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合会纠纷司法裁判的差异及其消解

2012-03-19 11:34郑启福
关键词:被告会员民间

郑启福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007)

一、引言

合会又称“互助会”、“呈会”、“邀会”等,是中国传统的一种民间信用互助方式,一般由发起人(会首)邀请亲友若干人(会脚或会员)参加,按约定的时间举行,每次各缴一定数量的会款(会钱或会金),轮流交一人使用,借以互助。会首优先使用首期合会金①合会金是指合会会首及会员应交付给该期得会会员的会款总额。,以后依不同方式(如抽签、投标等),决定会员收款(得会)的次序,在每个会员都使用合会金后,一个合会即告结束。合会的种类繁多,如根据得会方法的不同,合会可以分为标会、轮会和摇会等,其中标会是以投标方式决定合会金的使用次序;轮会是以会员事先约定的次序,轮流使用合会金;摇会则是通过掷骰子或抓阄的方法来决定会员得会的次序。

在传统社会中,合会是一种兼具储蓄和信贷双重作用的民间信用互助方式,具有互通有无、自助助人、济困扶危、增加资产效率、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1]。因此,合会自唐宋年间产生以后,在我国民间逐步流传,成为普通百姓融通资金、互通有无和缓急相济的重要互助形式[2]。根据史料记载,合会在清代已经十分盛行[3],到了民国时期,合会的种类、数量不断增多,几乎遍布全国各地[4]。合会作为一种古老的民间资金融通形式,至今在许多地方依然存在,其中福建、浙江、江苏、广东、海南等地区尤为流行。

现实生活中,合会在促进民间资本融通、为农村建设和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合会法律制度缺失、合会习惯本身缺乏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常常有一些合会倒会②倒会是指会首或会员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缴纳会款,致使合会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形。,从而在会首会员间引发民事纠纷。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陷入了对同类案件裁判不一的困境。

二、立法梳理与理论辨析:司法裁判的前提

目前,我国尚未给合会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例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合会”的内容;在金融法层面,《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明确了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理并处的规制模式,以此来规制一些畸形发展的投机性合会③投机性合会一般是指参与者人数众多、竞标周期短、利息过高等偏离了正常运作机制的合会。这种投机性合会参与者所获得的资金大多没有用于正常的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参与新的合会,从而形成会套会、会养会,最终沦为一种金钱投机游戏。。纵观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笔者发现,我国至今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合会进行直接的引导和规范,而只能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对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投机性合会活动进行限制和取缔,以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

这种立法状况也导致了理论界对合会合法性的争论。当前,理论界对合会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非法融资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合会活动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他们认为:①在2011年审理的“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丁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和丁某、陈某之间的该笔款项,虽然在形式上出具了借条,但其之间的民间标会会首与会员的关系明确,因此,该款项实际上并非真正的借款,而属于民间标会的“会钱”,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参见王婉芳:被欠128万元会钱要不回了.晋江经济报,2011年4月8日。合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合会活动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使得监管部门无法对这些资金进行监管,削弱了国家掌握和控制金融秩序的能力[5];②从法律角度看,组织合会可构成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③合会是一种非法金融机构;④合会容易引发人们的投机心理,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合会的利息很高,是一种高利贷行为,不少人因此存在侥幸的投机心理,把合会当作一种发财的捷径,这样不利于人们安心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进行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7]38;⑤合会容易助长经济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合会被一些人利用,变成一种坑蒙拐骗的犯罪工具,例如会首许诺给参与者高利息以骗取合会金;会员以高息标取合会金后逃之夭夭[7]38;⑥合会风险给社会安定带来隐患。由于合会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容易畸形发展,存在着极大的风险,一旦出现倒会往往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8]。

(2)合理融资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合会是一种合理却不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但是应当予以合法化。他们认为:①合会的某种自发行为,对正规的金融安排有破坏性,因此不能承认它是合法的,但是合会作为一种自然金融合约安排,始终是农村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能消灭的,需要找到合理的制度安排[9];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常规运作的合会可以为那些被排斥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中小企业以及农户提供一种可行的融资途径,对我国正规金融体系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10];③由于合会没有合法的地位,几乎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大大限制了合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政府应从法律角度对合会运作作出一些程序性规定,使合会成为一种低风险的民间理财工具和金融服务工具,同时维护合会的运作空间[11]。

(3)合法融资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合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他们认为:①合会的存在有其经济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国家金融制度的不足、促进国家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与完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特别是对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较大的建设性作用[12];②合会虽具有吸收资金的功能,但因合会的运行具有封闭性,其吸收资金的对象也仅限于会员,具有特定性,资金仅在会员内部轮转,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而,发起合会不属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90-291;③ 合会活 动是在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没有面向社会公众,而且合会成员之间基于熟悉和信任的关系,一般不存在相互诈骗的情况,因此合会参与者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13]290;④合会一般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拥有合会财产,不具有诉讼资格,也没有组织机构,因此,合会不是法律上的组织体,合会自然也就不是“机构”、“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本质上,合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视为一种“双方行为或多个双方合同”[14];⑤合会不等同于高利贷或非法集资,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把合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相等同[15];⑥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承认合会的合法地位,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合会活动,依照一般法理,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因此,合会是合法的[16]。

三、实证分析:司法裁判的差异

在合会运行中,合会成员之间常常因倒会、无力支付会款等引发纠纷,其中一些当事人将这种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看,目前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法院认为合会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010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都会给当事人一份《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诉讼风险提示书》,该提示书明确规定:“3、当事人诉讼标的涉及(标会)会款的,一律不予受理。4、当事人恶意串通,将(标会)会款打成借条并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视妨碍民事诉讼情节之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可见,在福安市,涉及标会会款纠纷的民事案件,目前是难以得到法院的受理和支持的。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民间标会属于非法集资,其产生的财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①。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7年审理的原告单燕芬诉被告阮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例①参见北大法意,法院案例: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奉民一初字第532号。。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单燕芬是被告阮乐英为会首的民间标会的会员。原告加入被告从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的两只民间标会,每月分别支付会钱1 000元,共计会钱28 000元。2003年10月31日,双方经折算扣除会钱的利息(标钱)共计7 100元,被告将余款20 900元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单燕芬人民币贰万零玖佰元整(20 900)”。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 900元的款项,虽在形式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并非真正的借款,而是民间标会的会钱,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单燕芬要求被告阮乐英归还借款20 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法院认为合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按无效民事行为进行处理

笔者发现,虽然一些法院也认为合会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对涉及合会会款纠纷的民事案件,并不是简单地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是以无效民事行为来处理。以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0年审理的“陈彩云诉叶竹莲会款纠纷案”为例②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234页。,该案中,自1998年7月开始至1999年8月止,被告叶竹莲在原告陈彩云处做民间标会。1999年标会倒会后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会款本金8 058元,同时被告取得会息7 975元,付会息7 518元,由于被告未返还原告会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寿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民间标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但民间标会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做会所约定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应按无效民事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法院对被告在做会期间已经取得的会息7 975元认定为非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原、被告占用会款可按1%计算,其利息总额与付息部分对抵后余额应依法上缴国库,对原、被告违法标会行为及非法所得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制裁。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标会的案件时也采取了与寿宁法院相类似的做法,如在2005年审结的顾某、张某等诉王某标会会款纠纷案中[17],通州市法院认为,标会是一种违法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按照无效民事行为进行处理,即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会款。

(三)法院认为合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应当予以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合会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行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孙国群诉屠金波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就体现了这种观点③参见北大法宝: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3号。。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会员之间为筹集互助会订立的会单性质上属于多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会单约定,2009年12月1日,各会员应按照会单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会钱,其中被告屠金波应向原告支付12 726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将会钱交付给会首程解泉,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为无需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屠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国群会钱12 726元。

这种判决思路在浙江省乐清市、苍南县、温岭市以及贵州省安顺市等地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也得到体现,如在2009年11月审结的原告卢世英与被告林建军其他债权纠纷一案④参见北大法意,法院案例: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62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互助会会款,有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在2009年8月审结的“再审申请人刘念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家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⑤参见北大法意,法院案例: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安市立民申字第12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兴芬等人于2005年11月邀约张家琼、刘念等22人次按民间习俗“来会”(合会在当地的称谓),约定各位会员每月交纳会金2 000元,由会首刘兴芬统一收取,各个会员按顺序收取会金,收取会金后的会员(除刘兴芬外)每月支付利息200元,直至2007年8月最后一名会员收取会金止,因此所有“来会”会员都应当按约定履行会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

四、习惯与法律的契合:司法裁判差异的消解路径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合会会款纠纷的民事裁判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法律依据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裁判尺度不能统一的状况必然影响合会法制的统一,对于那些面临同样情况的当事人,各地司法机关不能给予相同的判决和处理,也必然造成司法不公正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合会立法的欠缺以及理论层面对合会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合会的法律地位,进而为合会构建合理可行的规则体系,完善相关立法,以消解司法裁判的差异。

在理论层面,笔者认为,合会作为一种民间民商事习惯,在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应当为国家所尊重和承认。我们知道,民商事习惯是指在人们的民商事活动中,逐渐养成的共同行为模式或行为标准,是人们在相关领域中共同遵行的行为规范。而民间合会在我国传承了千年之久,其存在与民众的生活关系密切,在人们长期的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为人们所接受和默认的合会运作规则,成为一种民商事习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商事习惯虽然没有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是已经逐步得到法律的认可。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里的“社会公德”蕴含着民俗习惯的内容,涵盖了民商事习惯。1999年的《合同法》更为明确地承认了“交易习惯”对合同的补充效力。同时,诚如前述“合法融资说”认为的那样,民间合会习惯并没有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因此,合会应当是一种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合会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些会首或会员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起(或参与)合会,在取得合会金之后,携带合会金逃跑、挥霍和滥用合会金、将合会金用于赌博等,构成集资诈骗。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这些违法犯罪案件中,合会仅仅是行为人违法犯罪的手段,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所有的合会都是违法的,毕竟现实中绝大多数的合会是以经济互助合作为目的的传统合会。我们还应当看到,一些合会异变为不法之徒违法犯罪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了合会法制缺失使得其运行发生偏差所致。

因此,为明确合会的法律地位、引导合会的规范发展,我们有必要在调查民间合会运作习惯的基础上,对合会进行立法,以指导司法实践,消解司法裁判的差异。我国台湾地区民间合会习惯法典化的方法和路径值得我们借鉴。台湾地区前司法行政部于1969年就设立了民事习惯小组,调查前清、日据时期以及光复后台湾的民事习惯(包括合会习惯),编纂成《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供立法、司法实务参考;其后,台湾地区在借鉴民间合会习惯的基础上,于1999年修正《台湾民法典》债编时,新增订第一十九节之一“合会”,从而实现了民间合会习惯法典化的进程。

借鉴台湾地区合会立法,并结合我国民间合会习惯,笔者认为,我国合会立法应当构建以下规则:首先,法律应当对合会的设立进行规范,即对会首和会员的主体资格给予适当的规制,并对合会的形式要件进行相应的规范;其次,应当设定合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化、法制化;复次,应当明确规定合会变更、终止和清算的规则;再次,应当建立合会的风险防控制度,以防范合会风险的产生,具体而言,应当建立合会的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责任担保制度、当事人相互监督制度、行政监管制度等;最后,建立合会的法律责任制度,明确合会倒会后的民事责任,并构建投机性合会的刑事责任体系,以保障合会的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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