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蕊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 内蒙古 呼和浩特010051)
关于高职教育“订单式”培养模式探讨
——以《劳动合同法》为视角
孙蕊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 内蒙古 呼和浩特010051)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是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产物,这一模式给学校、学生、企业带来了诸多好处,但出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从劳动合同的角度审视“订单式”培养模式,探讨如何预防在培养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风险。
高职教育;“订单式”培养模式;劳动合同法;法律风险预防
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11月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企业是举办职业教育的重要力量。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或行业组织发展职业教育。同时,国务委员陈至立指出: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要进一步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建立紧密的联系,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
“工学结合、半工半读、校企合作、“订单式”培养等提法,是近年来高职教育发展中的热门话题,这些提法不是孤立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渗透关系。校企合作是一种办学模式,是工学结合的基础和前提;工学结合是一种教育模式,是校企合作的具体表现形式;“订单式”培养是工学结合的途径,半工半读是工学结合的方法,最终这个过程实现的是教学模式上的“教学做”一体化和实践中产学研的结合。“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产生以后,得到了教育部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被称为 “群众的首创,是发展职业教育的成功首例,是办学模式的重大突破”。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也就是“人才定做”,是指人才需求方(通常是企事业单位)与人才提供方(主要是学校)进行协商,由人才提供方根据人才需求方提出的所需人才的数量、知识水平以及职业技能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才需求方提供相应数量、保证质量的人力资源的合约式人才培养模式。其内涵是学校与用人单位根据培养对象日后确定的工作岗位需要,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签订用人订单,双方共同参与人才培养全过程的管理,学生毕业后直接到订单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
简而言之,“订单式”培养模式实现的是高就业率的学校紧跟市场需求培养出具有较高实践能力的应用型人才,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新鲜的源动力。换言之,学校的就业率提高,知名度打响;学生的就业问题得到解决,专业知识有用武之地;企业招录到符合岗位需要的人才,提高了生产效率。“订单式”模式培养的人才“用得上,上手快,留得住”。
不可否认,“订单式”培养模式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这种模式可以实现校园与市场的互通、学校与企业的共赢。从具体的操作方法来看,学校可以在招生之前签下订单,然后,让学生报考时自主选择;也可以在学生入学后签单,根据校企双方共同制定的培养规划进行教学和实践;抑或是在学生毕业前根据企业的初步筛选,对符合企业要求的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订单培训。这种颇具弹性的培养模式为学校提供了稳定的就业途径,提高了就业率。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前两种情况下培养出来的学生由于提前被“预订”,因此,他们在学习知识的广度上会受到制约,缺乏一定的压力和动力。
首先,由于教师实践能力欠缺,缺乏把握市场动向的敏锐性和洞察力,以至于理论知识陈旧,往往不能适应订单企业的发展要求。这种仅停留在学校教育主导的“订单式”培养模式空有理论知识的讲授,缺乏实践操作的检验,难以实现订单双方主体的有效联动,会形成“两层皮”的结果,以至于学生进入企业后无法达到“订单式”培养模式的预期效果。
其次,学生对订单不甚满意,学生在成为订单协议的客体之初,对企业的了解仅限于企业的宣讲和周围人的评价,当他们真正进入实际工作岗位后,会发现工作环境等方面与之前的预期有一定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一方面,是学校在选择订单企业的时候缺乏足够的调研,对企业的实力和发展前景估计不足;另一方面,是企业自身在市场发展中出现了问题,无法实现订单签约时的承诺。这样的结果带来的不仅是学生情绪的波动,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学生的预期权益。“订单式”培养模式的风险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显现出来。对于第一种原因,就要求学校在选择实施订单教育的合作单位时,应对企业的实力、基础、技术、设备、管理水平及信誉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为可能合作的企业打分排名。对于第二种原因造成的订单无法如期履行,就不是一所学校或一家企业所能预料到和解决的了,需要有关部门根据全局情况进行人才需求的预测和通报,减少风险给三方主体带来的损失。
在一个好的模式设计中,要实现专业与市场博弈的和谐发展,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侵害,需要学校和企业在坚守各自阵地的同时,并在合作的过程中,本着为学生利益着想的原则进行相应的改革,实现培养规划、目标与实现过程的协调发展。
为保证“订单式”培养模式的健康运行,规范校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双方必须签订相关合作办学协议,从而保证操作更加规范、完善和有效。对这种培养模式,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劳动合同立法。因此,笔者认为,“订单式”培养协议还是应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
首先,“订单式”培养模式中订单订立主体双方是学校和用人单位,针对的客体是学校的学生。因此,从签订协议的主体上看,两者的地位应具有平等性、自愿性、诚信性。学校应将学生的实际学习情况和学校的教学情况告知用人单位,以便双方在此基础上共同制定人才培养的具体方案。用人单位也应如实向学校提供其硬件和软件的真实情况,并对企业人才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做出评价,为学校选择签约对象提供参考。
其次,以“订单式”培养模式实现的工学结合与一般意义上的学生到企业或单位实习性质是不一样的,在工学结合实现过程中,学生到订单企业的工作不是义务性的,而是有报酬的,这样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也能促进学生尽快融入企业而且真正地成长起来。
再次,企业出资的订单培养与学校出资企业指导的订单培养在合同的条款设置上是不同的。学生的利益如何保护,企业的风险如何规避,双方是否应共建风险预防基金,在出现问题时是否应由基金先行赔付,以便于实现对学生利益的保护,这些都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要考虑到的问题。
另外,“订单式”培养模式要注意学校是为某个企业的某个具体岗位培训人才,还是为企业培养某一工种的储备人才,抑或是与同行业协会合作为协会成员培训人才。不同的情况在合同主体确定、合同条款拟制上都是不同的,应注意差异性和灵活性。
基于“订单式”培养模式中订单条款的重要性,如何制定订单、怎样执行订单是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订单中的条款具有极强的法律专业性,因此,在拟定过程中要由学校负责法务工作的部门或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或请相关的法律专家进行跟踪评价,以期将后期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在事前预防,或是在学生进入订单企业实习后出现一系列法律问题时能及时得到学校的帮助,有助于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总之,学生的事情无小事,应避免群体纠纷的出现。
首先,学校与企业的订单协议中应该有类似于集体合同的条款,即应给予学生最基本的保障,当学生到达企业的岗位上以后,可以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再由企业与学生签订高于订单协议中相关劳动条款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以实现学生发展中的差异性,对学生整体起到激励作用。
其次,订单条款中应分段细化各方的责任。可以将整个订单完成过程分为这样几个阶段:学校教育阶段、学生初入用人单位阶段、学生进入工作角色阶段。对于第一个阶段,主要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学校和教师,他们承担着按既定计划完成订单教育的责任,因此,如果出现问题,学校和教师是责任的主体。对于第二个阶段,学生刚进入用人单位,由于角色转化一时难以完成,教师的跟踪和管理必不可少,因此,出现问题后,应首先界定责任方,然后,再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对于第三个阶段,学生完全实现了角色转换,出现问题的责任主体就应该是学生和企业,学校只是起到辅助指导的作用。厘清各个阶段各方的法律责任尤为重要,在协议签订时,对这一条款的拟定应具体明确,否则出现问题时就无法明确责任主体。
再次,学校在企业违约出现问题时应积极为学生寻求新的就业出路,并在合同条款中对于因主观或客观原因造成的“死单”进行风险评估和责任划分。责任确定后,应根据协议中预先设置的违约条款,双方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问题;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诸如预设风险基金的途径优先解决给学生带来的损失,最后,再通过法律途径向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企业违约,学校可以通过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学校也可能出现违约情况。企业也可以在订单中对学生不能满足岗位职业能力要求的现象做好防范,但结论的得出必须参照双方事先在规划方案中或协议中拟定的具体条款,必要时可请专业机构进行科学测评和认定。在学校违约时,还应具体确定学校和学生各自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具体、科学的考核和参照标准必不可少。换言之,当学校不能提供符合企业岗位所需的人才时,是直接向相关学生追究责任,还是向学校追究责任,亦或设置追偿责任机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又次,教师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为了解决教师缺乏实践能力的问题,学校会给予教师继续深造的机会以提升其实践能力。如果在经过相关培训和强化后,教师的教学效果仍不甚理想,导致学校出现违约行为,就需要有一种向教师进行责任追偿的机制和条款了。当然,这个条款或协议规范的是学校和教师。但教学过程中,教学效果的认定与评价标准的确定在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难度。标准制定得过于严格,可能会损伤教师的积极性,导致教师推诿执行订单培养任务;标准制定得过于宽松,对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起不到实质作用。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继续通过讨论和调研进行科学设定。
最后,对于“订单式”培养出的学生,如果订单企业发展态势良好,则他们的自我发展和价值体现便有保障。相反,如果订单企业本身发展存在不足,则对于这部分学生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这里引发的法律问题就是在订单签订时学校和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的长短。很多接受“订单式”培养模式的企业大都是大中型企业,有自己的人才储备计划和发展规划,其综合实力较强。因此,对这样的企业而言,劳动合同期限的设置可以适当长些。相反,对一些实力有限的小企业而言,本着对学生职业前途负责的出发点,劳动合同期限可以适当短些。当然,具体是3~5年还是1~3年,这里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经过学校与用人单位协商。
综上所述,“订单式”培养模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学校、学生、企业的三赢局面。限于篇幅,笔者无法对这一模式发展的方方面面加以探讨,仅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对如何拟定“订单式”培养模式中订单的具体条款提出若干设想,旨在探讨在这种培养模式中预防法律风险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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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727(2012)09-0016-02
孙蕊(1980—),女,河北石家庄人,法学硕士,内蒙古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