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的个案正义与公民权利
——C市某中院国家赔偿案件的样本分析

2012-03-08 10:43江义知
关键词:赔偿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朱 颖,江义知,2

(1.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8000)

超期羁押是我国刑事司法中一个饱受诟病的顽疾,其存在严重侵害了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和家庭幸福,损害了刑事司法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也影响了国家的形象,我们必须予以正视。在此,笔者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实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的契机,及时反映社会需求。在C市某中院研究室、行政审判庭和档案室的帮助下,收集自2000年至2010年里该中院受理的59件国家赔偿案件,对该时段里的案件进行个案研究和整体内容分析,在结合现行《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分析现实数据基础上,期望能形成建设性意见。

一、现行刑事羁押的规则考量

2004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长春市召开的“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上指出:“羁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具体要素,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和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准,从法治原则出发,羁押制度应符合人权保障原则。”[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久侦不结、人民检察院久讼不息、法院久审不决现象比比皆是,久禁不止,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问题一直十分突出。当然,目前司法机关基本实现网络化办案,羁押期限在网络上能显示出来,显性的超期羁押一般不会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系统提示羁押临界超期时往往会运用法律规定延期和使用技术手段使其处于隐性超期状态。[2]

(一)拘留后的羁押期限

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的合法最长期限可达37天。另外,公安机关还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于是,以没有“查清真实身份”为由对公民可以无限期的羁押。[3]

(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逮捕后的合法羁押期最长可达7个月。[4]且在此种情况下还容易产生变相超期羁押,如“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4],“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4],“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4]。这也可能造成被羁押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

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案件重大复杂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半个月。[4]但是,该阶段也有变通情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期限是“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而且可以补充侦查两次,每次1个月。[4]“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4]这些规定,使得案件停留于审查起诉阶段,同时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也随之处于延期中。

(四)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

在审判阶段,法院的审理期限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一般情况下是在1个月内宣判,最多不超过45天,属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可以延长1个月。[4]在前面三个阶段均有变通情形的平衡作用下,法院的审理期限也有变通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提请延期审理的,补充侦查完毕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4]“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4]这还仅仅是一审的规定,很多的案子都会进入二审,二审的期限和延期的情况几乎与一审一样,意味着被羁押人又可能被延期羁押了一审的最长期限。如果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从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重审后的判决可以再上诉、抗诉,如此又重新温习刚开始的程序,如此往复,被告人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可能远远超过了他应得的刑期。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完全没有期限限制。

二、2000年—2010年C市某中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数据分析

C市某中院从2000年—2010年共受理59件国家赔偿案件,其中涉及拘留、逮捕的案件有22件,比例高达37.29%,违法拘留的有13件,违法逮捕的有6件,还有以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共同起诉的有3件。(详见表1)

表1 C市某中院2000—2010年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国家赔偿申请人往往是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然后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自己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由内部审批部门批准逮捕,直到人民法院最后审理完结,如果宣判无罪,则很可能导致国家赔偿。此时,赔偿义务机关也可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里的两者或者三者兼有(详见表2)。由上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37天,在特殊情况下,才在普通的3天基础上延长1至4天,并且只有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延长到30日。从表2中,我们可以看出,在2000年—2005年该阶段里16件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中,有6件超过37天的最长期限,占错误羁押案件的37.5%,而且不是一般性的超过一两天,有的超过天数高达122天,这是相对37天这一最长期限来比较的,实际情况是笔者所收集的案件,符合延长至30天从而达到最大期限的案件并不普遍;临近37天的有4件,占总数16件的25%,且表格中所统计的案件均不是《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该4件案子的刑事拘留期限也是明显超期。

下述案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24、125条规定的延期情形,也基本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26条、127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侦查最长期限是3个月。在该6年时间里,16件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中,只有9件批准逮捕,其中就有3件超过3个月的侦查期限,比例高达30%,还有3件是超过一般性的2个月规定,暂且认可其是因为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而导致延期。

表2 C市某中院2000—2005年受理的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

2006—2010年里以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而请求赔偿的案件有6件(详见表3),占该段时间里国家赔偿案件(共16件,详见表1)的37.5%。在该五年时间里,6件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没有拘留超过30天的,且其中2件是由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时,排除妨碍而对相对人采取的司法拘留,基本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其中3件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分别拘留了17、24、13天,都超过正常的3天,视其具有特殊的情形,于是增加到7天,其仍然是超期羁押,且根本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延长到30天的情形,而且该3案件均未批捕。2010年的一件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刑事拘留9天,该案是1月25日刑事拘留,2月2日批准逮捕,形似没有超期,其实不然,1月份有31天于是其实质是拘留了9天,自批准逮捕后,羁押了171天,远远地超过《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3个月,且这是一件并不复杂更不属于第12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案件,可犯罪嫌疑人却被羁押四个月有余,令人心惊。

表3 C市某中院2006—2010年受理的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

在2000—2010年的22件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中,如表4所示,有3件司法拘留案件,不涉及逮捕和起诉,在其他19件案件中,有18件刑事拘留,然后只有11件进入逮捕程序,并且仅仅8件进入起诉环节,不批捕率为42.11%,不起诉率为57.89%。我们可以看出,诸多案件是在刑事拘留很长一段时间后才逮捕,如表1中有的刑事拘留时间长达158天;有的是逮捕后很长时间后才起诉,如表1中有的侦查时间长达240天。如表4所示,从2004年开始共有9件案件,可仅有2件经过逮捕程序,没有一件进入起诉阶段,当然其释放或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必定是不构成犯罪或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但是否从这个层面就可以论证司法公正?显然不行,因为上述没有进入逮捕和起诉程序,是司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操作而已,可能他们本来就不应该进入逮捕和起诉程序。

表4 C市某中院2000—2010年的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的逮捕起诉情况

续表

三、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问题

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彰显正义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另一个层面是勇于承担责任,积极赔偿。对于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问题,下面将从立法层面揭开国家赔偿的面纱,审视对于超期羁押国家赔偿的规制,结合实证分析反思国家赔偿规则的得与失,对新、旧《国家赔偿法》有关羁押的赔偿进行规则考量。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依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一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二是对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言下之意,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看似一切都合法,但其本质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个案正义在司法中的作用绝对不止于对个人的保护,其实质是对社会的负责、对司法理念的坚持、对公民权利的守护。

(一)旧法的适用

表5所统计的是新《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的案件,而且仅仅限于错误羁押。如表5所示,当事人请求赔偿后获得赔偿的有11件,占总数的50%。依据原《国家赔偿法》规定,必须经过确认违法后,才予以赔偿。这样的情况下,该比例已经非常可观。原《国家赔偿法》采纳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不管实际羁押情况,只以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为基准。2000年—2010年的案件里,虽然有8件案件事实上已经超期羁押,但依据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结合第17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申请人无法获得赔偿。从该法第20条第2款得知,申请刑事赔偿得先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申请人才能得以申请赔偿。如表5中2000年的2件案件,其申请人是同一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58天,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了106天,审查起诉后到法院准许撤销案件又羁押了190天(详见表1),第一次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结果人民检察院不赔偿,经复议后,申请某中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决定,赔偿委员会认为准许撤销不是对其违法性的确认,因此不支持给予赔偿;申请人再以同样的理由把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后,公安机关不赔偿,经复议后,某中院赔偿委员会以涉案公安机关不是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决定。[5]从以上羁押的数据来分析,被羁押人在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是明显被超期羁押的,而且最后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可申请人却无法得到赔偿,原因就是法条的明确规定,赔偿前提是必须具有违法性,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原《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诸多限制条件,赔偿请求人的限制,如第6条规定,不是本人或承继人就没有申请权,因此导致如表5所示2010年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中一件错误羁押180天的而没有获得赔偿;另外赔偿程序的限制以及时效规定等,都进一步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表5 C市某中院2000—2010年受理的错误羁押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情况

续表

(二)新法的适用

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原《国家赔偿法》修正有27处之多。将单一的违法原则修改为“违法归责、结果归责、过错归责”等多元归责体系,将精神权益纳入了保护范围,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6]新《国家赔偿法》将原第15条改为新第17条,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1.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2.对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表5中2000年到2010年的22件案件中,有3件属于上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有6件属于第二种情形即超期羁押情形。关于逮捕的国家赔偿,新《国家赔偿法》修正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排除国家免责的情形下,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逮捕的国家赔偿,主要有两种情况:“1.依法实施逮捕,但经进一步侦查发现采取强制措施错误的;2.有关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致使结果错误的。”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免责的范围。依据上述规定,表5中2000年中的错误逮捕案件则属于国家赔偿范畴。

在2009年6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曾提出方案:将拘留与逮捕一并规定,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审议过程中,部分常委会委员提出,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侦查甄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是否应予以国家赔偿,建议慎重研究。会后,对这一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考虑到刑事拘留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条件要求明显低于逮捕,二者应有所区别。因此,刑事拘留赔偿范围,一方面要促使公安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采取拘留措施,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侦查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要给予充分保障。对刑事拘留赔偿的理解和执行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只有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才能采取拘留措施,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实施刑事拘留的,即构成违法拘留。第二,《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对刑事拘留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只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才能延长至三十日。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只能是七日以内。对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超过法定时限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第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包括整个拘留期间,既包括法定期限内的拘留,又包括超过法定期限的拘留,并不是只赔偿超过规定时限的那部分期间。[7]

根据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撤销案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二,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三,宣告无罪。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改判都可能产生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明确的无罪判决;二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前一种判决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确实无罪。后一种判决则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在指控的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超期羁押国家赔偿的积极探索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人民司法》上撰文“转变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开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境界”中强调:“国家赔偿是社会管理风险的保险机制,创设和执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管控国家在履行复杂的社会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必然伴生的风险,实现由社会成员公平负担社会管理的风险,并平衡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害人三方的关系,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必过虑其个人责任风险,同时又防范公职人员滥用职权。”[8]笔者对超期羁押国家赔偿进行了相关实证分析和规则考量后,针对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建议,以望达到“万丈高楼平地起”之功效。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第35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不明确,比如怎样判断精神损害?什么是严重后果?对于精神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无形损害,对于自然人、法人的商业信誉也包含在其中,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须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感受为基础,其主体范围限于自然人,也包括严重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心智丧失或知觉丧失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9]我国民事审判采取的是修正后的狭义说,笔者认为,基于国家法律统一的原则,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采取与民事审判相一致的赔偿标准,即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包括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以及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心理、生理感受的消极精神损害。错误羁押或是超期羁押对公民的伤害又岂是抚慰金能抚平的,对此,该法规定给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的赔偿,是巨大进步。

(二)赔偿审判机构的设想

对于超期羁押集中出现在侦查机关的司法执行工作中的现实,人民法院中立性的裁判显得非常重要,超期羁押本质上对公民权利有侵害,而行为主体是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赔偿案件的审判也就是“民告官”性质的司法工作,因此我国目前将赔偿审判置于行政审判庭里,很大程度上彰显权力制衡作用,也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赔偿审判机构设置不统一,据统计C市法院系统里赔偿审判机构的设置是只有C市高院设有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先后挂靠在审监庭和行政审判庭,而且赔偿委员会的成员就是行政审判庭的行政法官,真正负责国家赔偿案件的不超过两个工作人员,在审判时往往是临时凑成合议庭,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不存在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也没有专门的负责人。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定位模糊导致实际工作中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终局确认权完全掌握在赔偿义务机关手中,赔偿委员会只能根据确认结果被动做出赔偿决定,客观上变成了单纯计算损失金额的“计算器”,权力被架空。[10]笔者认为赔偿审判工作应该获得更多的审判权限,拥有更大审判权威性,在切实做好专职审判的同时应当强化独立、中立、权威的审判模式。同时应促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评价体系科学合理化,各地法院的受案数量不平衡,法院的国家审判工作不能简单以审结的案件数量来衡量,避免法院为数据统计的优秀业绩而忽视对当事人的公正裁判,因此针对国家赔偿案件,建议不设置过于繁琐的考核标准,就以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做到当事人满意为内容进行评比。

(三)听证制度的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相关程序,但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正,这个司法解释已经不能完全有效地适用于国家赔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这里,笔者特别强调听证制度,尤其是对于超期羁押案件,很多被羁押人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了很大的伤害,如果赔偿缺乏必要的公开程序,即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程序不公开也会导致当事人对于赔偿结果持怀疑态度,从而导致不满情形,无法达到“案结事了”。而听证制度就是最为有效的公开程序,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听证”一词改为“质证”,当然如此更有审判意识,更具有司法效益,但笔者认为适用听证制度,并不减弱司法效益。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实行国家赔偿听证”,之后在全国推广施行,据有关数据显示,产生了很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首先要明确不仅仅是行政有听证,立法有听证,司法也应有听证。听证制度最大价值在于公开性、全面性,[11]对于司法来讲公正还应注重公开,而听证就能够提供这样的支持,其普遍性体现在听证参加人从报名的公民中随机产生,因为人类认识的共性是经过其自身参加的、亲眼所见的才会产生信服感,而且“真理愈辩愈明”也是对公众的一种负责。

在此,笔者仅对以上三个方面进行构建,并不是国家赔偿方面只存在上述三个问题,尤其国家赔偿工作作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一个新的话题,且《国家赔偿法》刚刚经过修正,其面临的问题将是远远超过上述三个的,当然更不是只要做好上述三方面国家赔偿工作就完善了,完善国家赔偿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去做。正如培根说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12]

[参考文献]

[1] 北京检察年鉴[Z].2003(3).

[2] 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J].人民检察,2000(9).

[3] 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法[J].现代法学,2004(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Z].

[5] 杨小军.国家赔偿法修改问题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3).

[6] 胡仕浩.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新精神和新内容[J].人民司法,2010(23).

[7] 马怀德.国家赔偿值得的一次重要变革[J].法学杂志,2010(8).

[8] 江必新.转变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开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境界[J].人民司法,2010(9).

[9] 江必新,胡仕浩,蔡小雪.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0.

[10] 江必新.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应当着重把握的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11(6).

[11] 孙际泉,胡仕浩,何君.国家赔偿违法确认问题探析[J].法官说法,2011(7).

[12]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1.

猜你喜欢
赔偿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传达学习省两会精神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落实“一号检察建议”纪实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举行新任职干部宪法宣誓仪式
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现状与完善
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我见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精神损害被纳入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