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2012-03-28 18:36:10
关键词:侵权人要件股东

包 建 华

(大连理工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大连 116024)

证明责任倒置的原意是指“反方向行驶”,在诉讼法的意义上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在德、日的诉讼术语中,证明责任倒置有两种意义上的解释:其一,是指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对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进行更改,即“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造法的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1]。其二,是指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标准,理论界及实务界承认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正置标准,因而,倒置证明责任就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证明责任倒置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我国目前也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分散地规定了不少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本文将对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作出分析和评述,对空白和不足的地方提出完善的意见。

一、 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存在不少证明责任的倒置规则,总的来说分为四类:

1. 对于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

(1) 否认公司人格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法上有更形象的称谓----“揭穿公司的面纱”,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情形。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额承担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通过司法裁判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由公司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就规定了该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2]。公司人格否认一定是发生在针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中,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是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根据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应当就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要件有:①客观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②主观要件。为了逃避债务。③结果要件。给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我国特别规定了有关一人公司的情形。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3]。我国《公司法》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缺乏股东间的相互制约,单独股东对于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财产、人事易于混同,容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64条才对一人公司滥用股东地位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转换。本应由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对股东财产不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证明责任,修正成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人公司股东对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证明责任。

(2)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案件当中,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性规则,应当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受害人要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进行举证。但是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将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侵权人没有合法授权复制产品----交由侵权人来承担证明责任。

2. 对于积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

(1) 专利侵权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侵权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应当由受害人一方对侵害专利权的事实、受到的损害、侵权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侵权的案件中,法律特别规定了由侵权行为人就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没有侵害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承担证明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侵权事实的倒置。一般来说,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会对消极事实进行倒置,《专利法》之所以对新产品制造方法被侵权这一积极事实也采用了倒置的做法,出于两个考量因素:一方面毫无疑问是对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特殊保护,促进整个社会发明、创新的积极性和信息的共享。因而在新产品制造方法被侵权时,专利人只需要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证明即可,由对方来对是否侵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是出于对当事人双方证据材料的实际掌握情况的考虑。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公开的,而侵权人的制造方法是保密的,由侵权人所控制和掌握,因而由其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发明专利方法是比较适合的。

(2) 劳动关系争议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并非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角度,而是从待证事实的角度来分配证明责任。因而与其说该条规定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一致或者相背离,不如说是该规定根据了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掌控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该规定甚至没有对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动侵权纠纷作出任何区分,所以试图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来衡量该规定是无意义的。如该规定只说了因计算劳动者年限的决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根本无法判断是工伤案件中金额的计算问题还是劳动合同争议当中年薪的衡量问题。该规定仅仅列举了在劳动纠纷领域的一系列事实问题----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这一系列事实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一规定可能与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某些场合下一致,如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由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这时候都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可能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背离,如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由主张违约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第6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关于该条规定是否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是存在争议的。其根本原因在于该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思路相背离,而不是对于某一个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修正。劳动争议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分配思路,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材料由用人单位全权掌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极端不平衡性质决定了劳动者在取证上的困难程度,由用人单位对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不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同时督促了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上的规范性,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安定。

3. 对于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

(1) 发生在完全由被告控制领域的证明责任倒置

这一类的侵权事实一般发生在完全由侵权人控制的领域内,无论是从证据收集的角度还是风险防范的角度,由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都更加合适。《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动物,在民事实体法拟制中都是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对象,因而无论是自身受到了人身损害还是对别人造成了的人身损害,都应当由管理者、教育者、监控者来承担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职责。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规定,应当由受害者对被告的过错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期间受到侵害或者动物园动物对他人造成人身侵害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将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一方。

(2) 被告获利行为使得公众处于危险状态的证明责任倒置

这一类的侵权事实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侵权人的行为使得不特定的多数人处于危险状态当中。二是侵权人因为自己的行为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无论从风险和获利相一致的经济学角度来说,还是从风险防范和给予危险行为人施加一定的负担的社会管理角度来说,都应当由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当中,不乏这一类的倒置规定。如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规定中,都将本应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由被害人承担的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给了侵权人一方。

4.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

(1) 环境污染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关于侵权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发生要件之一,应当由请求权人即受害人来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环境污染纠纷当中,受害人一般是普通公民,而污染方则是大型企业。环境污染本身具备影响范围大、危害潜伏时间长、因果关系复杂等特点,由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也没有一定取证能力的受害人来对相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相当于剥夺了绝大多数的受害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同时,污染企业由于环境污染行为而获利,却使得公众处于危险当中,由已经受到人身损害的公众来对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也十分不公平。所以,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当中,法律规定了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给了侵权人一方。

(2)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这是将关于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侵权人一方。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危险性”,即侵权人都实施了可能造成被害人损害事实的危险行为,因而都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二是“不确定性”,即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条件就是不知道是哪一个侵权人的危险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事实。与其说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如说不具备因果关系是一种免责条件,因而应当将其归于权利排除要件而非权利发生要件当中,当然应当由主张权利排除的一方当事人即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所以说,表面上看来是一种证明责任倒置,其实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正常分配。

二、 对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完善意见

1.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4]。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权利内容:①查阅权。该权利包括查阅权和复制权两项权利内容。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债券存根、各项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②质询建议权。该权利是指股东就查阅的相关事项向公司提出质询和建议,要求公司予以解释说明的权利。

虽然《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却较为笼统。可以作为直接依据的只有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行使和救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的情形下,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应当视为对股东知情权的一种侵犯,是侵权行为。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能够证明公司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向股东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公司的拒绝行为有无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三项:公司的违法行为、股东的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股东的损失是未能够查阅会计账簿,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没有合理理由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很明显,问题的焦点在于证明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有无合理理由,对股东而言就是商法学者所讨论的查阅账簿的“正当目的”。有学者认为由“股东承担有关目的相关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但在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时,公司应承担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证明责任,对股东具有不当目的进行举证,以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5]。该观点的实质是将“合理理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也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其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在确定的地点和时间供股东查阅”。这类看法有一定道理。与股东比较而言,公司在掌握信息上具有优势,公司更清楚自己拒绝股东查阅的理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终没有采纳这一规定,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关于公司没有合理理由拒绝提供查阅事实的证明责任仍旧由股东承担。从待证事实说的角度来说,股东需要证明的是公司没有合理理由这一消极事实,而公司则需要证明的是自己有合理理由这一积极事实,因而,将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给公司是更为合适的做法。

2. 关联交易中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关联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各种交易行为[6]。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关联交易双方比较熟悉,容易沟通,节省交易成本和促进交易的效率,提高集团的规模效益;另一方面,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有着实质的控制,给公司和相关利益者带来了潜在的风险。我国《公司法》曾经一度禁止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于关联交易认识的加深,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些强制性的限制,改为通过司法救济来监督关联交易。《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关联交易方提出侵权之诉,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原告公司只需要就“关联交易方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利用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这一因果关系比较难以证明,法院一般采取两种做法:第一是通过事实推定来减轻原告公司的证明责任。只要原告公司能够证明关联交易的存在和自己的损失,就推定关联方是利用关联交易,由被告关联方提出反证来推翻这一推定,被告就交易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提出证明。第二是重新分配关联交易中的证明责任,由被告就是否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证明责任。在美国Cinerama Inc. v. Technicolor Inc案中,法院先后适用了“商业判断规则”和“公平审查规则”。前者由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决议批准关联交易,后者是司法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而关于关联交易是否公平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7]。 为了保证裁判的一致性,与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不如直接将利用关联交易造成损失这一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交给被告方。

3.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中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发生要件包括:第一,没有合法依据;第二,取得不当利益;第三,造成他人损失。因而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应当就这三个权利发生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一般高于积极事实,因而交由被告方承当证明责任可能更为合适。所以,在实践当中,常常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法院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产生争议,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承当证明责任更为公平。这取决于具体案件当中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是否明显高于积极事实的证明难度。同样的争议也发生在无因管理之债当中。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权利发生要件有两个:第一,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第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同样,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既是权利发生要件也是消极事实,因而也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矛盾。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一般性的规则,待证事实分类说是特别性的规定,因而在发生矛盾的时候,应当遵循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因而,在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领域内,将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是合适的。从一般的生活经验常识来看,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也更倾向于高于积极事实的证明难度。

三、 结 语

证明责任倒置是对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种修正,一般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方便证据的收集。我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也规定了不少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集中在否认公司人格之诉、著作权之诉、专利侵权之诉、劳动争议、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和侵权行为发生在由被告控制的场所当中,主要可以分为对消极事实、积极事实、过错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倒置四种,而在股东知情权之诉、关联交易之诉,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诉当中,证明责任规则还不够完善。在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关联交易之诉当中,当事人双方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状态,信息不对称。而在股东知情权之诉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诉当中,我国目前都由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由股东举证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的“目的不合理”。一般来说,消极事实的举证难度要高于积极事实。因而,在这四种诉讼当中,应当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不但可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同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以及事实的查明。

参考文献:

[1] 村上博己. 証明責任の研究[M].東京:有斐閣, 1986:44.

[2] 朱慈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75.

[3] 乔欣. 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72.

[4] 赵旭东. 公司法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302.

[5] 王燕莉. 论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之正当目的[J].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36(2):60-66.

[6] 王林清,顾东伟. 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110.

[7] 王保树. 实践中的公司法[M]. 上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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