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体系的完善问题

2012-03-30 10:11:00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刘玉海
电子世界 2012年10期
关键词:生存权生命权公民权利

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 刘玉海

美国当代著名国际法学家、人权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曾经说过“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权利始终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每个过程:立法的意义在于表达和宣示公民的权利,执法是落实公民权利的途径和手段,守法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表现形式,司法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补偿的路径。

一、现阶段我国正处在实现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形式的转变时期

根据国际通说对于人权保护的划分,我国现正经历着从自由权本位时期,即所有的权利都是紧紧围绕着自由权展开,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言论自由构成了权利体系核心的时期,向生存权本位时期,即权利是以保障社会中所有人尤其是弱者的生存、有尊严的生存为核心的时期过渡。

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我国人权保护体系正在从对一般公民无差别的保护向侧重保护在社会上因受到先天和后天条件制约而成为社会弱者的人方面倾斜。从保护内容方面,也开始增加注意避免和补救社会弱者可能失去或者已经失去的自由与平等内容。保障手段上也开始要求国家积极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承担义务,从而更好的保障社会弱者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救济措施除了司法上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存在以外还包括对国家的积极行政救助行为的请求,如要求政府确定最低生活标准并加以物质保障等。

综上,就目前我国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将以宪法和法律所构筑起公民权利体系的核心,这既合乎人权历史发展的趋势,同时保障每一个公民、每一个群体都能够有尊严的生存,使得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人们能够得到足够的社会帮助,保障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和发展机会,以实现社会正义,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中刻不容缓的要求。

二、我国已开始逐步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体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我国在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逐步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逐渐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体系。如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后,开始建立一系列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措施,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和免遭损失。

2010年4月14日7点49分,我国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拉秀乡日麻村发生里氏7.1级地震。在震后,我国有关部门第一时间启动地震应急预案,进行震后救援。4月15日温家宝总理第一时间赶到震区,亲自指导救援工作,4月18日,胡锦涛主席也提前结束外事访问,赶到震区。截止到4月20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共出动官兵12798人参加抗震救灾行动。空军和陆航部队共飞行89架次执行救灾任务。共抢救被压埋群众1564人,救治伤员20047人,运送帐篷、食品和救灾物资5196吨。4月21日,我国发改委已经制定出玉树重建计划,预计5年内,重建一个新玉树。这些数据都充分证明了,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时,我国以开始有意识的主动进行积极的行政救助行为。正式由于我国这种积极的行政救助行为,挽救了大量的生命,保证了灾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还应完善

1、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的现行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信仰自由、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保护权、获得国家赔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帮助权、受教育权、精神自由权、婚姻家庭权等。另外,宪法中还对几类特殊群体的权利做了规定:残疾人的权利、妇女的权利、华侨的权利。

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应当承担的相应的基本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和依法纳税的义务等。

2、在立法方面的应改善的问题

(1)保障生命权

众所周知,生命是我们人类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正是基于生命的神圣,所以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在宣告“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将生命权放在首位。

根据对生命权保护的层次不同,可将生命权分为保障生命的基本权利的生存权和保证更高层次的幸福权。首先,目前我国对于生存权的保护还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属于开放型保护。一些极其重要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写入宪法。并且存在权利二元论的问题。比如:不能同工同酬,对于城市户口与农业户口的劳动者在出工伤、公亡后的赔偿并不采用同一基数进行计算赔偿。包括在一些立法、政策中也体现着二元论问题,如“农民工”问题、城镇居民的安居房,城镇居民廉租房非城镇居民不能享受等问题。都能反映出,立法过程中,就已经将城镇居民和非城镇居民划分开来。都体现着享受权利的不平等性。其次,对于幸福权的保护体系还没有更好的建立完善。国家的主动干预和保护并没有形成系统,也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造成公民在享有权利上不平等。如《选举法》第12条中所规定的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又被称作农村人口的四分之一个选举权条款。它既没有法理上的依据,在现实中的必要性也不明显,同时又违反了宪法的平等权原则。

(2)应当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立法

加强社会权利立法,尤其是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保障人民生存权的必需。当前我国在社会保障领域更多地是依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来规范调整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事务,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大缺失。未能在我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导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尤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极度缺失。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在城市建立,而在农村最低社会保障制度仍未建立。应当通过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那些收入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农村贫困人口进行收入补贴,使其能够维持基本生存,不仅是保障生存权的需要,也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达到社会公正。2010年4月21日,经济学家茅于轼在广发银行举办的智者论坛时表示,中国经济目前的主要问题就是结构问题。并建议为农民工每人每年发一万元住房补贴满足农民工的住房需求。这样的保证体系建立,可以在住房福利方面,达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享受到相当的社会保障。

3、我国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已逐渐开始重视司法实践中公民权利的保障

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就要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高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水平。在执法、司法各个环节,我国开始注重公民基本权利的保证。首先,严禁刑讯逼供,对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犯罪嫌疑人的,将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严格死刑审判程序,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于2月27日公布,自2月28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处理死刑复核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死刑作为一种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制度,其实施的直接后果就是将人的生命权直接扼杀,人的生命一旦失去,不可逆转,不可补救。因此,时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曾说过: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死刑复核审判庭,从各地法院抽调400多名有经验的法官,专门从事死刑复核工作。由此可见,对于死刑的审判和执行重视,正体现我国在法治建设的转型时期,逐步完善司法实践环节中对公民权利的保证。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已经开始注意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但还存在不系统,不完善的情况。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建立和完善,只有切实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公民的生命越有尊严,国家才越会有力量,法治建设才更加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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