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江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2488)
1929年《中华民国海商法》船员制度研究
李建江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2488)
南京国民政府所制定的《中华民国海商法》是基于三民主义的立法精神,为追求扶助劳工的价值目标而设计的独特船员制度。在该制度下,对船员保护甚多,而令船舶所有者承担过重的义务。过分倾斜的制度设计最终也将不利于船员权利的保护。
《中华民国海商法》;船员;三民主义
1927年,经宁汉合流,国民政府定都南京。次年立法院成立,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次第展开。《中华民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这次集中的立法运动中指定通过,并于民国十八年(1929)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笔者从立法精神切入,分析立法者在《海商法》中设计的船员制度,并分析原因,进而尝试评估可能给航运业带来的影响。
《海商法》第三章第二节“船员”,自第57至第69条,规定了船员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服从命令义务、在船义务、不得私载义务以及薪酬请求权、医疗费请求权、丧葬费请求权、返回原港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从这13条(约占总条数的7%左右)中可以比较清晰地体会到,立法者在三民主义立法精神下,寻求构建一种具有本土特色的新型船员制度的价值诉求。
首先,形式上,规定船员权利的法条包括第59、60、61、62、63、64、65、67、68、69条,而规定船员义务的,仅有第57、58、66条,前者在数量上是后者的三倍多,且在13条的总数中占75%左右。而《海船律草案》中,这个比例为60%。①《海船律草案》第二章第三节“船员”,从第70条至第89条,其中规定船员权利的法条计12条,分别为73、75、76、77、78、79、80、81、82、83、87、89条。
其次,内容上,规定船员因执行职务而罹病患或受伤痍者,所享有之医疗费用请求权并无期限。船员在雇佣期间罹病患或受伤痍者,在船舶所有人支付医疗费期间,享有全额薪酬请求权,即使其病患或伤痍并非因执行职务造成,亦不妨此全额薪酬请求权之行使;船员于雇入港外雇佣关系终止,无论何种原因,均享有送回雇入港之请求权;如果船员在受雇期间死亡,区别系因执行职务与否,分别给予相当于三个月或一年薪酬之抚恤金;在按月给薪契约下,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无正当理由解雇船员时,发航前加给一个月薪酬,发航后加给两个月薪酬;如果是按航给薪,船员遭无正当理由解雇的,分别发航前后,得请求半薪或全薪。
从上述关于船员权利义务的内容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船员权利的保护可谓周全非常,事无巨细。相应地使海运企业负担较重的义务,影响企业的发展壮大,最终也必然影响到船员的利益。南京国民政府初建之时,航权丧失,民族航业尚未形成竞争力,对外贸易须假他人之手。因此,制定海商法,并建立以海商法规为核心、海事政策为辅助的海上商业规则体系,鼓励、扶持航业发展,以求经济发展和主权独立,是立法者的价值追求。而立法者在构建《海商法》的船员制度时,对海事企业所定之义务实在过分严格,如船员因履行职务而受伤害,船舶所有人要支付没有限期的治疗费用(通常包括看护费、营养费等附加费用),这会导致海事企业疲于应付、不堪重负。企业得不到发展的结果,最终也会影响船员的薪酬支付和福利政策。而且,如此严苛的规定,极易导致海事企业以各种手段规避法律,而船员在雇佣关系中,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法律知识上,都处于弱势,根本难以应付资方的规避手段,最终亦难逃身受其害之苦。当然,《海商法》的价值天平同样不能过分倾向于资方。如何在尊重社会现实规则的基础上,创制符合历史情势的船员制度,亦即在资方和劳方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1]
“漂泊是水手的命运”,有关送回雇入港请求权规定的非必要性。船员是一种流动性极强的职业,本国船舶雇用外国船员或外国船舶雇用本国船员,是极为常见之事。尤其在欧洲,自大航海时代以来,船员在各大洲不同港口之间流动。受雇则上船,止雇则下船,船员习以为常,并不以为苦。但这种漂泊的生活,对安土重迁的中华农业文明的继承者来说,则必须避免。一旦脱离了对土地的依靠,堕入“游民”之列,风餐露宿,朝不保夕,将苦不堪言。这是长期生活在农业文明下的“农民”的生活体会,因此他们努力耕作,将自己的命运和黄土牢牢绑定。从稳定社会秩序来看,专制统治者同样重视限制被统治者的流动,户口登记制度同时具有方便税收和流动控制的双重效用。这是中华文明的“大传统”,而沿海地区则由于“觅食海上”的生产生活方式,形成了不同于“大传统”的所谓面海的“小传统”。[2]明清时期,虽海禁森严,然因沿海可耕土地稀少,人口压力逐年增长,生活无着之人,铤而走险,违禁出海,或定居南洋,或从事走私海盗勾当。这种行业在中国东南沿海和南中国海地区自明初海禁之时开始,存在了几个世纪。加之,定居南洋之华人也多在南洋各港口之间从事海上贸易,因此形成了一个主要活动在南洋的华人船员团体。几个世纪的海上生活,形成了一个习惯漂泊的群体。
近代以来,中国的船员(无论工作于中国船舶还是外国船舶)“大抵来自上海、广州、福州、烟台沿海的船工和农民”。[3]这些地区也是有着深厚的面海传统。
可见,漂泊只是船员的一种正常的生活状态,在非雇入港因雇佣契约到期而止雇或因为违反船员纪律、法律等被解雇(如《围城》中阿刘)而下船,正如农民面对农业生产中的旱涝雹蝗等问题一样,虽可能遭遇困难,但亦有自救之法。
《海商法》规定在非雇入港雇佣关系终止,无论何种原因,船员都享有送回雇入港的请求权。这样的规定可能纵容“阿刘”们的违纪违法行为,因为该规定大大降低了他们违纪违法的成本。立法者基于安土重迁的传统思想所设下的规定,因忽略了对船员实际生活状态的关照而显得“一厢情愿”。
综上所述,三民主义扶助劳工的精神,立法者在设定船员与船舶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赋予船员比较多的权利;相应地,船舶权利人则必须承担比较繁重的义务。显然,这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最终也会损害到船员的利益。因为船员和船舶权利人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这点并不难理解。这种“一厢情愿”的唯理主义制度构建,在现实面前难以真正被遵行,立法者的追求最终也必将落空。
[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2]费正清.剑桥中华民国史(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3]彭德清.中国航海史(近代航海史)[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89.
Research on Mariners’System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s Law of Maritime Affairs
LI Jian-Jiang (School of Postgraduate,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102488)
Law of Maritime Affairs made by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and based on the spirit of three principles of people is a special system in seek for helping the labor.Because of this system,too much protection is given to the labor resulting in too much burden laid on the owners of ships.Over imbalance of the system will do no good to the right of mariners in the end.
the Republic of China’s Law of Maritime Affairs mariners;three principles of people
D927
A
1673-1395(2012)01-0051-02
2011 -11 -18
李建江(1983-),男,河南焦作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近代法制史研究。
责任编辑 胡号寰 E-mail:huhaohuan2@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