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烁,苗 晨
(1.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空间
王晓烁1,苗 晨2
(1.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虽然制度层面上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空间非常狭窄,但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以及司法克制决定了法官理论层面上应当拥有适度的法律解释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主客观因素影响下经常进行法律解释,并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技巧实现法律解释空间的扩张。
法律解释;空间;客观性;司法克制;扩张
近十几年来有关法律解释的问题得到了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人们对法律解释相关问题不再陌生:法律解释的含义、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的原则或规则、法律解释的方法等都有渐次成熟的论说。作为一种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基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的不同步、制度与理论的两张皮现象,本文从制度、理论、实践三个层面对法官的法律解释空间进行立体思考,更加全面地了解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现状,以期为法律解释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带来启示。
我国特有的法律解释体制营造了法官狭窄的法律解释空间。法官如何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解释,客观上要受限于法律解释权力的界限。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内容和权限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其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如何应用法律所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与说明。它可能针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某一个案件或者适用某一部法律时出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由此可知,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权给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官享有的八项权利,而其中不包括法律解释权。依据“私权,法不禁止即允许;公权,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治原则,可以推断我国法官法并没有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无法找到制度和法律依据①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包括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具体)司法解释,二者均属于“有权解释”。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属于后者。参见范愉的《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金陵法律评》,2003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而法官不享有,这带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系统中的集权,“将判案法官天然拥有的裁量解释权压缩成狭小的、零碎的状态”[1]。
之所以将法律解释权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国家制度上主张的主要理由在于确保法制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法制统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是其重要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法律适用作出司法解释,便于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和规范,实现法制统一的目的[2]。虽然我国地域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但是司法机关可以针对各地不同的情况在法律适用上进行合理的区分,作出司法解释,实现法律的包容性的统一[3]。制度上对法官的不信任,导致将法官从法律解释主体中剥离出来,意在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以此在法律实施中严格贯彻“依法裁判”的理念。按照这样的逻辑,从国家制度层面上便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防止因解释主体多元造成法律解释混乱的现象。
在法律发展的特定时期,人们曾经严格禁止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是今天人们已经普遍认同“法律是一个阐释性的概念”[4]46。从应然意义上而言,法律只有通过法官的诠释才能实现其使命,法官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并且解释空间应当大小适度。
在大多数国家,法律解释就是法官作出的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得最为明显。大陆法系国家,在某段历史时期尽管曾经否认、禁止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是当前已经承认并且愈加重视法官的法律解释。虽然从制度上看,我国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但是考察我国各种有关法律解释的论著,理论上几乎都将法官认定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具体原因在于以下2个方面。
第一,成文法具有局限性。古今中外的种种法律现象都表明,成文法有着与生俱来的先天性缺陷,表现出了一系列的局限性。首先,语言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例如,“王海事件”给我们带来了困惑:何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消费者”?我国虽然已经于2010年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的确切性、科学性大大提高,法律文本中依然会出现一些模糊性的字眼。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该条规定抽象而不具体,另外对人身权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限定,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不确定性词语。这必然需要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其次,法律的抽象性和滞后性。法律虽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正如沈宗灵教授所言,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法律条文也不可能覆盖一切行为准则和所有具体案件。因此,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法律解释的根源[5]。再次,语言的开放性。哈特认为,语言本身具有一种空缺,“在所有的经验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6]128。由于语言具有开放性,会因语境不同而出现歧义和模糊。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说过:“据我看,成文法是没有明确含义的”[7]9。由此看出,不管立法如何发展,为了使法律能适应复杂具体的社会关系,需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据一定的方法,对表达不清楚的法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作出具体的解释,弥补立法的不足。
第二,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和滞后性无法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我国司法解释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解决法律的模糊性、不确定性等问题,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该规定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行使司法解释权。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存在的下述问题致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一方面,司法解释的“立法化”,使其与个案相脱离。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是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活动,表现为立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延长。除了少量以“批复”等形式出现的个案解释外,绝大多数司法解释是没有针对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的抽象解释,从形式和内容上都像一部新的法律[8]83。这样的司法解释一旦遇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便会面临着被解释的命运,出现所谓的“解释的解释”。另外,司法解释具有滞后性。法律存在的局限和缺陷,需要法律解释予以补救,但司法机关往往不能及时、快速地作出司法解释。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并不能弥补成文法带来的缺陷,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以上原因使得我国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成为必要。事实上,抽象地谈论法律解释并无多大意义,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也只有在法律与个案相遇时才得到彰显。一般而言,除了简单明了的法律规则和简易案件外,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都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庞德曾经提出了法律适用的典型步骤:首先要找法,即在现行法律规则中寻找所要适用的法律;其次对选定的法律进行解释;最后将对法律的解释适用于争议[9]49。今天,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在学理上已成为不言自明的问题。人们已经不再奢望法律的任何规定都完全依靠立法者加以阐释,法律语言的缺陷、司法解释的不足以及司法的交涉性使得法官审判案件中的法律解释具有很强的合理性。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并不是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运作,我国法官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在具体的司法个案裁判活动中,秉承一定的价值理念和方法进行法律解释。
我国法治进程中,提高法律的确定性程度是其中的一项艰巨任务。法律解释活动必须有助于法律确定性的实现,如果解释者可以主观任意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法律的确定性、法治的价值就无从谈起。基于此,我国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赋予法官适度的法律解释空间,空间不宜过大。这主要体现于以下2个方面。
第一,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为了寻求一种“可信赖”和“可预见”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毕竟包含了法官个人的心智因素,在它弥补文本的确定性的同时,它自身也面临着确定性的问题。传统观点始终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明确性,但这种客观性基本排除主观任何因素,主要强调法律解释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答案。而随着法律解释理论以及实践的发展,今天理解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时,便有了不同的论说,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法律解释的非个人性。除了法律文本之外,情感、经验等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内容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克制解释者主观情感的任性,避免法律解释成为法官个人的解释,法律解释应当由法律职业群体进行,从而实现其客观性[10]104。该种观点强调“解释共同体”所具有的职业素养可以约束法官获致具有共同性和一致性的法律解释。二,“对话”的过程。当代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将客观性解释为交谈的合理性。该理论不强调最终解释结论的“唯一正确”,而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存在于通过解释者和法律文本的对话而形成的“意蕴”之中。三,融合了价值判断。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价值判断不可分割,这已成为学界的通说。只要进行法律解释,就要面临着对价值的衡量和判断,而且解释者难以摆脱思维结构中的“前理解”。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不是强调客观性本身,其实质是借用客观性来增强价值判断的正确性、论证的合理性及价值冲突解决的可接受性。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的选择不是任意的,必须受到法律文本的语义、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和目的以及解释时的社会历史现实的制约。四,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必然会考虑解释结果和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必须建立在法律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同和合理接受之上。解释应当符合社会一般的风俗习惯、道德观念或价值标准,合乎情理,得到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可。由此可知,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不是对法律文本的机械理解、也不是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随意发挥,而是要得到法律共同体的认可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
第二,以司法克制的态度进行法律解释。司法克制是与司法能动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从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角度而言,司法能动意味着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适度的法律解释,以满足当前社会现实的需要。它包含了法院通过解释行为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与之不同,司法克制要求法官忠于法律,在解释的过程中尽量遵从立法原意,以保证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尊重,尽量减少个人的偏好。相比而言,司法能动更多地加入了法官个人的价值偏好;而司法克制更多强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度限制[11]405。就人所固有的自然本性来讲,“在司法过程中人们自觉不自觉地都会向能动主义方向滑动”[12],我国主流观点主张法官以克制的态度进行法律解释。司法克制是司法权运作的一般形态,成熟的法治国家,在制度上通过一系列措施监控着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大陆法系国家给法官设定为立法者助手的身份,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判决书中有严谨的判决理由,两大法系都有成熟的法律解释共同体存在,这些都使得法律解释的确定性得到保障[13]41-42。以司法能动的态度解释法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一批获得整个社会信任的高素质法官存在,存在一个成熟的法律解释共同体。这样对同一个法律条文,经过大致相同的职业思维的分析、职业技能的加工,会得出较为类似的解释结果。否则司法不公、司法专断在所难免。在规则意识普遍淡薄的社会环境中,如果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制约和保障机制,以司法能动的态度进行法律解释很容易出现偏差[14]。目前我国守法传统还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化的程度还远远不够,应当主张以司法克制的态度进行法律解释,有助于法官公正司法以及民众规则意识的形成。认真对待规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克制的态度能保证法官在文义的可能意义中寻求恰当的意义,不会出现对法律的过度解释,保证对相同法律的解释是确定的、统一的。我们虽然主张以司法克制的态度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并不反对在法律与案件相遇时进行思维的适度创造。这种创造不是对法律的超越,而是将法律与案件更好地结合,更好地体现对法律的服从。
由以上两方面的要求可知,应当赋予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但是由于以下3个原因:我国还处于法治初期阶段;我国是非判例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法官的职业素养有待提高,我国赋予法官的法律解释空间应小于法治发达国家。
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证明,即使法律制定得越来越完美,即使制度层面限制法官对法律作出解释,但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会适应时代的需要创造性地解释法律[15]。细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法官的法律解释甚至是创造性解释一直存在,但是相比而言,我国首例精神损害赔偿案①19岁的北京少女贾国宇1995年在餐厅就餐时,因燃气罐爆炸而被毁容,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损害赔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的规定,于1997年判决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连带赔偿贾国宇治疗费6 247.20元,营养品费3 809.48元,护理费7 051.50元,交通费4 293.90元,残废者生活自助具费3 559.35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78 296.40元,今后治疗费70 000元,残疾赔偿金100 000元,总计273 257.83元。参见《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更加清晰和典型地展现了法官在个案中如何巧妙地实现法律解释空间的扩张。选取合适案例的标准不在于时间而在于是否具有强劲的证明力,正如发生在1889年的美国“黑格斯诉帕尔默案件”至今仍然是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断案依据的典型案例、1994年美国的辛普森案件至今依然是程序正义的典型案例一样。虽然该案例发生于十几年之前,但是其审判过程以及判决书的论证清晰地展现了法官的逻辑推理、法理精神和情感因素,真实展现了法官面对具体个案时的具体思维过程以及法律解释操作过程。下面即结合该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扩张法律解释空间的方式和过程。
面对具体案件,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综合影响。法官首先需要查找适用于该案或与该案相关的法律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具体状况,这是影响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客观因素。贾国宇案件是产品质量责任案件,涉及的是因产品质量导致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而予以赔偿的问题。当时与之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都没有直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法官处理案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活动,必然要进行主观思考,在一定程度上融进自身的价值判断及情感判断。从前面的阐述中可以看出,法官没有具体法律解释权,在本案中又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法律依据。在这样一种客观状况下,法官的价值选择和判断就会对如何解释法律、如何适用法律产生较大的影响。具体本案而言,法官的价值选择和判断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压力和便利。该案件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刚刚实施一年多,整个社会对其寄予了很大的期望和热情。这必然对法官如何依法适度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产生了一定的压力和动力。同时依据该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自主选择向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索赔。这又给法官审判案件带来了便利。第二,法官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来源于法官的社会关切。法官生活于社会中,社会关切是法官存在的条件。尽管在那些无伤大雅的案件中,法官可能压制这种关切[16]。本案的审判长就有这样一种社会关切,他认为,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烧伤给她的容貌、学习、生活以及劳动能力都带来了影响,这不仅造成了肉体上的痛苦,更有伴随终生的精神伤害。在以上多种因素作用下,法官在对原被告各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之后,完成了内心的价值选择:对贾国宇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样一种动机中去处理案件。
法官面对的具体场景是:没有直接法律规定、没有先例可以参考、没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的情况。而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欲达到的效果是:既能做出合法的司法判决(没有侵犯立法机关立法权和最高人民法院抽象法律解释权的嫌疑),还能兼顾法官内心确认的公平正义的观念。法官为了把面对的具体客观场景与进行法律解释的主观动机有效勾连起来,进行了以下的思考和具体法律操作。第一,将案件与已有立法相衔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当时该条文中的“残疾赔偿金”的内涵和外延都处于不明状态,属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法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进行价值补充,但必须适用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能依据个人主观的法律情感[17]136。根据这样的原则,法官在判决中赋予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这样既使精神损害得到合理的赔偿,又找到了纯精神损失的法律依据。第二,以“适用法律”为名,形成“隐蔽造法”,实现公平正义。判决中虽然认定了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以“残疾赔偿金100 000元”的形式出现在判决书的主文中[18]108。原因在于我国法官没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所以法官虽然解释了法律,但并不公开承认,而仅仅宣称适用法律、依法进行判决。在该案件之后,全国陆续出现了类似的判例,由此促进了关于精神赔偿的立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整体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明确纳入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之内。由此看出,法官在审判案件中进行的创造性法律解释,最终被司法解释所肯定。虽然我国法官没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当然更不允许法官公开造法。但是本案的判决却起到了“造法”或者为造法提供诱因的作用,实现了解释空间的“合法”扩张。
目前我国法官存在3个层面的法律解释空间,这3个空间却是不重合的。单纯从制度层面看,法官的解释空间非常狭窄或者说为零;从应然层面看,法官应当拥有适度的法律解释空间,但这种解释空间要小于法治发达国家;从实然层面看,法官即使没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并不意味着法官没有进行实际的法律解释;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技巧,在“适用法律”的宣称中,进行法律解释,乃至于形成“隐蔽造法”,实现法官所确认的公平正义,由此实现解释空间的合法扩张。国家没有从制度上赋予法官法律解释空间,主要是为了确保法制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法律实践却证明了这一理由值得质疑,“同案不同判”的大量存在即是明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但因有别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在约束“同案不同判”等法律统一使用方面依然会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适用中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必然会引致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操作,扩张法律解释空间。法律解释理论和法律解释实践已渐成熟的当下,再来否认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存在、否认法官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无异于掩耳盗铃。我们要做的是,如何限制因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而带来的“集权化”和“泛滥化”的问题;如何在法律制度层面赋予法官法律解释空间的前提下,限制法官在实践中解释空间的随意扩张。
[1]刘风景.权力本位:司法解释权运行状况之分析[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1):96-102.
[2]窦玉梅.司法解释: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N].人民法院报,2008-03-01.
[3]李敏.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J].中国审判,2010(9):72-73.
[4]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沈宗灵.论法律解释[J].中国法学,1993(6):57-64.
[6]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7]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王晓烁.论中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81-85.
[9]ROSCOE POUND.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M].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22.
[10]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11]李辉.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分析[C]//陈 金 钊.法 律 方 法.济 南:山 东 人 民 出 版社,2009.
[12]陈金钊.法官司法缘何要奉行克制主义[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47-53.
[13]贾敬华.确定性的法向客观性的法的变迁[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14]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4):5-26.
[15]魏胜强.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J].法学,2010(1):121-132.
[16]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4):12-31.
[1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8]马军.法官的思维与技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On Space Legal Interpretation Space of Chinese Judiciaries
WANG Xiao-shuo1,MIAO Chen2
(1.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2.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lthough the spa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Chinese judiciaries is narrow in terms of system,the judiciaries should own appropriate space depending on objectiv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judicial self-restraint.They often execute legal interpretation affected by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factor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ry to expand their space by applying some certain methods and techniques.
legal interpretation;space;objectivity;judicial self-restraint;expansion
D920
A
1005-6378(2012)04-0121-06
2011-10-16
王晓烁(1972-),女,河北深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北经贸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司法理论。
[责任编辑 王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