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燕,陈柳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 100190)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各大电视机制造厂商之间的竞争已经逐步从电视机产品的硬件功能开发逐步转移到了一些附加功能的开发,比如友好的电视机用户界面、利用电视系统实现一些商业活动(如广告、计费)等。但是,这类申请在发明专利的审查过程中常常被认为存在客体问题,对此申请人往往存在较多困惑。因此,笔者将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一些复审案件入手,介绍与用户界面、商业方法相关的电视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客体审查标准,以帮助电视领域的专利申请人理解专利法的相关立法宗旨和审查原则。
目前在涉及用户界面、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中常用的法条有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等。其中在审查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是涉及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客体问题的判断,因此本文着重探讨涉及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客体问题的判断。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1]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地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客体”。在《审查指南修改导读2006》(第二版)中规定[2]:发明的定义是针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客体的总体要求,而不是针对可申请发明专利保护客体与现有技术之间关系的具体规定。定义中所谓的“新”是指只要发明相对于其背景技术作出了改进,就满足“新”的要求。同时在审查指南中给出了技术方案的定义,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与此同时,又从反面强调了不具备“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三要素的方案不属于发明的客体。
【案例1】本案例涉及名称为“使用动态用户界面浏览广播节目的方式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3]。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提供用于浏览多个广播节目的用户界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根据规则将多个广播节目分为一个或者多个广播节目组;一维地排列所述广播节目,从而一维地排列广播节目组;和响应于第一输入信号选择紧随用户当前选择的广播节目之后的广播节目,并且响应于第二输入信号选择紧随包括当前广播节目之后的当前广播节目组的广播节目组的第一广播节目。”
实质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上述申请。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该驳回决定。在复审决定中,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提供用于浏览多个广播节目的用户界面的方法,其根据规则将多个广播节目分为一个或多个广播节目组,一维地排列广播节目和广播节目组,响应于第一、第二输入信号选择节目。由该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记载“如图1C所示的,根据广播节目的属性(例如,流派)将其分为一个或者多个组,并且以组为单位显示广播节目的方法已被广泛使用”(参见第2页第3段)可知,现有技术中已存在根据某些规则(如广播节目的流派等属性)将多个广播节目进行分组和显示的方法,并且为了以组为单位显示广播节目,必然需要按照上述的某些规则对广播节目进行排列,并在使用中根据用户发出的指令输入信号来选择其想要浏览的广播节目,因此根据某些规则(如广播节目的流派等属性)将多个广播节目进行分组、排列、选择和显示均是本领域在EPG用户界面中浏览广播节目的公知技术。本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仅仅是如何根据用户的主观愿望来对广播节目进行人为的重新分组、排列、选择和显示,以便于用户进行直观浏览,其并非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根据用户的主观愿望来选定分组规则,从而对多个广播节目进行人为的分组、排列、选择和显示,以建立显示用户所需内容的人为规定的用户界面,上述对广播节目的各项操作都是按照人为的规定完成的,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其并非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是使得用户可以直观地浏览多个广播节目,也并非技术效果。因而上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法不构成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案例1的分析要点在于,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应该将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考虑,判断整个方案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如果方案仅仅是根据用户的主观愿望而重新人为规定了具体的分组规则、排列方式和选择方式,以获得人为规定的用户界面,而这些人为规定的分组规则、排列方式和选择方式并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那么其请求保护的方案显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案例2】本案例涉及名称为“多功能视频装置及其提供用户界面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4]。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提供多功能视频装置的用户界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多功能视频装置的显示器的区域上显示多个快捷图标,所述多个快捷图标对应于设置在多功能视频装置外部的多个快捷按钮;将所述多个快捷图标与多个控制命令相匹配,以操作多功能视频装置;如果用户操作所述多个快捷按钮之一,则根据与所操作的快捷按钮相对应的快捷图标所匹配的控制命令,来操作多功能视频装置。”
实质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上述申请。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该驳回决定。在复审决定中,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提供多功能视频装置的用户界面的方法,该方法中限定了“将所述多个快捷图标与多个控制命令相匹配,以操作多功能视频装置;以及如果用户操作所述多个快捷按钮之一,则根据与所操作的快捷按钮相对应的快捷图标所匹配的控制命令,来操作多功能视频装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的是,执行对应的某一控制命令将会操作该多功能视频装置执行某一动作,实现相应的功能,操作快捷按钮并执行相应的命令就属于一种技术手段,因此该方法采用了技术手段;采用该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简化多功能视频装置的操作的向多功能视频装置提供用户界面的方法,因此解决的问题属于技术问题;采用该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是用户可以简单、快捷地操作所述多功能视频装置,因此其获得的效果属于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属于一种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2的分析要点在于,由于不管用户操作哪一按键,相应按键对应的执行结果不会因为用户的不同或用户选择次序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并不会因为用户的选择而改变对应按键执行命令的客观唯一性,即该方法并不会因为用户的主观意愿而有所变化,并且任何电子产品都会由于用户按下按键等操作而执行相应的功能,并不能据此就否认权利要求1的方案从整体上来看属于一种技术方案。
【案例3】本案例涉及名称为“有线电视收视费公平科学计费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5]。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方法过渡,应用单相电度表,对有线电视用户收看电视节目同时,所用的交流电源的记录显示,象征性地用作对民用有限电视信号的记录显示,以一度有限电视信号为基础单位,与具体电视局所确定的每度有线电视信号价格相乘,计算产生出具体有线电视用户所用电视信号数应交的有限电视收视费。”
实质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上述申请。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该驳回决定。在复审决定中,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知,其解决方案实质上是用交流电源的中的1度电象征性的表示有线电视信号的基础单位,然后将该度数与电视局所规定的每度有线电视信号价格相乘,以此来计算出用户应缴纳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显然上述“方法过渡”只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计算费用的方法,并未采用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目前有线电视收费不合理的问题也不属于技术问题,获得的效果仅仅在于得到一个由电度数与规定的每度有线电视信号价格相乘而获得的费用数值的计算结果,并不是技术效果。由于该权利要求的方案所解决的问题、采用的手段以及获得的效果都不是技术性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属于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3的分析要点在于,虽然该申请的构思是一个独特的设想,对于老百姓的生活是息息相关的,但是其仅仅是对以往那种“按月同等收费”方式所提出的一种新的收费方式,这是一种人为规定的付费方式,不是一种技术方案。
我们的研究结果也显示,上肢康复机器人训练结合传统康复与对照组相比并没有更大程度地改善患者的日常生活能力,这与以前的一些研究不一致[12-13],这可能与很多因素有关,比如实验的设计,病人的选择,功能的严重程度、样本量、治疗的强度等等。有研究认为[4],机器人辅助治疗本身不足以改善日常功能或者在真实环境中使用患肢,上肢康复机器人训练主要是患者借助上臂和前臂的协调完成整个操作任务,而腕和手在完成日常对物体的操控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需要结合补充的功能训练使患者学习特定的运动技巧,例如手的灵敏性、协调性和其他日常生活中需要的复杂功能,与其他技能的结合可以帮助完成复杂的日常生活需求。
【案例4】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6]:
“1.双向数字电视,其特征在于通过网络与广播电台、家庭购物、或超级购物中心的数据库部相连的双向数字电视是由下述部分构成:能够输入或选择用户希望广告及自己身份信息的键输入部;通过键输入部输入或选择希望广告时,在数据库部中对希望广告进行检索的检索部;通过检索部检索与希望广告相一致的广告时,以电视屏幕显示模式进行显示的显示部;能够暂时存储通过键输入部输入或选择的希望广告、自己身份信息、或通过检索部检索的广告信息的存储器;为了能够对通过键输入部输入或选择的希望广告进行检索和通过显示部进行购买商品,对键输入部、检索部、存储器及显示部进行控制的控制部。”
经过粗略检索,发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数字电视包含的多个模块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数字电视中的模块,但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将该数字电视用于根据用户希望广告和身份信息并决定用户购买意图的方案。此时,可以确定在硬件结构上,权利要求1中的数字电视与现有技术并没有什么不同,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处理的信息内容不同(用户希望广告信息和身份信息)。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能够购买商品的双向数字电视,可接收用户输入的身份信息和希望广告信息,在数据库中根据用户的需求检索其希望看到的商品广告,并将检索到的广告信息显示给用户,用户根据显示信息来决定购买商品意图和进行购买商品的操作。该数字电视虽然通过各个模块来实现对广告显示的控制,但这些模块均为本领域所公知的电视系统所具有的模块,本方案的实质是利用公知的双向数字电视和广播通信网络,来检索、存储和显示用户希望的广告信息并进行购买商品,在此过程中执行的对广告信息的检索、显示及相应存储和控制都是为了向用户提供满足他个人需求的信息。由于该双向数字电视是一种公知设备,在订购过程中执行的对商品信息的检索、显示及相应存储和控制,其既没有给双向数字电视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双向数字电视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实质改变。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观看电视节目的过程中根据用户的愿望订购商品,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根据用户输入反映其主观愿望的信息并根据检索结果来决定是否购买商品,其中发生的各项操作都是以用户的主观愿望和手动操作为依据,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不属于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是用户可以在观看电视节目的过程中根据其主观愿望来选择和购买商品,不是技术效果。由上述分析可知,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案例4的分析要点在于,尽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双向数字电视,属于一种产品权利要求,但其本质是采用电视系统来实现商业活动,根据三要素判断法,其仍然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客体。
通过上述与用户界面、商业方法相关的电视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实例分析,笔者给电视领域的专利申请人提出如下建议:
2)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商业管理模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在现阶段对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在审查中仍然采用从严把握的原则。可以说,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它的背后还潜藏着巨大的国家利益。因此,如果申请仅仅是涉及单纯的商业方法,不涉及技术上的创新,申请人就不要试图采用专利的方式来寻求保护了;而在实现上依靠电视系统本身的创新或者改变的,则可以通过以电视系统为主,在申请中隐含商业方法思想的方式来寻求专利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EB/OL].[2012-08-02].http://219.239.26.3/download/9684714/36892187/3/pdf/20/202/1293923383572_714/sczn2010.pdf.
[2]审查指南修订导读2006(第二版)[EB/OL].[2012-08-02].http://www.sipo.gov.cn/tuqk/zscqts/xszx/200804/t20080411_372870.html.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751号复审决定[EB/OL].[2012-08-02].http://www.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searchfs.jsp.
[4]郭琼.浅谈涉及用户界面发明专利申请的客体审查[J].审查业务通讯,2010,16(7):35-36.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137号复审决定[EB/OL].[2012-08-02].http://www.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searchfs.jsp.
[6]李方芳.浅谈图像领域中与商业方法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J].审查业务通讯,2010,16(11):1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