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2012-01-29 13:46:40周玉琴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量刑因果关系

文◎周玉琴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文◎周玉琴*

随着物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健意识尚有不足,患心、脑血管等潜在疾病的人不断增多;加之社会存在较大利益差距,人们性情浮躁,遇事不能冷静。在某种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大动干戈,吵架、谩骂、推搡、厮打、殴打等行为时有发生,这就会导致患有潜在疾病的人死亡,此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就被称做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

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中的致死因素是多元的,存在自身疾病,用力,他人外力等因素。这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特异体质”这一医学范畴的名词,在刑法上就具有其特定内涵。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特异体质”概念,是指与健康人不同,体内患有潜在疾病,在外因作用下易发病死亡的体质。特异体质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有别于身体健康人;二是体内潜藏某种致命疾病,如高血压、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肿大、脾肿大等;三是潜在疾病不易被感知,不通过医学检测很难发现;四是由于外界因素诱发疾病,如气愤、用力、奔跑、击打等;五是死亡原因由于疾病发作,疾病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诱发原因与死亡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已类型化,“特异体质”一词在此类案件中被广泛关注,成为专有名词,而且影响着定罪量刑,但在实务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为统一认识,便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应对“特异体质”一词在刑法中给出具体、明确的涵义。

一、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行为方式

(一)只实施了语言谩骂,导致疾病发作死亡

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口角、谩骂,在语言刺激下,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导致心、脑血管等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1:甲与乙是邻居,经常去社区活动站打麻将,二人在一次打牌过程中,甲不满乙打错牌,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对骂,甲为泄愤,在漫骂过程中揭露乙的隐私,乙随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心肌梗死。在这种形式中,只有语言刺激,没有肢体行为,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自身机能发生改化,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语言刺激引发的情绪激动是死亡的外界因素,自身疾病的发作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

(二)实施了肢体行为,导致疾病发作死亡

1.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等行为,被害人在情绪激动,受外力作用下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例如2:甲、乙、丙三人在饭店吃饭,酒后甲与乙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丙劝开,甲越想越生气,起身揪住乙衣领向门外拽,甲用力推搡并踢打乙几下,双方撕扯后再次被丙拉开,三人进屋,乙刚坐下就口吐白沫,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行为类型与例1相比,双方增加了肢体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因素不再单一,情绪激动及双方推搡、撕扯、击拍过程中的动力因素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2.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为了发泄心中气愤,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例如3:甲、乙、丙三人在工厂上班,三人同住一宿舍,丙一向老实厚道,经常遭到甲欺负,一天,甲又无理欺负丙,乙实在看不过去,用脚踢甲腹部一下,第二天一早,发现甲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甲患先天脾肿大,因外力作用导至脾破裂死亡。由于被害人患有某种先天或后天隐性疾病,只实施一下的打击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病患处,导致身体器官或功能的损伤而死亡。这种行为的力度不足以使健康人丧命,但是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击打行为对潜在疾病直接诱发,导致死亡。

3.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矛盾产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推搡、撕扯、厮打,双方发展到互殴,导致被害人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4: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与乙发生口角,甲揪乙衣领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乙离开饭店后,甲又追上乙,从身后用手杵乙肩、颈、背部并揪乙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法医鉴定为乙因情绪激动及外力引起颅压增高,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一行为方式包含以上几种行为特征,性质比较严重,持续时间较长,致死因素存在情绪激动、自身用力、奔跑,身体受外力击打等。

二、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分析

(一)对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

只实施了语言刺激,导致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语言刺激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采用不同学说。坚持条件说同时也就坚持了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学说均认为,语言刺激是死亡结果的一个条件,是一种偶然现象,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定罪的客观基础。而采用原因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分析者们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潜在疾病的发作,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定性上的分歧,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被害人存在潜在疾病,结果的出现属于不可预见,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这一行为致死亡规律 (语言刺激—情绪变化—疾病发作—死亡)可以看出,疾病发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情绪变化是间接原因,语言刺激产生情绪激动不是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诱发死亡的一个因素,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在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中,笔者同意适用条件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定罪的客观基础,是否评价为犯罪,还得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应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被害人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严重病人是不能受到刺激,一旦受到刺激就会疾病复发;对于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多少都会存在某种疾病,一但受到外界强烈刺激,极易导致老人疾病复发。

如果行为人为发泄气愤,对这两种人实施语言刺激,对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性。如在案例1中,甲明知乙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明知乙身体不好,因高血压住过医院等,甲依然用语言刺激乙,这种情况下,甲能够预测到乙在语言刺激下,会情绪激动导致疾病发作,但甲对乙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对这种应当预见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的,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相反,如果被害人比较年轻,或平时看起来非常健康,就不能苛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疾病或疾病发作可能死亡有预见性,对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对第二种行为方式的定性

在对被害人实施了肢体行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肢体行为是受大脑支配,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但这种主观意识是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还要区分不同情况。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使他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受到损伤,出现轻伤或重伤结果的行为,从行为后果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对于被害人只实施轻微肢体行为,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不足以使正常人受到损伤的行为,虽然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如例2中,甲与乙相互撕扯,甲又踢乙几下,这种肢体行为是在甲主观意识支配下行使的,只是对乙产生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并不足以造成乙身体健康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定性,排除故意伤害以外,主要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如果在主观上明知是这两种类型的人,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明知就认定为意外事件。定性分析与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分析是相同的,在这里就不赘述。

对于双方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为发泄心中气愤,行为人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及双方因矛盾口角,相互谩骂、推搡、撕扯、厮打,进而发展到互殴,而导致被害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对被害人产生的肢体行为,远远大于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的力度,对身体健康损伤后果存在放任性的态度,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对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定性,除应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外,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疾病状态及诱发疾病死亡等多种因素。

对两种行为具体分析后会得出不同结论。第一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病态器官损坏——产生死亡结果,如例3中,乙踢打行为造成甲病态脾破裂;第二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奔跑、用力等因素——导致疾病发作——产生死亡结,如例4中,乙因情绪激动、外力的作用,血压升高,导致脑干出血。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毕竟使被害人病态器官受到损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是在量刑时再考虑特异体质这一客观因素。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符合伤害行为—重伤结果—死亡这一客观规律,死亡只存在重伤这一种原因。而第二种情形,不存在直接伤害结果,死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法医也无法给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切因果关系。如例4中,甲对乙的揪、杵、摁压行为,导致乙死亡,是由于乙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外力等综合因素造成等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把第二种伤害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应当预见到他所实施的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健康损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某种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但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按照想象竞合犯理论,这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出于一个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产生了死亡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没有明确伤害结果,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过失致人死亡当然属于重罪,所以,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并不影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三、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量刑分析

被害人死亡呈现一果多因,其中“特异体质”是量刑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不考虑造成死亡的多种因素,把故意或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的量刑,与我国《刑法》中对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等同起来,就有失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仅如此,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救、民事赔偿、主动报案等法定与酌定情节。

(一)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是两个量刑档次的分界线,法律并没有规定“情节较轻”的具体内涵。法官在量刑时,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情节较轻”的具体内容,这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现象。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具体涵义应当被确定下来,把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作为“情节较轻”中最重要的内容。规定为:被害人为特异体质,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侵害行为力度轻微等。确定了“情节较轻”的具体内容后,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量刑档次一致,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然后,再根据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如,行为人有无自首,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等,综合考虑量刑幅度。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判处缓刑、管制、拘役都是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使审判收到较好的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效果。

(二)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

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一种,定罪处罚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就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即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那也只是从轻处罚的一个条件,也不会减轻处罚。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对行为人家庭的一种破坏,不利于改造,这就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量刑压力。如确有必要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时,就必须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报请,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报请核准的太少,一般量刑较重。笔者认为,应当把“特异体质”做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中确定下来,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量刑幅度一致,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法定、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最为恰当。这样,既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也省去了核准程序。同时,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节约了司法资源。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0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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