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2012-04-01 01:34
关键词:管辖权被告争议

林 敏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林 敏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管辖权冲突。各国都对协议管辖制度做出了限制,我国也规定了实际联系原则。虽然实际联系原则存在某些弊端,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却是不可废除的,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

协议管辖;管辖权冲突;实际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协议管辖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与采用。为了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运用,各个国家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弱者保护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我国法律当然也不例外,在规定协议管辖的同时,也对其做出了限制,其中之一就是选择法院与争议的实际联系原则。关于这个原则,主要有两个派别的观点,分别是“联系说”和“非联系说”。[1]

“联系说”主张选择法院必须与案件有某种联系,一个法院如果与案件不存在任何联系,则会导致诉讼开展的低效率,这当然不是当事人和法院所希望的,同时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和诉讼民主原则。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9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可以拒绝受理一项排他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争议,如果除当事人选择该国法院这一事实以外,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并无联系。”[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也规定了协议管辖必须要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非联系说”主张选择法院不必与案件有联系,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一个案件的审理不依赖于法院与案件的争议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果强求联系会给处理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冲突造成很大的危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旨意在于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某国的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而主张“非联系说”能够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初衷,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没有联系的某国法院审理案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实际联系原则的利弊分析

首先,主张与案件的争议存在一定的联系是对协议管辖制度的一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意思自治原则的效用。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就是排除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其结果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达成国际贸易的契约,而对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不利。[3](P64)

其次,实际联系原则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法院如果与案件有某种联系,则可以极大地便利案件的审理,不论是调查取证、当事人的出庭、裁判的送达,还是裁判的承认、执行都会有极大的便利,这样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一个法院只要与争议有联系,都会在很大程度上方便其行使管辖权,降低其审理的阻碍。强调联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没有联系的国家法院,这样可以维护一国的司法主权。

英美等国之所以主张“非联系说”,原因在于实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不同于协议管辖原则,其功效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原则没有完全固定的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自己的自由心证来看待案件是否方便审理。虽然“非联系说”可以更好地实现协议管辖的宗旨,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一定的缺陷。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具有一定的确定性的,如果法官认定该法院不方便行使管辖权而放弃管辖的话,会对这种确定性造成损害。其次,法官自身的观念态度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法院是否方便行使管辖权的结果会不一样,这样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三、我国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规定

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明示的协议管辖,同时还规定了默示的协议管辖。此外,法律还对这两种协议管辖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关于明示的协议管辖,我国要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我国规定了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不能违反这部分规定;第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第三,协议管辖的当事人仅限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第四,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本案有着实际联系。默示的协议管辖不仅要符合上面的第一、第三、第四项条件,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被告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应诉答辩或是对本案提出了反诉。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内涵,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四、案例分析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依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被驳回案。[4]在此案中,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对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和第二被告福建省汕头海运总公司提起诉讼。第一被告的代理签发提单之后将货物交给第二被告承运,而在航运的过程当中船舶沉了,造成了货物的损失。原告在理赔之后,向厦门海事法院请求本案的两个被告赔偿。第一被告依据提单管辖权条款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必须由荷兰鹿特丹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4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笔者认为,此案中的鹿特丹法院与案件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此种联系不是实际联系。

在事实联系层次上,只要是与案件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法院就可以拥有管辖权。本案中的一个争议在于提单背面条款中规定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管辖该诉讼,即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所在地鹿特丹法院对该诉讼行使管辖权,但是承运人主营业地是否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对于这点,厦门海事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认为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以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鹿特丹法院只是作为诉讼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地,与案件争议的联系不够具体、固定,因此不应当认定其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提单属于格式条款,国际海上运输提单大都由航运公司提供,对于协议管辖的条款部分,一般都规定由承运人的主营业地的法院予以管辖。如果主张承运人主营业地的法院无管辖权,会造成提单中管辖权条款无效,不利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在实践中,只是在诉诸诉讼的合同范围内小部分地纠正此种协议管辖,而且如此一来,可以更好地保护托运人的权益,也可以适当地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从这个层面上说,实际联系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厦门海事法院的判定是合理的,事实联系应当是与争议有具体的、固定的联系。

关于法律上的联系,则有两个层次。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第三国的某个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只是赋予了第三国法院管辖权,但是其与案件的争议并无实质联系,不便于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取证调查将无法开展,所以,不主张这个层次上的联系为实际联系。二是当事人不仅选择了管辖法院,同时也选择了准据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实际联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实际联系。在一般情况下,通过选择管辖法院,各国的冲突法会导向适用本国的准据法,如此一来,只要选择了管辖法院,一般来说也就确定了准据法,只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就一定导致管辖条款的有效。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选择管辖法院的同时又选择了准据法的情况,当然是实际联系。

[1]刘力.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辨析[J].法律适用,2008(12).

[2]陈心星.国际私法中的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0.

[3]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依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该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被驳回案[EB/OL].http://library.jgsu.edu.cn/zscq/02/Case/Case_Telecom1057.htm,2008-06-26.

D997.3

A

1673-1395(2012)06-0030-02

2012-03 -28

林敏(1989-),女,福建莆田人,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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