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刘军华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处分未来作品1权利合同的效力判断与违约责任
文 / 刘军华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就未来作品的权利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协议的履行涉及作者的创作行为或创作自由时,不得强制履行。
未来作品;著作权转让;违约责任
2010年1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签订《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一份。该协议3.2.1条约定某乙同意并确认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年内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即本协议所称“协议作品”,且包含协议作品各种语言版本;并且无论协议作品是否创作完稿即包含所有创作完稿和未创作完稿的协议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协议作品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全部永久转让于某甲公司。某乙确认并同意,上述所指转让包括了排除某乙本人于本协议签订后自行行使或转让、授权上述权利于第三方。协议4.2.4条约定某乙保证并承诺在全球范围内未曾自行或授权许可任何第三方可对该作品(含协议作品)进行任何电子形式的发表、使用或开发。某乙或某乙创作的协议作品存在以上某种情况之一的,即为某乙违约。
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作为前者的补充和具体化,部分条款有所变更。该《委托创作协议》3.2.1条约定某乙作为专属作者,双方均同意某乙受某甲公司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即某甲公司委托某乙所创作的作品,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的所有作品种类)的著作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性的归属于某甲公司(协议所列排他性的范围均包括排除某乙自己,且无论某乙是否将协议作品创作完稿或将协议作品全部交付于某甲公
注 释
1.指合同订立之时尚未创作或尚未完成创作的作品。可参见英国版权法、澳大利亚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司,某甲公司对某乙已完成并交稿于某甲公司的协议作品内容或某甲公司自行组织创作的作品均排他性的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某甲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的各种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该协议1.1.7条明确“专属作者”是指在协议期间内未经某甲公司书面许可,某乙不得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姓名、名称等任何名义,将某乙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作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的所有作品种类。协议3.2.2条约定,某乙作为专属作者,某甲公司支付某乙报酬,在协议期间内某乙承诺只为某甲创作作品,或只创作协议作品。协议4.1.6条约定,某甲公司对协议期间以外某乙创作的除协议作品外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在涉及对该等作品进行使用、转让、授权许可使用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任何第三方获得上述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4.2.1条约定,某乙最迟将于2011年1月25日开始向某甲公司交稿,并承诺每月25日前向某甲公司交稿,每月交稿量不少于十万字。
2010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依约向王钟预付了10万元创作资金,某乙则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作品的创作和交付。2010年6月18日,某乙与某丙公司订立协议,约定将其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全部归于某丙公司所有。2010年7月18日,某乙开始在某丙公司网站上发表作品,连载至2012年2月5日结束。
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某乙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确认某乙在某丙公司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01万元。某乙则反诉请求判令:撤销《白金作者作品协议》;解除《委托创作协议》。
该案系网络文学网站经营者和网络写手之间发生的争议,其实质是在于网站经营者和网络写手之间采取所谓“买断”未来所有作品的合作方式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其效力如何,违约责任又应如何承担。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对于未来作品权利转让的问题,虽然在比较法观察的角度,有不同的选择,但从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否定其效力的依据尚不充分。因此,对于此类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完全承认其效力的立场。”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签订了两份协议,即《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该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既有相同部分,也有不同部分。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约定著作权处分的方式为转让,而《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著作权的处分方式则为委托创作。显然,对于某乙在协议期间内创作完成的作品,某甲公司不可能同时既因受让而取得著作权,又因委托创作而取得著作权。
据该案所查明的事实,该两份合同签署时间虽然为同一日,但实际上《委托创作协议》在后签订,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两份合同系替代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两份合同所规定的条款来确定,如果约定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则应以《委托创作协议》中为准。当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并不拘泥于当事人对合同类型所使用的语言。而必须结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并斟酌当事人所追求的缔约目的来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虽然选择了“委托创作”这个合同类型,但是从合同条款的内容观察,某甲公司实际上对于某乙创作的内容和形式是在所不问的,重点仅在于权利的归属。结合双方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买断”某乙未来创作的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定性为著作权转让法律关系。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已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时,作品还未创作,实际上是约定了未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这种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合同才属于无效。显然,该条规定的(一)、(二)、(三)、(五)项于本案情形不能适用。但是否需要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该条规定之第4项)将此类合同归属于无效,则需要进一步斟酌考量。
从域外法的情况来看,对于未来作品权利的转让,有些国家和我国一样,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有明文的规定。从有明文规定的国家立法来看,态度并不一致。有完全承认其效力的,例如英国2、南非3、印度4;有承认其效力,但作一定限制的,例如巴西5、法国6、德国7;也有个别国家完全不承认其效力,如埃及8。总的看来,明文禁止未来作品权利转让的立法例并不多见。
从法理上来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不存在转让的障碍。而就未来作品权利转让而言,常见的疑问是作品还不存在,何谈权利之转让,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这只与合同的履行有关,于效力判断并无关系。实际上,有体物的买卖中,买卖合同订立当时,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出卖之标的物本身尚不存在也极为常见。那么,为什么一些国家对未来作品权利转让效力不予承认,或者进行一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出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的考虑。正如法国学者克洛德·科隆贝所认为:在作者转让他的现有权利时,一般合同法看来是足够的,但当合同的标的为未来作品时,问题就暴露了,即作者不公平地受到合同的约束。例如,他在初出茅庐时,没有知名度,满腔热忱地接受了合同的条件,后来,他终于成了名却发现报酬很低,对他的约束过分,总之令人失望。9
的确,由于作者和出版商、录音录像制作商、电视广播组织等作品的传播者的力量对比一般较为悬殊,在合同谈判时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对权利转让作一定的限制,在某种意义上会有利于作者权益维护。但是,事物都具有多面性,著作权贸易的现实也是丰富多彩的。在现实生活中,约稿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情况下谈不上力量对比悬殊的问题。同时,作品的创作除了依赖于作者的智力创造以外,资本的支持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有些作品,例如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资本的前期投入对作品的完成有时会是关键因素,如果不允许对未来作品权利进行处分,则不利于保障作品获得充分的资金支持。此外,在文学艺术领域,对未来作品的转让,有利于作者,尤其是初出茅庐的作者获得稳定和可预期的收入,对其创作活动也是一个基本的保障。
注 释
2.“英国版权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当未来版权所有人意图通过亲自签订或由其代表签订的协议将未来版权(整体或部分)让与他人时,若版权产生时受让人或任何通过受让人主张权利者有权主张权利归其所有并对抗所有其他人,则应依据本款规定确认版权归属于该受让人或权利继受人。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译者张广良).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6(1): 617.
3.“南非版权法”第22条第(5)款规定,可就将来作品的版权或是现有作品尚不享有版权但将来享有的版权实施转让、许可或作为遗产处分,该作品的将来版权应作为动产流转。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译者谭 ).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6(1): 484.
4.“印度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现有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或未来作品可能的著作权所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概括地或有限制地将全部或部分保护期限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但在转让未来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此种转让仅在作品实际存在的情况下生效。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译者相靖).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6(1): 231.(笔者注:该条规定了仅在作品实际存在情况下,转让才生效,但似不应理解为对未来作品转让本身的限制,故仍将印度归入完全承认其效力的国家。)
5.“巴西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转让将来作品的作者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译者万勇).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6(1): 15.
6.“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无效。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译者黄晖、朱志刚).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6(1): 77.
7.“德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人尚未创作或者只规定类型的未来著作,其利用权之授予须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得自签订合同起五年之后解除合同。合同未达成更短期限的,解除期限为六个月。该条第2款还规定,解除权不得事先放弃。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译者许超).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6(1): 158.(笔者注:德国著作权法坚持著作权一元论,故而不承认著作权本身的转让,但其利用权的授予——相当于许可,在实际效果上和转让并无明显的差别,故而将其一并列入。当然,严格来说,应当是对未来作品权利许可的规定。)
8.“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第153条规定,作者对其将来智力创作成果的处分,属于绝对无效。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译者金海军).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6(1):39.
9.参见【法】克洛德·科隆贝著、高凌翰译.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研究.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97-98;转引自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213-214页.因此,笔者认为,承认未来作品权利转让,对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亦不无积极作用,难谓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合。
总之,对于未来作品权利转让的问题,虽然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有不同的选择,但从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否定其效力的依据尚不充分。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此类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完全承认其效力的立场。
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既然具有法律效力,守约方自可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有疑问的是,在作者违约时,受让人得否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债务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守约一方不得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对于未来作品权利转让而言,如果仅涉及作品的交付或者权利的让渡和转移,不涉及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问题。但是,转让未来作品合同订立之时,作品本身尚未创作或者尚未创作完成,强制交付作品或者强制让渡权利,在有些情况下会导致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强制或者创作自由的限制。由于创作属于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具有人身的属性,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而对创作自由进行限制,又有违著作权法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在法律上也不能强制履行。因此,对于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而言,如果根据合同义务的性质,强制履行将导致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强制或者对作者创作自由的限制时,不得适用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某甲公司请求判令某乙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并确认某乙在某丙公司所创作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性质上属于请求某乙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委托创作协议中,双方约定某乙为某甲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某乙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某乙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这些义务,涉及到某乙的创作行为和创作自由,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在某乙违约时,某甲公司不得请求王钟继续履行,只能请求某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让渡和转移,并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享有某乙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则于法有据。
对于未来作品权利转让,虽然著作权法上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并无将其归属于无效的法律依据,故而应当采取完全承认其效力的立场;如果对未来作品的转让导致对作者创作自由的限制或者创作行为的强制时,则不得适用强制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以矫正完全承认其效力所带来的弊端。如此,则可以合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作品的创作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