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希腊规范思想对现代规范理论发展的影响

2012-04-07 14:47○刘
关键词:古希腊效力规范

○刘 苏

(福建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西方学界对规范问题的研究历史很长,也颇为深入,我们可以在古希腊道德哲学和法哲学中找到其源头。随着哲学问题探讨的不断深入,哲学思想的不断发展,规范问题研究虽然总是以研究特殊规范的形式散见在伦理学、法理学、宗教学、知识论等分支学科中,但理论研究的深入和许多社会现实问题的出现,不断促使人们越来越关注人应该怎样生活,是否应该遵循规范而生活,什么样的规范才是合理的,以及规范如何指导行动等问题。当代西方哲学界对规范的基本问题研究越来越系统、独立和成熟起来,一个以规范总体为研究对象的哲学分支也正在构建之中。

纵观西方规范思想发展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古希腊规范思想中所表现出来的自然主义倾向深深影响着近现代规范理论的发展。现代西方规范理论的发展不是表现出对这种“自然主义谬误”的反思和批判,就是以一种新的方式向自然主义回归。

一 古希腊规范思想中的自然主义倾向

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们尤其关注与自然、法律和道德相关的哲学问题。因而,那时的规范理论就分散隐含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之中。哲学家们都力图直接回答道德规范是什么的问题,而不去研究规范的性质、功能、可能性和合理性基础。

古希腊人是从两种不同的视角来看待规范的。赫拉克利特认为,宇宙的进程是依据一定的规则(逻各斯)进行的,同样,人的道德等也是被自然规律所决定的,是自然秩序的表现。宇宙本原是道德的根据,自然秩序是人的行动规范。所以自然的法则就是人的行为规范,两者是统一的。智者学派认为人是在欲望、感情、意志、感觉的推动下行动的,自然和习俗(制度、成文法等)虽然要加以区分,但是习俗人要以自然人为前提。德谟克利特则明确表示,“快乐和不适构成了那‘应该做或不应该做的事’的标准”[1]107。智者学派和德谟克利特虽然将人与自然区分开来,但他们所指的人并不是社会人和理性人,而仅仅是按本能活动的自然人。可见,这种观点是把自然看成是宇宙生成的根源、过程和结果,认为认识自然就是认识宇宙秩序。不仅仅宇宙的生成、动植物和人的产生是自然的结果,而且社会生活、风俗习惯甚至伦理规范等等均是自然生成的。古希腊早期哲学中的这种自然主义倾向不可避免地体现在了人们对规范的看法之中。

而经过了苏格拉底和柏拉图对理性主义哲学的重建之后,哲学研究的对象从自然回到了人自身。柏拉图认为一个正义的人必须让理性统治灵魂,借助激情抑制欲望,社会正义就是每个人都只做适合他本性的事情。在他看来法律就是理性的命令,“在家庭和国家两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中那永恒的质素,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2]23亚里士多德则认为追求幸福是人的自然倾向和本性,理性就是分辨善恶并趋善避恶的自然能力。他从自然的角度来观察人类社会,用自然的原因来解释人的行为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他将奴隶制度的产生归因于自然,认为“人类确实原来存在自然奴隶和自然自由人的区别,前者为奴,后者为主,各随其天赋的本分而成为统治和从属,这就是有益而合乎正义。”[3]18可见,亚里士多德是从人类与生俱来的属性出发,论证他所主张的社会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同时他还主张避开人类本性的缺陷而实行“法治”,法律的最后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善德和实现正义,所以法律规范是正义的具体体现。这样,亚里士多德既试图说明规范形成的原因,也试图寻找规范合理性的最终依据。直至当代,西方哲学家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人关于规范和制度正当性基础的争论,也可以在这里找到源头。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观点相似的还有斯多葛学派,他们认为人的生活应顺应“自然”(宇宙的理性、逻各斯、上帝),顺从自然而生活也就是顺从自己的理性而生活。他们提出自然法的思想,认为自然法不仅是个人行为的准则,也是一切社会和国家正义的准则,是最高的规范和法则,在整个宇宙中普遍有效,它是衡量一切成文法的基本正义原则。

由此可见,不论是早期自然哲学中纯粹“自然主义”视角,还是之后带有“理性主义”特征的视角,规范思想和规范研究在古希腊时期总呈现出这样的特征:对规范的哲学思考从属于对其他哲学问题的思考,规范思想分散隐含在关于自然、法律和道德的哲学思想之中。规范研究也常常局限于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其理论的最终目的是寻求至善,遵循道德规范是为了使人有德性而达到至善,其中虽然也涉及到对法律规范的讨论,但遵守法律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追求幸福、达到至善。哲学家们希望寻求到能够普遍适用的、客观存在的、永恒的道德规范,而他们又大多采用独断的方式来直接回答道德规范是什么的问题,关注什么是正当的,什么是应当的,而不去分析规范性术语,如应当、必须、正当等的意义,也不研究规范的性质、功能、可能性和合理性基础等问题。他们对道德规范的研究也基本上局限于研究个人道德规范,以使人成为有德性的人。在对自然法的讨论中他们有时也会涉及到社会的正义问题、规范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但总的来说对一般意义上的规范还没有进行过系统研究。此外,最重要的一点是,不论是早期自然哲学中纯粹“自然主义”视角所强调的自然的秩序或人的欲望、感情、意志、感觉,还是之后带有“理性主义”特征的视角所强调的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的人的理性,其实都只是在强调一种与人为的规定和约定相对的自然事实的存在。古希腊哲学家们大都把规范的基础归结为自然和事实,认为规范是有正确和错误之分的,似乎规范也存在真假问题。他们都不区分实然和应然,认为规范的“应当”理所当然地从自然的“是”中推出,而没有认识到事实与价值,实然和应然,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别。正是因为这样,从现代哲学的角度来看,古希腊规范思想研究可以说都带有典型的自然主义倾向,这一倾向对西方规范理论的后续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经过了中世纪规范理论为宗教神学服务的阶段之后,近代规范理论出现了向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的趋势。一部分哲学家注重考察规范的逻辑形式,如康德就认为道德原则不应该考虑实质或内容,而只应该考虑形式,最高的道德原则是普遍立法的形式原则;而另一部分学者则把规范与社会现实结合起来,研究正当的规范是如何从现实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产生的,如卢梭提出了社会契约论,认为只有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法律规范才是正当的。

在近代规范研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休谟对实然和应然的区分,这一区分使得对规范这一属于应然领域的存在的研究,有了与其他学科相区分的基础。也正是对实然和应然关系问题的不同回答,开启了现代西方规范理论对古希腊规范思想源头的批判和继承。

二 现代规范理论对古希腊规范思想源头的批判

新康德主义学派为规范理论研究作出巨大的贡献。他们把哲学问题从实然领域转向了应然领域,为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建立奠定了最坚实的基础。在他们看来价值规范是连接表象与主体意志和情感的纽带,主体认识的目的不再是提供世界的模本,而是给意识以规范,给思想以价值和有效性。所以哲学的问题应该从“对象是什么”转变为事物“应当是什么”,由判断问题转变为评价问题,即价值问题和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他们在评价中预设了一种“规范意识”,认为它出自内心的“应当”,本身具有永恒价值和普遍适用性,它决定着各种具体的评价活动,并最终决定各种事物或行动是否有价值,它是评价成为可能的条件和根据。其理论旨趣其实不是对规范进行研究,而是面对德国古典哲学的衰落,积极寻找整个哲学发展的出路。利用康德哲学的先验方法,通过树立“规范意识”这一先验概念,而把哲学的任务确定为对价值和规范的研究。

之后兴起的元伦理学受分析哲学的影响,则把关于规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了分析与规范相关的概念,如“应当”、“义务”上。如摩尔批判了“自然主义谬误”,更加突出了休谟“应当”不是来自于“是”的观点,认为事实与价值之间不能通约。他在道德规范的合理性问题上坚持的是直觉主义的立场,他认为道德规范不能作为行为的最终依据,因为道德规范的存在本身是需要为其提供理由的,如果如此追问下去,为避免无穷循环,我们最后只能诉诸直觉。所以直觉提供了规范和行为的根据。而黑尔在《道德语言》中则对“应当”这一关键词作出了分析,他认为包含“应当”的语句是用来规定、建议或指导的。价值判断就是规定判断,它们主要用来给予建议和教导,用来指导选择,它们蕴涵着“命令”。

这些规范理论的建立可以说是对古希腊规范思想源头中的自然主义倾向的初步反思和批判,为后来的规范研究者们建立更加完整的规范理论体系提供了原则上的指导。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一生都在从事对规范的研究工作。凯尔森认为规范是“应然”陈述,他相信休谟关于“是”与“应该”的区分,认为仅仅从事实前提推不出应然结论。这样,他把效力(validity)与实效(efficacy)作了区分,他认为“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的存在,或者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说一个规范对某些人是有效力的,并不是说一些人实际上就在这种方式下行为,因为即使这些人并不那样行为,规范对他们也是有效力的。[4]37所以,规范并不是由于它是有实效的才有效力。

既然规范的效力不能从规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遵守与执行的实效中推出,那么规范效力的理由是什么呢?凯尔森认为关于为什么某件事应当发生的问题决不能用断言发生某件事来加以回答,而只能用断言某件事应当发生来加以回答。[4]110这就是说,“应当”不能从“是”中推出,而只能从“应当”中推出。这样,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只能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所以,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4]111比如“当你的邻人需要你帮助时,你就帮助他”这一规范是有效的,可以从“爱你的邻人”这一规范中推断出来,而“爱你的邻人”这一规范其有效性又是因为“你应服从基督的戒律”这一规范。这样一来,寻求规范效力理由的过程就是一个回溯的过程。

凯尔森认为这样的回溯不是无止尽的,他提出“基础规范”(basic norm)的概念,认为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出自己效力的规范就是“基础”规范。基础规范具有最终的效力,它才是规范效力的理由。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基础规范不仅是该体系中所有规范效力的最终理由,也是规范体系内部一致性的保证,同时也是检验一个规范是否属于该体系的标准。也就是说,一个规范是否属于一种规范体系依赖于它的有效性是否来自于构成这一规范体系的基础规范。基础规范不是被创造出来的,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被预定为有效力的,而它之所以是被预定为有效力的,是因为如果没有这一预定,其他规范以至于整个规范体系就无法获得效力。基础规范的功能就在于建立一定的权威,这个权威可以依次把创造规范的权利授予某些其他权威,从而创造下一级的规范。

这样,凯尔森为我们建构的是一个效力演绎逻辑的体系,它类似于数学公理体系。基础规范就相当于数学公理体系中的公理,它是假设的、预定的、自明的,是整个体系逻辑统一性的来源,下面的规范的效力都必然由它而来;基础规范的下一级规范(凯尔森认为是宪法)和一般规范相当于定理;个别规范则直接与具体个案相联,相当于我们应用定理处理特殊问题得出的结论。可以说,凯尔森的规范体系建构始终贯穿了逻辑的精神。在这样一个逻辑体系中,人的意志行为对规范的存在和有效性并不起决定作用,甚至可以说人的因素被完全排斥在体系之外,意志行为只是传递效力的工具,对规范其决定性作用的是基础规范,一旦一个规范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基础规范中,那么不管是否实际存在这样一个意志行为,规范都是有效的。

凯尔森这种处理规范问题的思路,与他当时所受的哲学影响是分不开的。凯尔森前期规范研究中一直坚持着康德主义的原则,努力把规范体系建构成一个将一切经验事实排斥在外,将主体的心理、意志、信仰、愿望和价值取向排斥在外的先验体系。他明确指出法律规范作为观念性存在属于应然世界,要与自然实然世界分开。[5]299因此他提出了“基础规范”的概念,认为基础规范就是先验的,是规范体系所以可能的基础,其有效性是假设的,不来自于经验;其他规范的效力完全依赖于基础规范,因而也与经验无关。这样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就是一个逻辑的先验体系了,各个等级的规范之间只保持效力的逻辑关系,主体对规范的存在,即规范的效力不起任何决定作用。所以,虽然凯尔森一再强调他所要建立的是一门经验的科学,但是,他最终的目标并不是描述一些实在的法律规范,比如美国法、法国法、墨西哥法等等,而是通过观察和分析这些实在法,得出它们背后共同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质规律,就如同科学研究通过观察和分析自然现象,找到现象背后的规律一样。因此凯尔森的规范研究明显表现出了现代西方规范理论对古希腊规范思想自然主义源头的反思和深刻批判。

三 现代规范理论研究向古希腊规范思想源头的回归

当反思和批判规范思想古希腊源头中体现出来的自然主义倾向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的同时,还有另一批学者仍在坚守着规范与社会现实相结合,规范来源于生活的原则,他们试图以一种新的方式,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规范理论研究向古希腊规范思想源头的回归。

价值论学者培里就是其中的代表。他在建构其一般价值理论体系中,也提到了“价值规范”概念,他认为价值的关键在于兴趣,而兴趣会彼此冲突,价值规范就是调节各种不同的兴趣,以获得兴趣的和谐——善的。他的规范一方面是个人兴趣的整合,即和谐的人格的获得,另一方面是社会兴趣的整合,即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冲突,获得一种至上的整体仁慈。价值规范是调节兴趣的,而兴趣又是可以被个人和社会认识的经验事实,人们在对兴趣进行社会交流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兴趣之间的冲突,找到社会的普遍兴趣,以此作为社会共同的价值标准,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个人或社会的价值调节,而调节社会普遍兴趣的即是社会价值规范。这样,价值的经验事实性为理解价值规范奠定了基础,二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培里的观点显然与新康德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新康德主义遵循的是“是”与“应当”截然二分的原则,而培里则把这条鸿沟填平了,把对规范的研究转化为了对经验事实的研究。他甚至明确表示认识价值的有效方法就是经验描述的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客观的方法,它通过描述兴趣的外在行为表现来理解、把握兴趣,使关于兴趣的判断和关于价值的判断成为一种事实判断,从而具有公共性、可证实性。这样就避免了内省法结论的主观性、私人性和不可证实性。培里显然是受到了科学的发展和实证主义的兴起的影响,但这样一来,规范研究也就失去自己的领地,而可以转化为科学研究的一部分了。

除培里之外,实用主义哲学家们也力图在批判的基础上向古希腊规范思想中的自然主义回归。杜威批判了传统道德规范和价值思想,认为柏拉图以来的价值客观主义独断地认为存在一种终极价值或最高价值,它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人们所要做的只是直觉,盲信和服从。但其实基于终极价值的原则、规范、信念等只是假设和工具,人们需要依据经验对它们加以验证,并用来处理生活中的具体问题。他提出了实验法,其作用在于使人们把一切标准、原则、规范等当作假设和工具而不是固定不变的东西,它们的正确性有待于施行后的后果来加以检验。这意味着规范也只是一种假设和工具,它的有效性要通过施行的后果加以检验,通过事实加以检验。这样,规范的建立也要参照它在指导行为中的作用而进行。这是典型的实用主义的思路。

另一位实用主义学者弗雷德里克·威尔(Frederick L.Will)深受库恩和杜威的影响,他批判了把规范看成是对思想和行为起指导作用的样板(template)的观念,认为这一传统规范观是演绎主义的思维方式所带来的偏见。在他看来,规范虽然在现实中,常常被我们观察为一定的场合和反应的固定关系,但是这些只是规范的显在方面。规范还有其潜在的方面,而在规范研究中,我们更应该重视的是规范的潜在方面,即规范对生活背景的依赖。威尔认为,规范的潜在方面体现了规范活泼和开放的性质,规范与生活的其他特征处于动态关系之中,规范倾向于变化,它在一定程度上总是开放的而不是像其显在方面那样是关闭的。这样一来,规范就能够接受反常的出现,而一旦反常出现,规范就面临着修正或删改。可以说规范固定只是暂时的,而不断接受反常的挑战,不断受到管控,这才是永恒的。所以在威尔看来,规范与行动的关系并非人的行动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规范处于中心和指导地位,而是行动决定了规范。因为规范是管控的对象,旧规范的保留、修正、删改和新规范的产生都是行动的结果。

正是规范潜在方面所表现出来的规范对生活背景的依赖,使我们对规范进行管控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因为规范固定的显在方面之下,隐含着它们与生活背景的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规范是历史的、文化的存在,是依赖于具体环境的存在,是依赖于人的判断和选择的存在。所以我们只能也可以在生活背景中找到对规范进行管控的依据。而经过管控产生的新规范,其是否有效的标准也就在于它们是否能够比旧的规范更好地解决反常,更适用于具体环境,更能体现生活背景的变化。这样一来,威尔就把主体因素纳入到规范研究之中,不仅规范是由人的意志和行动决定,规范是当下主体生活方式和价值取向的表现,而且对规范进行研究,我们也必须把规范放在具体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之中。

因此,威尔反思了以凯尔森为代表的规范研究者们对实然和应然问题的处理方法,认为通过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来解决规范问题是不完善的,这种逻辑的方法,尤其是演绎的方法,期望通过实践推理从现存的规范中得到我们的行动,都只是依据规范的显在方面来管控规范的方法。而规范论研究中仅仅用这种方法会使我们忽视规范与生活背景之间的紧密联系,只关注于固定不变的场合与反应关系。由此威尔提出了扩展的方法。扩展的方法在威尔看来不是一种逻辑分析的方法,而是带有浓厚实用主义色彩的方法,它并不包含具体的技巧和步骤,而是我们能采用的一切实用的方法,联想或者直觉也不例外。所以,不论是发掘规范的潜在方面,找到规范与广泛的丰富的生活背景之间的联系,把规范作为更大的人类生活和实践的综合体的组成部分,不断开阔研究规范的视野,还是当生活背景为我们对规范进行管控提供出各种候选项时,我们依据是否更能解决反常或实践冲突的实用主义原则,选择并执行正确的管控规范的行动,其中合理的方法和原则就是能切实解决问题,适用于具体环境的方法和原则。因此我们在威尔的规范论中找不到一个适用于所有具体主体、环境和行动的普遍性规范,也找不到一个适用于所有规范管控过程的具有规律性和普遍性的程序。威尔规范论不是要向科学那样建立一个具有规律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解释体系,不是要把主体的历史、文化、价值因素排除出研究之外,而是高扬主体的价值和作用,将主体放在具体环境中,通过它们的选择和判断来管控规范。从而将规范研究的基本思路从主体围绕规范旋转转变为规范围绕主体旋转,由此而架起一座沟通实然和应然的桥梁,从而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向古希腊规范思想源头中自然主义倾向的回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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