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立义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据媒体报道,2012年2月27日上午,美国俄亥俄州沙登镇沙登中学一名17岁的学生向正在餐厅吃早餐、等公交车、学习的学生连开10枪,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我还记得去年新年伊始,美国内布拉斯加州奥马哈市米勒德南区中学,也是一名17岁的学生开枪打伤校长,打死副校长,本人也自杀身亡。1月5日正是新学期开学日,几声枪响使学校立刻笼罩在恐怖之中。其实,在美国这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了,远的不说,就说自1999年以来的十多年间,媒体上有报道的校园枪击案就有二十余起,如:1999年4月20日,科罗拉多州首府丹佛的科伦拜高中,两名男学生持枪在图书馆、咖啡厅等处向学生开枪扫射,并投掷炸弹,打死12名同学和1名教师,打伤23人;1999年5月20日,佐治亚州科尼尔斯的一所高中里,一名15岁的中学男生因失恋携带一支步枪和一支手枪进入校园,向正准备上课的学生开枪射击,打伤6名学生;1999年5月21日,在俄亥俄州斯普林菲尔德的一所高中,一名17岁的男孩用半自动步枪打死打伤24人;1999年11月19日,新墨西哥州德明市一所学校里,一名12岁男孩开枪击中一名13岁女孩的头部,女孩次日死在医院;1999年12月6日,俄克拉荷马州吉尔森堡一所中学,一名13岁的学生开枪扫射,打伤4名同学;2000年3月29日,密歇根州一所小学的7岁男生将一名6岁女同学用枪打死;2003年、2004年先后在马里兰州、费城等地也发生过校园枪击案;2005年3月21日,美国明尼苏达州一所中学校园内发生一桩枪击案,导致6人死亡,14人受伤。更为令人震惊的是2007年4月16日,弗吉尼亚理工大学韩国籍学生赵承熙带着火力强大的武器,在短短的9分钟内于教学大楼里连发170余发子弹,造成27名学生、5名教职员丧生,是目前美国死亡人数最多的校园枪击案。2009年4月10日,美国密歇根州底特律市西郊亨利·福特社区大学校园内发生一起校园枪击事件。一名28岁的男子持枪闯入该大学艺术学院楼的教室,将一名女学生杀死后,凶手自杀。在这之前的一周,纽约州美国公民协会办事处也发生枪击事件,造成包括1名正在听课学生在内的14人死亡,多人受伤。据统计,2009年3月份美国就发生4起重大枪击事件,造成30人丧命。对此,我们颇感惊讶。
看了上面这些报道,人们在惊叹之余不禁要问:美国这样一个标榜人权和法制的国家,国会为什么不通过立法来对这种现象加以制止呢?提到这个问题,不能不涉及到美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美国国会对校园枪击案不是熟视无睹,也不是没立过法。早在1990年国会通过了《学校地区禁止枪械法》,按该法规定,禁止人们在学校周围1000英尺范围内拥有枪械。该法经总统签署而生效。1992年,得克萨斯州的圣安东尼市爱迪生高中学生洛佩斯,因携带一把38毫米口径手枪及5发子弹进学校而遭到逮捕。检察官以洛佩斯违反1990年联邦学校地区禁止枪械法的罪名起诉,洛佩斯被法院定罪。但是,洛佩斯以禁止枪械法超越联邦宪法“州际商务条款”赋予国会立法权限为抗辩理由,在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葛伍德法官认为,国会制定的这个法律,已逾越宪法授予的立法权限,故裁定洛佩斯的罪名不成立。
那么,宪法对国会的立法权限是怎样规定的呢?美国的宪法学者认为,国会的权力必须明确列举在宪法中,即“明示”的权力才是权力。美国宪法在第1条第8项中,对国会的权力共规定了18项内容,其中并未授予国会有制定禁止携带枪械内容的法律的权力,相反,1791年12月15日批准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却规定:“人民备带武器的权利,自不得受到侵害。”根据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的规定,未授予联邦的权力均由各州和人民保留。对人民备带武器是否可以加以限制,是各州的事情,而不应由联邦国会立法。联邦国会限制各州的立法仅限于宪法关于商务活动方面的规定,如宪法第1条第9项规定:“对于各州输出的货物,不得征税。任何通商条例或税则不得给予某一州商港胜于另一州商港的特惠。开往或来自一州的船舶不得强其在另一州内入港、出港或缴纳关税。”等条款。这些规定,是要通过联邦立法以保证各州之间商务活动的自由往来,这就是所谓的“州际商务条款”。由此,便可以推导出,在美国社会经济生活中,除宪法规定的可以由联邦立法的事项以外,其余的社会经济生活,不应受到联邦法律的干预。学生携带枪械,是与社会经济生活相联系的个人权利,不应受到联邦法律的限制。葛伍德法官说:“如果国会能够根据禁止枪械法来禁止人们在学校周围1000英尺的范围内携带枪支的话,也就可以同样的理由通过立法禁止人们拥有计算器或者运动鞋。”在最高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美国政府曾经向最高法院指出,拥有枪支会导致暴力,而暴力会影响全国的经济活动,也会威胁美国发展教育的努力。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不理睬政府的说法,首席大法官兰奎斯特在判决书中指出:按照政府的论调,国会可以管制它认为与每个人的经济生产力有关的任何活动,例如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若维持1990年联邦校园禁止枪械法,将完全抹煞联邦与各州的权力界限,使联邦政府可以干预在本质上属于各州立法权限内的私人生活。
由此可见,在美国,要通过国会立法彻底解决校园枪击事件,就涉及到对宪法的修改,重新确定联邦立法与各州立法的权限,但大家知道,在美国修改宪法是何等的艰难!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如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自修正案送达各州之日起(一般在七年内),经四分之三州立法机关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批准才发生法律效力。到目前为止,美国1787年制定的宪法,在实施中先后产生了28个修正案,生效的有26个,第27、28个修正案因未被四分之三的州通过而未能生效,迄今已过去30余年。
美国校园枪击案的问题,充分体现了宪法至上的原则。从史料记载看,这个原则最早是古希腊哲学家、政治学家亚里斯多德提出来的。据说他研究过158个古希腊城邦政体。他把政体和宪法有时看作一回事。他在《政治学》一书中写到:“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1]在同一著作中他还指出:“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2]美国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托马斯·潘恩在《人权论》中也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3]这些论点不仅阐明了宪法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同时也阐明了和法律的关系。在一个国家,无论什么国家机关的活动,也无论什么法律,其效力都不能高于宪法。这就是宪法至上原则的基本含义。在美国校园枪击案中所反映的宪法至上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宪法高于一切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不得适用。众所周知,美国自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开了由联邦最高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先河。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联邦最高法院事前并不审查,而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即以法律违宪为由而宣布判决无效。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效。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维护了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联邦的权力和州的权力都要服从宪法的规定。近代联邦制起源于美国,对于联邦制国家来说,联邦的组成单位原本是独立的国家,为了某种目的,若干个独立的国家联合成一个有主权的统一的国家。这个国家的权力是各个成员单位让与的而不是固有的,没有让与的权力,即所谓“剩余权力”仍属于成员单位享有。那么,成员单位让与联邦哪些权力?就必须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在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上,宪法就是至高无上的依据。凡是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力,联邦不得行使。
三、任何个人的权力都不能超越宪法,不能凌驾宪法之上。按美国宪法规定,国会通过的法律是经总统签署后颁布的。国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总统是国家元首。以总统名义颁布的法律应是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但联邦最高法院却能否认法律在诉讼中的效力,这不是在打总统的脸吗?不是,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能这样做,就是因为联邦最高法院也要服从宪法而不是服从总统。这也表明,在美国就是总统也要服从宪法。
为了维护宪法至上的地位,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一些制度性的规定,有的专门设立宪法法院,有的设立宪法委员会。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担了这项重任,叫做 “违宪审查权”。不过,在现行的美国宪法中,找不到任何一个条文赋予联邦最高法院这项职权,它是从著名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判决开始的。早在1800年美国大选后,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总统落选,亚当斯为了使联邦党人长期控制司法机关,便连夜任命42名联邦党人的法官,但其中有16人的委任状还没颁发,新总统杰佛逊就上任了,马伯里就是其中之一。杰佛逊让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委任状。马伯里依据1789年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向最高法院提起对麦迪逊的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颁发委任状。审理该案的法官马歇尔认为,依据宪法第三条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除对极少数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外,只能审理上诉案件,《司法条例》责成最高法院对公职人员颁发执行命令(委任状)的规定是违宪的,
马歇尔强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它适当地控制着政府一切权力,包括国会权力的行使。宪法高于一切法律,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因此,最高法院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马歇尔运用高超的法律技巧和智慧解决了此案,并从此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对美国的政治制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当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否对国会的法律有违宪审查权,在美国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其焦点是应当由谁来决定一项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有人提出,既然宪法没有给最高法院授权,那末,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合宪?甚至有人说,国会和总统这两个民选的政府部门在对某一行为或某项法律作出决定之前已经考虑到其是否合宪,法院应当受立法机关做出的“该法律合宪”这种决定的约束,而无权再作审查。还有的人认为,除根据宪法条文进行论证外,还可以从历史或功能的角度探讨应由谁决定一项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人们一直在说,法院与外界隔绝,具有专门知识,能够“冷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以表达出我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恰恰可以把人们所说的这种与外界隔绝性作为一种理由,反对把宪法含义的最终裁定权授予由非经选举产生的9名终身制法官组成的机构。对于这些质疑,大法官马歇尔认为,关于谁有权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问题,答案很简单,对法律作出解释无可置疑地是司法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宪法不是道德说教,它是具有法律力量的。实际上,它是根本法。对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重大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直宣称,这一判例宣告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联邦司法机关在阐释宪法方面享有最高权威;从那时起,这一原则一直被本法院和全国奉为圭臬,成为我国宪法体系永久而不可或缺的一种特征。因此,最高法院可以审查和否决国会的以及总统和其他行政官员的行为。尽管每一部门都必须尊重其他部门,但是“合众国的司法权”不能与行政部门分享,正像例如总统不能与司法部门分享否决权一样。[4]
美国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对违宪案件的司法审查权,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已达200余年,虽然争论不休、质疑不断,但这项制度确实从制度层面上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保证了宪法至上原则的强力实施。
[1] [2] 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56.129.178.
[3] 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46.
[4] 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M] .刘瑞祥,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