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斌
(湖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湖南 长沙 410006)
罚金刑是以判令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给国家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人类漫长的刑罚制度史中一直处于从属和次要的地位,但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西方经济犯罪、法人犯罪以及交通过失犯罪等新型犯罪的迅速增长,在刑事近代学派、教育刑思想、刑罚经济思想等刑法理论兴起的背景下,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受各国重视,其适用率不断攀高,在当代西方国家大有取代自由刑中心刑种地位之势。
关于外国刑法中罚金刑的起源,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罚金是从赔偿金制度发展起来的;二种认为罚金起源于公共团体征收和平金的制度;三种认为国家为了增加国库收入,作为刑罚手段创制了罚金刑。[1]现在学术界一般承认,原始社会末期为限制血亲复仇而出现的赔偿制度是罚金的胚胎,国家产生以后,赔偿的习惯得以保存,其中一部分交给国家,形成了罚金刑的起源。在至今所知道的最早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中就有规定,伤害他人肢体的要处以罚金。《汉谟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等奴隶制代表性法典中都有罚金的规定。但是相对于死刑和肉刑,罚金的适用面和比例都相当小。早期的罚金不仅具有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性质,而且体现了明显的不平等性。如古代印度《摩奴法典》规定,如果婆罗门辱骂刹帝利,处罚金50钵那;如果辱骂的是吠舍,只处罚金25钵那;如果辱骂首陀罗,则只处12钵那罚金。公元5世纪左右的《撒利克法典》是日耳曼法典的代表,其中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即使是杀人等重罪也不例外。中世纪的教会法中,罚金也是一种常用的刑罚。近代资本主义时期,罚金刑在各国立法中有了发展,但同时也一度遭到许多责难和立法上的限制。直到19世纪末,由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日渐突出以及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再加上国民收入的提高,西方国家开始关注和重用罚金刑,罚金刑迅速从附属刑种地位上升为与自由刑并驾齐驱的中心刑种之一。20世纪以来,各国更是纷纷修订刑法,大量增加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如德国1921年特别颁布了《关于扩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1924年对1871年刑法典做了较大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激增罚金刑的立法例。苏俄早期刑事法律中就有罚金刑,1922年、1958年刑法典都规定,罚金既可以作为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在1986年的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刑的条款占到了全部条款的28%左右,而且有不断扩大适用的趋势。[2]从刑罚理论上分析,罚金刑日趋重要是教育刑、刑法经济主义思想的影响的结果,同时也与20世纪以来白领犯罪、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等犯罪情况的变化有极大的关系。
现在各国刑法中的都有罚金刑的规定。有的国家罚金是唯一的财产刑。有的国家在罚金之外单独设置了金额较小的罚金性质的财产刑,如日本的“科料”、意大利的“罚锾”、芬兰的“小额罚金”。《芬兰刑法典》第2a章第8条规定:“小额罚金是一种固定数额的金钱刑,并且不及罚金刑严厉”,“小额罚金不能超过200欧元,对各种侵害应支付的小额罚金由政府颁布法令规定”。
关于罚金刑的地位,即罚金刑是作为主刑还是附加刑,各国立法不一样。有的国家把罚金作为主刑规定,如意大利、日本、瑞士、巴西等;有的国家则将其作为附加刑,如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还有少数国家刑法没有区分主刑和附加刑,罚金就是刑罚种类之一,如泰国等。
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综合各国刑法考察,主要有:1)定额罚金制。即在总则或者分则中、或者总分则中都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幅度,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适用何种数目的罚金。2)比例罚金制。即规定以某种犯罪情况下的罚金数额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基数的倍数或几分之几确定应当处以的罚金额。如《朝鲜刑法典》第215条规定,犯逃税罪,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3)日额罚金制。这是西方国家为了克服罚金刑的不平等性和教育性不足的缺陷而提出的富有创意的新型罚金制。它是指按照确定交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纳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一般而言,法官首先根据犯罪人的罪行的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确定应当交纳罚金的天数以实现罪刑均衡,然后再根据犯罪人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每天应交纳的罚金数额,以适应刑罚个别化原则。日额罚金制最先由1916年瑞典刑法草案采用,进而发展出瑞典模式和德国模式,而后者惩罚的严厉程度更大,现有不少国家都采纳了这种罚金适用方式并有不断受到青睐的趋势。关于日罚金的天数,一般在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瑞典刑法典》第25章第2条规定“日罚金的天数应当为30日以上150日以下”,“每日的罚金应当为30以上1000以下瑞士克郎的固定数额,包括1000瑞士克朗”。《丹麦刑法典》第51条规定:“日罚金刑的日数不少于一日,不超过六十日”。4)无限制罚金制。采用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罚金的数额完全赋予法官决定,立法上没有作任何限制。如旧德国刑法曾规定,犯大逆罪,得并处无限额的罚金。现在外国刑法中很少有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
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各国刑法中主要四种模式:1)单科罚金制。指刑法典中对某种犯罪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如《意大利刑法》第509条规定:“雇主或劳工不履行集体劳动之契约或工会公布之有关义务者,处二十万里拉以下罚金。”2)选科罚金制。指刑法中对某种犯罪既规定了罚金刑,又规定了其他刑罚种类,由法官自由选择适用其中的一种刑罚方法。如《日本国刑法》第204条规定:“伤害人之身体者,处10年以下惩役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3)并科罚金制。指刑法对某种犯罪同时规定了罚金和其他刑种,法官在适用主刑时可以或者必须附加适用罚金,因而又分为得并制与必并制。在此种立法模式下,罚金一般是作为附加刑使用。如《德国刑法典》第204条规定:“依第203条规定有为他人保守产业或营业秘密之人,无权而为利用者,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此为得并制;又如《西班牙刑法典》第296条规定:“伪造外国法律所允许,或其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规定所发行之有记名证券,或其他无记名有价信用证券者,应处以短期苦役,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此为必并制。4)易科罚金制。指刑法中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某种自由刑可以与罚金刑互相变通。
罚金的适用对象,外国刑法中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罚金仅适用于轻罪。如罗马尼亚刑法中,挂罚金的条文共54个,全部都是一月至两年监禁的轻罪;二是罚金主要适用于轻罪,但有少数重罪名也可处罚金。如日本刑法中,挂有罚金的条文共53个,其中只有4个罪名是超过三年惩役的重罪;三是罚金既可适用于轻罪,也普遍适用于重罪。如印度刑法中,各种性质的犯罪都规定有罚金刑,不管是普通犯罪还是国事罪、军事罪都是如此。泰国刑法中的罚金刑比例也高达77%。[3]
值得注意的是,外国刑法中一般都要求在判处罚金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如《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27条规定:“判出罚金,不仅应考虑犯罪的性质,还应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支付罚金的大致能力。”《芬兰刑法典》第2a章第2条规定:“根据受罚人的偿付能力决定日罚金额。”《丹麦刑法典》第51条规定:“在确定罚金适用总量时,应当考虑被定罪人维持其生活之支出,包括其主要收入来源、家庭负担以及其他影响其支付能力之情况。”《巴西刑法典》第43条也规定:“法官在确定罚金时,应首先考虑犯人的经济状况。”
据学者考证,中国最早文字记载的罚金刑见于周朝《吕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其中“五罚”即是罚金,适用于轻刑犯。春秋时候各国却只有赎刑而无罚金刑,战国时魏国有罚金刑。[4]秦时罚金称为“赀”,既适用于官吏的轻微失职罪行,也适用于普通百姓的一般违反礼仪和轻微违法行为。汉以后,罚金与赎刑长期并立,但均未进入封建五刑正式之列。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吸收外国法制成果,首次将罚金列为主刑之一,并规定了罚金的数额、执行、罚金与监禁的易科制度等。后来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基本上都沿用了《大清新刑律》中有关罚金的规定,只是有所发展。1935年修订的《中华民国刑法》还增加了罚金易科劳役、易科训诫及易刑处分效力的规定,并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犯的罚金刑的保安处分规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政权内,罚金的出现也较早,在《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有罚金刑,主要适用对象是贪污犯。在第二次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中共根据地刑法中,罚金也是常见的刑罚种类,如1948年《东北解放区交通肇事犯罪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建国后,国家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多有罚金刑的规定,如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民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若能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员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于其他刑事处分。”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被作为附加刑规定下来,且规定了罚金的裁量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并且规定了罚金的缴纳与减免制度。在刑法分则中挂罚金刑的共20条,占分则条文总数的19%。随着单行刑法的陆续出台,罚金刑的适用而不断扩大,适用方式也更加丰富。97刑法颁布后,对罚金刑略有改进,主要表现在:1)增设罚金追缴制,新刑法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2)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新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新刑法在分则中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挂罚金刑的条文猛增到139个之多,占总条文的39.7%;在适用方式上规定了单科制、选科制、并科制、复合制四种;在罚金数额上,总则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分则中还出现了定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对罚金刑的规定仍过于简单,为便于各地法院统一理解和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是:1)刑法规定“并处”的,必须在判处主刑同时判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的,由法院根据案情和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决定;2)刑法没有明确罚金数额的,最低不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应从轻或减轻罚金,但最少不低于500元;3)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并罚,但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和罚金的,只执行没收财产;4)规定7种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形;5)刑法第53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判决生效第2日起不过3个月;6)罚金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7)法院认为应判财产刑的,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扣押或冻结被害人财产;8)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也可委托执行。
尽管现在主张绝对废除罚金刑的学者属于极少数,但刑法理论界对罚金刑的利弊研究还是相当深入的。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罚金刑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优点:1)罚金刑是惩治贪利性犯罪有效方法。贪利性犯罪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犯罪学研究表明,通过对贪利型的犯罪人施以罚金刑,使其感受到惩罚的相似性和犯罪的得不偿失,可以起到良好的预防犯罪效果。2)罚金刑是惩治法人犯罪的主要方法。尽管现在仍然有许多国家不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和主体地位,但全球范围内越演越烈的法人犯罪趋势却是不争的事实。由于法人只是一种组织机构,其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承受生命、自由等通常刑罚,而对其处以罚金则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3)罚金刑是惩治过失犯罪的适当刑罚。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这本身就说明了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力度要普遍轻于故意犯罪。在轻刑中,罚金是一种比较理想的选择。4)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有利于防止犯罪人产生对社会的不适应性。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一般都是罪行不太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对其处以短期自由刑,将有可能如有些刑法学家所说的那样“使受刑者改善少却堕落多”。[5]而适用罚金刑,则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受到不良感染,有利于保持对社会的适应性。5)罚金刑具有经济性。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需要国家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却相当于国家向犯罪人无偿收取金钱,效费比非常高,因而具有经济性。6)罚金刑适用方式灵活,具有可分性。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附加主刑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灵活性相当大,且罚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一定的金钱,法官能够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比较自由地决定适用的罚金数额,因而具有可分性。7)罚金刑误判易纠。罚金与生命、自由刑相比,另一个巨大的优点就是罚金一旦误判,容易通过返还犯罪人金钱的方式迅速纠正,而且这种纠正具备彻底性,其他刑罚种类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当然,罚金刑的诟病也是不容掩饰的,基于罚金刑本身的性质,其突出缺陷表现在:1)罚金刑可能会导致同罪异罚,违背刑法的平等性原则。由于罚金性是对同一罪行处以同等数额的罚金,形式上平等,但犯罪人经济上的贫富不等会造成受刑上的事实不平等,正如同样判处1万元罚金,对富人几乎无关痛痒,对穷人则意味着倾家荡产。2)罚金刑可能株连犯罪人家属,违背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因为罚金只是要求犯罪人向国家缴纳金钱,犯罪人很可能将罚金的负担转嫁到其亲属、朋友身上,导致无辜者变相受刑。3)罚金刑可能导致法官过于考虑犯罪人经济能力,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4)罚金刑可能面临难以执行的困境。在执行罚金的过程中,犯罪人往往隐瞒收入,隐匿财物,以种种借口逃避制裁,从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没有足够经济能力的犯罪人罚金刑,则无论是根据刑法规定“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还是事实上不了了之,都有悖于刑法设立罚金刑的初衷。5)罚金刑可能导致人们形成以钱赎罪、刑事责任商品化的观念,一般预防作用较小。因为罚金的行刑方式毕竟不像死刑和监禁刑那样产生人身上的有形痛苦,社会民众由此感受到的刑罚威慑力和教育意义有限。
罚金刑的优劣性质表现得都十分明显,以至它一度成为学术界激烈争论的焦点,在我国新旧刑法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都曾考虑过取消罚金刑的建议。但是,现代社会犯罪的复杂性以及国际范围内的轻刑化趋势却决定了罚金刑只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甚至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其上升为主刑之一。如果说过去讨论罚金刑的利弊仍停留在观念的误区上,那么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各领域发生的深刻变化,尤其是经济犯罪、法人犯罪等新型犯罪形式的大量出现以及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激增,使我国学者对罚金刑的性质在认识上起了质的变化。如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对罚金适用率之低,除立法不完善外,还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罚金刑“并非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本质是一种刑罚,并不产生以钱赎刑的问题,反而是罪刑相适应和刑罚轻缓化趋势的要求。他同时提出了许多完善措施,如提高罚金刑地位,使之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对贪利性犯罪实行必并制,在总则中规定罚金的最高和最低数额,以及将管制改造成作为罚金的易科刑种,等等。[6]孙力教授针对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不完善提出六项改进建议:1)将罚金上升为主刑;2)设立行刑时效和缓刑制度;3)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4)完善适用原则;5)增设延缓缴纳制和执行保障制度;6)增设易科自由刑制度。[7]也有学者主张仿效德国模式建立日额罚金刑制度,即按照所确定应交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与之相类似,还有学者认为罚金与管制配置在一起使用可以更好发挥两个刑种的作用。[8]关于罚金刑的地位,也有不少学者否定应将其上升为主刑。[9]樊凤林教授认为,应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变化,目前保持附加刑地位亦无碍,同时反对易科制度,认为其“既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确定性。”穷人因无钱而坐牢,富人因有钱而可换取自由,无论如何会给人以“以罚代刑”的感觉,故主张“我国暂时不宜采用易科制度”。[10]与此针锋相对,赞成设置易科制度的也大有人在,如李贵方教授认为,罚金易科为自由刑,实质上还是“以刑赎刑”而非“以钱赎刑”,易科制度符合世界刑罚执行多样化、灵活化趋势,并相应提出建立三个环节组成的罚金行刑制度设想。[11]赵延光教授也认为易科制度有利实现刑罚目的,并将易科范围具体定为“法定最高刑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最低刑为6个月有期徒刑或更轻刑罚,并受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罪。”同时他还认为:“个人犯数罪、具有加重情节、累犯、再犯、惯犯、主犯”不得易科。[12]针对罚金刑的立法配置,通说认为罚金是一种轻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和某些性质较轻的犯罪,而有学者通过对现行刑法进行统计分析对此提出反诘,指出我国刑法并未很好贯彻这一配刑思想,并指出新刑法虽较旧刑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激增了对贪利性、财产犯罪罚金适用面,但还有明显不足:1)在具体的犯罪类型方面,如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轻罪与重罪等之间的配置比例失调,以及对一些贪利性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等,没有相应配置罚金刑却配有没收财产刑;2)在刑种配置上,没有从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刑种的刑罚内容,在刑种之间作出相互选择、相互替代的规定;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之间,也存在生硬区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罚金刑作为刑种之所以在我国立法时会出现争论,其实并不在于罚金不具备刑罚的特征和功能,而在于人们观念上障碍。广大民众长期以来把罚金与罚款混同认识,并认为那是资产阶级开脱罪责、逃避惩罚的办法之一。幸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刑法观念的转变,学术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走出这一认识误区。但应注意到的是,目前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罚金的适用率不仅远远低于西方国家,而且与新刑法大幅提高罚金刑配置的立法精神不相适应,这说明司法实践部门中仍然存在对罚金刑的认识偏见。当然,过去在立法上的争论主要是存废之争,现在基本上是适用范围大小和执行措施的改进之争。争论焦点的嬗变反映着刑罚思想的进步。的确,罚金刑的种种弊端正如学者们所剖析的那样,甚至有些学者尖锐地讽刺罚金不过被某些犯罪分子看作是“犯罪成本”,或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13]但瑕不掩瑜,任何刑种都有利有弊,渴望完美无缺的刑罚方法是不现实的,重要的是罚金刑适应了当代刑罚开放化、轻缓化、社会化、人道性思想,而其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与自由刑并驾齐驱的中心刑种这一事实本身便是最好的证明。当然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立法规定不完善也是造成实践中适用较低的原因之一,如刑法总则规定在适用罚金刑时只考虑“犯罪情节”而不考虑犯罪人个人支付能力,没有规定易科制度等等。不过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提高,罚金刑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将来刑法修订时,罚金刑被提升为主刑之一也是完全有可能的,甚至是必要的。笔者同意对罚金刑做这样的评价:“罚金刑的有助于复归和经济性是其能与自由刑平分秋色的原始动力;罚金刑的惩罚性弱和执行的困难,注定其发展的空间有限,不可能取代自由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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