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几则案例探析

2012-04-02 17:53张亚男中南民族大学
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8期
关键词:卖方买方货物

■ 张亚男 中南民族大学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随着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了便于查明货损原因,确定责任归属,以利于货物的交接和交易的顺利进行,就需要商品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鉴定。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约定好商品检验条款,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几则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案例进行探析,以期从中得到启示。

案例一:因未规定检验条款而引起的货款纠纷

(一)案情介绍

我国甲公司为了向马来西亚乙公司出售休闲款衬衣,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9月3日和 9月18日与马来西亚乙公司订立了3份总金额为829352美元的售货确认书,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天,双方在售货确认书中保证严格按照确认书的规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

甲公司在确认书签订的情况下,按照合约的要求较好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马来西亚乙公司并没有严格按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付款,仅仅支付了300000美元的货款。马来西亚乙公司声称这样做的理由是甲公司提供的休闲款衬衣在质量上存在不少问题,如同一批货的休闲款衬衣的颜色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休闲款衬衣的尺寸与合同规定有较大出入,休闲款衬衣的重量要比被申请人规定的轻一些等。马来西亚乙公司曾就以上问题提出过一些解决办法,如将剩余货物退回甲公司或将货物打折,但均遭到甲公司的拒绝。由于马来西亚乙公司不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理由的真实性,甲公司经多次向乙公司交涉无结果后,根据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除要求马来西亚乙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甲公司的代理费外,必须支付529352美元的货款及3320.80美元的货款利息。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定:马来西亚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共计532672.80美元;对马来西亚乙公司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不予支持;由败诉方马来西亚乙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仲裁庭对于甲公司所提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未予支持。

(二)案例评析

1.本案例涉及到索赔的依据即商品的检验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来西亚乙公司单方面所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能否成立。从本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质量争议问题应依据合同中的商品检验标准及检验条款来处理,因为甲公司向马来西亚乙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不在法定检验的商品范围之内。

2.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3.关于对买方仲裁的依据问题。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检验条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据《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依据《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验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验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3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由此可知,在本案中,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为被申请人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所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证书,特别是在其接受货物后,未在检验后的3日内向卖方发出检验不合格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案例二:未在规定时间检验货物而失去索赔权

(一)案情介绍

香港甲公司和中国内地乙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总金额为9万美元,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台湾生产的电脑部件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必须在4月10日前发运,且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2个月为甲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4月7日,甲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向乙公司提供产品。4月20日,乙公司在货物到达后请检验部门对产品进行了检验,并获取了由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

1个月后,乙公司突然致函甲公司要求换货,如果甲公司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其理由是乙公司在使用由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生产的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在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而甲公司在回函中声称,货物大部分已投入生产使用,且在入库前乙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详细的核对、检查,因而拒绝了乙公司有关赔偿的要求。由于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在2010年6月2日,即在收到货物13个月后,自行到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了检验。根据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在6个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且在发货前已存在,是由于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监管不力所导致的。6月5日,乙公司据此提起仲裁,向甲公司索要6万美元的赔偿费。而甲公司以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以及乙公司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交货时的产品为由,拒绝向乙公司进行赔偿。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对乙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乙公司未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因此便失去了索赔权。

(二)案例评析

1.本案例涉及检验期限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

2.商品质量的检验问题。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商品的质量进行了检验,并获取了中国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此商品检验行为符合合同的规定,其检验结果应该是有效的。但乙公司作为买方,并未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12个月,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限内,就货物的品质问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乙公司从而丧失了向甲公司要求质量索赔的权利。

3.买方提出索赔的依据问题。《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作为买方失去了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因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长达12个月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买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时间上均有足够的时间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在此期间乙公司并没有任何表示。基于上述事实,对于乙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13个月后,再次通过商检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及商检机关出具的检验证书的效力不能予以支持,乙公司不能以其提供的质量检验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

案例三:货物的复验权与最终检验权

(一)案情介绍

2009年2月24日,中国甲公司和印尼乙公司签订了购买棉布布料的合同,购买总量为6000米,单价为每米4美元,采用CIF条款,以即期信用证方式结汇。该布料主要用于加工休闲服装,然后向欧盟出口,由甲公司受某市服装加工厂委托进口。鉴于服装以欧盟为出口地,所以合同对布料中甲醛的含量有严格的要求,必须按OKO-TEX100标准,最高含量以100PPM为限。对于商品的检验,合同规定:在目的港卸货后30天内,货物经中国商检机关进行复检,如发现品质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买方可以拒绝收货或凭商检机关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责任的除外)。在此情况下,买方可应卖方要求将样品寄交卖方再由第三方进行检验。

乙公司于2009年4月 9日向泰国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泰国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分析证书表明,甲醛含量为100PPM,符合合同要求。随后,货物装箱运至中国宁波。4月29日,在货物全部卸船后,甲公司通过银行议付全部货款。甲公司与某市服装加工厂签订合同的货物品质与外贸合同相同。5月12日,某市服装加工厂在收到货物后,向该市商检局提出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5月20日,商检局向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货物品质检验证书表明,货物的甲醛含量为103PPM,超出了合同规定的最高值。5月25日,甲公司在收到服装加工厂关于甲醛超标及要求其承担由此所导致的损失的通知后,以商检证书为据要求全部退货,并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乙公司于6月5日对甲公司进行了回复,要求对货物进行抽样检验,并于7月5日亲自将所抽取的货物样品送交瑞士纺织品鉴定有限公司中国代表处进行检验。1个月后,该代表处出具的检验证书表明,货物甲醛含量为102PPM,稍高于双方合同的规定。随后,双方就两份质检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争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甲公司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甲公司认为,双方合同规定到岸30天内品质交货,合同系品质保证。因为双方事先约定,所以中国商检机构出具的复检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商检程序合法,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乙公司辩称,已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理由是在发运地装货时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仲裁庭认为,作为卖方的乙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其所提供货物的品质不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例中,虽然由于使用不同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检验的结果可能存在差距,但后两次检验结果均表明货物甲醛含量的指标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标准。最后,经仲裁庭调解,各方就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由于甲醛超标,服装加工厂将改变出口地,用该棉布布料生产的服装转销其他国家,但前提是货物必须在原价的基础上降价12%。

(二)案例评析

1.本案例涉及检验权与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与货物交付后的检验权有着直接的关系。买卖双方为了明确责任,通过在买卖合同中就买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检验权及最终检验权的归属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尽量避免因商品检验问题而引起的贸易纠纷。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商品检验的相关问题,如商品检验的标准、检验的地点、检验的机构和最终检验权的归属等,将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2.货物最终的检验权属问题。在本案例中,货物一共经过三次检验。第一次检验是由泰国检验部门在转运港使用泰国标准对货物进行的检验,并提供了相应的检验证书,但该检验证书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因为依据合同规定复验权为买方,因此在双方发生品质纠纷时,卖方不能为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明。第二次检验是由买方依据合同规定,在用货地使用中国标准,证明货物的甲醛含量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本次检验由中国法定检验机构进行,与合同规定相一致。第三次检验是由卖方抽取样品后经第三方进行再次检验。按照合同规定,“买方可应卖方要求将样品寄交卖方再由第三方进行检验”。由此来看,货物的最终检验权实际上属于卖方。

3.综上可知,买方对货物进行的检验不能被认为是确定货物品质的最终检验。因为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卖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再次检验,还是卖方在买方检验机构发现货物品质问题时对货物品质重新进行的检验,其检验结果均是有效的,均能表明货物的品质。仲裁庭据此认定,作为卖方的乙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其货物的品质不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并采取货物降价等措施进行调解;而不是认定货物的品质根本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乙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裁决全部退货并赔偿损失,这样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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