共同福利必须在最大程度之上于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相一致。即社会存在前提应当是保证对人平等的尊敬和个人不受侵犯,从而保证个人之自由,个人参与社会并非为了放弃自由,而是为更好的扩展自由,此亦是社会建立之目的。社会治理所进行的权力集中仅仅只是为了更好的调动和利用社会之力量以促进社会的发展,而社会之发展归根到底是为了尽可能的为生活在其中的人提供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故“齐宣王问曰:‘汤放桀,武王伐纣,有诸?’孟子对曰:‘于传有之。’曰:‘臣?其君,可乎?’曰:‘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君也’”。若此,社会治理仅仅只是残民以逞。

缘此,“政府的问题在于不仅仅由多数人来统治,而且保护少数派。阻止多数派支持的政府凭借法律干预少数派的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不可能的。即使作这种努力也是不讨好的,但是有这样一些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有效的社会生活中所绝对必要的,是正义理念所固有的,应当加以保护,甚至要防范多数派的侵犯。这些权利的确切内容决定于舆论的状况和社会的结合形式”[14]。因为,所谓社会整体利益,在很大的程度上,“充其量不过是他们(人民)中的多数人的愿望”,而有限理性存在者的多数集合仍然只具有有限理性,很容易在利益的驱使下,特别是没有外部界限的制约下,侵害少数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所以,政府的问题在于不仅仅由多数派来统治,而且还要保护少数派”[14]P176。

因而,在衡量共同福利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在最大程度之上实现对人的同等尊重,即使需要尊重和保护的人并非社会成员,但只要其生活于社会之内就必须加以同等保护。因此,正如黑格尔所洞见的,“所以罗马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特殊人的权利”[15],而“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存在的自由”[15]P111,它要求“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5]P46,而且发诸“主观意志”,而非“抽象法的禁令”。这种不受人他奴役,也不奴役他人的内心道德律令就是求得社会生活和谐的正当性来源。

在宪法学中,通常将其名之为宪法精神。其普世性表现为以实现对人的同等尊重为终极价值关怀,其特殊性表现为由各社会生活的实际决定其具体实现的程度,即宪法“可以包含较多的内容,也可以只规定较少的内容,篇幅不重要,关键是要符合需要。它是一个框架、一个提纲,必须另用细则和惯例对它进行充实。它所关注的是主要机构及其主要职能,以及当时被认为是重要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宪法包括内容的多少,应依宪法起草时的形势以及国家面临的特殊问题而定”[14]P25。在传统中国社会,宪法精神主要通过确立“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为礼法的指导原则,将亲亲和保民结合起来以解决社会生活的正当性问题,以构建“德礼生活”为“礼法生活”的理想模式;现代中国,宪法精神主要通过确立“以实现对生活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人的同等尊重为首要目标”(即使是无国籍人也应在其所生活的社会实际所能提供的条件下获得同等的尊重)以解决社会生活的正当性问题,以“良法之治的生活”为“法治生活”的理想模式。

为此,社会生活和谐的求得应包含以下方面:

首先,必须以对人的同等尊重为核心。即社会是人为了生存和发展组织起来的社会集体或社会组织形式,其存续的前提是保障在其中的人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对外须保障其自足性(不受其他社会的干涉,并能与其他社会自主的交往);对内则立足于为保障共同福利而设置一个藩篱或边界,保证生活在其中的人不因种族、宗教、社会分工甚至国籍等因素而被歧视,即以对人的同等尊重为求得社会生活和谐的核心。

其次,这种正当的生活秩序的具体实现是通过两个相互依存、互相影响的子系统——社会治理和社会自治的良性运行而耦合求得,而非进行简单的制度生造,并重新确定公权机构、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及社会组织作为宪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

是以,社会生活就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社会组织、公权机构互为表里、相互协调而织就的正义的和谐生活网络。

三、问题的展望:以行政应急为例

综上所述,本问题实际所关注的是对社会生活进行制度拟制(或制度确认)而形成的宪法体制其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当然就安排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宪法体制而言并不仅仅只涉及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范域,囿于篇幅和学养仅能就此领域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此外,任何正当的生活秩序势必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因此很有必要以一个特定的制度设计来展望此问题的研究。时下,对于如何调节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紧张关系有许多相关的制度设计或制度创新,其中以行政应急研究较有特色和代表性。

具体而言,其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16]:

1.行政应急管理体制,应由应急性行政机关、应急性行政权力和应急性运行机制组成;

2.以行政机关为主导,旨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在行使应急性行政权力应采取简化程序,并适度克减公民权利。

不难看出,其研究旨趣在于通过行政机关主导的应急性社会治理实现所谓的社会秩序的稳固,即“应急性行政机关能够依法、高效行使应急性行政权力以便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从而恢复社会正常秩序”。无可非议,一个正当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生活和谐必不可缺的制度保障,但此种社会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并不仅仅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管理;同时,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也不是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相反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恰恰是行政机关赖以存续的目的;甚至整个正当的社会秩序都是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为目的的。

因此,就目前的行政应急研究来说其旨在维护社会秩序是无可厚非的,但仅仅为了维护秩序而进行所谓的行政应急体制管理研究,以求得所谓的高效、协调却是不足取的。商鞅改革变法为律,讲求上下一心虽一统四海,但不过二世旋踵而亡,即在于摈弃了法(礼)的正当性来源而仅追求刑罚的制度权威。

清末变法修律以来,由于民族危机日益严重中央集权成为必要,以致“公共性”研究中完全排斥了其他的宪法主体,仅仅以国家作为假想的单一的社会公共权威,并塑造了一个中国拥有长达两千年专制集权历史的神话,以为社会只有在国家的威权管理下才能获得和谐的生活。然而,就所谓的突发公共事件而言,其本身不过是社会抗争一种比较激烈的行为,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任何政治体制之下都是盖难避免的现象,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朝夕相伴。此种貌似无序并极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抗争行为何以发生,其内在规律究竟如何,又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去努力降低或消灭暴力的社会抗争带来的消极影响,方是应研究的问题。

如果简单的沿用传统的以法国思想家勒庞为代表的思想资源去以暴制暴的镇压所谓的暴民、群氓的运动,似乎只能满足于拆东墙补西墙而已。事实上就此种突发性公共事件而言,其最关键的所在是民众与公权机构之间沟通的不畅,民众通过正当的沟通途径无法解决其所面临的问题,而产生的过激性抗争行为,如何将此种行为转变为温和的社会抗争性行为实际上还在于所谓的社会治理的民主转型。否则如何衡量行政机关的所谓适度的克减公民权利,所谓的暂时性?

因此就行政应急研究而言,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不应仅仅着眼于问题的表面,不应仅仅考虑如何敉平该问题,而对该问题的处置采取何种手段。而在于对该问题的本质进行分析。具体来说,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对由于无法通过正当的程序和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发展,势必对社会治理的公正性本身发生质疑,如此对该部分所涉及的社会生活的制度拟制(或制度确认)的权威性必然动摇。所以,就此问题的解决必须首先立足于社会生活本身,在宪法的视野下去研究该问题,即重新确认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与社会的公权机构之间的关系,并且从社会本身存续的目的去考虑此问题。如此一来,社会的公权机构欲解决此问题就不应沿着所谓的应急的思路来解决此问题,而是应履行其服务职能,建立切实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此时所履行的就应是行政职责而非所谓的行政职能;此外,社会的公权机构进行社会治理仅仅在于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大程度的可能,而非是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以维护所谓的秩序;其克减个人权利前提仅仅只能是为了共同福利,并在衡量共同福利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在最大程度之上实现对人的同等尊重,并且涉及刑罚、民法等相关问题时并不应由公权机构的行政行为来进行简单的治安性的处置,否则不仅无以保障人的基本自由,而且也侵犯了其他社会调整规则的领域。所以,不妨在行政应急中引入系统的宪法背景研究,而不应仅仅关注行政管理层面的技术细节。

正如前文所说,社会生活和谐的求得所关涉的内容甚广而局限于学力和视野仅仅只能从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耦合方面发一孔之见,特抛砖引玉以待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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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ks:social governance;social autonomy;Constitutional Law;coupling

TheCouplingof Social Governanceand Social Autonomy:theReflection of Constitutional Law on Social Governance

LIU Yong
(Z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Zhangzhou,Fujian,363000)

Social life is the life network of men living in society,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public power agencies.In the constitutional law,the main reflection and concern for social governance lies in the cultivation of social autonomy,and on the basis of social autonomy,adjust the relationship of social autonomy and social governance in order to achieve coupling.Therefore,this type of coupling is the key to create a harmonious social life.The harmony of social life is not a simple system of coinage,but with the same respect for everyone.

D911.01

A

2095-1140(2012)04-0110-06

2012-06-20

刘永(1979-),男,湖北潜江人,漳州师范学院政治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左小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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