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的法律性质及FOB卖方与货运代理的法律关系

2012-04-07 23:00:51周凯丽
关键词:收据单证承运人

周凯丽

(揭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揭阳 522000)

FCR的法律性质及FOB卖方与货运代理的法律关系

周凯丽

(揭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揭阳 522000)

凭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律义务,FCR不同于提单但正被日益频繁地应用于海上运输实践,因此从法律上正确理解FCR的性质对实践中如何使用FCR具有重要意义。就法律性质而言,作为货物收据的FCR是承运人签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但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基于国际货运代理的多重身份,FCR下国际货运代理与FOB卖方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运输阶段表现为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FCR;法律性质;FOB卖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

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如果仅从买卖双方义务的角度考虑,原则上应尽可能选择义务最少的术语;就货物出口而言,做法上最普遍的就是FOB了。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INCOTERMS 2010)的规定,FOB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或通过取得已交付至船上货物的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同时买方承担自那时起的一切费用。FOB术语下货物通过海上运输,卖方在货物装运后取得的运输单证一般为提单,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凭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律义务。然而,提单并不是海上运输的唯一单据,FCR是近年来海洋运输实践中出现的较新类型的提单以外的货运单据。

一 FCR下FOB卖方面临的风险

由于海商法并未规定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在签发FCR情况下承运人不凭FCR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卖方往往面临两大风险:收汇风险和诉讼风险。由于承运人无需凭FCR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可以先行提货,然后拒不付款赎单,此时卖方面临无法收汇的风险;而收汇失败的卖方很有可能错将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当作承运人起诉,此时卖方面临因与被告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而败诉的诉讼风险。

案例1:2008年4月,原告中纺联与案外人美国LEGENT INTERNATIONAL LTD.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出售50,112件价值为87,696美元的背包,价格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议付要求的文件包括被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签发的货代货物收据正本和一份副本。2008年6月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中纺联发出进仓通知书,7月7日被告向原告中纺联签发了货代货物收据(FCR),该收据上面载明托运人为原告中纺联,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有“Globe Express Services(被告)as carrier”的字样。但收据背面的第2、4、9条载明被告为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代理收货人收取货物。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被告未经原告指示将货物放给了收货人,导致原告结汇不能后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款货两空。[1]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FCR的法律性质。上海海事法院确认原告中纺联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法院同时认为,FCR仅是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本案原告既然接受了该单证,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不凭货代收据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中纺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奥斯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奥斯福公司提供价值23,091.36美元的男式衬衫,价格术语为FOB上海,目的港为美国赛凡纳(SAVANNAH),支付方式为T/T。其后,由于货物出运延误,奥斯福公司又致函原告,同意并核准被告马士基物流(MAERSK LOGISTICS)接受原告货物并于2005年2月6日出运。2月5日,原告将153箱货物交至被告指定的仓库。200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出具了MAERSK LOGISTICS(马士基物流)为抬头的运输行货物收据(FCR),收据载明“MAERSK LOGISTICS(CHINA)Co.,Ltd作为代理行事”等内容。后港口操作失误涉案货物未能出运,由于被告方拖延时间较长,造成原告和奥斯福公司错过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奥斯福公司拒绝收货。2005年6月13日,原告发出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索赔。[2]1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身份。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接受案外人奥斯福公司的指示行事,从原告处取得货物并实际占有,被告与奥斯福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件均涉及货物收据问题,尽管两案均以原告败诉告终,但法院判决的理由各不相同,从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审理,我们不难发现,对货物收据的不同处理,可能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 FCR的法律性质

FCR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统一制定并给其组织内部货运代理人推荐使用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收到发运给指定收货人的货物的标准凭证,与提单相比,FCR作为一种较新的货运单据正日益频繁地出现在海运实践中,为此从法律上正确理解FCR的性质对实践中如何使用FCR具有重要意义。

1.FCR是货物收据。

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全称为“货运代理收讫货物证明”“货运代理收货凭证”或“运输行货物收据”,简称货物收据,一般是指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给托运人的,证明货运公司已收到托运人委托运输的货物,并对该货物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运输单据。[3]对于货物收据我国目前尚无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字面上看,FCR是货运代理人在收到卖方交付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后出具的收据,证明已接收货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因此,FCR具有不可转让性。鉴于对货物收据的这种认识,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对FCR作出这样的界定:运输行货物收据(FCR)是指作为货运代理的运输行在收到卖方(出口商)交付的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后所签发的用以证明已接受货物的不可转让的记名单证。[2]2前文两个案件所涉FCR均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

2.承运人签发的FCR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与提单有相同之处,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签发FCR承运人应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上述案例1所涉FCR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初步证明的功能,案例2所涉FCR由于不是承运人签发,不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3.FCR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的性质。对于提单以外的单证,如前所述,海商法仅规定“此项单证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并未规定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显然,从这点看,FCR作为提单以外的单证与提单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在签发提单情况下,凭单交货是承运人的法律义务,在签发FCR单证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其行为并不违法。从前文案例1的判决来看,法院正是基于FCR这一法律性质,在确认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同时认定被告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 FCR下FOB卖方与货运代理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对国际货物代理人业务范围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既可以是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时的法律地位。换一句话说,国际货运代理是具有多重身份的混合经营人,[4]在不同的货物运输阶段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FCR下货运代理人以不同的身份出现必然导致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与卖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应承担的义务也相差甚远,国际货运代理根据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能作为代理或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5]219

1.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货运代理关系是由委托方和货运代理两方组成的,货运代理关系一经确定,委托方和货运代理之间便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FOB术语下的内陆运输阶段,由卖方承担的货物运输手续也可由货运代理办理,例如在案例2中原告与香港奥斯福公司订立男衬衫买卖合同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运输事宜。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外运衬衫153箱交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负责办理有关报关装运等手续,被告完成了内陆运输义务并向原告收取相应的费用,此时原被告之间成立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内陆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被告扮演的是“混合身份”:既是原告内陆运输的货运代理人,也是买方奥斯福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和奥斯福公司同时存在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冲突。本案原告败诉的关键原因在于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分清其与谁真正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错将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当做承运人起诉。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在不同运输阶段,货主的任何一项运输手续均可由货运代理办理。[5]218实务中,在签订FCR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往往以自己是买方的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为由主张其与卖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从而对卖方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交易双方以FOB为贸易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卖方与货运代理人建立海上货运运输合同关系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与卖方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就卖方无法收汇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以前文案例1为例,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其签发的FCR单据背面的第2、4、9条关于“公司承诺代表客户收货”,“作为代理人持有这些货物”、“公司作为客户的唯一代理人,而非货物的承运人”、“公司不是承运人,并不是作为负责人或承运人与客户订立或声称要订立任何货物的承运、储存、包装或搬运合同”等记载内容,认为被告为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内容与货代收据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的“Globe Express Services(被告)as carrier”相矛盾,正面条款因其显著性应优先于背面条款适用,此时FCR为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应该说,被告原意是与买方形成代理关系,不希望自己成为承运人,但是其出具的FCR上载明的“Globe Express Services(被告)as carrier”与其仅为买方代理人的的主张相悖,致使其在诉讼中无法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最终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与案例1相反,在案例2中,被告签发的FCR收据载明“其列明的货物将装载在集装箱内并按照由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发运”“MAERSK LOGISTICS(CHINA)Co.,Ltd作为代理行事”“根据买方的指示,我们已经收到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单证,以上单证将和提单一起交收货人或者其他被指定的人”,显然,涉案FCR收据证实货物的运输是由买方作出安排和指示,被告和买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此时被告出具的FCR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而非运输单证,故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国际货运代理人具有代理人和承运人两种不同身份,当国际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其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和代理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应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值得注意的是,当货运代理人作为卖方海上货运代理人时,其是否有义务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交付卖方?在承运人签发FCR致使卖方丧失货物控制权的情况下,卖方的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代理过失责任?

案例3:2008年5月19日,方兴厂与外商Trans Global公司签订外贸合同,约定方兴厂向Trans Global公司销售包装纸,价格条件为FOB宁波,付款方式为买方先付30%定金,其余70%货款在收到卖方传真的单证后再支付。同年7月9日,Trans Global公司向方兴厂支付了31743.36美元。8月4日,方兴厂与埃彼穆勒公司取得联系并通过电子邮件洽谈货物运输订舱事宜。2008年8月中旬,涉案货物分两批于8月17日、19日交埃彼穆勒公司接收,分别装上“NYK KAI”号98E33和“MSC BEIJING”号834A航次运往目的港,方兴厂向埃彼穆勒公司支付了宁波港的相关费用,9月5日埃彼穆勒公司就上述两批货物向方兴厂开具了货物收据(FCR)。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人提走,而方兴厂未收到剩余货款。2009年1月19日,方兴厂以埃彼穆勒公司存在代理过失致使方兴厂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埃彼穆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3851.84美元及相应利息。[6]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埃彼穆勒公司是否有义务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向方兴厂交付。

宁波海事法院认定了方兴厂与埃彼穆勒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埃彼穆勒公司是否有义务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向方兴厂交付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埃彼穆勒公司应为方兴厂取得提单并交付给方兴厂,则埃彼穆勒公司未能取得并交付提单构成代理过失。庭审中方兴厂主张其曾向埃彼穆勒公司明确要求过提单,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这项主张难以成立。方兴厂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确认了货物收据(FCR)并回传,在收到货物收据后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表明方兴厂早已认同由埃彼穆勒公司为涉案货物签发货物收据的操作方式,因此,方兴厂无权要求埃彼穆勒公司取得并交付提单,故判决驳回方兴厂的诉讼请求。

方兴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认为,首先,凭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律义务。该义务源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性质的规定,在这里,“凭单交货”的“单”通常理解为提单。其次,提单并不是海上运输的唯一单据。从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提单以外,还存在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效力的其他单证,本案所涉单证FCR即为其中一种。第三,承运人是否有义务签发提单关键在于托运人是否作出要求。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的规定,换句话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尚需托运人选择“启动”[7]否则,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也可以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和运输合同的成立。第四,托运人接受提单以外其他单证的,代理人不构成代理过失。根据《民法通则》,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代理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代理事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的,由代理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虽为原告方兴厂的货运代理人,但从原告方兴厂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确认货物收据(FCR)并回传,在收到货物收据后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看来,原告方兴厂对于埃彼穆勒公司为涉案货物签发货物收据的做法是知情并且是认可的,在方兴厂已经接受FCR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装船后取得的单证转交卖方,该单证为方兴厂所接受的FCR,而并非必然为提单,被告的上述转交行为系积极履行代理义务,不构成代理过失。故本案法院关于方兴厂无权要求埃彼穆勒公司取得并交付提单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 FCR下FOB卖方的风险防范

1.主张承运人法定义务,申请强制签发提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只要托运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假若卖方收到承运人交付的是FCR,而非卖方要求的提单,卖方应坚决要求换签提单。在换签提单未果的情况下,卖方应持出口明细单和FCR,向装货港海事法院申请强制签发提单。前文所述全部案件中均以卖方败诉告终,究其原因,卖方未向相关法院申请强制签发提单是关键性错误。[8]

2.主张买方合同义务,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即使海上运输合同成立,由于海商法并未规定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不凭FCR交付货物的行为被认为既不违约也不犯法,卖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往往被法院驳回。案例1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鉴于货物收据的这一法律性质,卖方可以从买卖合同的角度考虑,依据买卖合同主张买方拒不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交易条件是FOB,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卖方的交货义务即告完成,货物的风险也已转至买方承担,买方有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1]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Z].

[2]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Z].

[3]张嘉生,王春丽.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3.

[4]童宏祥.国际商法——国际商务法律实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135.

[5]姚新超.国际贸易运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Z].

[7]李小年.国际海商法前沿问题文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19.

[8]夏庆生.出口商防范和应对无单放货及其相近风险[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8:203.

On the Nature of FCR and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FOB Seller and Freight Forwarder

Zhou Kaili

It is a legal obligation for forwarder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documents.Although FCR is different from the bill of lading,it is being frequently applied to the marine transportation.So,correctly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nature of FCR is of significance fro traders.As far as the legal nature is concerned,FCR is the preliminary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by a carrier a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but it is not the voucher against which a carrier delivers the goods.Based on the multiple identity of a forwarder,at different phases of transportation,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an forwarder and a FOB seller under FCR terms can be taken as the contractual legal relationship of inland transportation forwarder,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an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marine freight forwarder.

FCR;legal nature;FOB seller;freight forwarder;legal relationship

D996.1

A

1672-6758(2012)08-0064-3

周凯丽,硕士,讲师,律师,揭阳职业技术学院。

揭阳职业技术学院重点科研项目“无单放货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编号:JYCKZ1103

Class No.:D996.1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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