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夫妻非常财产制——兼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

2012-01-28 16:25梁琳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宣告婚姻关系婚姻法

梁琳

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首次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概念,“社会性别主流化”成为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的全球战略。社会性别主流化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手段,各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应当分析它对女性和男性产生的影响;在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法律、政策时要把男女两性不同的关注、经历作为重要内容。《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保障了北京行动纲领的贯彻。2006年《妇女绿皮书》提出性别平等的概念,即女性与男性权利、机会、责任平等,推动性别平等的目的是使男女两性不受性别偏见、成见及智力的限制,平等相待,和谐共处,良性互动,分担责任,保障男女作为人的平等权利,享有平等的发展机会。[1]

夫妻之间的关系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私人领域,以往传统法学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只限定于人与人之间的抽象关系,侧重研究公共领域,而对私人领域即家庭领域,平等原则没有亲情重要。因此,对于社会关系模式的研究往往存在忽视性别关系因素的问题。法学领域对社会性别研究方法的引入有助于揭示性别的社会建构以及这一建构对其他社会关系的影响。

一、社会性别视角下审视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立法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家庭地位是否平等的衡量指标之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确立的,经过半个多世纪,最终形成了现在的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即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维护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符合中国的国情。在现阶段女性地位获得极大提高的今天,男女结婚后仍保持独立的主体地位显得日益重要,但是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视角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别体主义色彩不明显,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法律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变动,导致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法真正实现婚内侵权的救济。在家庭领域,人与人之间形成团体关系,团体关系的结合按性质分为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和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两种类型。前者是作为的、便宜的、目的的结合。该结合关系的构成成员皆怀有特殊的目的,因偶然的动机而结合,因此仅是意欲的结合关系而已。如合伙成员的结合,公司股东的结合等;反之,后者是指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是一种不得不结合的社会结合关系。例如,婚姻关系、父母子女间的结合关系,是自然发生的,无法推却的全面的结合。[2]婚姻关系是本质的结合、很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经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因此夫妻关系领域也多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协商处理。①2007年杭州市的萧山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某丈夫开大巴撞倒了妻子的一辆电动车。经过治疗,妻子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是她的一条小腿被截肢且落下了终身的残疾。开大巴车的丈夫属于醉酒驾车。 2008年初,妻子将丈夫及相关人员、机构一同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共计69万余元。2008年9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妻子人民币5.8万元,丈夫赔偿15万余元,旅游公司以及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丈夫赔妻子,这在理论上和法律上来讲受害方有权要求赔偿,只不过是因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财产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赔偿的问题不显著。但是,夫妻一方配偶实施了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时,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缺失,尤其是对家庭生活中妇女财产权利的缺失,妇女在家庭中的处境非但不能获得公共领域的救济,反而得到了缺乏社会性别视角的法律的默认和支持,强化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屈从处境。这方面典型的例子就是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第二,难以体现夫妻关系的变动状况,影响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婚姻生活是变动的,财产制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以实现男女的实质上的平等。在男女刚进入婚姻生活阶段,男女未充分知道夫妻财产状况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使了解,但随着婚姻生活的变化,夫妻也应有改变财产制的主动权,以应对实际变化,避免“共同财产制形态之采用是否认女性人格的独立,会助长女性幻想式的安心感,而妨碍女性之走向社会”。[3]“夫妻享有同等收入的情况大大减少了”,“在就业男子与妇女都在增加收入,但女性的收入增加幅度显然要低于男性,女性获得高收入的机会也要明显地低于男性。”[4]婚姻关系存续阶段,会有夫妻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特别是夫妻一方遭受巨大经济困难时,继续维持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又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平等。而且,排斥夫妻财产制变更的立法有可能被部分人利用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如在共同财产制中,夫妻一方长期隐瞒婚后所得,或少交婚后所得,使夫妻共同财产由配偶一方婚后所得构成,但共同财产仍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

第三,无法保障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利。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当前我国夫妻行使财产权争议最突出的是管理权争议。[5]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管理权包含有占有和处分的权能。《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尤其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该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共同财产有关的诉讼。”史尚宽先生言:“管理谓保存及增加财产价值之行为,非于处分行为之意义,为管理上之必要,亦得处分之。”[6]夫妻财产原则上应由夫妻共同管理。但是夫妻一方不能管理或无意管理的,由他方单独管理。一般而言,从效率角度考虑,夫妻在管理财产的能力上相差较大,夫妻双方可经协商确定由夫妻一方全权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管理的,应该尽心尽职地履行管理职责,有义务向对方报告财产状况,如果管理财产一方的行为明显不利于共同财产,非管理方可以要求管理者放弃实施该行为。现实中,存在着管理者利用管理的便利,擅自转移共同财产、隐藏共同财产、毁灭共同财产、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作出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等行为。“由夫妻一方单独管理时,通常以夫为管理人,如此,妻无法处分其在婚姻中之所得,其地位比在管理共同制时更为低劣。”[3]丈夫作为管理人,其管理行为损害了妻子的利益,但是法律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这实际上放任了危害行为的发生。

二、社会性别视角下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夫妻财产制的重大突破,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夫妻财产制的弊端。其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针对司法实践中一方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既维护了婚姻关系,又保护了财产关系。法律向夫妻任何一方提供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也存在局限性,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从社会性别平等视角看存在以下的不足: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并没有囊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分割财产的所有情形。共同共有,按梅仲协先生所言:“盖公同共有之存在,为使公同关系之目的易于达到,故共同关系存续中,不能不维持公同共有之状态,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7]我国物权法打破了共有关系期间不能分割财产的禁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婚姻法领域共同财产存在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或者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面对现实中存在的性别不平等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两种重大理由显然是不够的。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能提供婚姻关系期间常态的夫妻财产救济方案。立法考虑到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共有关系决定了夫妻双方婚内分割财产具有暂时的特点,即只对重大事由出现时的现有财产进行分割,不涉及财产分割完后新产生的财产。这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是不利的,特别是管理一方是丈夫更为不利。因为财产分割完毕,夫妻间的不平等状况仍然存在,倘若继续实施共同制,有损弱势一方。

再次,共同共有关系涉及夫妻财产制,而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区别于物权法领域的财产就在于,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人身的变化也会反映在财产关系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不能充分反映这种变化。夫妻人身关系不平等了,导致财产关系出现不平等状况,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在财产法上予以救济。

最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也无法适应婚内侵权的要求。虽然我国在规定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也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但从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看,一般只限于人身性的财产,财产数量一般都很少。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男女双方虽然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是仍有独立的人格,当夫妻一方要以个人财产履行法定义务时,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结婚而丧失对个人财产的支配权。

总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内容不同于夫妻非常财产制,只是涉及了非常财产制适用的部分情形,未达到一种婚姻财产制度的构建。

三、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的夫妻非常财产制

如何克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不足,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不失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制救济的有效途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夫妻非常财产制反映了夫妻人身关系的动态变化,适用不必拘泥于法定的重大事由,具有灵活性的特点,适应了社会性别平等的需求。

非常法定财产制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单一的宣告制,德国、法国称为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夫妻一方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可以单方要求废止共同制由法院裁判终止。[8]另一种是复合的双轨制,由瑞士、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其依据发生原因和程序的不同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两种立法例对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前一种立法例根据夫妻财产管理权行使的方式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撤销之诉请求权人及法定事由,而且限制了共同财产制撤销制的请求权即夫妻双方。后一种立法例的代表国家意大利,将非常法定财产制规定于法定财产制中作为法定财产制终止的原因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第193条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即有关“由判决宣告财产分离”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院判决宣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离:夫妻一方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夫妻一方管理不善;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时混乱无序或者由于其管理行为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共同财产的利益或家庭的利益处于危险境地;夫妻一方有劳动能力却不根据个人的财产状况按比例承担家庭开支。分离共同财产的诉讼可以由夫妻任何一方或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宣告财产分离的判决的效力溯既提出诉讼请示之日并且产生设立分别财产制的效力。[9]

后一种立法例的另一代表国家瑞士,将非常法定财产制规定于“一般规定中”,称为“特别夫妻财产制”。在《瑞士民法典》中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由法律特别规定,不需要请求和宣告,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以法院宣告判决改变财产制。如果出现了法定事由,法官可以根据夫妻一方的申请或负责强制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监督官厅的申请,命令该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无论夫妻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中的共同财产制,只要出现了确有实行分别财产制之事由,夫妻一方可以提出申请。《瑞士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了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出现如下事由包括申请改变法定财产制: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另一方危害到该方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的同意;另一方拒绝向该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情况;另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该法第187条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后,夫妻双方可以随时通过婚姻契约或恢复适用其原来的财产制或设定其他财产制。《瑞士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如果开始破产程序,则分别财产制成为适用于该夫妻之间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台湾地区也继受了瑞士民法典的立法例。如,依台湾民法第1009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3]

四、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模式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例有单一宣告制和当然制与宣告制并存制。单一宣告制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当然制和宣告制的代表国家和地区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而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对此应采取单一的宣告制。[10]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申请人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只有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申请资格,二是特定第三人亦有此权利。如瑞士民法规定,丧失行为能力的配偶一方的法定代理人、负有强制执行能力的监察官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向法院申请实行分别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得向法院申请要求夫妻分别财产。我国宜采取前一种立法例以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角度而论,前一种立法例对婚姻当事人一方提供的救济更为有利。

关于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视角出发,只要有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就可能使配偶一方利益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形,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具体包括: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的;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为财产上的处分,依法应得到他方同意的,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夫妻一方对他方的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1年以上的;继续适用共同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的。

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判决一经生效,即会对夫妻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再有效,分别财产制生效,夫妻对各自的财产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不得擅自改变或恢复原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夫妻之间分割共同财产为前提。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会对第三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王丽萍.性别平等婚姻家庭公共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陈棋炎.民法亲属[M].台北:三民书局,1975.

[3]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沈崇麟,杨善华.当代中国城市家庭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3).

[6]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10]余延满.亲属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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