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向真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体育教研室,广东 佛山 528225)
体育行政主体多元化发展趋势及实现途径
叶向真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体育教研室,广东 佛山 528225)
分析了我国体育行政主体理论的现状:体育行政主体形成了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从体育行政诉讼实践和当前社会公共体育行政管理模式探讨了体育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并提出了体育行政主体实现多元的途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予和体育行政机关委托体育非行政机关代理是2种有效实现途径。
体育行政主体;多元化;途径
我国体育行政主体多元化论理的研究是基于行政主体理论之上的。当前有行政法学者对行政主体的概念虽略有不同的,但普遍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这种传统观点的行政主体概念具有以下特征:①它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②它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③它能独立承担因行使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④必须是一定的行政机关或接受法定授权的组织,而不是个人。按照体育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实体意义与形式意义相统一的标准,体育行政主体的含义可以这样表述:“体育行政主体指体育事务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组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也就是国家体育行政机关和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体育组织为我国体育行政主体。
由此可见,从当前我国体育行政主体的概念及其特征和类型情况来看,我国有学者把体育行政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单一国家体育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体育组织。然而随着我国体育事务实践的开展,这样的体育行政主体理论是严重滞后的,现已开始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体育行政主体理论提出新的观点,其中体育行政主体多元化是重要部分,从而体育行政主体形成了向多元化的趋势发展。
1)体育行政诉讼实践要求体育行政主体多元化 体育行政诉讼需要明确体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体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分为体育行政主体和体育行政相对方,2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在体育事务实践中,有学者提议把体育行政主体与体育行政诉讼的被告划上了等号,对体育行政主体概念的确定和对体育行政主体资格的确定都来源于《行政诉讼法》中对体育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89条第7项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体育工作;《体育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是主管全国体育工作行政机关。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相应的管理体育范围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宪法》和《体育法》的这2条规定明确了我国的体育事业是政府主管型的一项公共事务,对该项事务依法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许多地方立法也明确了这一点。如果按照上述学者对我国体育行政主体在体育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体育行政主体就有两大类:体育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体育组织。这就会出现体育行政主体诉讼被告在体育行政主体界定中并未体现,没有在体育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大量体育社会公共组织的行政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的有效制约,相关体育事务参与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的保障。
因此,据我国现行体育行政主体理论,体育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得是体育行政主体,对于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体育组织”,不具有体育行政主体资格而不能被认定为行政诉讼被告进而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导致了大量的体育行政相对人得不到行政法上的权益救济。所以从体育行政诉讼角度上来看,体育行政诉讼实践要求体育行政主体能出现多元化,以让更多的体育行政相对人得到行政法上的权益救济。
2)当前社会公共体育行政管理模式要求体育行政主体多元化 首先,随着体育事务和产业市场经济化的发展,使社会体育团体等组织的公共行政管理的主体地位得到凸现出来。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公共社团(律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的行政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立学校、研究院所等)的行政。 在体育事务社会实践中,政府确实是这些活动的核心主体,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体育行政管理及服务型政府的发展要求的多元化。政府宏观调控与体育产业市场自主调节、统一指导与社会体育团体组织规章自治,提供公共体育服务产品与公众日益强烈的体育产品需求等矛盾关系的处理,促使体育行政方式越来越丰富,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体育服务职能已经发生变化,政府不得不把更多体育服务职能交给社会体育行政主体和代理体育行政主体来承担。这样公共行政管理就从政府行政的管制中走出,体育参与者能够根据自身的业余兴趣爱好来选择参加体育活动,民间自发形成了很多活动体育组织,如各种娱乐性质的体育俱乐部、户外运动自发组织、私人社交体育团体、景点体育旅游团体等。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共有体育社团50272个,团体会员109877个,个人会员2330多万人。
其次,政府体育行政职能的转变以及法治的开展为体育参与者自治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准备。在我国,之前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国家体育行政手段,体育公共领域变得泛化,政府利用公法权力手段对体育行政活动进行强制控制,实行高度集中、全面控制的政府体育管理模式。这一模式弊端一定程度显现出来:第一,政府体育行政职能与体育管制渗透于社会体育生活的每个角落,以致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变成“全能运动员”,而现实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又没能力满足社会体育参与者日益增长的体育服务产品的需要;第二,体育行政管理方式呈现单一化,行政命令是管理社会体育事务最主要的方式,从而造成政府体育行政管理进入复杂社会生活的局面,以致体育行政管理进入行政管理的“泥潭”而不能自拔。实践证明,单一的体育行政命令方式无法满足体育参与者日益多元化的公共体育产品需求。 因此,在我国体育事务实践中,体育行政改革理应同政府行政职能的改革同步,在面对社会公共体育服务产品需求的增加,一方面要加强政府的体育行政能力,同时“抓大放下”;另一方面,要在保障公共体育服务的前提下,提供合理精简机构,把一部分的权力下放给社会,并承认其行政主体地位,让其承担社会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社会公共体育需求的扩大以及政府体育职能的调整,促进我国体育事务单一的管制行政向多元的体育服务行政过渡已是当务之急。
1)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这里所述实现方式并不是传统的体育行政主体理论的简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是进一步的行政主体资格广泛和扩张。笔者主要阐述的是通过立法机关对行政主体多元化问题的诠释得到实现,通过政府体育行政机构撤销其原有管理过细的职能,充分发挥其组织的自主能动性,使治理方式按市场规律发展,趋向更加合理,通过法律法规授予社会体育组织以管理职能。如“针对体育协会1套人马、2块牌子,体育行政机关与体育社团二而为一的实际,应该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体育协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亦或在修改体育法时对此做出更加明确规定。” 所以通过立法机关全方面手段对体育行政的社会化与体育行政主体的多元化做出干预。让非国家体育行政机关也成为了我国体育行政职能的承担者。
2)体育行政机关委托体育非行政机关代理 体育行政机关寻找非行政机关代理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主要基于:一方面,我国政府在体育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长期不足,难于满足社会大众对体育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日益增长的需求,政府提供的体育公共服务,必须商业性组织和社会体育组织代理行使参与体育公共产品和体育公共服务的供给职能,以达成政府行政目标;另一方面,非体育行政机关组织本身在有效的竞争环境中,能够提高工作的效率,这样避免政府体育行政的公权力成本的浪费。行政机关寻找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团体代理承担行政任务,我国法律上仍然认为行政机关才是行政主体,毫无疑问其代理行政机关的行为主体组织也应有行政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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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洪云飞
10.3969/j.issn.1673-1409(N).2012.02.044
G80-05
A
1673-1409(2012)02-N132-02
2011-10-25
叶向真(1984-),男,2006年大学毕业,讲师,硕士生,现主要从事体育教育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