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2012-03-13 14:38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栗阳
中国商论 2012年22期
关键词:责任法律消费者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栗阳

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栗阳

缺陷产品“召回”是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摒弃了片面追求利润而忽视社会公益的传统理念,强调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上世纪60年代,美国首先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之后世界诸多国家纷纷效仿。近年来,缺陷产品造成我国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日益增多,但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十分不完善,企业对缺陷产品召回不重视。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 法律制度 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缺陷产品召回事件日益增多,如:2004年安徽大头娃娃奶粉事件,2008年三鹿三聚氰胺事件以及2012年伊利奶粉召回事件等等。由于这些事件频发,企业的社会责任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起源于1966年美国对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后来被召回的缺陷产品的范围逐渐扩大到食品、玩具、药品等几乎所有商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把企业重质量、重社会责任的道德标准落实为一种法律制度,能有效促使企业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提升企业的形象,使消费者权益和企业发展达到双赢。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始于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后来又扩展到了药品、玩具等领域。总体来说,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还极不完善,亟需加强。

1 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1.1 有助于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以利润为唯一目标,同时还要承担对消费者、对社会的责任。缺陷召回产品的产生大多不是简单的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局限性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缺陷,并非企业故意或者疏忽造成,但是一旦发现这种缺陷,无论消费者是否意识到或者主张权利,企业都应该履行召回义务,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

1.2 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缺陷产品召回事件不断出现,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该制度有助于推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并且有助于与国际接轨,维护我国消费者对进口产品的合法利益。我国已经入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失使我国市场准入门坎低,洋垃圾趁虚而入,有损我国消费者的利益。

1.3 有助于企业完善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形象

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加速淘汰技术落后企业,促进企业之间良性竞争。企业面对高昂的召回费用和召回赔偿,必然会为了降低成本而注重产品质量、改进工艺、完善技术。大量重质量、重社会责任的企业被培养出来,形成响当当的企业品牌形象,能极大地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有利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建立。

1.4.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构建社会诚实信用体系

缺陷产品侵害的是不特定消费者,损害的是公众对社会诚实信用体系的信赖。当前,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安全感和对整个国家质量监督体系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信心。商业社会的发展和完善最终要靠诚实信用体系的构建,纵然有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但没有诚实信用,那么这种法律制度也会被执行的偏差,实现不了制度设计之初的预期目标。

2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

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出台的第一部部门规章,在指定类别产品上开始尝试使用产品召回制度。在此基础上,不断扩大缺陷产品召回的种类,2007年出台了儿童玩具、食品、药品等一系列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为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2007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是我国第一部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法规。2009年《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2009年4月,《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进行了立法听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起步比较晚,落后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并且立法层级低,但逐渐有所提升,涵盖的范围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亟待加强和完善。

2.2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大多是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没有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除了宪法以外最高效力的基本法律。而国外发达国家则基本都有国会通过的国家大法来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缺陷产品召回无直接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的规章,无法产生普遍法律效力,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执行基础。在《侵权行为法》中也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笼统,可操作性不强。(2)对企业的召回法律责任定位有误,罚款数额过低。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理解不准确。把召回定位成一种责任,直接导致认为企业一旦召回产品则该企业一定存在严重过错,企业主动承担召回责任被认为有损企业形象。混淆了召回责任与召唤义务的概念。另外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最高罚款数额是5万元,结合当今经济发展的现状,这个数额太低,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起不到惩罚警戒的作用。(3)缺陷产品召回主管部门职权不清,影响监督效力。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召回主管部门规定不清,对其职能划分、监管程序、不作为的法律后果等未做规定。再加上某些部门职权重叠,该介入的不能适时介入,不该介入的却要插一杠子,使得缺陷产品召回的政府监管力度被削弱,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难以落实。(4)缺陷产品召回法律程序规定不明确。

3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3.1 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提高立法层级

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制定一部《缺陷产品召回法》,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在实体、程序以及法律责任方面做出详细规定。从而提高缺陷产品召回法的立法层级,增强其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对具体的配套措施由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给出实施细则,形成一套完整的召回法律体系。

3.2 准确定位召回企业的法律责任,提高罚款和赔偿的金额

要纠正对召回企业法律责任的误解。缺陷产品召回并不必然是一个贬义词,不能由此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简单否定,也不能因此对企业本身进行简单否定。被召回的产品往往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局限而产生缺陷,大多数这种缺陷并未被消费者发现,企业的召回行为恰恰是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表现。罚款和赔偿不是对召回行为的处罚,而是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处罚。目前规定的罚款和赔偿数额都很低,无法触动企业的神经去重视缺陷产品召回。召回付出的成本要大于罚款和赔偿的金额,所以当发现产品缺陷的时候,企业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宁可承担罚款和赔偿也不启动召回。

3.3 明确缺陷产品召回主管机构及其责任

相关法律制定时,必须明确召回主管机构,否则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法彻底落实。要明确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避免监管真空和多头重复的情况发生。目前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工作主要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这种体制不利于召回的实施,因为该机构承担了全国数量庞大的质检工作,无法承担更多的监管职能。并且不同行业的缺陷产品认定都需要不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应该分门别类地由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例如,对车辆的监督检验应该由交通安全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应该由卫生监督部门负责。

3.4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程序

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对召回程序规定不明确,使召回缺乏参照标准。应该参照世界发达国家的召回程序,结合我国实际,以立法的形式对召回程序加以规定。召回程序中应该明确召回的几个步骤,规定每个步骤的实施主体和监管主体,明确每个步骤的时限,并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1] 郑国辉.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法律制度探析[J].商场现代化,2008(9).

[2] 徐焕.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经济研究导刊,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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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2

A

1005-5800(2012)08(a)-246-02

栗阳(1979-),女,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山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公司企业法,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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