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明建 施从柱
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
文◎王明建 施从柱
[案情]吕某于2008年与刘某(痴呆女)结婚。先后生两个男孩,由于吕某好吃懒做,沉迷在赌博当中,欠下他人巨额的高利贷。由此他找到买家,经讨价还价,以长子4万,次子3万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王某和施某,吕某并向王某、施某承诺永不相认。2011年12月,吕某得知群众举报,立即潜逃,至今未归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吕某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首先,《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里的行为方式是列举式的即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并以盈利为目的,将自己两个儿子(不满14周岁)出卖给他人,完全符合其拐卖儿童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
其次,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再次,根据《意见》明确了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可以界点为“出卖亲生子女”(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据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本案中,吕某符合上述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吕某以生育孩子作为非法获利手段,出卖两个自己的亲生儿子。并且以“买方”讨价还价,最终以长子4万元,次子3万元成交,把亲生儿子当成商品买卖,其情节恶劣、毫无人道。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综上所述,吕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34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