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2-04-08 01:40马伟杰王士杰
关键词:行为主体责任法石子

马伟杰,王士杰

(1.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7; 2.汝阳县人民法院,河南 洛阳 471200)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马伟杰1,王士杰2

(1.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7; 2.汝阳县人民法院,河南 洛阳 471200)

在日常生活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因此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对其颇为关注。学者们在研究该制度时,对于其构成要件问题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该法第10条专门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尽管如此,依然无法平息关于构成要件的争论。首先对学术界关于该制度构成要件的相关学说进行梳理,然后通过对比分析,提出自己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解。

共同危险行为;意思联络;构成要件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概述

1.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学说。

经过近几年学术界的讨论,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大部分问题都有谈到,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其中,学术界关于其构成要件问题就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时难以达成共识。学者们的观点如下。

(1)三要件说。

学者们对于三要件说也存在分歧。

学者程啸认为这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①不存在共同故意;②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其包括以下含义:行为人有数个。二人以上实施了行为。他们的行为不需要时空上的同一性。他们的行为均具有导致特定损害的危险性;③因果关系不明。[1]另外,除了程啸外,还有一些学者也赞同这种学说。[2]

还有学者却认为这三个构成要件应为:①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②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③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3]

(2)四要件说。

学者们对四要件说又有不同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四个要件为:①行为是由数个主体实施的;②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具有导致损害的危险性;③他人的损害是该共同行为导致的。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已经存在现实的、客观的损害。二是各行为主体的共同行为与现实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④损害并非全体行为人所造成的,仅仅是其中的一人导致损害结果,但又无法判断其中谁是实际的侵权人。[4]

而张新宝认为这四个构成要件应为:①各行为主体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了危险行为;②他们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③实际致害人是不可确定的;④结果之同一性与原因之整体性的推定。[5]

(3)五要件说。

王利明认为构成要件应为五个:①数个主体实施了危险行为;②他们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③他们实施的行为均有导致实际损害的可能性;④已经造成现实损害,但不知何人实际导致损害;⑤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6]

2.关于这些学说的分析。

从以上这些有代表性的学说可以看出,学界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有:行为主体为数人;实际致害主体不确定;数个行为主体的行为均应存在危险性;行为主体的行为与现实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在部分问题上学者们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关于主观过错要件问题。如前所述,有提到主观要件的学者只有程啸,其认为各行为人之间的过错不能是共同故意,因为一旦他们有共同故意,则应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虽然其他学者没有在构成要件中提到主观要件,但从相关文章中可以看出其观点。例如张新宝认为各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应为共同过失。[7]杨立新也认为各行为人间存在共同疏于注意的过错,这种过错即共同过失。[8]

(2)关于实际致害主体不明问题。上述学者对此基本达成了一致,但程啸持有不同的观点,其认为因果关系不明的形态有三种:①致害人不明。②致害部分不明。③致害人不明,同时致害部分也不明。

(3)关于抗辩事由问题。在上述的各种学说中,大部分学者没有在构成要件中提到关于抗辩事由的问题。只有王利明认为构成要件还应包括行为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4)关于是否需要时空上的一致性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有些学者没有提到。程啸认为各行为主体的行为无须时空上的同一性,而王利明则认为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必须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张新宝也认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须存在时间上的同一性或密切性。

对于上述学者们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对于主观过错要件问题,程啸的观点较为合理,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又称意思联络)。[9]原因如下:首先,除了一般侵权外,特殊侵权(例如产品责任侵权)也可能出现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这种情形也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由于产品责任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如果要求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存在共同过错才能适用该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要求各行为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主要是为了与共同加害行为相区别。由于意思联络是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只有当各行为主体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时才能排除共同加害行为的适用。其次,对于实际致害主体不明问题,程啸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可知,该因果关系不明仅指实际致害主体不明,而不包括实际致害部分不明。再次,对于抗辩事由问题,王利明把抗辩事由作为构成要件是欠妥的。因为抗辩事由是在确定责任的承担时由部分行为人提出的能使自己免责的原因,在构成要件中没有必要探讨。最后,对于行为的时空上一致性问题,张新宝的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对于那些实际上没有导致损害的行为人来说本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使得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这种连带责任不应该被泛化,应当用“各行为主体须同时或相继实施危险行为”来限定该责任的适用范围。

二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同时或相继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

(1)行为主体须为数人。

这里的数人,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应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首先必须满足该数量要求。因为即使有损害结果,但实施行为的主体仅为一人,这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仅能称为单独侵权行为。

(2)该行为应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的。

如前所述,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被泛化,应将其限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即仅在各行为主体同时或相继实施危险行为的情形下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另外,这里的“实施”除了包括作为外,同样包括不作为的情形。例如,在同一条河里有几个采砂人先后进行采砂,他们在采完后均未回填河床中坑洼部分,使得原来的浅水区变成了深水潭,结果导致有人在深水潭中溺亡,现无法查明是谁挖的深潭实际导致受害人死亡。在这个例子中,行为实施的形态其实就是不作为,其同样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3)数人的行为须均具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危险性。

只有存在实际致害危险性的行为主体,才能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四个人在公路边玩,其中三个人决定比赛谁扔石头扔得远,于是他们三个都向公路上扔石子,而另一个人负责在远处当裁判。这时一辆高速的汽车驶过,被其中的一个石子打破了车玻璃,现无法查明是谁扔的石子造成的损害。对于这种情形,只能依据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要求那三个扔了石子的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要求当裁判的那个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这个案例中,只有扔石子的三个人的行为才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危险性,另一个当裁判的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危险性,因此其不能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2.各行为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

(1)行为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是消极主观要件。[9]

所谓的意思联络,即是指共同故意,他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10]数人的行为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其主观上必须没有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这时即使实际致害人不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也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而联结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从而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

(2)各行为主体须是对本意即为致损的行为没有意思联络。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无意思联络,仅仅针对的是本意即为致损的行为而言的。反之,当行为人之间对本意非致损的行为有意思联络则有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以“投石案”为例,假如三个人在公路边玩,他们决定比赛谁扔的石子远,结果导致高速行驶的汽车被其中一个石子打破了车玻璃,但是又无法确定这个石子是谁扔的。在这个案例中,三个人对“比赛扔石子”这个行为是有意思联络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为他们比赛扔石子的本意并非导致汽车受损。但是如果案例稍加改变,案情变为:三个人决定一起扔公路上的汽车,看看谁扔得比较准,结果同样造成车玻璃被一个石子打破且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改变后的案例中,三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行为本意就是损害汽车,这时就不能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来处理了,其应该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

3.各行为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必须有损害结果存在。

要构成侵权行为,必须有现实的损害结果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也不例外。如果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发生损害后果,而仅仅停留在可能导致损害的阶段,则谈不上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例如,甲、乙、丙三人在森林中吸烟,吸完后均未将烟蒂熄灭,结果导致了森林大火,但是事后无法查明大火是三人中谁的烟蒂引起的。对于这个案例,显然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但是如果案情改为三人走后突然下了一场雨把烟蒂浇灭了,因此没有导致森林大火,这时就不构成任何侵权,更谈不上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了,这是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根本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2)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该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要使行为人承担责任,除了证明有损害结果存在外,更重要的是证明数人实施的行为和该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应该把所有行为人的行为当作一个整体,进而考量其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有无,而不应单独考量其中某个或某些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必须与实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共同危险行为。

4.致害主体的不可确定性。

(1)并非所有的行为人都实际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中仅一人或者一部分人为实际致害人,而其他人的行为并未实际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如果所有行为人都为实际致害人,则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此时,各个行为人的责任分担,只能适用该法第11条和12条中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

(2)无法确定实际导致损害的主体。

无法确定实际导致损害的主体,是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时,法律之所以要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主要的原因也是无法确定谁为实际的致害主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致害主体不明确并非与共同危险行为划等号。比如抛掷物致人损害中致害主体也不明确,但其显然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

[1]程啸. 侵权责任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254-261.

[2]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62.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50-51.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100-101.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52-53.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册)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745-749.

[7]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N].人民法院报, 2001(11).

[8]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9.

[9]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J]. 法律科学, 2010(2):127.

[10]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540.

ClassNo.:D923.3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AnalysisoftheConstructiveElementsofJointDangerousAct

Ma Weijie,Wang Shijie

Because of Joint Dangerous Act has been paid much attention in th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field, people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on the theory of its constructive requirements. With the implemented of the Tort Law of China, the discussion about the construc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joint dangerous act has been made. The essay analyzed the theories of different scholars about the construc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joint dangerous ac and gave its own interpretation of the the construc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joint dangerous ac.

joint dangerous act;contact;constructive element

马伟杰,硕士,福建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王士杰,硕士,汝阳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理学。

1672-6758(2012)09-0087-2

D923.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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