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法建设——以清代新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为例

2012-04-08 21:18白京兰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6
关键词:司法新疆法律

白京兰,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 830046

清代是中国多民族格局进一步发展并基本定型的时期,随着边疆地区治理的深入及少数民族法律成分的融入,清代法律的内涵大大扩展与丰富。

清代新疆国家制定法、伊斯兰教法以及少数民族习惯法等多元法律共存并各有其适用范围与领域,构成迥异于内地的具有独特地域背景的一体与多元格局。多元法律中,作为宗教法的伊斯兰教法与作为伦理法的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差异是鲜明的,由于这种法律差异的非同质性以及对国家法律的统一运行以及现实政治存在潜在消极影响,清政府在对新疆的法律治理中,虽贯彻推行因俗而治,一定程度地保留了伊斯兰教法与习惯法的适用,但始终强调立法权与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掌握并注重以儒学价值观为内核的国家制定法在重要刑案中的统一适用,以此强化《大清律例》为核心的国家制定法在多元法律体系中的权威与主导地位,同时逐步推进新疆多元法律内部的整合与法制的统一。本文从清代新疆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法律适用切入并展开,通过对相关文献与档案的分析,对清代新疆的国家法建设进行历史的审视、反思与评价。

一、律例在法律适用中的主导地位

关于清代律例在新疆的适用,有学者认为:“清政府的法律法令,以往仅推行于新疆设置郡县的地方。地方民族中的王公伯克依照习惯法和宗教法规治理属下人民。建省和废除伯克制之后并未见到清朝官员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全面推行清朝律令的记载。但是清朝律令却是随着清军的胜利进军开始在全疆各地得到传播和施行,一些命盗重大刑事案件改由地方政府按清代法律处置。”[1]367此说有多处不实、不确之处。事实上,18世纪中期清政府统一新疆之始,即在天山南北设官置守并宣称“迩今各部归一,自应遵我朝之律”[2]48,由此开始行使对新疆地区的主权管辖与法律治理,以《大清律例》为主的国家制定法随即被施用于新疆南北各路。

司法实践中,清代新疆的命盗重案一般统由各地驻扎大臣及其衙署依据《大清律例》审拟上报,重大犯罪的司法管辖权始终由清代中央以及地方政府牢牢地掌握,法律的适用以律例为准绳。清代统一新疆之前就为回疆民众遵循奉行的伊斯兰教法等在司法领域中的适用逐步受到限制,尤其是禁止擅用伊斯兰教法等审断重要刑案,国家制定法在新疆刑事司法领域内的统一适用受到维护与强调,其适用范围与领域伴随边疆政权建设的稳固逐步推进和深化。

乾隆二十六年(1761),喀什噶尔伊斯拉木刺杀台因和卓并伤及其妻弟案发。此案中,伊斯拉木系照管屯田回人,因台因和卓之妻辱詈起衅,刺杀台因和卓并伤及其妻与弟。负责此案的永贵认为应依照《大清律例》中的斗杀律拟绞而非引照“回经”出财抵罪,因而上奏请示皇帝。乾隆帝在11月4日的上谕中指出伊斯拉木曾在战事中“稍有劳绩”,因此就案件的定拟谕示军机大臣:“伊斯拉木以兵刃斗殴,致有杀伤,按律拟绞,情罪允当,但据奏称,伊从前随副将军富德,在阿喇巴捉生,始知将军兆惠等坚守信息,曾赏给翎顶。而回经又有死者之家,如愿受普尔一千腾格,免其抵赏等语。著询问死者亲属情愿与否,如不愿受财,仍将伊斯拉木论抵”[3]73。从上谕看,虽然乾隆帝在此案中倾向于以伊斯兰教法定拟,但是很显然,定拟意见是基于“伊斯拉木稍有劳绩,是以格外加恩”而做出的,如无此项情节的裁量则必将“按律定拟,断不姑宽”。伊斯拉木一案说明,在当时,清政府认可伊斯兰教法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对律例的补充而予以适用,使其处于类似于对国家法的变通执行的地位。但这种变通主要体现为一种“皇恩浩荡”,而不是对伊斯兰教法在刑事领域法律地位的当然承认,因为只有在“亲属情愿”的情况下,其方可适用。

随着清政府对新疆统治的渐趋稳固,国家法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适用也进一步推广和深入,命盗重案开始一律按国家律例统办。乾隆五十七年(1792),乾隆帝就回子托虎塔殴伤胞兄迈玛特额则斯身死一案于11月9日以上谕申斥审理此案的乌什办事大臣富尼善,原因即是富尼善援引伊斯兰教法定拟审断案件。上谕云:“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谙悉内地法纪,今托虎塔殴死胞兄,即应按照内地例案办理。富尼善既将该犯问拟立决,又援引回疆捐金赎罪条款,折内并称我内地之例,彼回子之例,尤不成话,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富尼善甚不晓事,著严行申饬。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4]603从谕旨看,乾隆帝断然驳斥了刑案审断中弃“内地法纪”不用而以伊斯兰教法定拟的富尼善,明确指出即便是回疆回众,遇有重要命盗案件也应当统一适用以律例为主的国家制定法,理由是“新疆回子已归化有年”。该案进一步说明,清政府并不认可伊斯兰教法裁决命盗刑案的效力,早期的有限承认只是一种暂时性的政治举措而已,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维护和强化法制的统一与律例的权威,始终是清政府一以贯之的主张。

以上案例在清代文献以及司法档案中并非个案,限于篇幅不予赘述。除具体案例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有关清代新疆南北各路各个时期的大量命盗刑案原始司法档案资料,其关于案件的定拟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均载有“按律定拟”或“按例定拟”的法律用语,而清帝指示新疆地方审判等事务之谕旨亦多有慎重定案以“伸国法而震边陲…审明定罪以彰国宪 ”[5]14-15、“严拿惩办… 以儆外夷而彰国法”[6]77、“明正典刑,以申国法而快人心”[7]668、“枭首传示,以彰国法而昭炯戒”[8]746等指示。这类文字表述虽为千篇一律的程式化用语,但从记录了具体司法运作的相关档案资料看绝非虚言套语。凡此种种均充分表明清政府对以律典为核心的国家法在边疆多民族地区的着力推进与对国家法制统一的维护,同时亦表明作为清代新疆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国家制定法在多元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与最高法律效力。

二、伦理性刑罚原则与司法制度的普遍适用与推行

以下犯上加重处罚以及亲属相犯以服制定罪等刑罚原则以及容隐、留养等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内容,血缘伦理色彩最为浓厚,在清代新疆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这些刑罚原则与司法制度被普遍推行和施用于新疆南北各路。

(一)以下犯上加重处罚

乾隆四十五年七月初三,察哈尔营正黄旗骁骑校浩硕特所买土尔扈特家奴吉木巴,因未找回主人丢失之马匹遭骂,遂在醉酒之下将其主人浩硕特用刀刺死,又将浩硕特之妻舒鲁克依用刀刺伤后潜逃。伊犁将军伊勒图依律复审此案,“据律记载,奴婢殴打家主者斩,杀弑主者凌迟。土尔扈特吉木巴乃察哈尔骁骑校浩硕特所买家奴,胆敢用刀将其主人浩硕特之妻刺伤,又将其主浩硕特刺死,大逆不道理应按律办理。七月二十二日,(奴才等)将吉木巴押赴城外立地凌迟。”[9]215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满文录副奏折2846-8“伊犁将军伊勒图等奏审理察哈尔营正黄旗骁骑校浩硕特被其家奴吉木巴杀害一案折”,乾隆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嘉庆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尔扈特阿勒巴图乌尔古吉库与骁骑校毛扣肯将该管佐领鄂齐尔殴打致死,哈隆阿复审此案时未拘泥于“军士殴本管官致死者斩监侯”、“佐贰官殴长官死者斩监侯”、“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侯”等律条,认为“乌尔古吉库乃一阿勒巴图,因以酒醉小忿胆敢将本管佐领殴踢致伤移时毙命,实属凶恶不法,情无可缓,若将该犯照例监禁转致有稽显戮”,于是饬派属员“将该犯绑赴市曹传集附近土尔扈特霍硕特人等环视即行处斩”。嘉庆帝于此处朱批“所办甚是”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27-031“奏为审明土尔扈特乌尔古吉库等酗酒殴毙本管佐领一案按律分别办理事”,嘉庆十七年八月初十日。。

以上两案均为适用中原地区伦理法之等级、身份原则的充分反映。由于此类犯罪本属严惩之“十恶”重罪,因此多以“立地凌迟”或“即行处斩”加重惩处。

(二)亲属相犯以服制定罪

清代统一新疆后,亦将血缘伦理色彩最为浓厚之“服制定罪”引入新疆各少数民族命盗刑案司法实践当中。

嘉庆十年三月初一日,奇台县古城满营闲散伊拉器踢伤缌麻服侄哈勒洪阿身死,乌鲁木齐都统按照“本宗尊长殴卑幼至死者绞监侯”③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7-0020-003“奏为审明古城满营闲散伊拉器踢毙缌麻服侄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律文将伊拉器拟绞监侯秋后处决。

嘉庆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喀什噶尔城托库萨克回庄回子呢牙斯逞凶故杀,将该犯自己妻子呢牙斯比、妻母帕提迈比、妻兄爱依提等三人杀死。死者中呢牙斯比为呢牙斯已娶之妻,在母家为出嫁之女,帕提迈比系该犯缌麻尊属,喀什噶尔参赞大臣铁保因此据“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俱拟斩立决”之律文以及“凡谋故杀缌麻尊属一家二命者斩决枭示”之例文,照例将呢牙斯枭示,押赴巴杂尔即行正法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26-073“奏为审明托库萨克回庄回子呢牙斯逞凶故杀多命一案按律正法事”,嘉庆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道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厄鲁特营闲散额木占误扎族叔奇莫特身死,伊犁参赞大臣关福复审此案,以死者系额木占缌麻服叔“服制攸关,自应按律定拟”,将额木占“依卑幼殴本宗缌麻尊属死者斩监侯律”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67-036“奏为审明闲散格木占被疑窃刀毙族叔命案依律定拟事”,道光二十年六月十三日。拟斩监侯秋后处决。

以上三案为新疆南北各路不同民族关于亲属相犯案件适用服制定罪的典型案例,由案件的审拟可知,只要属于“悖逆蔑伦”、“情殊可恶”之服制命案,不论民族,案件审拟及判决均统一适用服制定罪原则,或绞或斩或凌迟,一律予以严惩。

(三)容隐、留养等司法制度的适用

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是中原法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容隐制度,也被普遍运用于清代新疆南北各路刑事案件中。嘉庆十五年,喀什噶尔参赞大臣铁保奏报,本年十月,英吉沙尔阿墩齐回庄回子乌舒尔遇前往该庄贸易之汉民张步富,因张索要欠债而力不能还,临时起意致死张步富并肢解尸身予以抛弃。铁保审明乌舒尔为故杀,根据“斗殴杀人不论金刃他物绞监侯故杀者斩监侯”之律文,考虑其肢解尸身情节实属凶恶已极,故加重惩处即行正法。乌舒尔之妻女经讯并无加功情事,因其“例得容隐”不予议罪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23-084“奏为审明英吉沙尔回犯乌舒尔挟嫌故杀残毁尸身一案按律正法事”,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被处以死刑、流刑的重罪犯人,如系独子又有年老之直系血亲要奉养,则可暂缓行刑,此为留养制度。关于此制度的司法实践如“甘肃籍回民马必成因奸斗杀蒙民”一案。喀喇沙尔办事大臣额勒瑾将凶犯马必成拟绞监侯秋后处决,奸妇得勒格尔照例枷责。又请奏“再查该犯马必成供称孀母苏氏现年六十四岁,家无次丁,父故时尚在襁褓,伊母守节是否已逾二十年,未能供吐明晰。其被杀之蒙古萨木坦有无父母,是否独子,奴才一面移咨陕甘总督杨遇春确切查明,就近咨部核办,一面谕饬该管盟长查明呈报,至日另文咨办……”,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60-001“奏为审明甘肃籍回民马必成因奸斗杀蒙民案按律定拟事”,道光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案应当是考虑案犯是否具有留养情节之一例。

(四)节烈行为的旌表

在对侵犯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之同时,清廷大力旌表与伦理相关之节烈行为。嘉庆四年,土尔扈特家奴三济强奸伊家主之妻孀妇伯克木库不从,三济将其颈骨拧折致死甚而烧房逃走。伊犁将军保宁于审明后即将三济凌迟处死。嘉庆帝谕批“所办甚是”。又就伯克木库拒奸尽节之情节指示保宁曰:

“内地旗民人等,遇有拒奸尽节捐躯者,例应奏明旌表,伯克木库系索伦妇人,乃知大义,舍死拒奸,甚属可嘉,自应旌表。从前新疆各部落遇有此等事件,有无旌表,保宁并未声叙,若向有此例,何以遗漏未据附奏。如无此例,亦应照内地一律酌定旌表,以敦风化而慰贞魂。伯克木库著即照例旌表。”[10]31

另有一案发生在建省后。库车厅缠民土的与买卖提系共祖弟兄,买卖提娶妻阿易比比。光绪十二年四月初九日,土的探知买卖提已于初六日赴博罗海种地未归,遂于是夜潜入其家起意强奸。阿易比比力拒,土的不得其手忿极捆缚阿易比比殴打致死。新疆巡抚刘锦棠除将土的依服制定罪斩决枭示外,对于回妇拒奸以致身死之节烈行为主张予以表彰,“缠妇阿易比比守正不污,被杀身死,洵属节烈可嘉。应随案附请旌表以维风化而慰幽魂”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7-0044-003“奏为审明库车厅缠民土的因奸未成殴毙大功堂嫂案按律定拟事”,光绪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清代新疆刑事司法实践中等级、伦理等刑罚原则与相关司法制度的统一适用,无疑是对边疆多民族地区法制统一的维护。而实践中不论是对侵犯伦理道德犯罪行为的严惩,还是对捍卫伦理道德节烈行为的褒扬,客观上都使儒家伦理道德随刑事司法的实践于少数民族民众中并得以宣扬,这对于边疆多民族地区“共同的伦理基础”与“普遍认可的道德原则”[11]540的形成以及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的多元法律的统合显然是有所助益的。

三、反思与评价

清代是满族贵族联合汉族地主阶级与各边疆少数民族上层建立的统一的中央集权制政权,其版图之大、所辖民族之众、治理之深入无不超轶前代,在保持了以伦理为内涵的国家制定法为主体的前提下,中国传统法律的内涵大大拓展,主要体现在边疆少数民族法律形成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新疆地区的多元法律尤其是其中的伊斯兰教法更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独特而重要的一元而进一步丰富了传统中国多元的法律格局,中华法系的内涵亦因此愈加丰富与深刻。

面对这样一种文化内涵与性质各异的法律的多元并存,清政府从强化政权统治出发,通过国家制定法以及伦理色彩浓厚的司法制度在重要刑事案件中的统一适用与推行,积极推进刑事司法领域内法律的统一适用,伊斯兰教法与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被主要限定于基层民事纠纷领域,其作用的发挥与影响亦被限定于一定的空间和地域。清代在新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求同”前提之下的“存异”,既尊重了边疆多民族地区法律的差异性与多样性,同时也意识到法律统合对政权建设的重要性,进而强调刑事司法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动态平衡。然而,纵观清代新疆国家法的推进与实施,应予以深省处有二。

第一,清代新疆国家法的建设主要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开展,民事领域内则一直秉持“从俗从宜”的宽松原则,保留或默认基层民间社会私权领域内的各民族习惯法以及伊斯兰教法。这种刑民领域法律适用的不同,首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刑轻民”的体现,民事纠纷一向被视为雀鼠之争,无足轻重;另一方面,清代法律具有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点,即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完善发达,而民事法律则相对滞后。相较而言,清代新疆多元法律中的伊斯兰教法是一个历史形成得已经较为成熟的宗教法律体系,民事规范是其中比较发达的部分,司法实践中与以公法文化为基本特色的清代国家制定法恰恰形成调整范围与内容的互补。基于以上两点,法律治理实践中,清代新疆刑事司法领域的管辖权尤其是命盗案件的审断为官方严格控制与监督,基层社会民事纠纷则基本由各族习惯法与宗教法进行调整与规范,尤其是回疆地区,其基层社会民事领域基本成为伊斯兰教法的自理空间。表面上看,清廷这种对回疆基层社会民事纠纷裁决及司法管辖的相对放任的法律治理模式与实践,似乎与中原内地并无二致。

然而,问题在于边疆地区并不同于中原内地,清代回疆地区为甚。中原地区基层社会的民事纠纷虽然也不是由国家制定法而是由以家族法等为主的各种形式的“民间法”加以调整,但二者之间是以儒家伦理道德相互贯通并“同质同构”的。而在回疆地区,用于处理“民间细故”的伊斯兰教法与儒家法的精神和内涵并不一致,尽管表面上在回疆地区国家制定法与伊斯兰教法因适用领域的不同及调整范围的互补而并未出现激烈的冲突,但事实上,伊斯兰教法在基层社会民事领域的适用大大削弱了国家政权对基层社会的政治影响力。原因在于,不论是中原基层社会中以儒家伦理为内核的各种“民间法”,还是回疆基层社会中的伊斯兰教法,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领域恰恰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其对族群的聚合以及凝聚作用相当之大。然而,作用于回疆基层社会的伊斯兰教法,其对回疆基层民事行为的调整体现的并不是以清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政权力量,而是以阿訇等宗教人士为代表的宗教力量。从清代回疆的民事契约与相关文献资料看,伊斯兰教法由阿訇(浑)等宗教人士广泛运用于回疆基层民事领域的方方面面,“凡回子家务及口角争讼事件,全凭阿浑一言剖断,回子无不遵依”①(清)那彦成撰:《那文毅公奏议八十卷》,卷七七,《续修四库全书》编纂委员会编:《续修四库全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729页。,回疆民众惟“阿浑之言是从”②(清)那彦成撰:《那文毅公奏议八十卷》,卷七八,《续修四库全书》编篡委员会编:《续修四库全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766页。。由此观之,回疆民众在伊斯兰教法的实践中所形成的是对宗教文化以及宗教权威人士的认同,而迥非儒家文化与清政府的认同。即便1884年新疆建省,阿訇等宗教人士之权威及对民间纠纷的司法审判权依然一仍其旧。时人有论曰“凡命盗斗殴,户婚田土钱债,奸赌杂犯等案均有回律……改设郡县后,无人议及,故阿訇回目等至今得分地方官审判之权,於政界不无妨碍,此亦政学家所当留意者。”[12]730虽有识之士倡言于兹,然政界学界均寂寥寡合鲜有人应。正因为这样,清代边疆法治实践中基层社会私法适用的自在状态便隐含一种危险的无益于政权统一与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在与中亚地区具有复杂地缘与人文联系的新疆。

第二,清代新疆国家法的推进与实施,力图实现的当然是巩固政权统治的政治目标,但是其主要方式是强化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即制度的统一,事实上也是一种政治的手段。而推进国家法建设的有效途径并不仅仅在于操作性的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其真正有效的方式在于制度背后多元文化的整合,即国家法建设在边疆多民族地区的推进有赖于共同的文化基础的形成,具体说便是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主流文化价值观的确立并以此统合多元法律。然而,出于满汉畛域之分的民族狭隘性以及由此实施的民族隔离等诸多因素,清政府并未在新疆地区着力推行儒教文化,即便在汉人居多的乌鲁木齐地区亦如此,回疆地区则更是伊斯兰教经文教育主导下的具有“坚固组织、虔诚信仰、高度文化”[13]7的边疆地区。直至1884年建省后,清政府才开始在新疆尤其是回疆地域逐步设立义塾,推行较为系统的礼教文化教育,然而其效果甚微,如清末《新疆乡土志稿》所云“自新疆改设行省,因其教不易其俗。复于各府厅州县创立义学,圣教始行于西域,然其信孔教也,终不如其信回教之笃焉”[14]251。即便“世受国恩”之回王亦“并不令其(按:回王所属回众)解读汉书文义,以至圣教儒经不能普及”[15]273。作为国家政权意识形态的儒家文化对回疆基层民众的文化影响力之薄弱可见一斑。

学者马曼丽曾基于对西域文化历史上的三次重大变异的分析得出深刻启示:“政治管辖、军事侵略都无非是一定时期起作用的因素,最根本的要靠经济与文化的坚强维系力……而边疆多元文化是否合理、平等地整合在一国民族文化之内,是否民族或国家的主体文化被变异,甚至完全涵化,这是与民族过程如何发展、国家的统一与分裂息息相关的”[16]272。征诸史实,进行共同文化基础的建设显然是国家法推进乃至国家政权建设的基石和关键,而这恰恰却是清代在新疆开展国家法建设的薄弱之处。清代在新疆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制度建设,包括司法管辖权的掌握以及国家律例与相关伦理规范的普遍适用,虽然大大强化了国家法制在边疆多民族地区的统一,同时有益于各民族共同的伦理道德与文化心理的塑造,但其终究不是系统深入的边疆文化建设的开展。这样,虽在统一的主权之下,但缺乏共同文化基础、内部未经充分整合的多元法律所突出的就可能会是地方意识与族群意识,并由此削弱政权统治。时人之论“夫国民之结合,非第形式上主权之统一也,而贵乎精神上感情之统一也”[17]24,于史于今都不可不谓金石之言。

[1]马汝珩、马大正主编:《清代的边疆政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2]阮明道笺注,刘景宪满文译注:《西域地理图说注》,延吉:延边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高宗实录》(卷646),“乾隆二十六年十月癸酉”,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乾隆朝卷四),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高宗实录》(卷1413),“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乾隆朝卷五),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仁宗实录》(卷10),“嘉庆二十五年十二月壬辰”,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道光朝卷一),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宣宗实录》(卷70),“道光四年七月乙丑”,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道光朝卷一),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宣宗实录》(卷183),“道光十一年正月辛巳”,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道光朝卷二),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宣宗实录》(卷215),“道光十二年七月庚戌”,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道光朝卷二),新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9]吴元丰、胡兆斌、阿拉腾奥其尔、刘怀龙主编:《清代西迁新疆察哈尔蒙古满文档案全译》,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0]《仁宗实录》(卷48),“嘉庆四年七月戊辰”,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嘉庆朝卷),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1]《帝国与国家》,载汪晖:《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上卷·第二部),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

[12]《于阗县乡土志》,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主编:《新疆乡土志稿》,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

[13]林恩显著:《清朝在新疆的汉回隔离政策》,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8年9月初版。

[14]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主编:《新疆乡土志稿》,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

[15]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主编:《新疆乡土志稿》,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

[16]马曼丽著:《中国西北边疆发展史研究》,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17](清)慕暲纂修:《新疆回部纪略·总论》,载甘肃省古籍文献整理编译中心编、苗普生主编:《西北稀见方志文献》(第四卷),《中国西北文献丛书二编·第一辑》,北京:线装书局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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