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瀚琳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依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1]。
实质上缓刑是一种救济手段,救济的是短期直接剥夺自由的刑罚的弊端。与直接剥夺自由的刑罚相比较而言,缓刑具有如下益处:第一,缓刑更符合人性化的特点,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和轻刑思想,顺应目前国际刑法领域刑罚人性化发展的潮流。第二,缓刑有利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促使其改恶从善和再社会化。第三,缓刑有利于减少国家狱政支出,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不需要被关押于牢狱之中,而是在其生活的社区进行服刑,有效减少了监狱服刑的人数,减少了国家狱政支出。因其存在诸多不可替代的优点,故缓刑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缓刑制度在我国刑法上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法条规定,可总结出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第一,种类上属于暂缓执行,而非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制,也称刑之执行犹豫制,是指对犯罪人虽作出罪刑之宣告,但暂不执行已经宣告的刑罚,待经过一定的缓刑考验期,犯罪人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这一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因此又称欧陆制[2]。第二,适用条件为:首先,对象特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是适用缓刑的对象。这表明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若准予缓刑不利于保证社会安定,故不宜适用缓刑。其次,不具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的实际情况,认为适用缓刑后,犯罪分子不会再犯新罪。第三,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具有附属性,只能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因而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独立存在。
但是我国的缓刑制度仍存在缓刑适用实质标准不统一、界限模糊等诸多弊端,致使各地区法官操作不统一,甚至有失公平公正,不免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影响。从有关统计数据来看,山东省法院系统2001~2006年的缓刑适用率分别为30.6%、32.9%、35.8%、39.0%、40.7%、42.3%[3],而广东省法院系统2005~2007年的缓刑适用率却只有4.25%、4.62%、5.05%[4]。
同时,我国适用缓刑较多的犯罪种类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比其他犯罪缓刑适用率普遍偏高。统计表明,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在2001年为51.38%,而到2005年就递增至到66.48%,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95%[5]。
针对上述存在的实际问题,结合诸多学术理论成果,经过实际充分的调研和广泛的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5日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49个条款进行了修正,其中对缓刑制度的修正涉及4个条款共9处,主要体现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与执行制度两大部分。
1.我国《刑法》第72条只概括性地规定了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对适用条件作了更为详细的限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共有四项:第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二,有悔罪表现;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完全具备才可以宣告缓刑,但不是必须宣告缓刑。
2.《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为不适用缓刑的主体。根据《刑法》第97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由此可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关键人物,在犯罪集团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他们的个人意志往往决定了集团犯罪的方向。所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比其他主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在共同犯罪中重点打击的对象,因而不得适用缓刑。
3.《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特别是对于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推出如此规定是一项突破,具有现实必要性。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一项针对老年人犯罪案件的调研结果显示,在我国社会老龄化进程逐渐加快的背景下,目前70岁以上犯罪老人比例已上升至20%左右。据法官介绍,老年人犯罪在年龄结构、文化程度、涉案罪名方面都具有突出特征:第一,年龄集中。老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60岁至70岁这一年龄段,年龄最大的86岁;第二,文化较高。犯罪老年人明显文化较高。将近一半的犯罪老年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同时多数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如曾担任经理、董事长、院长等职务;第三,案由多为智力犯罪。伤害类、诈骗类、公职类以及邪教犯罪仍占到老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半以上。诈骗、非法经营、贪污贿赂等智力犯罪,是老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常见多发罪名[6]。但鉴于老年人特殊的身体状况,已不适于监狱刑,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这一特殊群体的量刑作出特殊处理尤为必要。
1.《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2款增加社区矫正制度:“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当前,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意见还提出了“七加强”作为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要求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但是该条仅从一般性角度规定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操作规范。换言之,我国目前仅有《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对社区矫正做出简单规范,尚缺少具体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用以规范操作。例如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对象、矫正方法,以及救济手段等方面。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以及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这亦是促使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趋于系统化、公正化、合理化、可操作化的必由之路。
2.《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款增加禁止令制度:“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是借鉴了国外缓刑适用中的先进经验,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首次规定禁止令。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增设刑事禁止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管制的执行方式和缓刑的考察方式作出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需要明确的是,禁止令所禁止的是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但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特定行为。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管制、缓刑等要求和完全自由之间,额外设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区域。但是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7]。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的修正,使我国的缓刑制度进一步完善,与人性化的国际刑法思潮进一步接轨。但是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在制度设计的具体方面和贯彻执行的操作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这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的思考、探索和讨论。
[1]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2] 翟咏华.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缓刑制度之比较[J].台湾法研究,2007,(2).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山东法院缓刑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J].山东审判,2008,(5).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调研课题组.关于我省法院缓刑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EB/OL].http://www.gdcourts.gov.cn/sfdc/t20090112_21519.htm,2009-01-12.
[5] 赵冷暖.统计称中国职务犯罪缓刑率超60%[EB/OL].http://news.163.com/10/0216/07/5VKJ9QAK0001124J.html,2010-02-16.
[6] 王蔷.七旬以上老人犯罪率上升除高龄外还高智商高学历[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10-15/c_12664199.htm.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对《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J].中国司法,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