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冰川
(肇庆市图书馆,广东 肇庆 526020)
杜冰川 女,1985年生。硕士,馆员。研究方向:图书馆学。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在图书馆领域的广泛应用,图书馆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复杂,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随之日益增多,较具代表性的有:“ 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 2005年郑成思等诉书生公司侵权案”、“ 2006年杜昌维等诉方正电子公司侵权案”、“ 2007年 500硕博同诉万方数据侵权案”、“ 2009年谷歌公司与中国著作权人版权纠纷案”。上述著作权纠纷案在司法上的侵权定性各有不同,但被告主体多是商业性数字图书馆。虽然公共图书馆网络资源的版权问题也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但鉴于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文化事业性质,真正将公共图书馆告上法庭的事件还鲜见报道。2010年1月北京优朋普乐等三公司以肇庆数字文化网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肇庆市图书馆告上法庭,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被告为地市级公共图书馆,此案例在国内尚属首例。笔者以肇庆数字文化网著作权纠纷案作为个案,对公共图书馆面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风险进行探讨,提出公共图书馆应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规避策略以及合法权益保护建议,以期对广大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工作有所启示。
2010年1月,北京优朋普乐等三公司以肇庆数字文化网旗下二级网站“肇庆数字影院”的《神枪手》等6部影视资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对肇庆市图书馆提起司法诉讼,索赔 24万元及由肇庆方面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案件开支费。该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年4月一审判决[1]、再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年9月二审判决[2],两级法院均以三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三公司中的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3],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终以肇庆方面胜诉而告终。
公共图书馆的基本职能是向社会公众提供非赢利性的信息服务,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职能决定了法律赋予公共图书馆不受著作权约束的合理使用作品的特权。美国《版权法》第 108条“对专有权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是专门的图书馆特殊权利[4]。在我国,对于传统作品,《著作权法》第 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对于数字化信息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因此,无论传统作品还是数字化信息资源,应当允许公共图书馆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免费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著作权人、公共图书馆等各方的利益,但由于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没有细化的量定,随着数字化信息资源的使用和传播方式不断变化,网络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著作权人的个体权益与公共图书馆所代表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日益激化。一些著作权人则片面强调网络著作权个体利益的保护,不再将公共图书馆同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区分对待,公共图书馆享有的豁免权利遭遇极大挑战。特别是信息网络环境下,公共图书馆利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网络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诸多限制[5],这就导致公共图书馆承担着巨大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风险。本案例中肇庆市图书馆作为公益文化事业单位,纵然有“合理使用”和“法律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亦然被提及三级法院侵权诉讼,这表明公共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面临着极大挑战。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无论是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损失还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准确计算,网络著作权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传统著作权侵权纠纷赔偿数额的申诉存在很大困难。现行法律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8条和第 19条虽然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额度,但对损害赔偿标准并没有细化的规定[6]。虽然法律还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传统纸介质作品稿酬标准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翻番或者按版税来确定赔偿数额[7],这就导致在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中著作权人参考传统赔偿计算方法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引起较大的争议。本案诉讼中,北京优朋普乐等三公司主张 24万元损害赔偿,却无法向法院对其实际损失程度及相关的计算方法等事实依据进行举证证明。而经肇庆方面统计,肇庆数字影院网涉及讼争的影视作品的链接点击率仅为 44次,加之该网站是纯公益性的,服务过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对著作权人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利益损害。本案例的诉讼争议充分反映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的不明确性对公共图书馆利益造成潜在的法律风险:一方面使著作权人无法确定合理的损害申诉赔偿额度,另一方面也使得作为数字信息资源提供者和使用者的公共图书馆不能清晰认识到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被恶意诉讼行为所趁法律漏洞。
“为存取而战,但不是忽略作者权益的毫无限制的存取;希望保护作者的权益,但不是以损害公众的权益为代价”[8],是《大不列颠图书馆知识产权宣言》中对公共图书馆角色的定位。对于网络著作权我国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该条例一方面在权利层面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同时也在操作层面上提供了“通知—移除”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快速方式[6],较为有效地协调了网络著作权人与数字信息资源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因此,著作权法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保护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权利,但随着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人个体利益的强势主张,社会大众合理获得信息资源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例中,北京优朋普乐等三公司并没有事先对其网络资源进行明确的“不得转载”版权声明,在纠纷产生初期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方提出其拥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及要求断开链接的书面通知,而是在肇庆市图书馆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提起司法诉讼。在二审终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仍然单方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诉。肇庆数字文化网是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组成部分,所提供的网络信息资源是纯公益性的,并非盈利性质的商业性网站。肇庆数字影院网仅是为服务对象提供视频链接服务[3],不涉及影视作品的上传下载服务,因此不构成直接侵权。三公司在没有发出任何形式的警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明知链接的内容侵权,亦即“无通知即无明知”;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肇方立即断开相关链接,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即“无明知即无责任”,故肇方不构成间接侵权。此外,肇庆图书馆在肇庆数字影院网站的网页上发布了醒目的反侵权声明,完全履行了法律上关于注意义务的要求,同时也是避免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举措;更重要的是该网站自创建以来,广受民众喜爱,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著作权人频繁使用诉权,使得肇庆数字文化网被迫中断信息资源共享,客观上造成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事实。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3条第2款“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网络著作权诉权滥用行为。
由于信息网络资源的发展速度迅猛,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立明显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版权法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问题引起了业界的激烈讨论。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时由于无法可依,通常以国际惯例作为参考或者援引传统著作权理论中的有关法律条文[5],这就导致各级法院在进行具体案例的司法审判时所选择的判断角度存在一定差异,其判决结果有时也不能取得完全一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不当的司法审判极有可能导致公共图书馆的败诉,使得公共图书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例中,肇中院初审和粤高院终审均裁定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败诉,在判决生效后,北京优鹏普乐公司亦然单方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充分表明司法机关的司法判决争议可能对公共图书馆权益造成潜在的法律风险,这应当引起公共图书馆界的重视。
随着图书馆事业的网络化、国际化,公共图书馆面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风险形势更加严峻,近些年大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就是该问题的直接反映。因此,尽快建立和完善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例如,通过立法确立细化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综合涉案作品的内容、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来酌定合理的赔偿数额[9],这就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给予切实保护的同时也对公共图书馆使用网络作品的方式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再如,通过建立网络著作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诉权滥用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从而有效遏制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头,实现保障公共图书馆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及基于劳动所得的利益进行保护,激励著作权人作品的生产和传播,促进社会科学文化进步。公共图书馆最基本的职能是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公众利用知识和信息的权利,使人们能够公正、平等地利用优秀知识,以实现传播文明、构建和谐的目的。公共图书馆一方面是执行和维护著作权法的责任机构,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代理人,公共图书馆充当了保证著作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大众合理获取信息资源权利的中介平衡点。如果只是片面强调著作权人的私权利益,就必然对社会公众合理利用知识的权利造成极大损害。因此,应当坚持公共图书馆的“合理利用”原则,保障公共图书馆和社会公众在网络环境下享有对著作人作品合理使用的法律豁免。同时,笔者也恳切地呼吁著作权人摆脱狭隘的个体权益的束缚,站在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高度[10],理解并支持公共图书馆依照法律享有的合理使用豁免,使更多的社会民众能够通过公共图书馆从信息网络传播中获益,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协调发展。
随着国内外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各级公共图书馆面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风险不容忽视。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地县级公共图书馆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在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进行维权时将处于孤立对抗著作权人强势权益主张的不利地位。公共图书馆一旦维权失败,不仅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将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应该充分发挥图书馆行业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在行业内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通过组织会议、专题研讨、专业知识培训等活动,促进各会员图书馆在业务中积极履行著作权法;另一方面当会员图书馆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发挥行业组织联系面广、专家聚集的优势[11],为会员图书馆的维权活动提供各方面的支持,从而有效避免单个馆应对侵权纠纷时的弱势地位及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风险。
公共图书馆应尊重并主动履行知识产权,加强对图书馆员及相关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通过举行馆内小组学习、案例专题研讨、课程研修等形式的培训活动,宣传《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方面积极防范服务工作中各种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风险,另一方面当图书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时要积极应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图书馆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另外,公共图书馆在对馆藏地方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时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构建的特色数字资源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书馆本身对其享有完全的自主知识产权,因此,应当加强对图书馆自主知识产权数字资源的保护措施,避免各种侵权纠纷的发生。
社会公众是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主体,网络环境下广大读者在利用数字信息资源时很容易造成网络著作权侵权,导致公共图书馆以第三方的身份间接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12]。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法制宣传,如通过提供免费宣传资料、开展相关讲座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普法教育,以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使公众在满足自身文献需求的同时尊重并保护他人的著作权权益,从而实现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文化事业性质与网络著作权人的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双重保证。
公共图书馆的核心职能决定了其作为社会公众实现知识和信息获取权利的保障者和代言人的特殊身份,因此在保护著作权人个体利益与保障社会公众合理利用信息权益之间的矛盾关系中遭遇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可能性也较大。网络著作权问题处理得当与否将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此,只有通过国家立法保障、社会公众监督、图书馆自身规范建设,才能彻底改变目前公共图书馆面临的不利局面,为图书馆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护和长效发展机制,从而更好地服务社会大众。
[1]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肇中法民初字第12号[R].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7号[R].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审字第686号[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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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肖燕.非赢利公益性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豁免权利与义务[J].图书馆建设,2005(3):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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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韦景竹,汤罡辉,郭超.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规避自律机制的观察与分析[J].图书情报知识,2010(2):9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