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

2012-03-31 17:54龚万松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0期
关键词:正义公民道德

龚万松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教学部,江苏 南京 210036)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格基础

“企业公民”这个词从将公司拟制为公民的角度为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人格基础。这一概念出现伊始就表达了这样一种强烈的社会期望:企业应该像公民那样,成为对社会的福利与发展负有义务的社会团体公民。[1]关于“企业公民”,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描述,但就其本质来说,是社会责任的承担,此点应无异议。

公司社会责任的客观标准。早在1997年,相关国际组织制定了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SA8000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其目的就是保证供应商供应的产品符合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此后,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和标准完善亦成为“企业公民”建设的重要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各种企业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很大贡献。同时,诸如制假售假、污染环境、拖欠工资、忽视安全等社会问题频频出现,触目惊心,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2005年中国企业公民发展现状调查报告》显示,有一半以上的企业没有进行“企业公民”建设。

现今,企业谋求可持续性发展,增强竞争力,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技术革新和资本扩张,而是需要加强企业的内涵建设,其重点是树立“企业公民”理念。2009年,中国“企业公民”道德建设论坛通过了旨在号召中国企业家主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倡导企业道德文化的《襄樊宣言》,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更多优质产品;构建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保护生态,节能减排;勤俭节约,抑制奢侈;自强不息,奉献社会等方面。这标志着我国的“企业公民”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基础

公司首先是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存在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法人实体。从经济学的基础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有以下几种观点:

单纯营利论。公司本质上是一个“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存在的唯一价值。公司并非不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它的社会责任已通过纳税转移到社会其他群体身上。从这个角度来看,纳税即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除此,公司只需要遵守法律即可。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劳资冲突等问题的凸显,这种观点日益受到挑战。

理想主义论。公司在决策的时候,应当合理地调和所有与公司相关的团体的利益,应尽可能多地保障包含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价值最大化,而不是仅仅为股东谋利,企业应流着“道德的血液”。该观点认为,成本意识和利润最大化不是公司追求的首要目标,社会本位主义是其要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这种观点模糊了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过分强调“利他主义”,带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

功利主义论。这种观点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结合起来,认为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将公司的营利性放到一个更长远的时期进行考量,以此来评判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否为公司带来更大的利益。一些学者提出的“战略性捐赠”,即是这种观点的体现。

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和营利性并不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从“企业公民”的角度来看,公司应在理想主义和功利主义之间找到合理的角色定位,实现利润最大化,同时履行“公民”义务,此即公司社会责任经济学意义上的基础。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基础

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是最早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规定。此后,欧共体、英国、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都先后通过了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公司需要承担社会责任。

市场经济本身需要法律的调整,国家需要对宏观的市场状况进行调控。企业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存在着矛盾,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目的性与经济目的性之间的矛盾需要由国家干预调整。市场主体之一——公司有时并不能自发承担社会责任,需要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或引导其承担社会责任。[2]

单纯把公司社会责任寄托于公司的道德义务是空泛的,没有强制力,公司社会责任只能流于形式。“法律为公司规定的义务,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底线。”[3]法律规定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基本的基础。

四、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基础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其目的在于缓和公司与大众之间的矛盾,进而缓和整个社会的矛盾。起初,它是作为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和理念被提出的,要求较低,今天人们对于公司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遵守法律是公司基本的义务,谋求公司及股东利益是公司的价值追求。由于经济发展造成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公众就会要求公司厉行节约、保护环境;由于工资低廉而不能满足工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公众就会要求公司提高待遇和福利。这些公众要求除了法律所做出的基本底线规定以外,很多都是在法律之外的公司的道德义务。

在一个法律健全、法制完备的国家,公司如果背离道德上的义务,即使其行为是合法的,也是很难继续存在和发展的。“因此,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以守法责任为关键的同时,要以道德引导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主体和主导。一个只靠法条及其强制实施而无其他更高的有效行为准则的社会,将无法利用人类的潜能以建设和谐社会。”[3]

五、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基础

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和调和。“公司法理念是公司效率与公司正义互助与自足。”[4]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重点强调效率,忽略了公平,但“效率原则本身并不能选择一种有效率的对特殊产品的分配方式。要在这些有效率的分配中挑选一个,需要采用其他的原则,比方说,一个正义的原则”。[5](P68)效率与正义并不矛盾,只是缺少调和效率与正义的方式,比如说法律制度本身、政府的关注、公司自身的内涵建设等,都是实现公司正义的重要途径。

公司正义理论的完善。在民商法领域,传统的正义理论强调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这些原则无法限制公司经济权利的滥用。当公司力量越来越大,进而形成强势群体后,其与弱势群体之间的抽象平等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这种传统的正义标准就需要调整。现代公司管理必须要考虑一种新的商业伦理观,公司仅仅基于市场获利的需要而对社会大众提供商品和服务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公司已被视为一种“公民”,从而被要求承担更多的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以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确定的现实需要为凭依,这是公司社会责任被法律所规定,被人们所接受的根源。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不断完善,亦将会推动我国的“企业公民”建设,并最终实现公司正义。

[1]张国平.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意蕴[J].江苏社会科学,2007(5).

[2]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2001(6).

[3]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4]汤春来.公司正义的制度认证与创新[J].法律科学,2003(3).

[5](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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