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红玉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2011年6月,浙江某出口商(甲公司)在一德国公司的介绍下与一孟加拉进口商(乙公司)签订了一笔金额为20万美元的面料出口合同,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在与进口商约定的开证日期过了之后,甲公司业务员发现信用证并没有按期开到。经过几次催促之后,信用证终于在货物快生产完的时候开到了。货物生产完后,乙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也出具了检验报告,甲公司于是安排了货物装船出运,并准备好所有单据后向当地的议付银行交单。
货物出运后,甲公司业务员以为万事俱备,可以坐等收款了,但后来议付银行通知甲公司: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单据不符为由进行了拒付。拒付理由有两点:其一是信用证要求发票8份而受益人只提交了7份;其二是缺少信用证要求的单据“INSPECTION CERTIFICATE”(甲公司提交的单据是“INSPECTION REPORT”)。甲公司认为开证行的拒付属于无理挑剔,委托议付银行与开证行交涉,但多次联系未果。甲公司又联系孟加拉客户,要求客户去开证行付款赎单,但客户既不愿意付款,也不清关提货。后虽经多次联系,进口商始终没有付款。
眼看客户这边没有希望,业务员想起之前甲公司与当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信保)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而这笔信用证项下的面料出口业务也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甲公司找到当地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但中信保告知甲公司:由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符”是除外责任,因此中信保并没有责任进行赔偿,甲公司的这笔面料货款一直没有收回。
本案中开证行的第一个拒付理由有些牵强,有恶意拒付的嫌疑。开证行声称“信用证要求发票8份而受益人只提交了7份”的情况不太可能出现,受益人对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份数一般不会搞错,况且议付行在向开证行寄单前也会审核单据。事实上,甲公司确实是交足了8份发票,并没有少交。但开证行一口咬定单据份数缺少,要想反驳其观点也不太容易,因为开证行对“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等是免责的,并且受益人和议付行对“开证行实际上收到了8份发票”的举证比较困难。
开证行另一个拒付理由却勉强成立,因为信用证要求提交“INSPECTION CERTIFICATE”,而受益人提交了“INSPECTION REPORT”。虽然这个单据的内容符合申请人的本意,但是单据名称不同,如果将“CERTIFICATE”与“REPORT”定性为两种不同的单据也有一定道理。因此,开证行“合理”利用信用证规则进行了拒付,导致本案中的甲公司最后未能从开证行处得到货款。
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向中信保投保了“综合保险”,该批货物出口也在承保范围之内,有正规的销售合同,有真实的信用证,货物出口之后也向中信保履行了申报手续,但中信保制定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除外责任: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甲公司的单据被孟加拉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进行了拒付,符合上述除外责任的第1种情况,因此,中信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后,甲公司了解得知:乙公司是德国公司在孟加拉的一个成衣供货商,德国公司原计划安排甲公司将这批面料出口到孟加拉乙公司,然后由乙公司把面料加工成成衣后再出口到德国,但德国公司后来由于自身经济问题取消了服装订单,导致乙公司的成衣出口计划落空,而从甲公司进口的服装面料也就成了“烫手的山芋”,甲公司对德国公司的这些业务情况的变化毫不知情。本案中的乙公司在当初情况未明之前就拖延开证,在德国公司明确表示取消订单之后就不愿意要这批货,也是为了表达对德国公司的不满。但乙公司之所以能做到全身而退,不提货、也不受罚,主要还是甲公司审单中出现的漏洞,乙公司利用了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才能拒绝接受单据,才能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并拒绝办理清关和提货手续。
本案中出口商的经济损失惨重,反映出甲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未重视交易背景调查。在当初信用证迟迟开不进来的情况下,甲公司业务员应引起足够的警惕心,并通过一定的渠道了解具体原因。因为任何小的违约背后都可能另有背景,不能相信客户的一面之词,业务员应注意核实情况。如果能早点了解客户延迟开证的真实原因,那么甲公司可以考虑停止大货生产,即使造成原材料库存也还是可以处理掉的,中断生产可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甲公司在事后才了解到实际交易背景,在无奈之下只好通过孟加拉的一个朋友先行清关提货,将货物存放于某一仓库,考虑另找买方或其他解决方案,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局面。
信用证只是一种“相对安全”的支付方式,万一出现单据有“不符点”的情况,它就跟托收业务中的“付款交单”(D/P)没有区别,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没有什么保障的。本案中,开证行完全可以在“实质相符”的原则下接受单据,但在申请人授意下“合理”行使了拒付权,使出口商在“信用证+信用保险”的双重保障下仍未能收回货款。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企业也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并采取一些措施提高收汇的安全程度。例如,出口企业可以考虑以下两点:一是鉴于信用证的“相对安全”,让客户预付一部分货款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降低收汇风险的办法;二是注意审核信用证内容的可操作性,并在交单前严格审核单据内容,防止开证行利用规则漏洞进行拒付。
虽说信用证的使用率从长远看必定呈下降趋势,但现实工作中即使是欧美客户也还是会用到信用证的,因为不少进口商在银行有充足的“授信额度”,开证是免费的,客户有时也愿意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因此,出口企业要提高信用证项下的单证操作水平。本案中,第三方检验机构在检验货物后按自身业务习惯出具“INSPECTION REPORT”,如果甲公司能及时发现单据名称的问题,并要求第三方检验机构将单据名称修改成跟信用证规定相同,就不会导致后面的货款损失。还有,如果本案拒付理由仅仅是单据份数不足,出口企业还是可以补交的,也可以免除货款损失。实践中,出口企业在审单时应从单据的“名称”、“类型”、“份数”、“签发人”、“签发日期”五个角度把握,并按“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总原则进行审核。
中信保有很多不同的保险产品,其宗旨都是为了保障出口收汇,但出口企业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并不等于高枕无忧。在投保时,出口企业不仅要视自身业务情况考虑选择恰当的保险产品,还要熟悉中信保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像本案中出现的“除外责任”。另外,出口企业应关注中信保最新业务动态,熟悉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游戏规则”。例如,根据中信保的最新业务范围,如果出口企业在信用证项下交单前发现单据不符且又无法修改,可以在信用证业务保险的基础向中信保加保“信用证拓展买方信用保险”,这样可以防止买方利用单证不符拒付但却提走货物,也可以防止买方因为单证不符拒付同时也拒收货物,但前提条件是交单前要有客户同意不符点交单的书面承诺。投保这个保险之后,出口企业就可以规避进口商事后违背承诺利用信用证规则拒付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