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坤 徐 佳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4)
我国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体并不包含个人,个人破产在我国立法上依旧是空白,但是我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具备了个人破产存在的基础。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个人作为经济主体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消费信贷飞速增长,个人还款能力的不稳定因素可能导致大量的个人欠债不能清偿的情况出现。同为市场主体的个人和企业法人,在遇到不能清偿债务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这是有违平等原则的,也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立法趋势。因此本文力图从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同一性价值三个方面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价值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价值理论的研究和破产法领域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也就是说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可是从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上来看,我们却明显看到了有违法律精神的缺憾之处。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要弥补这一立法缺憾,赋予个人以破产能力,使其在资不抵债之时可以申请破产,其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公平受偿,也使得个人在破产之后有机会抛开沉重债务,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使个人破产法同企业破产法一并构成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让不同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这样才是私法主体平等性的真正体现。
公平受偿原则可以说是破产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而破产法设立的本质意义也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不赋予个人破产能力,那么当个人达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则不能受到破产法的规制和保护,这样便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首先,当债权人为多个人的时候,债务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将所有财产全部偿还给其中某位或者某几位债权人,而不必顾及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法原则,这样势必对一部分因为私怨而无法受偿的债权人不公平。其次,当然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些债权人诉诸法律,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执行债务人可执行财产。[1]看似这样做虽然可以避免因债务人的个人亲疏喜恶而受偿不公,实则却也无法保证债权公平受偿。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有已到期债权人才能提起诉讼,并且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征,一对债权债务关系被诉诸法律,法院并无义务告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债权分配,所以那些未到期债权人或者没有起诉的债权人就无法公平得到债权的分配。
以上问题可以通过引入个人破产来改善。赋予个人破产能力,个人如果达到资不抵债的境地可以宣布破产,使自己的现有财产变为破产财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法院可以公告通知债权人宣告债权,然后依据公平受偿的原则,凡是申报并经破产程序认定的债权,均可按比例得到赔偿,而不局限于到期债权。这一制度科学的避免了债务人的主观偏见,也弥补了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不完善之处。如果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即可以通过破产免责制度,从以前纷繁的债务关系中摆脱出来,获得新生。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就会体现出较之民事诉讼程序中更高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破产制度虽因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生,但却不能不同时关注债务人的利益保护,这是由债权债务这一对相依相存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身的矛盾决定的,也是人道主义精神所推崇的。
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讲,债权和债务是一对矛盾,从法理上讲,他们拥有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他们互相关联,相互依存,存在与同一法律关系当中,债权因债务的存在而存在,债务也不能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与债务数量上等值,功能上互补。同时他们又是对立的,债权的实现必然需要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也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如果只关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忽视法律关系另一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在债权实现的过程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利益失衡,必然会给债权实现造成阻力。[2]公平保护债务人权益是现代法制社会公平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关注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个人破产的制度设计可以充分体现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例如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制度设计即体现了债权人之外对债务人的重点保护。破产免责制度使破产申请人在破产程序结束之后,对剩余债务免除其偿付责任。这样债务人就可以轻装上阵,重新投入到新的经济运营中,而自由财产制度是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可以预留一部分用于基本的生活所必需,而不被算在破产财产范围内。人性化的自由财产制度为债务人破产之后的继续生活留出余地,解决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后顾之忧。这些制度的设计,有力的平衡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对债权人的绝对权利保护和对债务人的绝对义务要求,债务人在负有偿还义务的同时,依然享有一些权利。这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而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可能具备的。
从宏观方面讲,个人破产的建立是符合经济学中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的。所谓效益即资源配置的价值最大化。通常情况下,追求效益的过程就是追求提高交易收入同时降低交易成本的过程。[3]是否值得立法规制个人破产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可以评估个人破产法的成本是否小于个人破产法施行之后的收益。然而在考察个人破产法的效益时,简单的用量化的成本值和收益值做比较并不合适。这是由法律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个人破产法的成本是指与个人破产法相关的在立法、宣传、适用过程中所消耗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而个人破产法的收益,却并不能直接体现为物质财富。个人破产法的收益是通过减少信息成本和个人破产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性,从而使得阻碍合作的因素减少来实现的。它的收益并非积极收益,而是一种消极收益,即:通过制止社会财富的浪费而节约的社会财富。[4]法律在制定出来并且实施期间,随着与其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的价值会越来越明显的体现出来。
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使得剩余的债务被免除,无疑是最大的受益人,而债权人有可能由于个人破产法的限制导致其不能收回全部债权,而损失部分财产。债权人损失的债权和债务人获得的收益数量上虽然等值,但如果从整个社会来看,迅速了解债权债务关系,使债务人公平受偿,有益于社会的稳定。债权人重新开始生活会给社会带来新的收益,社会效益在此时得到了最大化。
从微观方面来看,在每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引入个人破产法将比普通民事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更加便捷高效。私力救济的选择在任何社会都有其弊端。固然双方通过和平谈判协议达成减免部分债务或用其他方式消灭债权,这是最理想也最高效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可是涉及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协商存在困难,协商不成所带来的暴力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也屡见不鲜。因欠债不还被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等恶性事件严重危害到人们生命健康也威胁到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限制私力救济被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是设计一条便捷高效的公力救济途径。个人破产程序就是最适合的解决途径。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权可以宣布破产,进入个人破产还债程序,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后,债权人免除剩余债务。纷繁复杂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变得简单、清晰并得以就此了解。
为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被制定出来。部门法之间应该是相互协调各自发挥其功效,而不是利用另一个相关的法律越俎代庖。在自然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破产使债权人公平清偿是最适合的解决途径。针对个人破产案件破产财产数额较小的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破产程序,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进一步保证个人破产程序的执行效率。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以令世界瞩目的高速发展,国内社会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市场主体由原来的单一制主体转变为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甚至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等多元化主体,贸易方式也呈现多元化趋势。经济日益发展也带来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就需要不断的更新法律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在这些新生的社会问题中,最令人瞩目的问题之一也是最能体现这个时代特点的,大概就是信贷的过快发展所带来的数量庞大的负债一族。
债务人如果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其抵押的财产必然会被追回,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因此债务人会在此种情况下依然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十几年甚至数十年,对于大多数的善意债务人来说这样的待遇是及其不人道的,而对于债权人,也就是银行来说,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很难将债务有效地追回,使大多数债权最终变为银行的呆账、坏账。
一些突发的事件往往更加能够让我们意识到我国法律的不健全之处,例如,2009年发生的汶川大地震瞬间摧毁了无数人的家园,也使许多原本负债的人瞬间失去了偿还能力,由于个人不能申请破产,这些人也许将背负着债务渡过余生,这无疑是对他们蒙受巨大灾难之后的雪上加霜。虽然我国银监会立即下发了通知,要求银行对因地震造成巨大损失而使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将其认定为呆账并且及时进行核销。可以说这项政策适应了当时的社会实际,及时地并且有效地解决了受灾债务人的还债难题,有效地预防了不稳定事宜发生,但是,政策性调整也有其不利的方面。首先,国家运用政策强制一些商业银行自我消灭债权,损害了股东的利益,有违市场经济的自主原则。其次,对于那些向个人借钱的债务人来说依然要面对无力偿还债务的状况,而不能在这项政策下获得任何优待。[5]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应该更多的运用法律手段而非政策性干预来调整和解决问题。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应当在此次事件中得到充分的彰显。
在我国信贷消费日益增多的社会现实下,需要个人破产制度保障个人信贷的健康发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与现在中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是现实的需要。
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在本世纪逐渐加强。不难发现我们的周围充斥着越来越多的国外商品,全球各大厂商纷纷在华设立工厂,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和合作日益密切。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是超越国界的,我国在加入WTO后,经过几年的努力,初步形成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在经济融通的过程中,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也收获了宝贵的经验和财富。想要进一步促进与各国经济的协调发展必然需要政策、法律等相关支持。国内与国际经济上的相互合作需要国内与国际法律上的相互融通,这是因为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状况。像破产法这样的法律制度,可以说在经济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更应该加快国际化的进程。破产法国际化的好处不容置疑,它能够减少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冲突,有利于各国经济体更加密切的合作。
如前文所述,目前世界上各国纷纷赋予个人破产能力,我国却依然将个人排除在破产法主体之外,这不仅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也会引发国外投资者对我国法律环境的担心从而影响其投资的意向,这对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是多方面的。例如,一个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自然人和一个在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企业法人在遇到经营不善、资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后者可以申请破产,而前者却不能受到破产法的保护,平等的市场主体却得不到平等的待遇,这必然会引发世界各国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质疑,也会成为其在华投资的障碍因素。另一方面,外国自然人经营情况恶化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却不受到破产法的规制,也会给我国的债权人带来损失。依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只能向国外法院申请司法协助,这个过程困难重重,往往很多债权人最后都不能得到清偿。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可能助长一些外国自然人在经营失败后向国外转移财产,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我国也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那么债务人在外国的财产也会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受到破产法的规制。
为避免在国际贸易合作中与各国发生破产法律冲突,也为了保护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该尽早将个人破产立法问题提上日程。吸收和借鉴各国破产法立法的先进经验,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实现在破产法领域与世界法制的接轨。
[1]齐明.论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J].当代法学,2007,(7):94-98.
[2]韩长印.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J].法学杂志,2004,(4):25-31.
[3][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3.
[4]宋小维.破产法的成本与效益[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2):75-80.
[5]张娜.从汶川地震谈我国个人破产制度[J].改革与开放,2009,(4):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